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黃聖傑
相 對 人 陳蔡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本票裁定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56974號),相對人則以其已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101年度訴字第192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9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33萬8000元後,就原法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120萬 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 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相對人係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並非借款人,實際借款人 是張文昇,而相對人是張文昇之岳母,抗告人之父黃添春分 別於97年8月4日出借150萬元及97年8月12日出借100萬元予 張文昇,張文昇才開立原審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本 票裁定內所示之兩張面額及發票日均同上借款日之150萬元 與100萬元本票(另相對人尚先後提供其所有(1)坐落台中市 后里區○○○段12l-8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13號建物與(2) 坐落台中市○里區○○○段12l-9l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8 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張文昇根本未還錢,怎可能有 兩造同意未清償款項總額以120萬元計算之可能,且在另案 即相對人對賴得利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按在該事件 中,相對人主張係其女兒柯淑娟向抗告人父黃添春借款58萬 4000元,但賴得利主張其才係借款人,借款當天是他將錢交 給抗告人之父黃添春轉交予張文昇、柯淑娟夫婦,其案號為 100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該案經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 經上訴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已經判決駁回確定), 相對人之女柯淑娟到庭作證聲稱兩造有同意未清償款項總額 以120萬元存在之事實,但為法院所不採;且相對人在該事 件迄未提出有所謂兩造同意未清償款項總額以120萬元計算
之證據,且實際情形是相對人於100年6至8月間,委託自稱 係柯淑娟弟弟,擔任警察者,駕駛警用偵防車找到抗告人之 父黃添春及賴得利,以脅迫方式欲與抗告人之父黃添春、賴 得利和解,該警察表明有關張文昇、柯淑娟夫妻向賴得利借 款即上開判決所示之債權額58萬4000元(按此借款係透過抗 告人之父黃添春借款,亦為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49本票 裁定之債權總額)及向抗告人之父黃添春所借250萬元、99 萬5800元,全部打折以200萬元計算,若不和解,將偵辦賴 得利與黃添春重利,以此威嚇脅迫;但黃添春、賴得利因確 有出借上開款項,且迄未獲償,故未予答應,因此該欲為和 解之行為,僅屬相對人之女柯淑娟委託他人表達之單方面意 願,兩造間並無所謂同意存在。設若兩造有所謂和解僅剩欠 款120萬元,該警察何必要以遠高於剩餘債權120萬元之200 萬元數額並施加脅迫來和解?是相對人根本未提出有所謂和 解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有同意之書面資料,僅空言主張有同意 ,顯無理由,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依相對人空言主張即准予 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顯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 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 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 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 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 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裁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 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 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 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974號),該執行名義所載票款之債 權金額為250萬元及利息,並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 制執行。而相對人爭執本件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超過12 0萬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1號案 件,其後相對人於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超過61萬6000元之本 息部分不存在」),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訴訟案卷審閱無誤 。而相對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係主張兩造就借款金額 曾經過會算同意以120萬元計算等情提起該訴訟,經核就該 事實是否存在,相對人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係屬事實問 題,故相對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現亦由 原法院審理中;再者,抗告人所提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2673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其當事人係 陳蔡秋娥(即該案原告)與賴得利(即該案被告)2人,該 案判決內容之本票與本件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裁定執行 名義所載本票不同,當事人亦有歧異;又就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抗告人就逾120萬元部分之借款已交付給相對人之 事實,抗告人於訴訟中亦負有舉證之責,故對於相對人所提 起之訴訟,尚非如抗告人所主張係屬顯無理由;又本件抗告 人所持作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係屬非訟裁定,並無實質 之確定力,相對人就該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提起異議之訴,可 終局確定兩造之私權關係,且該訴訟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尚難認相對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本件自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故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另本件相對人以其已 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569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取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101年度訴 字第1921號)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後,101年8月10日以 101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以准許;並以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30萬元」(250萬-120萬=130萬元),評估其全部訴訟 約略所需時間為4年4月,並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相對 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計算,認抗告人應提供33萬8000元擔保後停止執行,經 核並無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