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陳蔡秋娥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相 對 人 黃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九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於同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974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1年度訴字第192 1號),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974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後,就原法院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在超過1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於原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9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 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發本票 兩紙,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繼以所取 得之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刻正由原法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569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 尚未執行終結。茲因抗告人原先主張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120萬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票據債權並不存在,故以此為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即於101 年8 月1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准許。惟抗告人 原雖僅主張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20萬元及自97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票 據債權並不存在;然嗣已於上開訴訟中,於原裁定後之101 年8月2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主張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61萬6000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原裁定因係於 抗告人擴張訴之聲明前所為,未及審酌上情,故僅裁定准許 上開執行程序於超過120萬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暫予停止,應有未洽;為 此提起抗告,請賜撤銷或廢棄原裁定,就上開執行程序超過 61萬60 00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均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 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 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 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 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裁量定之。故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974號),該執行名義所載票款之債 權金額為250萬元及利息,並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 制執行。而抗告人爭執本件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超過61 萬6000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1號 案件),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訴訟案卷審閱無誤。而觀諸抗
告人所提之民事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現由原法院審理中, 據此,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9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超過61萬6000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既有所爭執,並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而本件因抗告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致相對人無 從自系爭票款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188萬4000元(0000000-0 00000=0000000),亦即,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停止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88萬4000元,屬得上訴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計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預估此為抗 告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對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 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額188萬4000元按請求週年利率6%(相 對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計算約為48萬9840元【計算式:0000000元×6%×( 4+4/12)=48萬9840元】,即為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僅 命抗告人供擔保33萬8000元後於超過120萬元之本息範圍內 停止強制執行,尚有未洽。而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 ,其所命供擔保不當,原裁定即無可維持,爰予廢棄,另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