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易字第35號
原 告 何奕道
被 告 國立臺中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淙柏
訴訟代理人 賴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
年度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 下同)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嗣於 本院減縮訴之聲明如後所述,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清龍係被告之約聘警衛而為被告之 受僱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1日13時許,見日前曾 經到校園散發其認為不實之文宣之原告在校園內俟機欲向當 日前往該校之教育部官員陳情該校聘請之英文講師不合規定 ,因恐原告之陳情行動將會阻礙該校升格為科技大學,且因 前受主管叮囑應特別注意原告之動向,其遂為驅離原告及妨 害原告陳情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 制犯意,強拉原告襯衫衣領拖行約1、2公尺欲將其驅離出校 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其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僱用人即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被告同意鈞院勸諭和解所提出賠償金2萬元和解 方案等語,其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李清龍係被告之約聘警衛而為被告之受僱人,於100年10月 21日13時許,見日前曾經到校園散發其認為不實之文宣之原
告在校園內俟機欲向當日前往該校之教育部官員陳情該校聘 請之英文講師不合規定,因恐原告之陳情行動將會阻礙該校 升格為科技大學,且因前受主管叮囑應特別注意原告之動向 ,其遂為驅離原告及妨害原告陳情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基於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對原告稱:「你要不要走, 你是來亂的!」等語,以強拉原告襯衫衣領拖行約1、2公尺 欲將原告驅離出校園,並因而扯破原告之襯衫,致令不堪使 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其權利。
⑵原告高中畢業,從事美術教育,每月薪資約8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約聘警衛李清龍於前揭時地,以 前揭強暴方法妨害原告行使其權利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故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李清龍對其有前揭侵 權行為,即堪認定。另李清龍有關毀損原告襯衫部分,業經 原告與李清龍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亦有和解筆錄在卷足 參,是本件原告僅就李清龍毀損行為以外之前揭妨害其行使 權利之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受僱人李清龍侵 害原告自由權,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應由法院審酌兩造身分、學 歷、經驗、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末按自由民主社會首重保障人民之言論及自由權利,人 民雖有評論自由及陳情權利,然其評論事物之是非對錯及價 值判斷,仍需透過言論市場由多數人共同決定,並非單一評 論者所得決定。正因為評論者之評論內容未必為客觀之絕對 價值,故評論者自亦不得強制受評論者必須接受其評論內容 ,否則即違反民主自由之真諦。本院審酌:⑴原告自陳高中 畢業,從事美術教育,每月薪資約8萬元;⑵本件事發原因 係原告質疑被告所設置空中進修英文課程,未聘用專業英文 教師教學一事,曾至被告校園散發傳單,嗣原告認被告漠視 其質疑且未予適當處理,遂於前揭時地趁教育部派員至被告
學校進行升格訪視時,進入校園陳情,被告警衛李清龍因恐 原告之陳情行動將會阻礙該校升格為科技大學,且因前受主 管叮囑應特別注意原告之動向,遂以前揭方法驅離原告,妨 害原告陳情自由權,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雖有過當,然仍出於 克盡職守之良善動機;⑶本件原告於本院多次表明其質疑被 告所開設空中進修英文課程未聘專業英文教師,並曾向被告 多次反應,因被告仍未予處理而於前揭時地趁教育部派員至 被告學校進行訪視升格時,進行陳情等語,本院認:被告學 校之空中進修英文教師是否具備教學之專業資格,既經原告 反應質疑且於被告校園散發傳單,而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當 有一定之處理程序,且被告所聘教師是否專業,亦非原告一 人所得認定,應由被告循特定之審查及處理程序處理之。若 被告果真有護短放任不適任教師未予處理之情事,其日後教 學績效不彰,仍可藉由言論市場公告週知,經學生於就學市 場減填該校志願,被告將面臨招生不足之困境,自會思考檢 討改進。綜言之,藉由前述言論市場及就學市場競爭之機制 ,自可達成原告希望被告努力辦學之抗議目的。⑷本件被告 僱用警衛雖執勤過當,致原告前揭自由權受有限制而有損害 ,然因原告進入被告校園陳情抗議之內容,自始明確,且為 在場之校園學生或相關人士所知悉,縱使原告遭李清龍以前 揭過當方法強制驅離,在場人士既知悉原告抗議之目的乃在 促使被告空中教學之改進,若原告於斯時仍維持理性和平之 抗議言行,衡情當不會對原告有何貶低之看法,且原告特意 選擇教育部派員進行被告升格訪視之前揭時地進行抗議陳情 ,對於可能發生之衝突場景,想必亦有預期,故本院認原告 受李清龍前揭過當執勤時所受精神上損害尚屬輕微,並非重 大,原告稱其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云云,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受到被告僱用警衛李清龍前揭執勤過 當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然本院綜合前述理由,認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原告請求50萬元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顯屬過當,應以2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