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49號
TCHV,101,再易,49,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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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顧暎庫 
再審被告  張添樹 
再審被告  鄭錦隆 
再審被告  鄭洽源 
再審被告  李許珠 
再審被告  李金標(即李○○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李金來(即李○○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李玟錦(原名李進添即李○○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李江滿(即李○○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李彥臻(原名李燕雪即李○○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李曾寶玉(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李賢龍(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李錦龍(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李樹龍(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賴李淑春(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李淑慧(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李貞蓉(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劉陳秀枝(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劉許重華(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劉森源(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劉月燕(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劉玉杯(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劉淑靜(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劉怡君(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劉怡彤(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劉峰志(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劉俊雄(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劉姵嘉(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9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本院101年7月25日101
年度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 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 亦有明文,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 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 101年上易字第8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25日為宣示判決,是項判決不得上訴,故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該判決已於是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31 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於101年8月29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除未逾五年外,亦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 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 滿、李彥臻」係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⑴原確定判決以:「(一)‧‧‧又按『原審既認李重榮原為 共有人之一,則地上房屋,如果為李重榮所建,或第三人經 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均非無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56 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要旨)‧‧‧。足見依最高法院之 實務見解,均認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所為興建之建物,並非無 權占有。亦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 使其上建物成為無權占有。(六)‧‧‧;另如附圖所示編 號D、E、F,‧‧‧,係李○○所有,李○○於98年8月27日 死亡後,由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繼承 。均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許○○基於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 建契約而為興建,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該等建物之興建,顯 已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基地;亦證本件被 上訴人等所有建物,均係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固非無見。
⑵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民法第 765條、767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訴外人李○○乃 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其取得系爭「編號D部分、E部 分、 F部分」,乃依合建契約所分得,並非向訴外人許○○ 所購買,謹合先說明。又系爭合建契約訂立之時,系爭土地 原為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李○○」等八人所共有,嗣於89年 間,共有人李振楠向彰化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俟經鈞 院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始由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此有彰化地院89年度訴字第1088號、鈞院91年度上字 211 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訴外人李○○已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且未舉證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 法律及裁判之意旨,再審原告自得請求李○○之繼承人,即 再審被告「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將 系爭「編號 D部分、E部分、F部分」(門牌址為彰化縣花壇 鄉○○村○○路00號、62號、60號),予以拆除,並將上開 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
⑶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能舉證其有任何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人,原確定判決不察 ,竟仍謂其等均係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揆諸前揭 說明,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按民訴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 ,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 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 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既於 69年6月21日與許○○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同意許○○在上訴人所有系爭 714-5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其後,上訴人並已因系爭合建契約而分別取得門 牌號碼為三芬路7-2號、7-1號等二棟建物所有權,另地主李 婷婷亦因系爭合建契約而取得門牌號碼三○路0-0號、0-0號 及0-0號等三棟建物所有權,足見本件土地均已因系爭合建 契約而受有合建利益,且該土地之地主即上訴人、李○○及 其餘共有人均應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基於民法第 765條及同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云云。 」固非無見。
⑵惟查,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再審原告於鈞院審理時已提 出說明,即69年間因訴外人「許○○(即建商)」欲於彰化縣 花壇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三○○段560地號)土



地上興建房屋出售,故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顧活 水、顧人謀、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李扮」、及再審原 告「顧暎庫」等七人簽立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嗣因許 貴昌要求地主將合建完成後之「部分不整齊土地」歸其所有 ,引發地主之反彈而作罷,雙方即「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此由系爭契約之內容:「立合約書人為:(甲方)顧活水、 顧人謀、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顧暎庫、李粉。(乙方 )許○○;房屋分配及位置:由三○路算起:第壹排,顧活 水分得五間,李扮分得參間壹,顧暎庫壹點玖間,第貳排, 顧人謀及顧石柱等貳人分得四點五間,第參排,李振楠分得 參間六,第四排,顧再調分得參間,其餘全部歸乙方分得。 」然俟後之合建,地主方僅剩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李○○二人 ,即得加以印證。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許○○即轉向該土 地共有人之一之「李○○」尋求合作,請李○○提供其分管 之土地部分作為建築之基地,因李○○之持分僅為8分之1, 且其分管部分土地「深度」尚不足以興建系爭房屋,故許貴 昌再向再審原告顧暎庫尋求合作,雙方談妥興建房屋之深度 係由「建物前方之水溝向後延伸12公尺」,其深度不足之部 分由顧暎庫提供其分管之土地(按當時顧暎庫分管之土地位 於系爭建物之正後方)補足,待建築物興建完成後,顧暎庫 則可分得「一間半」之房屋,惟此部分雙方(即許○○與李 振堂、顧暵庫)僅係口頭約定,並未書立契約。 ⑶對於再審原告之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僅以:「上訴人為系 爭合建契約之簽約當事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除契約有 解除或無效外,上訴人依法自應受系爭合建契約之約束。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當時已經上訴人與許○○、李○○ 口頭約定解除,但並未書立契約云云。惟為張添樹六人所否 認,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口頭約定解除云云,委無可採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合約之「立契約書人」(甲方部分) 為何由原本之七人,大幅縮減為二人?而「興建房屋之數量 」又為何從原本之四排(數量多達數十間),大幅減縮為一 排(共13間)等情事,竟隻字未提,付之闕如。此外,關於 系爭契約是否確已經雙方合意解除之爭執點,僅需籍由傳訊 「立契約書人」到庭說明之方式,即可獲得釐清,然原確定 決竟完全未予調查,是原確定判決顯係有對於重要證物,漏 未審酌之違誤。
㈢綜上,足認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顯非適法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 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34號與鈞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 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李曾寶玉、李賢龍、李錦龍、李樹龍、 賴李淑春、李淑慧、李貞蓉等七人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 ○○○段 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及位置詳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5.05平方公尺之四層磚造房 屋(門牌址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號),予以拆除 ,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⑶張添樹應將 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及位 置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65.95平 方公尺之三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00號),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再審 原告。⑷李許珠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 00000地 號土地上,面積及位置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C 部分,面積為71.25平方公尺之3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 縣花壇鄉○○村○○路00號),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⑸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 江滿李彥臻等五人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 0 地號土地上,面積及位置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D部分、E部分、F部分,面積分別為63.32、60.36、60.17 平方公尺,合計為183.85平方公尺之3棟3層磚造房屋(門牌 址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號、62號、60號),予以 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⑹劉陳秀 枝、劉許重華、劉森源、劉月燕、劉玉杯、劉淑靜、劉怡君 、劉怡彤、劉峰志、劉俊雄、劉姵嘉等十一人應將坐落彰化 縣花壇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及位置詳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為60.36平方公尺之 二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號) ,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⑺ 鄭錦隆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上 ,面積及位置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H部分,面 積為 67.01平方公尺之三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花壇 鄉○○村○○路00號),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⑻鄭洽源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及位置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為66.22平方公尺之三層磚造房屋(門 牌址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號),予以拆除,並將 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張添樹鄭錦隆鄭洽源李許珠、李賢龍、劉森 源則以:㈠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係 以:訴外人李○○乃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其取得系



爭編號 D部分、E部分、F部分,乃依合建契約所分得,並非 向訴外人許○○所購買。又系爭合建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 為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李○○等八人所共有,嗣於89年間,因 分割共有物由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李○○已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李○○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李金標 、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等人屬無權占有人,其 等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再審原告云云。顯然 並未明確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背法規或現行判例解釋。 又再審原告前開陳述已在原訴訟程序中敘明,記載於原確定 判決書第10頁第六點;且原確定判決書第30頁倒數第七行起 至31頁第18行止,亦已針對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詳細記載於判 決理由,敘明再審被告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等人所有建物均係因本件合建契約及再審原告之同意 而興建,顯非無權占有,故再審原告不得再基於民法第 765 條及同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原確定判 決對於前開認定並於第25頁及第26頁明白援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例、56 年度 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57年度第2684號判決、57年度台上字 第3189號判決及6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等實務見解,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更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㈡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訴第497條規定:「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惟細閱再審原告所述內容,並未指出有何項證物漏未斟酌 ,且其主張均係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並明確認定記載於判決 理由欄,足見本件顯無再審理由,資為抗辯。其餘再審被告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 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 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 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 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



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五、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訴外人李 ○○乃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其取得系爭編號D部分 、E 部分、F部分,乃依合建契約所分得,並非向訴外人 許貴昌所購買。又系爭合建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為再審 原告及訴外人李○○等八人所共有,嗣於89年間,因分割 共有物由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李○○已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李○○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李金標 、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等人屬無權占有人, 其等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再審原告云云。 顯然並未明確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背法規或現行判例 解釋。又再審原告前開陳述已在原訴訟程序中敘明,記載 於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六點;且原確定判決書第30頁倒 數第七行起至31頁第18行止,亦已針對再審原告前開主張 詳細記載於判決理由,敘明再審被告李金標、李金來、李 玟錦、李江滿李彥臻等人所有建物均係因本件合建契約 及再審原告之同意而興建,顯非無權占有,故再審原告不 得再基於民法第765條及同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 告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認定並於第25頁及第26 頁明白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5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57年度 第2684號判決、57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及69年度台上 字第1665號判例等實務見解,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更 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於原確定判決 理由是否矛盾、理由是否不備、取捨證據是否失當、認定 事實有無錯誤,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 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訴第 497條規定:「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細閱 再審原告所述內容,並未指出有何項證物漏未斟酌,且其主 張合建契約雙方已有合意解除,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既 未提出證據,原確定判決如何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再查:再審原告確實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並因合建契約取 得建商許○○興建之建物,並於79年11月14日在彰化縣花壇 鄉調解委員會與許○○達成調解,確認合建契約之存在並同 意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給房屋買受人即再審被告,足見 再審原告始終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並無解除之事實。而原 確定判決亦於判決書第 33頁倒數第9行說明:「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合建契約當時已經上訴人與許○○、李○○口頭解除 ,但並未書立契約云云。惟為張○○六人所否認,此外,上



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 契約以口頭解除云云,委無足採。」足見原確定判決對合建 契約是否已經解除,業已詳加審酌。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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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