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相 對 人 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法定代理人 張秉誠
相 對 人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鴻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原法院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06號,本院案號:101年度抗字第
467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境清寒,且無固定收入亦無 積蓄,無力支出抗告101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抗告之訴訟費 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 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 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 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 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 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尚無依職 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 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闡釋甚明。三、經查,聲請人陳明對前開101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 請准予免繳納裁判費1,000元等語,聲請訴訟救助,並引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091號聲請訴訟救助狀及 101年度救字第106號抗告狀相關事證理由云云。然查聲請人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101年度補字第1091號聲請訴訟救助 狀僅附台中市西區區公所101年7月13日函一份,而於101年 度救字第106號抗告狀內係陳稱聲請人業經受核定符合中低 收入戶資格,其向證券公司查證其集保餘額僅畸零股6股,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指摘其持有股票總額186,810元乃子虛烏 有,又近年因支付多筆訴訟費用已負債,經濟狀況確實不佳 云云,並提出證券公司集保餘額證明、負債之借貸契約皆影 本為證,惟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1年度救字第106號訴 訟救助事件中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 請人於該年度持有股票總額186,810元,投資財產共9筆,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06號卷第7至8頁),尚難認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雖辯稱其持有股票總額未 如原裁定指摘之數額,並於抗告狀中提出證券公司集保餘額 證明影本為據,惟查上開資料僅足證明聲請人目前持有之股 份數,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又聲請人辯稱其符合法律扶 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之認定標準,且提出前開臺中 市西區區公所函文為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 106號卷第4頁),惟上開函文雖得以說明聲請人已列入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中低收入戶核定標準,然 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況本院 於101年度抗字第467號事件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中分會函查聲請人有無向該單位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 ,惟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並未提出申請,此有該函覆附本 院101年度抗字第467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5頁),堪知聲請 人之上開主張,殊無足取。聲請人復辯稱因多次繳納訴訟費 用而陷於負債無資力云云,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救字第106號抗告狀中提出借貸契約影本為證,然該資料亦 顯與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關連 ,況聲請人於最近一、二年之多起民事訴訟事件(詳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06號卷第18、19頁民事科查詢 表可稽)既均能繳交裁判費,甚而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 抗告人亦未能釋明渠最近有何重大經濟變故,而致無法繳納 本件裁判費,足見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非取給於自己或共 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定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聲請 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