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卿
代 理 人 楊献章
相 對 人 賴光明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楊献章於民國10 0年6月23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嗣合併再分割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地號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620萬元,共分三期給付,因抗告人就相對 人出售之系爭土地物之瑕疵擔保問題發生爭議,抗告人乃主 張瑕疵擔保責任,對尾款460萬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相對人於是以支付命令方式請求抗告人給付前揭尚未給付之 460萬元買賣價金,相對人並對抗告人財產聲請假扣押,抗 告人亦提供460萬元擔保金,請求免為假扣押,是抗告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已足以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另聲請本件 假處分實無必要。況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楊献章與相對人賴光明 ,楊献章雖以第三人即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 抗告人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是以抗告人不應為本 件假處分之對象。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接近完工,近日即 可聲請使用執照,進而出售他人,以便償還貸款,現因系爭 土地遭受假處分,無法為移轉、買賣,造成抗告人資金運用 困難,每月背負龐大貸款利息,惟原審僅命相對人提供34萬 3186元之擔保金,卻使抗告人高達數千萬元價值之標的受到 嚴重影響,顯然輕重失衡,是原審准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 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或請求供擔保准予免假處分 等語。
二、查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支票、本票彰化銀行本(次)交票據提出明細表、交換
明細表-本埠出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 信函、德晴法律事務所函等資料及原法院調取100年度訴字 第1280號民事卷宗,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聲請已有相當之釋 明;就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則陳明目前抗告人在系爭土地 上所興建之13棟建物已接近完工,抗告人即將對外出售,倘 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轉讓他人,相對人即無法請求抗告人返還 系爭土地,為此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將系爭土地讓與、 設定抵押、出租等處分行為之情事等語,經核相對人已對假 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相對人釋明不足,惟相對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則此部分釋明之不足,得以相對人所提 供擔保補充之,原法院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之 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前已就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 460萬元債務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並已提存460萬元之擔保金 ,已足確保兩造債務之履行,是相對人無再聲請本件假處分 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因對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楊献章 提起解除契約暨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相對人為確保其日後 與楊献章解除契約後,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因 而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 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此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與相對人 前所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金錢債權不同,因此抗告人 辯稱相對人已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並提出460萬元之反 擔保,已足供確保債務之履行,核不可採。
四、抗告人另抗辯:其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因此非本 件假處分之債務人云云,惟按債權人於保全程序中所主張之 權利,非以債權為限,舉凡物權或身分而生之權利,亦包括 在內。查相對人與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楊献章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抗告人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查目前系爭土 地係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茲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對楊献章請求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抗告人自為該物權請 求權之債務人,是相對人列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本件假處 分,核無不合。
五、抗告人另請求供擔保免為假處分云云,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 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 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 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 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屬限制抗 告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此行為義務尚難認為係得以金錢 之給付達其目的。再者本件假處分雖禁止抗告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兩造本 案訴訟之爭議在於抗告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楊献章拒絕給 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相對人得否解除契約,倘相對人主張 解除契約為不可採,則假處分原因消滅後,抗告人仍能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出售予他人,是本件假處分對於抗告人 而言,並無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故本院 不予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聲請。六、至於抗告人抗辯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按法院為 附條件之假處分之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 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 額應斟酌者乃債務人所可能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 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再者 ,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 該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明揭上旨。原法院審酌本件假處分之內 容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是抗告人所受者乃系爭土地價值依法定遲延 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無法利用之損害,固非無據 ;惟查,抗告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 的乃在於其上興建房屋而後出售獲利,抗告人為此並向台灣 銀行貸款1500萬元,有貸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頁),目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即將完工,達於可出售之狀 態,此亦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照片及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6頁),倘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 地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一切處分,將使抗告人無法出售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藉此清償對台灣銀行之貸款,是抗告人 就系爭土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一切處分所受之損 害應為在本案訴訟完畢抗告人所受難以償還該貸款之利息損 失。查抗告人向台灣銀行貸款1500萬元,利息為年率2.595 ﹪,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放款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並參諸其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因而 本件若准予假處分,抗告人可能受有利息損害為168萬6750
元【計算式:000000 002.595﹪(4+4/12)=0000000 】;復以慮及其本案訴訟之上訴、移審、送卷期間,暨市場 波動之交易風險、增加之稅款等其他可能之損害,本院認相 對人應提供之擔保以25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 件假處分,尚無違誤。至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部 分,經本院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尚屬過低,爰予提高為250 萬元,惟就此部分本院亦無庸將原裁定廢棄。故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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