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張雍鐸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韻菁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結婚,並育 有子女張涵菩(已成年)。兩造交往後,上訴人即於同年二 月間陸續將存摺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訂婚後,即 強行控管上訴人所有金錢,不准上訴人自行使用,生活費亦 未定期、定額給予上訴人,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且多 次遭被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拒絕,故上訴人經常阮囊羞澀,向 胞兄、友人調借新臺幣(下同)300、500元等應急之次數, 多不勝數。兩造婚後共同經營電腦公司,其資金及利潤均存 放於被上訴人設於豐原市農會、泛亞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帳戶,被上訴人用以購買不動產,均未問 過上訴人之意,幾將兩造可供使用之金錢投入不動產。被上 訴人因不諳商業經營,種種不合理作為,時常造成經營困難 ,上訴人多年來嘗試溝通,但多因被上訴人拒不退讓,毫無 效果;公司結束營業前,因兩造紛歧加深,嚴重影響公司營 運,且上訴人平日均參與公司經營,均未支薪,亦幾無可自 行支配之時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幫忙好友 柯進丁迎娶妻子而請假一天,返家後即遭被上訴人嚴厲指責 ,遷怒他人,無理解雇資深員工黃崇傑、陳彩文,嚴重影響 公司營運。另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常為上訴人未將當 月應收帳款全數收回,而被上訴人為逼迫上訴人全數收清, 以拒絕支付上訴人所開予廠商支票,讓上訴人跳票、上訴人 賣款利潤未達被上訴人期待、對女兒管教問題、房租收入、 水電費開支、被上訴人無理的要求等,發生無數次爭吵,胞 兄亦僅規勸上訴人,莫將所有錢財交給被上訴人管理,但多 年來均無法改善,爭吵不休,婚姻生活嚴重失和,而上訴人 礙於被上訴人身心狀況不佳,只能隱忍。上訴人雖日常生活 拮据,毫無使用金錢自由,惟為家庭生計、和睦,顧念夫妻
情誼,上訴人仍盡心於公司經營,盼被上訴人念在上訴人之 努力付出,而改善夫妻關係,然被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上 訴人若不從其金錢之決定,被上訴人即疾言厲色、咬牙切齒 相待,嚴重時甚至會發生四肢痙攣、胸悶、嘴唇發麻、癱瘓 在床等情形(按婚後岳父母坦誠告知,被上訴人自二歲時起 ,即有此現象),是被上訴人之身體既有上開情形,上訴人 擔心其安危不敢反對其種種不合理要求。又被上訴人常僅因 上訴人對其要求有微詞,即向他人多方指謫上訴人無家庭責 任,令上訴人心情低落,萬分無奈,兩造因而經常發生衝突 ,且無法溝通,情況日益嚴重,上訴人無論於家庭、事業上 ,均積壓沉重壓力,無法再忍耐,致上訴人尋求宗教慰藉, 嗣於九十一年間經長輩溝通協調而暫不離婚,上訴人則離家 先後赴新竹福嚴佛學院就讀四年,再至中壢圓光佛學研究所 進修三年,讓兩造實質分居,以避免對簿公堂,並期以分居 讓兩造冷靜思考,以佛法化解歧見,然上訴人並不因至外地 求學及與被上訴人感情破裂而不顧家庭、子女,仍盡為人父 之職責。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所賺取之金錢均交 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將上開期間所賺取之金錢拿 去購置成功段一八四地號土地。八十五年間夫妻共同賺得86 0萬元,購置上開地號土地毗鄰之成功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 地,剩餘現金約2、300萬元,則繳納繼承上訴人父親不動產 相關稅金之用。兩造婚後住所即臺中市○○區○○路一二一 號,上訴人母親於八十六年間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給上 訴人,而該屋既為祖產,本應讓手足居住,房屋租金亦應由 上訴人收取,惟上訴人念在兄弟情誼,將上開住處之二至四 樓無償借予胞兄使用,而上訴人至佛學院進修期間,則將該 址一樓店面供被上訴人出租,每月收取3萬元之租金,足以 維持生活家計,惟被上訴人不肯體恤上訴人,多次強烈要求 上訴人向胞兄收取租金,甚至以離婚相逼,上訴人不從,雙 方因此協議離婚,但被上訴人事後又反悔。隔年上訴人顧念 夫妻情誼,將大哥所給付7萬元租金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態度始稍作緩和,惟仍執意向二哥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強 烈之執著心、控制慾,令上訴人難以喘息,心灰意冷。⑶上 訴人至佛學院、研究所進修合計須七年,另在寺院擔任佛學 義工一年,期間因收入不佳,必須仰賴祖產出租所得維持生 計,分居期間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發送電子郵件給 上訴人稱:「煩請同意離婚」、「我也累了,更想要下船」 等語,可證兩造婚姻自九十四年即有重大破綻。而被上訴人 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再次提出離婚,但因被上訴人附帶要求實 在超過上訴人負擔,遂未談成,且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前往佛
學院就學後,兩造已實際分居多年,婚姻名存實亡,上訴人 自九十一年至今除寒暑假為探視父母、女兒而返家外,幾乎 長期在外,嗣於九十九年間已搬至他處,兩造更長達近二年 無性生活,暑假期間相偕出遊,僅係不想因兩造感情不遂, 而影響子女受父母關愛之權利,被上訴人卻認上訴人自前往 佛學院就讀後,互動、感情已變良好,實有所誤會。⑷綜上 ,被上訴人嚴控家庭財務,不顧上訴人尊嚴、感受與基本需 求;為達控制上訴人金錢之目的,不惜撕裂上訴人兄弟間手 足情感,以離婚相逼,迫使上訴人完全屈服於被上訴人,導 致雙方情感破滅,難期白首偕老。上訴人盼以佛法勸被上訴 人改善夫妻情感,惟被上訴人毫無所動。兩造婚姻顯生重大 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且無回復婚姻之希望,而可責於被上 訴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⑸對被上訴人之抗辯:①被上訴人已承認並未給上 訴人生活費,而被上訴人掌控金錢,公私不分,自無庸支領 薪水,事實上被上訴人每天晚上固定放約1000元之零錢以供 翌日買賣找零之用,但亦會每日與店內銷售小姐結算當日收 入,不可能有多餘金錢讓上訴人取用,況若上訴人自行拿取 ,必會造成門市人員無法找零或現金短缺之情形。依常理而 言,倘上訴人有此取得生活費之管道,也不必常與父母、兄 姊借貸小額金錢週轉度日,兩造感情亦不至於如此惡劣,每 次兩造因上訴人生活費問題而商請被上訴人父母前來協調時 ,被上訴人理由不外乎「錢在銀行上訴人自己不會去領!」 、「被上訴人有檢查上訴人皮夾裡都有錢啊!」,足證被上 訴人所辯要不足採。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購買后里土地係因 上訴人父兄出資幫助,該土地原係屬上訴人祖父所有,上訴 人父親自幼於該地成長,為傳承祖產,上訴人父親遂與二哥 各出資80、67萬元,上訴人則向銀行貸款133萬元,共同以 280萬元將該土地買下,嗣因該筆土地原地主有產權糾紛, 遲遲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為免訟累,九十五年 遂以810多萬元轉賣他人,並將285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並告 知被上訴人270萬元部分係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母親及女 兒日後應急之用,剩餘款項始由上訴人自行存放銀行,當時 因九十六年時美金存款年息約為百分之四‧八至五‧二間, 因此才有聯邦商業銀行之34萬餘元利息所得,上訴人因此得 擺脫被上訴人多年來經濟控制,不再仰賴其鼻息。③被上訴 人曾想購買市中心公寓之事,但因上訴人反對而未購買云云 ,並非屬實,惟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謊稱其母親要購 買該不動產,並簽發10萬元支票代其母親支付定金給建商, 惟嗣後反悔,向上訴人表示不要讓支票兌現,因上訴人認此
舉會導致信用不佳,便勸告被上訴人不應如此,最後上訴人 與建商協商,始將該支票返還被上訴人。④由被上訴人設於 星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即可發現被上訴人婚 後持有大量現金,長期頻繁提存金錢,且於八十二年至八十 四年間,被上訴人異常頻繁設立帳戶達二十六個,每個帳戶 存入50萬元到320萬元之款項,總計高達近2000萬元,而帳 戶於短時間內即提領一空並銷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 行帳戶,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底,頻繁提存款,並供票據 兌現所用,足證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兩造係以公司經營為 生,公司之財務、支出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帳戶於九 十六年前近無存款,足見被上訴人掌控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公 司所得之收益,拒付薪資給上訴人,對上訴人經濟控制。⑤ 被上訴人在婚前即強烈要求控制上訴人財產,上訴人贈與其 財產,但因總額高達數百萬元,兩造擔心恐遭課贈與稅,故 予被上訴人簽收以證明非係贈與。而上開款項遲至八十三年 間,因上訴人與胞兄合資購買土地時,在上訴人多方懇求及 家人壓力下,被上訴人始陸續返還366萬元、250餘萬元以購 買成功段一八四地號土地。而雖上訴人因此購買土地,但住 處一樓店面出租之租金收益、公司所得,全由被上訴人所掌 控。⑥由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之電子郵件,可證兩造 至遲於九十四年即有重大破綻,雙方間有難以解決之歧見, 已無法繼續婚姻,否則被上訴人原不願離婚都同意與上訴人 離婚?而九十九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再次提出離婚,但因被上 訴人附帶要求實在超過上訴人負擔,遂未達成協議,而上訴 人誠難理解,屢次提出離婚之被上訴人,何以於訴訟時堅稱 不欲離婚,強求維繫令雙方痛苦、有名無實的婚姻?⑹上訴 人於九十九年間搬家離至它處,兩造近二年更無性生活,實 非上訴人片面決定離家而居所造成,兩造婚姻所生重大破綻 ,尚不得因此歸責於上訴人:查九十六年七至八月期間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不睦,離家至證人徐振成公司處住十來天,以 逃避無法忍受的被上訴人操控壓力,避免發生更嚴重的衝突 。另證人徐振成幫忙上訴人載生活用品是在九十八年五月, 搬約三十幾箱很重的佛書及少部份生活用品至太平護國清涼 寺圖書館及其宿舍使用,過程中證人徐振成問起太太知道此 事嗎?上訴人回答:太太還不知道此事,搬完東西當天回家 就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畢業後受邀要到清涼寺幫忙成立 佛學院並擔任教務工作」,被上訴人還謹慎提示清涼寺經濟 可能有問題如何辦佛學院?九十八年六月份上訴人答應被上 訴人暑假帶被上訴人、女兒及其同學涵真一同前往泰國旅遊 計劃並完成相關定票事宜,並由上訴人負擔費用;九十八年
七月中旬上訴人畢業前法會活動被上訴人及其女兒一同參加 ,並一同擠住上訴人宿舍好幾天,宿舍前是一大片農田,人 煙稀少,女兒還在鄉○○路上練習騎機車、拍照呢!上訴人 研究所畢業時間是在七月二十二日,故於翌日至八月十日到 大陸普陀山,回來後接著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二十日前往泰國 遊玩。八月二十二日上訴人騎機車帶簡易行李從中壢回豐原 家,於二十八、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向鄰居商借小貨車,方 便上訴人從中壢載上訴人所有東西到太平清涼寺,預計隔天 中午就要還車,因上訴人請同學代買要給被上訴人的「泰國 雅柏錶」擔誤些時間,拖到下午二點多才加滿油還車。上訴 人在清涼寺非常自由,於九月初應被上訴人之邀至其父親擔 任陳獻南祭祀公業前管理人之公業大樓辦公室遞送報價單金 額為58萬3905元,九月十九日被上訴人招待上訴人及其二姐 、二姐夫至嘉義民俗村遊玩並參觀人妖秀。九月三十日清涼 寺也向被上訴人採購螢幕一組9800元,十月被上訴人請上訴 人至全國電子載幾十部的電腦螢幕至公業大樓二樓。十一月 被上訴人在公業大樓二樓擔任其電腦教學老師,承包相關設 備,上訴人擔任調貨搬運工作,並幫忙被上訴人採購隨身碟 約二十支給上課學員使用,十一月九日陪同被上訴人至公業 處遞網路送貨單金額6萬700元,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七 日、十三日‧‧‧等多次觀摩被上訴人上課情形,該年底上 訴人還帶著被上訴人參觀清涼寺新建普陀精舍,未來可能在 此擔任教師。以上呈現多年來上訴人聽命於被上訴人以寺廟 為職場之現況,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破綻應為無責。⑺本件兩 造個性、思想之差異與矛盾顯無法獲得改善,亦無縮小之可 能性,婚姻早已出現重大破綻:查被上訴人控制下的上訴人 ,婚姻二十年來錢的問題沒有得到解決,在被上訴人堅持不 給上訴人,隨著時間增長沒有改善,反而變本加厲,在這普 世價值男女平等的時代,還有這種單方控制對方經濟二十年 之情形嗎?還需上訴人之父兄私下長年的接濟,上訴人才能 過活,怎能算是單一事件?可見兩造婚姻明顯出現破綻,這 二十年當中有請雙方父母、共同朋友蔡勵志及張宗如,林安 副,李金郎多次調解均無效。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強烈、常人難以忍受之控制慾,被上訴人 就該破綻顯然應負較重之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又兩造婚姻過程中之肢 體衝突不計其數,其中一人若不迴避,肯定會有因吵架而損 及子女成長之不良效應及因情緒失控發生遺憾,而上訴人就 是其中的隱忍者,一忍就是十幾年,怎能因沒有發生傷害事 件就憑單方漸入佳境之詞而斷定此婚姻無破綻。是綜觀上情
應可認在客觀上兩造已達無法繼續婚姻關係之境地,從而以 任何人處於上訴人同一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請求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控制 慾望強烈,堅持兩人金錢、家庭決定權均由被上訴人支配, 因此雙方經常發生衝突,且被上訴人無法溝通,情況日益惡 劣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之。兩造婚後經營電腦公司,是由 被上訴人擔任名義負責人,所以財務都由被上訴人掌管,但 家中大事如購買不動產、公司重要事項如員工薪資、休假日 、員工旅遊、年終獎金、購置車輛等,均是由上訴人決定。 兩造婚後會發生衝突,是因為上訴人對公司及家庭沒有責任 心。上訴人是業務高手,又有巧思,但執行上卻虎頭蛇尾, 導致被上訴人時常須為上訴人收拾爛攤子。上訴人經常上午 十一時始到住家一樓之公司上班,吃午飯後再睡午覺至下午 三時許再下樓上班,期間又常到隔壁公婆住處,只有晚餐後 至晚上十時下班期間較穩定上班,故公司之管理、現金也多 落由被上訴人處理、經手,而因公司放假日不多,故無其他 開銷,兩造均無領薪,上訴人如須金錢,可自行自辦公室抽 屜拿取。公司盈餘則購置不動產,直至資金不夠支付貸款, 公司經營出現瓶頸,上訴人也無心經營,且於九十一年間, 在未與被上訴人商量之情形下,決定要去佛學院唸書,才結 束公司營業,此非出於兩造感情不佳之故。上訴人當時曾慎 重告知被上訴人父母,其「只是去讀書而已,絕非想要出家 ,如同之前曾與被上訴人報讀空大一樣,而當時生意也出現 問題,雖原本想要再擴大營運,但看被上訴人身體不能負荷 ,為讓被上訴人好好休息一下,上訴人也趁此讀讀書,就像 被上訴人的另一個大兒子去讀大學,說不定三、四個月,被 上訴人的身體養好了,而學校的生活也不是很好適應,屆時 就提前回家;並謂其會當場問教務主任,給予承諾每月需放 上訴人幾天假回家及絕不出家」等語。是兩造絕無其所謂曾 於九十一年間經長輩協議暫不離婚之情事!於九十五年九月 圓光佛教研究所開學前二日,上訴人始告知要就讀研究所, 並表示若要擔任講師,至少須碩士畢業,屆時兩造之女也就 讀大學、住校,兩造即可雲遊四海,被上訴人因而允諾。上 訴人於離家就讀佛學院、研究所七年期間,除每月按時返家 同住外,兩造暑假期間更多次一同出國旅遊,兩造互動及相 處情形良好,且有正常性生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讀研究
所期間,偶爾也會參加校方法會,兩造感情在此段期間增進 不少,上訴人返家時也較願意幫忙家務,讓被上訴人感到安 慰之餘,亦期盼上訴人早日畢業返家團聚。九十八年八、九 月間,上訴人結束研究所課業後曾返家一星期,嗣上訴人表 示因要撰寫論文,適逢子女要考大學,不希望影響到子女, 所以整理個人用品後,即搬到太平區護國清涼寺居住。被上 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下旬發生血崩,上訴人還送被上訴人去 急診,返家後上訴人即因停車問題對被上訴人發脾氣,子女 欲幫被上訴人解釋,上訴人也不願意聽,之後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商量是要切除子宮或挖除息肉,被上訴人希望切除子宮 ,但上訴人不同意,翌日被上訴人起床仍持續血崩,故希望 上訴人能幫被上訴人拿藥或準備早點,但上訴人均不理會, 當時被上訴人確實感到生氣,後來商請被上訴人母親前來照 顧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覺得有所委屈而想對母親訴說, 結果上訴人未交代任何話即離開,返家後面對被上訴人詢問 去處,亦不回答。嗣被上訴人排定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實 施手術,因女兒要參加大學考試,怕女兒擔憂,遂於翌日出 院返家陪伴女兒,當晚上訴人還購買電影票要與被上訴人共 同觀賞,嗣在家照顧被上訴人五日後,即急著返回寺院,直 至除夕夜始返家,大年初一適逢情人節,上訴人亦照往例買 一盒巧克力回家,大年初二被上訴人即又回寺院幫忙,嗣來 電表示欲離婚,但又說不出原因,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返家商 談,上訴人僅有要求被上訴人辦理事情時方會返家,而返家 時態度親切,如同一般人父、人夫關心家庭,但要離開時, 就又丟下一句「要辦離婚」,讓被上訴人之心情如洗三溫暖 ,被上訴人實不知上訴人為何要求離婚。至兩造於近二年未 再有性行為,是因為被上訴人子宮開刀之故,且之後上訴人 即以寺院忙碌為由未再返家。⑵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書 信,確實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所寫信函,是上訴人 甫去唸書,被上訴人又得了憂鬱症,加上公司及家庭壓力過 大,被上訴人又獲知上訴人要出家之訊息,可能言語表達上 較不得體,因而寫這封信向上訴人懺悔;而九十四年間之電 子郵件,是因為當被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公司或被上訴人兄 弟間租金之事時,上訴人就會替被上訴人善後,再指責上訴 人處理之情形,兩造因而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始會寫該封電 子郵件,當時上訴人並未住在家裡,所以金錢花用均由被上 訴人決定,為讓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並未亂花錢,被上訴人 均會記帳,但上訴人又就其他事務污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一時情緒激動,才寄電子郵件給上訴人,但後來上訴人也 沒有任何表示,此事就如此結束。而依上開電子郵件及信函
內容觀之,均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及溝通內心感受之事 ,未見任何偏激或極端情緒等不當文字,而無法以此證明被 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摘情緒管理差及控制慾強烈之情事, 且由其內容反而可以明瞭被上訴人係屬可以理性溝通之人。 況上開電子郵件及信函之書寫日期,距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已相隔數年,依理對於兩造間近年來之婚姻情況不具證 明上關聯性。⑶至被上訴人身體部分,因產後未做月子,故 會不定時生理期出血,甚至血崩,因而造成被上訴人情緒不 穩,復因被上訴人不肯多擔待公司、家庭事務,而發生爭吵 時,被上訴人會有胃痙攣現象,蹲久就會抽筋,但此並非特 殊疾病。⑷兩造婚後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以600餘 萬元、860萬元購置不動產,嗣出資200餘萬元購買后里之土 地,均係上訴人執意購買,並非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上 訴人並於訂立契約後,即令被上訴人依其指示付款,而購買 前二筆不動產時,兩造尚有優渥資金,且被上訴人均主動告 知存款有若干,是否可買房子,可是上訴人卻與胞兄共三人 合買土地,並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之一。此外,八十五年間購 買第二筆不動產時,原先被上訴人只想買個公寓,將公司與 住家分開,心情也較輕鬆,但上訴人卻要被上訴人去退訂, 經由上訴人去與賣方談判,損失一萬元之定金,轉購置第二 筆土地,此筆土地因與第一筆土地相鄰,上訴人說要以被上 訴人名義購買,屆時與第一筆土地合併與其兄弟商議分割筆 數時,較為方便。至八十六年購買后里土地,被上訴人原因 擔心公司營運及家庭生活會起變化,又上訴人父親分配財產 ,需付大筆稅金,故堅持不買,但上訴人每日說服被上訴人 ,稱「成本很低,即可取得龐大土地,為何不買,只是要多 費時間去解決人事問題(按因該地所有權人牽涉多人),屆 時到手再如何如何」等語,被上訴人怕上訴人生氣,只好讓 上訴人買此筆土地。詎料,后里土地非常複雜,被上訴人父 親也曾從中幫忙調解,但仍不如理想,直至上訴人去讀書, 委託仲介公司及被上訴人共同處理,才完成此事,而當初交 付定金二筆之後,確實造成公司資金週轉出問題,上訴人也 不堪負荷,遂將土地貸款轉至豐原區○○路之房屋貸款,讓 被上訴人過生活,每月約貸4萬元左右(含利息),此是上 訴人離家就學之重大因素,另公司歇業則是次要因素。又由 上訴人記事本中十月二十九日後一頁所記載之款項,被上訴 人已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陸續全數交付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拿去購買第一筆土地及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上開資 料,不僅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控制欲強烈,婚前 即控制上訴人經濟,婚後變本加厲,上訴人於婚姻無自主、
尊嚴、平等共處之機會情形;反而應可從中窺明上訴人既可 全權決定使用該等款項購買土地,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未 見被上訴人曾經從中反對或加以阻撓之舉,或者要求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或共同所有之情形,足認上訴人主張於婚姻期 間遭被上訴人強烈控制財產,逼迫上訴人凡事順從等情,實 不足採。是由兩造於婚姻期間以經營公司所賺金錢購買土地 之處置情形以觀,應堪認上訴人關於婚姻期間遭被上訴人全 盤控制金錢,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主張並不足採。至 於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泛亞銀行豐 原分行及豐原巿農會等帳戶資料部分,僅能顯示各該帳戶於 客觀上之支出、存入及結餘、利息等情形而已,亦無法據以 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控制金錢,並因而肇致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事實。再者,上訴人所稱九十年間其友人 結婚,上訴人請假幫忙,被上訴人卻嚴厲指責,甚而遷怒他 人,解雇員工黃崇潔、陳彩文等情,亦非屬實。⑸上訴人父 母分家產給上訴人及其兄弟時,將兩造住處之不動產分給上 訴人,並要求待上訴人父母均往生後,上訴人兄弟即回各自 分得之不動產居住,但後來上訴人大哥、二哥不搬走,上訴 人就打算向其大哥、二哥酌收租金,但因無法達成協議,始 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又告知已與二哥達成協議, 並指示被上訴人去向上訴人二哥收取租金支票,然上訴人二 哥嗣又不肯交付租金。⑹上訴人於九十七、九十八年度在聯 邦商業銀行國外部均有高達34萬38元之相同金額利息所得, 而據被上訴人向聯邦商業銀行所取得之利率資料表,九十七 、九十八年間,定期存款利息大約在年息百分之二‧五以下 至不滿百分之一,依此推算,上訴人存款本金應高達1000萬 元以上,足認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共同經營公司所賺取之 金錢,不僅是以上訴人名義購置不動產,並登記為其所有, 嗣於出售後,所得大部分比例亦由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指 摘被上訴人對金錢嚴格管控、導致雙方情感生變云云,均非 可採。至上訴人之九十九年度利息所得,在聯邦商業銀行34 萬餘元部分突然消失不見,乃因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初起 突然無故不再返家同住,並開始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請求, 該筆款項從頭到尾均係上訴人自己控管者,與本件離婚訴訟 無關。⑺上訴人就讀佛學院及研究所期間,係以兩造原本住 居所之一樓出租租金,作為被上訴人及女兒之生活費用;然 於九十九年一月上旬,上訴人開始要求給予1萬元作為生活 費,但當時兩造家庭係靠每月3萬元之租金收入維生,所以 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搬回家裡居住,減經生活費用負擔, 但上訴人並不同意,並表示要在護國清涼寺實現其理想,但
期限上訴人又未言明。嗣兩造已協議改由上訴人收取上開房 屋之租金。當初上訴人在未充分告知及溝通之情形下,遽然 結束公司,且又離家至外地就讀佛學院及其後之研究所,此 等情事均係上訴人單方面行為所肇致,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自九十九年二月離家期間,不曾拒絕上訴人返家,一直期待 上訴人迷途知返、回家相聚,並始終表明繼續維繫兩造間之 感情及婚姻關係之堅強意願。而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不滿或 認為須改進之處,理應敞開心胸與被上訴人誠摯溝通,雙方 一起努力、成長,以求家庭之圓滿、幸福,是衡以兩造婚姻 破綻之程度,尚未達任何人處同一境況均難以維持之程度, 且此破綻之產生,上訴人非屬無責或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等 語,資為抗辯。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張涵菩(八 十年四月十八日生),現已成年。
㈡、兩造結婚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所之臺中市○○區○○路 一二一號經營電腦、通信生意,婚後則共同經營,並於八十 一年七月申請行號登記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實際運作上訴 人負責外部工作為主,內部工作為輔;被上訴人內部門市為 主,外部業務為輔,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底結束營業。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起,接續前往福嚴佛學院、中壢圓光佛 學研究所進修,共計七年。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四、本件爭執事項:
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有長期控管上訴人使用 錢財,限制上訴人自行使用等情事,以致兩造婚姻存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破綻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如有,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誰負責?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前即強烈要求控制伊財產,婚後 則強行控管所有金錢,不准伊自行使用,亦未定期定額給予 生活費,須伊向被上訴人索取,惟多次遭被上訴人以各種理 由拒絕,致伊常阮囊羞澀,迭次向胞兄、友人調借數百元現 金應急。又兩造經營電腦公司之資金、利潤,均存放在被上 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以之購買不動產時均未問過伊意思, 伊參與公司經營並未支薪,亦幾無可支配之時間,而被上訴 人不諳商業經營,其不合理行為經常造成公司經營困難,更 曾因伊請假以協助好友迎娶事宜而遷怒,資遣資深員工,嚴 重影響公司營運。再兩造因被上訴人長期控管伊使用錢財,
迭生爭執,而被上訴人自有較重之歸責事由,伊自得請求離 婚等語;被上訴人除婚後關於家庭、公司資金多由伊負責處 理、經手外,否認上訴人其餘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有前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 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 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 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 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 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 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 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 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 法則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張涵菩,現已成年。又兩造結婚前,伊於被上訴人住所之
臺中市○○區○○路一二一號經營電腦、通信生意,婚後則 共同經營,並於八十一年七月申請行號登記以被上訴人為負 責人,實際運作伊負責外部工作為主,內部工作為輔,被上 訴人內部門市為主,外部業務為輔,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底結 束營業,再伊於九十一年間起,接續前往福嚴佛學院、中壢 圓光佛學研究所進修,共計七年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 十二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前即強烈要求控制伊財產,婚 後則強行控管所有金錢,不准伊自行使用,亦未定期定額給 予生活費,須伊向被上訴人索取,惟多次遭被上訴人以各種 理由拒絕,故伊常阮囊羞澀,迭次向胞兄、友人調借數百元 現金應急等語,惟關於婚後家庭、公司資金多由被上訴人負 責處理、經手外,其餘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自婚前即欲控制其金錢之事實,於原 審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提出民事準備㈣狀,檢附記事本內頁 二十二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二頁),惟依上開 記事本第一頁載明:「我雍鐸願為將來成立之家庭(VS韻 菁)為對自己家庭負完全責任,無條件將成立以下基金: 結婚基金;小孩基金;購屋基金,特將自己所賺金錢, 委託韻菁保管,並在此下頁中詳實記錄。委託人張雍鐸;保 管人陳韻菁⒌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並於次 頁逐次記載「寄存現金收據、用途、金額」,且均由被上訴 人簽名,而簽收日期則自七十九年五月七日至八十一年十月 二十九日(見原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二頁),再參以上訴人 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 「那是我個人的筆記‧‧‧那帳戶內的資金是我婚前交付給 被告保管的,那是避免婚前贈與被國稅局查稅,所以交錢給 被告都有要求被告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 反面),是上訴人於婚前為規避贈與稅之課徵,遂與被上訴 人達成協議成立結婚、小孩及購屋基金,並同意將所賺金錢 ,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因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記事本,亦 僅能證明兩造婚前就金錢管理已達成協議,及上訴人交付被 上訴人資金情形而已,尚難據此認定上開協議係於被上訴人 強力主導下達成。況且,倘如上訴人所稱:上開協議係由被 上訴人強力主導下達成,則當時兩造尚未有婚姻關係,上訴 人何以願與被上訴人結婚?又於結婚後,上訴人何以陸續再 將金錢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前即 控制上訴人金錢,顯有違常情,而上訴人復未就上開主張,
舉證以證其詞,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取。⑵、又原審法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以中院彥家允婚1072 字第123436號函請國泰世華銀行、星展銀行檢送被上 訴人自開戶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往來明細, 分別經星展銀行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星展帳發字 第07789號;國泰世華銀行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國 世豐原字第1000000220號函覆,並分別檢送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 七至二0二頁),可知上訴人於結婚後,亦將經營公司所賺 取金錢,依上開協議之約定,將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 而被上訴人則將金錢轉存於星展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正反面),是兩造於婚 前之七十九年五月七日達成協議,就上訴人所賺金錢委由被 上訴人保管,而依上開記事本記載之簽收日期,自七十九年 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若被上訴人有強行 控管上訴人所有金錢情事,則上訴人焉有可能不中止委任關 係?因而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婚後有對上訴人強行控管所有金 錢情事,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可取。
⑶、再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將兩造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所賺取 之金錢600餘萬元用以購買成功段一八四地號土地,並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