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石龍振
相 對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間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執事聲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
(一)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內容,皆係其惡意誣陷,並非 事實,前已經原法院檢察署為抗告人不起訴處分,合先說 明。
(二)相對人主張「維新醫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8日改 設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其法定代理人 在98年12月間發現「維新醫院」於94至98年間遭抗告人侵 占藥品云云。查「維新醫院」於法律上之權利主體為「許 景琦」,訴訟上以「維新醫院即許景琦」表現,而「維新 醫療社團法人」為依法設立之法人,二者係屬不同主體, 「維新醫院」之權利義務不應由「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行 使負擔;由相對人提起之另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原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3203號),亦知此二者於法律上為不同 權利義務主體。相對人主張者乃抗告人侵占「維新醫院」 之藥品,藥品款項由「維新醫院」支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即為「維新醫院」,其既未就「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對 抗告人有何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為釋明,原法院准其 所請自有不當。尚且,抗告人並無侵占藥品之實,相對人 主張自「維新醫院即許景琦」處受讓債權亦屬虛偽,縱認 相對人可憑兩造99年度第1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中之協議 向抗告人主張債權,其對抗告人之權利亦應為「持份移轉 請求權」、「股利抵扣請求權」之「特定財產權」,非一 般之金錢請求權,顯與假扣押要件不符。
(三)抗告人將御康公司股份、維新法人社員權利轉讓給第三人 吳漢成、劉呈文、黃立文、陳基明、陳韋伸、林時郁、蘇 嘉富等人,非無償轉讓,積極財產未因此減少,且抗告人 對吳漢成負有債務,轉讓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財產狀 況並無不利變動。再者,抗告人所移轉御康公司股份僅為
128萬股中之15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轉讓 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亦僅為1,340萬元中之275萬元,且 因御康公司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拒絕辦理過戶,前揭7人 迄今未取得任何股份,縱扣除轉讓部分,抗告人尚有113 萬股即1,130萬元御康公司股份、1,065萬元維新法人社員 權利,加上股息、紅利、盈餘分配等,整體價值變動甚小 ,於抗告人之清償能力無影響。至抗告人處分臺中市○○ 區○○路352之1號房地,同時減少向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 貸款之5,000多萬元債務,免除每月應繳32萬餘元之龐大 利息,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反有助益。此外,抗告人另有 維新法人社員權利640萬元出資額登記於許景琦名下,刻 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2號訴訟中要求返還;對許景 琦並有500萬元債權(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71號); 對第三人君田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股份債權600萬元。(四)由上可知,抗告人之剩餘資產實足清償本件債權。況御康 公司、維新社團法人之股權及社員權利,其轉讓手續皆由 相對人掌控,抗告人根本無法任意轉讓,相對人毋庸擔心 抗告人有脫產可能,本件自無假扣押之必要。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對照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600萬元,抗告人於受假扣押時 之資產情況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登記社員出資額1,340萬元 、99及100年度股利213,597元、736,315元、借名登記於許 景琦名下之出資額640萬元、對許景琦之債權500萬元、對君 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份600萬元,合計44,549,912元,顯 超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並無其所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審就此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理由 ,僅以抗告人未說明不動產出售所得流向,遽認抗告人有隱 匿而符合假扣押原因云云,顯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
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 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釋明者,係當事人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始足當之。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 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 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 1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假借維新醫院名義採購,行侵占部分 藥品達2,481萬餘元之實,並將所占藥品款項轉由維新醫院 支付,相對人為免抗告人脫產,先後召開臨時董監聯席會議 及社員總會,作出抗告人同意將其現有法人持份、股利轉讓 予其他社員及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以為補償之結論, 抗告人亦曾委請前立委江昭儀代其與相對人協商,協議不得 再轉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法人持份及御康公司之股份等語 ,固據其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會議記錄、協議書、本票 、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為憑。惟核相對人提出之證據 ,僅能就本件有無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尚不足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稱兩造協議後,抗告人先後出售其持 有之前揭持份與股份,並刻意未載本票發票日致票據無效, 尚將其名下臺中市○○區○○路351之1號豪宅以買賣為名過 戶予第三人,在在顯示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爰依 法先就抗告人侵占金額中之600萬元債權部分主張權利,並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云云。然查,抗告人名下君 田股份有限公司、郁康股份有限公司、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等 之3筆投資財產所得即有2,520萬元,有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顯已足支付相對人之600萬元債權金額請求 ,縱其買賣前述自有不動產,亦無使其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 或無力清償之情形。況依上開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名下 之投資持分,迄今並無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疑慮之變動,或
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盡釋明之責,縱令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依上開條文及裁判 意旨,亦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仍應認本件不符合假扣押 之要件,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相 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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