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407號
TCHV,101,抗,407,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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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秋菊
      劉福享
      劉家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國修
      黃國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06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審101年度補字第1060號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貳萬零捌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零肆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8條第1、2項規 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 分,及於從物」。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就坐落台 中市新社區○○○段上水底寮小段356-11地號土地(下簡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 在(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㈡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經台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99年6月14日東地資字第041120號收件 ,於民國99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又相 對人主張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謂:抗告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3,320,864元,並未提出資 金來源,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云云,亦有上開 起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3頁)。查相對人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有關系爭土地價金為5,394,864元、地上農作物價 金為1,4026,000元、地上農業設施價金為3,900,000元,合 計23,320,864元,有計算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 頁



)。系爭地上農作物,既尚未分離,即為系爭土地之部分。 又地上農業設施既助主物即農作物之效用,且屬相對人所有 ,自屬從物,則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及農業設施,均包含在系 爭土地買賣範圍內,而應計算其價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3,320,8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7,304 元,然原審不察,僅以系爭土地價金5,394,864元,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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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