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452號
TCHV,101,抗,452,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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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洪龍夫
      洪龍全
      洪龍雲
      洪龍淵
      黎光雄
      洪德陽
      洪炳生
      洪阿盞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洪許玉詩、洪錫欽等三人
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塗銷南投縣草屯 鎮○○段711地號等7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記載第 一順位:82年草登記字第007168號及第二順位:89年草登字 第057200號之抵押權登記,原法院逕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 記之擔保債權總額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惟本 件抗告人訴請塗銷之89年草登字第007168號抵押權,其債權 人曾於98年實行該抵押權,經原法院執行處就債務人財產強 制執行後,其不足清償債權餘額為新台幣(下同)278萬457 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8萬4578元,並非1200萬元 ,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實為過高,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塗銷系 爭土地上所記載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原法院係以二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1200萬 元(計算式:1040萬+160萬=1200萬)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之依據。惟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債權人南 投縣草屯鎮農會曾於98年實行該抵押權,經原法院執行處就 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後,其不足清償債權餘額為278萬4578 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草屯鎮農會債務人洪慶祥債務餘額證 明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第一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已非1040萬元,而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額多寡



不明,是抗告人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究為若干 ,尚待釐清,原法院未遑詳查,遽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 00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 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查明重新核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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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