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43號
TCHV,101,家上,43,201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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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柯敏彥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上 訴 人 李敏益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維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柯敏彥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李敏益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柯敏彥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柯敏彥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柯敏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柯敏彥(下 稱柯敏彥)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李敏益(下稱李 敏益)對被繼承人柯耀卿之繼承權不存在。李敏益於坐落 臺中市豐原區○○○段127地號、127之1地號、127之2地號 及126之3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並登記上揭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予柯耀卿之繼 承人即柯敏雄柯敏毓柯敏吉、柯敏達與柯敏彥(下稱柯 敏彥等5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請求李敏益於 臺中市○○區○○路174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應予塗銷,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柯敏彥等5人之名義。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同一,復經李敏益之同意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柯敏彥主張:
被繼承人柯耀卿育有八名子女,柯敏彥為其次子,李敏益( 於民國43年1月31日出生)為其五子;惟李敏益於47年2月11 日即由訴外人李神嶽所收養,李敏益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 務,在收養關係成立後均已停止。故柯耀卿於49年4月27日 死亡時,其繼承人應僅為長子柯敏雄、次子柯敏彥、三子柯



敏毓、四子柯敏達、六子柯敏吉等5人(按柯耀卿之配偶及 長女、次女均拋棄繼承),已由他人收養之李敏益非為其合 法繼承人。詎李敏益之生母即柯敏彥之母親於49年6月7日代 理未成年子女,就柯耀卿所遺坐落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辦理 繼承登記時,因不諳法律,誤將李敏益同列為柯耀卿之繼承 人,使李敏益與上開繼承人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
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李敏益於出養之後,一切權利義務均 由其養父母承擔,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在收養關係 成立後均已停止,關係十分明確,並無李敏益所引述之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所載「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之模糊 空間;李敏益既無繼承權而為繼承之登記,其登記行為自屬 無效。又李敏益辦理繼承登記時,尚未滿7歲,依民法第13 條及第75條之規定,其登記行為亦為無效,除非李敏益能證 明該登記係依民法第76條規定由何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行 為,否則無法生法律上之效力。再者,民法第1146條所定繼 承回復請求權,須於表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以真正繼 承人自居,且須自命為繼承人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時, 方有適用。然本件係李敏益之生母在不諳法律之情況下,誤 將李敏益登記為柯耀卿之繼承人,李敏益侵害真正繼承人之 繼承權時,並無以真正繼承人自居,亦無自命為繼承人,自 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況李敏益之生母在李敏益出養後已非其 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理李敏益為任何法律行為,李敏益之生 母代理其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本屬無效行為,且係自始、當然 、確定的無效,故無消滅時效、取得時效之適用。 至原法院固認柯敏彥李敏益及其他共有人訴請其遷讓房屋 時始提起本件之訴,其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然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謂誠實及信用方法係指不確定、抽象之法 律概念,在系爭事實之法律問題上有模糊空間時方得適用, 本件李敏益之繼承登記行為係無效之法律行為,事證明確, 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適用有間。另李敏益答辯理由引用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亦有誤,退萬步言,即使李 敏益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時效屆滿而取得財產權, 其非繼承人之身份關係亦不因此而改變。又柯敏彥訴請確認 李敏益柯耀卿之繼承權不存在,乃因李敏益自出養後即非 柯耀卿之繼承人,基於當然繼承主義,柯耀卿所遺之全部財 產,李敏益均無繼承權。爰請求確認李敏益對被繼承人柯耀 欽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項之規定 ,請求李敏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 上揭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予柯耀卿之繼承人即柯敏



彥等5人;又李敏益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應予塗銷 ,並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柯敏彥等5人之名義 綜上,爰於原審聲明:
確認李敏益對被繼承人柯耀卿之繼承權不存在。 李敏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上揭地 號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予柯耀卿之繼承人即柯敏彥等5人 。
二、李敏益則以:
本件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之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29年上字第1340號判 例意旨,確認繼承權存在與不存在之訴為繼承回復請求權 訴訟類型之一,自應適用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 時效。本件李敏益雖於47年2月11日為李神嶽收養,惟柯 耀卿於49年4月27日死亡後,李敏益於47年6月7日即以柯 耀卿繼承人之身分,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影本上所載「 登記原因:繼承登記」足證,故李敏益柯耀卿於49年死 亡後,繼承開始時即自命為柯耀卿之繼承人,並與其他繼 承人共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且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已 屬至明。
又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 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 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 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 權之侵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且人之 生死僅在一瞬間,殊難想像有自命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即被繼承人死亡之一瞬間即有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事實存 在,故在解釋上,侵害繼承權之時點,自應包括「繼承開 始時」及「繼承開始後」,且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繼承登記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故只要在 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以非繼承人而以繼承人身份自居 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即有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故柯敏彥 主張李敏益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時,並無以真正繼承 人自居,亦無自命為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云 云,顯無理由。
李敏益已因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成為合法繼承人 ,並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
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 成後行使其抗辯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



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 以為該自命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 號解釋參照)。本件李敏益雖非柯耀卿之法定繼承人,惟 於49年柯耀卿死亡時即僭稱為真正繼承人而與其他繼承人 共同為繼承登記,並以柯耀卿之繼承人自居長達50多年, 包括柯敏彥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從未為任何反對主張;則依 前開實務見解,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由表見繼 承人即李敏益取得繼承權,並非僅取得時效抗辯權,故李 敏益乃係以合法繼承人身分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
柯敏彥雖主張李敏益既於繼承開始前出養予李神嶽,而無 繼承權,其登記為無效之登記;且李敏益生母在其出養後 已非其法定代理人,李敏益生母所為之代理行為亦屬無效 云云。然該登記係由登記機關依據法律所規定之方式為登 記,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登記之情事,縱李敏益 實質上不具有繼承人之身分而為登記,亦僅屬以「自命為 繼承人」方式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侵害繼承權之行 為,故柯敏彥以該繼承登記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為由,認 該登記應屬無效,不適用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 定云云,顯無理由。又縱認李敏益生母非其之法定代理人 ,惟生母以李敏益名義所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並非 當然無效,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繼承登記並未違 反本人即李敏益之意思,李敏益自49年6月7日起即以「僭 稱為真正繼承人」身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分別共有人,該登記自屬有效。
況柯敏彥在本院另案99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拆屋還地訴訟 中,亦自承其於69年初在系爭127地號及126之3地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時,曾得到包括李敏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同意 云云。是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有李敏益為分別共有人 之繼承事實,柯敏彥最遲在69年間已知之甚詳。故柯敏彥 縱主張李敏益於49年繼承開始時,僅數個月大年紀,並未 以真正繼承人自居云云;然柯敏彥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時,對李敏益以繼承人自居而登記為分別共有人 乙事既知悉而未為任何反對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 規定,柯敏彥李敏益所得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不論自 「知悉被侵害之時起逾2年」,或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 」,均已罹於時效期間。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民法繼承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李敏益依上開實務見解



已當然取得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自得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是縱柯耀卿所遺系爭房屋乃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而於繼承開始之初,繼承人無法如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 仍不影響遺產應整體繼承之觀念,李敏益對系爭房屋仍有繼 承權存在。且系爭房屋之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列納稅義務 人亦為「柯敏雄等6人」,即包括兩造等6人,可見系爭房屋 雖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惟自柯耀卿過世後,系爭房屋之 稅籍即將李敏益與其他繼承人列為共同繳納義務人,足證李 敏益對系爭房屋亦有繼承權。
綜上,李敏益於49年間已自命為柯耀卿之繼承人而為繼承登 記,迄今已逾50多年,柯敏彥從未對此表達過反對之意思表 示,且李敏益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規定,而當然 取得繼承權人之地位,並以合法繼承人身份取得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柯敏彥主張確認李敏益無繼承權,並 以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李敏益應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云云,實無理由。原審認李敏益 並非被繼承人柯耀卿之繼承人,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柯敏彥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柯敏彥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柯敏彥李敏益 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柯敏彥並為訴之追加,各聲明: 柯敏彥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柯敏彥部分 均廢棄。李敏益應將臺中市豐原區○○○段127地號、 127之1地號、127之2地號、126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並登記上揭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予柯 耀卿之繼承人即柯敏雄柯敏毓柯敏吉、柯敏達與柯敏 彥;又李敏益於臺中市○○區○○路174號未經保存登記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應予塗銷,並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柯敏雄柯敏毓柯敏吉、柯敏達與柯敏彥 之名義。並答辯聲明:李敏益之上訴駁回。
李敏益則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李敏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柯敏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 柯敏彥之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李敏益柯耀卿之五子,惟於47年2月11日即由李神嶽 所收養。嗣柯耀卿於49年4月27日死亡時,李敏益非其合法 繼承人;且柯耀卿之配偶及長女、次女均拋棄繼承,則柯耀 卿之繼承人應為其長子柯敏雄、次子柯敏彥、三子柯敏毓、 四子柯敏達及六子柯敏吉。又柯耀卿所遺財產包括系爭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惟系爭土地於49年6月7日經辦理繼承登記 時,係登記由李敏益柯耀卿之繼承人即柯敏彥等5人共6人



共同繼承,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1/6。至 系爭房屋自35年起已設立房屋稅籍並記載於54年9月7日因共 有物分割,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李敏益柯耀卿之繼 承人即柯敏彥等5人共6人,每人持分比各為1/6等情,業據 柯敏彥於原審提出李敏益之戶籍謄本1份暨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4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1年9月1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152783 04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暨持分人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4-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6年10月17日所著釋字第437號解釋 之解釋理由書中固謂「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 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惟繼承回復請 求權為特別請求權,尤其本件兩造既就李敏益柯耀卿之繼 承權是否存在甚有爭執,自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 換言之,柯敏彥雖可提出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李敏益將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塗銷,並將 之回復於柯敏彥等5人名義,但李敏益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 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
三、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 文。再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 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 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 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 號解釋參照)。復按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 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 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 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 為繼承權之侵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又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 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 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柯耀卿於49年4月27日死亡時,李敏益已出養予他人, 原非繼承人,然李敏益連同柯敏彥等5人,均於49年6月7日 即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等情, 前已敘明。又柯耀卿之長子柯敏雄為29年10月12日出生、五



李敏益為43年1月31日出等情,有李敏益等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5-79頁),可見於49年6月7日辦理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李敏益柯敏彥等5人均未成年,且 李敏益斯時年僅6歲,而柯耀卿死亡未滿2個月,即以兩造等 人為繼承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前揭繼承登記,及以兩造等人 為繼承人名義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顯見李 敏益確實以柯耀卿之繼承人身分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因而侵害柯耀卿繼承人即柯敏彥等5人之繼承權甚 明。是柯敏彥主張李敏益並非以繼承人身分侵害柯敏彥等5 人之繼承權云云,不足採信。
柯敏彥復主張:李敏益於出養後,其生母已非其法定代理人 ,無法代理李敏益為任何法律行為,李敏益之生母代理其為 繼承登記之行為本屬無效行為,且係自始、當然、確定的無 效云云。惟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則柯敏彥等5人之母親代理 柯敏彥等5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名義變更時,自得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即難謂李敏益 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何無效之情事。
至柯敏彥主張:其並不知李敏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乙節 ,直至最近才知悉云云。惟柯敏彥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上字 第14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亦自承其於69年初在系爭127地號 及126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曾得到包括李敏益在內之 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語。是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有李敏益 係經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分別共有人之事實,柯敏彥 最遲於69年間即知之甚詳。再依李敏益所提台中縣地方稅務 局97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柯敏 彥等6人」乙節(見本院卷第91頁),且系爭房屋之稅籍記 載於54年9月7日因共有物分割,其納稅義務人為兩造等6人 ,前已敘明,是柯敏彥自54年9月7日以後收受房屋稅繳款書 時,即應知悉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等6人繼承而共有。而柯敏 彥於98年間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之前,從未向李敏益行使 繼承回復請求權乙節,亦為柯敏彥所自承,故柯敏彥先於另 案拆屋還地訴訟主張李敏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其 後復於99年8月6日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時主張李 敏益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8頁起 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顯均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 時效,是李敏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柯 敏彥對李敏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 認李敏益自本件繼承開始時,已就被繼承人柯耀卿之遺產取 得繼承權。準此,柯敏彥請求李敏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上揭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予 柯敏彥等5人;及李敏益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應予 塗銷,並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柯敏彥等5人之 名義,於法無據。
四、有關柯敏彥訴請確認李敏益對被繼承人柯耀卿之繼承權不存 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復按被上 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 辯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340號判例參照)。
本件柯敏彥主張:李敏益原為柯耀卿之五子,但已於47年2 月11日由李神嶽收養,自斯時起李敏益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 義務均已停止,故柯耀卿於49年4月27日死亡時,李敏益即 非柯耀卿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繼承柯耀卿之遺產,爰請求 確認李敏益柯耀卿之繼承權不存在云云。惟查,柯敏彥李敏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並經李敏益為時效 抗辯,則柯敏彥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李敏益 取得其繼承權,前已認定。是柯敏彥請求確認李敏益對柯耀 卿之繼承權不存在,自無從認柯敏彥就此部分有何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柯敏彥訴請確認李敏益柯耀卿之繼 承權不存在,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李敏益抗辯,尚屬可信,而柯敏彥請求確認李敏 益對被繼承人柯耀卿之繼承權不存在,及李敏益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上揭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各5分之1予柯耀卿之繼承人即柯敏雄柯敏毓柯敏吉、柯 敏達與柯敏彥,均不足採。原審判決確認李敏益對被繼承人 柯耀卿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有未洽。李敏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所為柯敏彥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柯敏彥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柯敏彥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李敏益於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應予塗銷,並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為柯敏雄柯敏毓柯敏吉、柯敏達與柯敏彥之名



義,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敏益上訴為有理由,柯敏彥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柯敏彥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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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