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林建上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慶珍
訴訟代理人 黃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法院遂 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促字第17838號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福 永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永順公司)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收受送達後,未聲明異議,前揭支 付命令即告確定。被上訴人持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後換發原審法院100司執字第4 9523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復持前揭債權憑 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 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前揭支付命令係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之支票主張對背書人之追索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消滅時效為4個月,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依民 法第137條規定,消滅時效延長為5年,故前開債權之消滅時 效業已於97年7月4日完成。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接獲本件強 制執行之執行命令,雖未立即以時效抗辯為由聲明異議,然 尚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有何積極承認該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 之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所示。 ㈡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票據已經罹於時效,於前揭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⑴依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陳述,其「請求之標的並其 數量」欄記載係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此乃票據法第28條規定之票款法定利率;於該狀「請求之原 因及事實」欄係陳述:「惟聲請人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拒 絕付款」,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事件主張之訴訟 標的為票據關係,並非返還消費借貸款法律關係。而原審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內容,亦可證明該支付命令亦按「票據法 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方有以年息6%計算利率之理由;又於 駁回被上訴人部分聲請之理由中,亦明白表示本件之債務人 為背書人,並非借款人,而訴外人林王彩玉非背書人,被上 訴人對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為無理由。揆諸該支付命令 中之聲請理由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裁定所示文字,均 可證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對支票背書人之「追索 權」,並非主張「返還消費借貸款」法律關係。另被上訴人 於收受原審部分駁回之裁定後,亦未對訴外人林王彩玉提起 訴訟或再行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足見被上訴人亦承認於該支 付命令事件中係主張請求「背書人清償票款」。 ⑵被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既已擇定票據法律關係法定利 率年息6%為請求,可解為被上訴人於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時已 特定兩造間債務為票據法律關係,自無再曲解當事人請求之 原因基礎關係為有別於其所主張法定利率規定以外之法律關 係。退步言,縱法院認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依民 事訴訟當事人主義,法院所能為者係對當事人闡明或命其補 正,而非逕自替當事人擴張解釋及適用法律。再退萬步言, 縱認被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陳述係併主張票據法律 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選擇競合,然原審法院裁定核發 支付命令時既已特定為票據法律關係及其法定年息6%之遲延 利息,並敘明當事人對之主張之債務人林王彩玉非本件「票 據背書人」,駁回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足見原審 法院支付命令裁定已「選定票據法律關係」作為兩造間支付 命令事件之訴訟標的。
⑶觀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於101年4月26日證稱:「當時 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是依照票據及借款關係,是原告向被告 借款,後來沒有辦法償還,拿翁子箐即萬造布行的三張客票 交給被告,原告並在客票上面背書,後來支票也退票,所以 聲請支付命令」、同年6月25日證稱:「(問:這張票據的 來源?)這是借款同時交付的,清償期屆至就直接將票據兌 現,並不是擔保所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已自承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擔保借款」所用,於屆發票日就直 接將票據兌現,足見三紙支票乃「給付工具」,無從作為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明。故上訴人所負乃背書人票據責 任,非消費借貸責任。本件借款人實為福永順公司,上訴人 僅為其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所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 票則係福永順公司於生意上取得之客票,於向被上訴人票貼 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亦須於其上背書,方願借款予福永 順公司,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人。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係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並非消費 借貸關係,上訴人自得主張5年之時效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本件之借款人,於借款之同時交付 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清償期屆至未清償,即可將票 據兌現,同時充作擔保之用。又被上訴人係依票據及借貸關 係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已經確定,而借款返還 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 於5年之消滅時效即不可採。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8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據執行名 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仲字第49523號債權憑證 所示新臺幣(下同)1,367,553元債權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81元等, 全部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⑶被上訴人依上開執行名義聲 請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曾於92年5月26日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7,553元 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 聲請狀中載明:「緣債務人林建上及林王彩玉持萬造布行所 簽發經福永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建上背書發票日期為… …等支票共三紙,金額合計共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參 元整向債權人作為借款之還款票據,惟聲請人屆期提示竟均 遭退票,拒絕付款,經多次催索,均無結果。為此狀請鈞院 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原審法院遂於92年6月30 日以92年度促字第17838號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福永順實業有 限公司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收受送達後 ,並未聲明異議,前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
⑵被上訴人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後換發原審法院100司執字第49523號 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復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法 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8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之票據已經罹於時效,於前 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前揭支付命令, 經原審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促字第17838號對上訴人 及訴外人福永順公司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上訴人於92年7月4 日收受送達後,並未聲明異議,前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聲請核發前揭支付 命令,而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然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主張其係依票據及借款法律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時 效尚未消滅等語。經查:
⑴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 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應記載:①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 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中前揭第511條第3款所定 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民事訴訟法第51 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聲請狀如以附件 送達債務人,亦屬支付命令之記載內容。
⑵再按支付命令乃屬督促程序,以賦予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 」作為程序保障,故法院僅應審查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之要件,並毋庸實質審酌聲請人聲請 內容有無理由。若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不變期 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依同法第521條第1項規 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因法院並 毋庸實質審酌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有無理由,故 支付命令確定後,其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客觀範圍,即應以 支付命令記載之原因事實(包含以債權人書狀作為附件之內 容)所包含之全部請求特定之。
⑶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前揭支付命令時,已於書狀表明:「緣 債務人林建上及林王彩玉持萬造布行所簽發經福永順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林建上背書發票日期為……等支票共三紙,金 額合計共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整向債權人作為借 款之還款票據,惟聲請人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拒絕付款, 經多次催索,均無結果。為此狀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等語,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前揭聲請內容已具 體表明:上訴人為前揭支票之背書人,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林
王彩玉持前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做為借款之還款票據等情, 依被上訴人表明之原因事實,已包含票據法律關係及借款法 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前揭聲請狀繕本已依前揭法律規定作為 附件,連同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於前 揭支付命令聲請卷內可證,故本件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包含票據及借款法律關係請求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云云,顯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支付命令記載之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前揭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客觀範圍應包含票據及借款法律關係請求權,因借款法律關 係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迄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故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 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無理 由。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非前揭借款之借款人云云,然此事 由乃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上訴人據此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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