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謝宏富
被 告 池金蟬
訴訟代理人 蘇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爰被告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991號 對債務人林連雄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主張拍賣標的物為其所有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原告對 債務人林連雄之債權在停止執行期間,因遲延受償受有損失 ,故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原告對債務人林連雄之債權本 金、利息暨違約金並非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新台幣 7,801,134元,債務人林連雄已對原告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 押債權不存在之訴(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等語置辯 。
三、經查:債務人林連雄對原告提起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 存在之訴(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應為本件之先決問 題,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 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