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1年度,13號
TCHV,101,勞上,13,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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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新河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鴻瑋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年5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係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0 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898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具狀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各應給付日 之次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71頁),核係就利息起算日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7月間任職於上訴人供銷部單 位擔任技工一職,100年5月26日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自 100年5月27日起將被上訴人解聘。雖經被上訴人申請復議, 詎上訴人仍以『單位考核評分,表現太差,99年度考核成績 核定58分丁等,97年及98年員工年終考核評連續皆為丙等, 工作能力不足,且態度懶散、毫無進取心且無意改善工作績 效』等由,經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維持原議,並以該理由將 被上訴人解僱。然上訴人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3、44條 規定敘明具體解僱被上訴人之理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怠忽職守、情節重大考核為丁」並不 實在,且解僱為最後手段性之要求,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 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將被上訴人 考列丁等解聘,並無任何具體理由及事證,應認上訴人將被 上訴人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且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前,主觀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



繼續提供勞務,並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而遭拒絕, 則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上訴人均係於每月1日,給付 被上訴人當月之薪資,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遭上訴人 違法解僱前,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98 0元,則本件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日起,仍得請求上訴人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8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以所謂養狗之細故即將被上訴人解僱,顯然已經違反 比例原則及解僱為最終手段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何況上 訴人根本無法舉證狗為被上訴人所養,故以此為由將被上訴 人解僱,理由殊嫌牽強,無法憑採。再查上訴人以養狗無中 生有之事實在被上訴人99年度成績考核扣3分,顯係欲加之 罪何患無詞。故總幹事於法院出庭作證時雖證稱:第4項第1 款操行部分,原條文可以扣3到5分,最後人評會決定扣分3 分,後經整體員工績效考核總表送出統計後只有61分,扣除 3分,變成58分,扣分作法即有可議,於法即有未合。 ㈢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競賽成績較低,亦構成解僱之事由,證 人即上訴人總幹事出庭作證時固稱:「當然因為他最重要是 在業務競賽方面所得的分數過於低,所以才影響他本身的成 績,業務競賽方面最重要的是農會整體的業績,因為農會是 一個公益法人,盈虧自負,薪水自己賺取,所以在業務方面 的業績是非常重要的,被上訴人蔡鴻瑋在業績方面,因已連 續兩年不佳,造成他在97、98年考績都為丙等。」然原審調 查事實時發現業務競賽被上訴人成績並非最低,99年度卻僅 解僱被上訴人,足見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
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之獎 懲應依功過之輕重按左列獎懲方法辦理:……懲戒:㈠申 誡、㈡記過、㈢、記大過、㈣降級及解聘或解僱。」、「同 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農會與其所聘僱 之職員間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農會依據上開規定對違反紀 律之員工予以懲戒處分,係為維護內部秩序,配置勞動力所 必須,惟雇主行使懲戒權,應斟酌其所據以懲戒之事實對於 經營上的影響,避免藉其僱傭關係之優越地位而濫用,其所 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誠信原則之規範。又雇主以終止勞動契約對員工施予懲戒 ,學說上稱為懲戒解僱(聘),其涉及憲法上人民工作權之 範圍,最屬嚴重。故須有相當之事實,足認勞動關係嚴重破 壞、難期繼續,且難以期待雇主採用其他懲戒手段,始得為 之。再參諸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所列懲戒事由,最嚴重 之行為應為同條文第1款規定: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



款、公物;較輕微者應同條文第7、8款所規定為態度傲慢行 為粗暴不服調遣者或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者。因之,農會在 為懲戒解僱(聘)之處分時,員工將因此而喪失其工作,因 此在可期待的範圍內,農會實負有捨解僱(聘)而採用對員 工權益影響較適當處分之義務,亦即農會在為懲戒解雇(聘 )處分時,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相當性原則,否則即屬權 利濫用而無效。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依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員工獎懲、績效獎金核給及考核要點之 規定,被上訴人99年度年終績效考核總分為58分,上開考核 表內分項成績為:①勤惰情形:基本分數15分,被上訴人得 分15分。②服務態度:基本分數12分,被上訴人得14分。③ 工作成果基本分數為15分,被上訴人得15分。④操行:基本 分數12分,被上訴人得11分。⑤業務競賽總共30分,被上訴 人得3分。是被上訴人受考核之各項得分分數皆有所憑。且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年度考核未滿60分者為丁 等。經列丁等者,應予解聘或解僱,被上訴人總分僅58分, 依法應與解聘。又被上訴人在總分30分之業務競賽項目僅得 3分,據此事實,被上訴人即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3 款怠忽職守、稽延業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之情形。另被上 訴人於工作場所養狗,追逐會員並造成環境髒亂,經總幹事 陳伯三及秘書陳雲騰勸諭不聽,被上訴人自有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44條第2款不聽指揮、破壞紀律之情形。故上訴人人 事評議小組於100年5月26日就被上訴人申請99年度考核成績 覆議案決議維持原考核58分丁等,及解聘被上訴人,於100 年5月27日生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以南投縣政府100年9月23日府農輔字第1000190132 0號函撤銷上訴人100年第4次、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 被上訴人99年度考核成績考列丁等及100年5月26日召開被上 訴人人事評議結果復議等變更之行政處分,主張上訴人將被 上訴人解僱之行為違法。原審判決亦以上開南投縣政府對上 訴人之行政處分為據,認定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並無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44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由。惟上開行政處分, 經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將上開行政處分撤銷,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00 168632號訴願決定書可稽。依上開訴願決定理由謂:「卷查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100年第4次、第5次人事評議小組關於 蔡鴻瑋君部分決議及100年5月26日復議評議結果決議,未載 明蔡鴻瑋君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 考列丁等之要件及具體事證,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以100



年9月23日府農輔字第10001901320號函撤銷之。惟查訴願人 於系爭人事評議小組決議中已明確記載蔡鴻瑋君參與99年度 員工業務競賽,多項未達成基本比率,且有負數,總分30分 只得3分,訴願人之人事評議小組認蔡鴻瑋君嚴重怠忽職守 ,已對訴願人造成重大不良後果之事實;又蔡鴻瑋君長期在 工作場所攜狗、養狗,任其對來人狂吠並追逐客戶,遭投訴 多次,造成環境髒亂,經多次屢勸不聽,依訴願人之員工考 核要點第4條第4項,操行部分扣3分,蔡鴻瑋君初評成績僅 61分,核定總分為58分等情,自難認訴願人未舉出具體事證 ,則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決議未符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 2條及第3款規定而有違反法令情事,是否妥適?不無疑義。 又查農會法並無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課予訴願人恢復其員 工工作權之權限,則原處分機關除撤銷系爭決議外,並命訴 願人恢復其員工蔡鴻瑋君職務,容有待酌,爰將原處分撤銷 。」等語。從而原審判決依據業經撤銷之行政處分,認定上 訴人未舉出被上訴人有何行為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 第2款及第3款規定的具體事證,難謂適法。
㈢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農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於每年 年終時依據平時考核成績辦理。年度考核未滿60分者為丁等 考核列丁等者應予解僱。同法第48條規定農會員工之獎懲應 依功過輕重為嘉獎、記功、記大功的獎勵,以及為申誡、記 過、記大過、降級及解僱。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 僱。本諸上開規定,農會對其聘僱員工予以解僱的情形有依 竹山鎮農會員工獎懲、續效獎金核給及考核要點規定施以懲 戒而為解聘,以及依上開考核要點為年度考核實得分數在六 十分以下列為丁等者二種。關於對員工施以懲戒而為解僱的 情形,因懲戒方法有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等級及解僱等 之分,從而為懲戒時,自應依員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實 ,依比例原則選擇適當之懲戒手段,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要旨之旨趣。惟 查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的理由係因被上訴人之年度考核為丁 等,而非對其施以懲戒而為解僱之處分。因此,原審誤以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解僱為懲戒手段,進而以上訴人未採 取對被上訴人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手段,逕對被上訴人施以 解僱不符比例原則之認定,顯有誤會。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應自100年6月1日起 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 8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7年7月起至100年5月27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解聘前擔任上訴人供銷部之技工,薪資為 每月2萬8980元。
㈡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99年度考核成績58分列為丁等,依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及同辦法44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為由將被上訴人解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績效考核不佳,怠忽職責、稽 延業務,養狗造成髒亂,不聽指揮,破壞紀律之情形?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9年度年度考核成績為丁等解聘被上訴人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自87年7月間起任職於上訴人,100年4月間上訴 人評定被上訴人99年度年終績效為勤惰情形得分15分、服務 態度得分14分、工作成果得分15分、操行得分11分、業務競 賽得分3分,總分58分。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議,上訴人於 100年5月26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認被上訴人99年度員 工業務競賽3分、被上訴人在工作場所養狗造成客戶出入不 便,影響環境衛生操行扣3分,97、98年員工年中考評連續 皆為丙等,工作能力不足、態度懶散、毫無進取心且無意改 善工作績效等語,決議維持原考核58分,並依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年度考核未滿60分者列丁等 ,予以解聘,並由上訴人於同日發出離職通知書,離職生效 日為100年5月2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竹山鎮農會 員工99年度年終績效考核表、蔡鴻瑋君人事評議結果復議案 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下稱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南投 縣竹山鎮農會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100年6月14日南投縣政 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31頁、47頁 ,原審法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243號卷5頁),堪 認為真實。
㈡按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 圍如下: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 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 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1款定有明文。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即係依上開農會法第 49條之1規定授權制定,該辦法第2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人



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該辦法對 農會員工員額、職等及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服務 、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恤等項有詳細規定,並依該辦 法第48條再授權農會訂立農會員工獎懲要點,可認係農會與 其聘僱之員工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農會可否對其員工 為獎懲(包括懲戒性解僱),及依如何標準為獎懲,自可依 上開辦法及要點予以審酌。次按農會員工之年度考核擬列丁 等者,須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具有①挑撥離間或誣控濫 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②不聽指揮,破 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③怠忽職守,稽延業務, 造成重大不良後果。④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 ,嚴重損害農會聲譽,有具體事證為限,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44條定有明文。又員工年終考核實得分數在60分以下者列 為丁等,除依第6條末段處理外應予解聘或解僱;員工之獎 懲應依功過輕重辦理,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等級 及解聘或解僱。竹山鎮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及考核要點第 7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情節重大」,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 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 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屬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 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勞 工應得加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解僱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關係之方式,因已涉及勞工工作權等憲法保障之問題 ,所導致之後果最嚴重,故審酌勞工故意或過失情節之輕重 、雇主採取其它懲戒手段之可能性及其效果、兩造勞動契約 內容等一切情事,在可期待雇主採取較輕手段之範圍內,捨 解僱而採取其它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實符合憲法保 障工作權之基本判斷,換言之,雇主應依勞工所為故意過失 之程度,而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僱應為勞工 所為之故意過失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嚴重不 利益時,雇主始得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 ㈢本件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係以業務競賽總分僅得3分符合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3款所定怠忽職守、稽延業務, 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惟查:




1.農會員工之獎懲標準,應由農會訂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4項前段參照)。而上訴人依上開 辦法授權訂立之「竹山鎮農會員工獎懲、績效獎金核給考核 要點」第5項業務競賽部分,上訴人復訂立竹山鎮農會員工 99年度勸募放款競賽辦法、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員工98年杉林 溪冬茶及99年春茶銷售辦法、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員工99年度 白米貨品競賽辦法、竹山鎮農會員工99年度招募汽、機車保 險業務競賽辦法、竹山鎮農會員工99年度農金保險業務競賽 辦法,並依上開各該辦法評定全體農會約60名員工競賽結果 :99年勸募放款進度考核成績得分最高者為10分,最低者為 負8分,被上訴人得分負5分。98年冬茶、99年春茶及99年地 瓜寶銷售完成率全體員工得分皆為1分。99年白米銷售成績 全體員工得分皆為4分。99年汽機車招募件數全體員工得分 皆為3分。99年儲蓄險成績表得分最高者為4分,最低者為負 4分,被上訴人得分負2分(見原審卷39至45頁)。顯見被上 訴人於業務競賽評比中大部分成績與其他員工相同,僅二項 成績略低,但非最低得分者,雖被上訴人加計後總分僅得3 分,然99年度上訴人僅解僱被上訴人,業經證人陳雲騰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158頁),並有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可參, 則上訴人應並未解僱其他業務競賽得分更低之員工,顯見業 務競賽得分未臻理想,尚不足以作為解僱被上訴人之理由, 而被上訴人業務競賽成績較低者係勸募放款進度及儲蓄險, 均非被上訴人所任職供銷部之業務,而屬供銷部業務之冬茶 、春茶、地瓜寶、白米銷售等,被上訴人之成績均有達到標 準,故被上訴人之競賽成績不佳,自非被上訴人怠忽其供銷 部之職守,亦非稽延其供銷部之業務,更遑論有造成重大不 良結果,被上訴人並無怠忽職守、稽延業務,造成重大不良 後果之具體事證,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務競賽僅得3 分已達農會人事管理管理辦法第44條第3款之事由云云,並 不足採。
2.另比對上開卷附之「竹山鎮農會99年底勸募放款進度表」、 「98年冬季茶葉銷售完成比率表」、「99年春季茶葉銷售完 成比率表」、「竹山鎮農會99年度供銷貨品白米銷售成績表 」、「99年度地瓜寶銷售完成比率表」、「99年度汽機車招 募件數成績表」、「99年度儲蓄險成績表」所載內容,可知 上訴人對於勸募放款之成績達成率達61%以上者,其考核成 績係加分10分(見原審卷39頁);而對於98年冬茶及99年春 茶銷售之成績達成率達100%以上者,達100%以上者,其考核 成績均僅加1分(見原審卷40、41頁);對於99年度白米銷 售之成績達成率達100%以上者,其考核成績均僅加4分(見



原審卷42頁);對於99年度地瓜寶銷售之成績達成率達100% 以上者,其考核成績均僅加1分(見原審卷43頁);對於99 年度汽機車招募件數達100%以上者,其考核成績均僅加3分 (見原審卷44頁);對於99年度儲蓄險之招募成績達成率達 100%以上者,其考核成績均僅加4分(見原審卷45頁)。足 見上訴人對於業務競賽部分,係獨厚勸募放款業務,且未區 分各員工之職務內容及性質(如係供銷部或信用部員工,及 係對內作業人員或對外銷售人員等),均一體適用相關競賽 辦法,自欠缺其公平性。上訴人以上開辦法考核被上訴人之 業務競賽分數,自有可議之處。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在工作場所養狗經口頭申誡未獲改善 ,屬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3款不聽指揮、破壞紀律之 情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野狗係其飼養,雖上訴人 提出之野狗及養狗鍋盆照片(見原審卷46頁),然該等照片 並不足認定該狗確為被上訴人所飼養。又證人陳雲騰固證述 :業務上巡視辦公室時有看到養狗的鍋盆和養夠的飼料桶等 語(見原審卷154頁),然證人陳雲騰亦證述:伊不知道狗 是流浪狗,還是被上訴人所飼養,伊沒有聽見被上訴人叫小 狗的名字,沒有看過被上訴人餵狗,99年前應該有看到狗, 該處之前就有狗在那邊,伊不知道那些狗如何去到那裡等語 (見原審卷154至156頁),是依證人所述,尚難僅憑被上訴 人辦公室有鍋盆飼料等物,即認被上訴人當然有於工作場所 飼養犬隻之事實。此外,證人陳雲騰亦證述:伊聽到外面有 人說我們那邊有養狗,有時候會追逐客人,生人來也會吠叫 ,有一次伊跟被上訴人講外面客人反應不好,被上訴人無反 應,只是笑笑而已,伊本人只有對被上訴人講過一次,過了 一段時間,伊陪總幹事去肥料倉庫,有看到總幹事往被上訴 人的倉庫走,後來在回程車上有聽總幹事說他去看了之後被 上訴人養狗的問題並未改善,所以總幹事有過去再跟被上訴 人告誡,伊認為解決此問題,狗可以綁起來就好等語(見原 審卷155頁、158頁)。是縱令被上訴人有餵養狗之事實,然 上訴人不思以其他替代方式解決上述狗追人或吠叫之問題, 尚難僅以該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第 2款之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具體事由。 ㈤再者,被上訴人99年度勤惰情形15分、工作成果15分與基本 分數同,服務態度14分高於基本分數12分,操行經上訴人總 幹事以養狗事由扣3分後為11分低於基本分數12分,然本件 被上訴人是否於工作場所養狗,已有疑問,如前所述,故上 訴人總幹事雖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1條之規定有加減分數 之權限,然其以被上訴人養狗不聽規勸予以扣分,則難認有



據。
㈥本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97、98年度考評皆為丙等,有工 作能力不足情事等語。然年終考核係以年度為單位,被上訴 人97年度及98年度之考核意見,不應成為影響99年度之考核 結果,上訴人既已給予被上訴人64、65分之考核成績(見原 審卷58、59頁),自無從再以97年度與98年度被上訴人之表 現認被上訴人99年度有不適任之情形。是上訴人之抗辯,並 無可採。
㈦綜上,被上訴人並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2、3款列舉 之事由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44條第2、3款情形為由,依同法第42條第5款於 100年5月27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 關係仍然存在,自屬有據。
㈧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 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 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被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自100年5月27日拒絕被上訴人服勞 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離職通知書一紙為證(見原審法院南 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243號卷4頁、原審卷198頁),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 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有100年6月14日兩造勞資 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可參(見原審法院南投簡易庭100 百年度投簡字第243號卷5頁),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 契約當時其願意繼續在上訴人處任職,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後 ,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既於受領遲延中,被上訴人並 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 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 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是堪認被上訴人於遭 解僱時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然上 訴人既拒絕受領,依前揭說明,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 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㈨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每月工資為2 萬898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72頁)。本件上訴人於 訴訟中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於每月1日給付之事實已表示不



爭執(見原審卷192頁),且本件因上訴人確有拒絕被上訴 人工作之情事,而於原告復職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內容 並無變動,亦即可得確定其內容,故就已經到期而確定或未 到期但仍可得確定部分,仍屬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圍。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8980元,係屬可採。又對 100年6月1日起上訴人所應付給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上訴 人則應係於次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就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並應給付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七、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解聘係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48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100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被上訴人2萬898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屬有據。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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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