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林坤志
許素春
林合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被上訴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坤志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4日 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57-DTH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路由南屯路往大墩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路與五權西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追撞騎乘車牌號碼G3V-697號重型機車之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右 側腕關節攣縮、右膝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林坤志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上訴人林坤志係79年7月8日出生,於事發當時(99年 2月14日)年僅19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得請求林坤志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林合進、許素春與上訴 人林坤志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數額共計新台 幣(下同)1, 984,659元,分述如下:①被上訴人支出醫療 費用自99年2月14日至100年8月3日止,共計41,463元。②被 上訴人受傷後,購買腕關節固定套、透氣軟背架、遠紅外線 護腰帶及竹炭膝關節護套等器具,共計4,100元。③被上訴 人自受傷日即99年2月14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共計15
個月不能工作,按被上訴人從事之住宿及餐飲業於99年度( 本件事故發生當年)之平均薪資27,829元,計算15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417,435元(27,829x15=417,435)。④被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右側腕關 節攣縮,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喪失勞動力程度38.4 5%,且對勞動力之喪失有終身之影響。被上訴人於52年8月3 0日出生,自100年5月14日(即認定殘廢之日期)起算至65 歲止,尚餘17年3月,按每月25,000元計算,參照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461,661元。⑤精神慰撫金6萬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逾上開所載各項目之金額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認定不能准許,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 984,659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金額逾上開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於本院則以:被上訴人係手部骨頭裂開,通常3個月 便可恢復,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需停止工作,且其是 否留職停薪,或早已離職,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不能工作 之損失,應以3個月為限,其請求超過3個月部分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66,718元,應自 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逾1, 383,993元(計算式:1,650,711-266,718=1,383,993 ) 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84,659元,及 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③上開判決第1項於被上 訴人以6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④被上訴人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逾1,383,993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67頁正反面):(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坤志於99年2月14日13時14分許,於臺 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⒉兩造事故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上訴人林坤志駕駛重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 素。
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 41,463元、②增加日常生活必需4,100元、③喪失勞動能力 損失1,461,661元、④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⑤不能工作損失 以每月薪資27,829元,以3個月計算,共計83,487元之範圍 內,均不予爭執。
⒋被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9日及101年5月15日合計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266,718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中 扣除。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於超過3個 月部分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坤志於前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257-DTH號重型機車,追撞騎乘車牌號碼G3V-697號重型機車 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在上訴人 林坤志,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上訴人林坤志於車禍時為未 成年人,其當時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林合進、許素春;且被 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41,463元、②增加日常生 活必需品4,100元、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461,661元、④精 神慰撫金6萬元,及⑤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薪資27,829 元 、以3個月計算,共計83,487元(以上合計1,650,711元), 均為上訴人在本院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 信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可採。(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受傷日即99年2月14日起,至100年5月13 日止,共計15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7,829元計算,受 有收入損失417,435元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能工作 之損失,應以3個月為限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併右側腕 關節攣縮、右膝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其中右側遠端橈骨粉 碎性骨折於99年2月14日施行開放性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4 日拆線,再於一年後100年2月21日接受拔釘手術、同年月22 日出院,轉門診追蹤治療,嗣因右手腕關節僵硬、右側腕關 節攣縮,迄100年5月12日仍須持續復健治療,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99年3月12日、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12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9、110、112頁)。又經原 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上訴人受傷情形進行鑑定,依臺
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2453號函 所載:「二、張員已於100年11月23日至本院復健科接受鑑 定,依貴院詢問事項查復如下:㈠依該員目前手部功能情況 ,右手腕彎曲5度,伸展20度,旋前20度,旋後10度;遺存 關節角度為正常角度之16.67%,受傷情況,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項目第11-34項,失能等級11 級,喪失勞動力程度38.45%。㈡該員為慣用右手者,右手 腕關節攣縮,將影響工作能力,無法繼續從事廚師工作,又 受傷至今已1年9個月,關節角度持續恢復之進步空間有限, 故對勞動力之喪失有終身之影響。」(見原審卷257-258 、 259頁)。
⒉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右側遠端橈骨粉 碎性骨折施行開放性內固定手術,需固定一年始能拔釘,且 拔釘後因右手腕關節僵硬、右側腕關節攣縮,需持續復健, 乃至本件車禍發生後1年9個月,其右側腕關節攣縮,關節角 度持續恢復之進步空間有限。而被上訴人於車禍前原任廚師 ,廚師之工作係以手部為主,被上訴人又係慣用右手者,顯 難期其於施行內固定手術後、拔釘前之一年間,或其後右手 腕僵硬仍需復健、右側腕關節攣縮之情形下,從事其廚師工 作,被上訴人主張自受傷日即99年2月14日起,至100年5 月 13日止,共計15個月不能工作,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手部骨頭裂開,通常3個月便可恢復,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以3個月為限云云,則乏依據。至於其因本件所受傷害不 能繼續工作,留職停薪或離職,亦屬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影 響前開判斷。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之各行業平均薪資 ,被上訴人從事之住宿及餐飲業於99年度(本件事故發生當 年)之平均薪資為27,829元(見原審卷307頁反面),兩造 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27,829元計算(見 本院卷67頁反面),被上訴人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1 7,435元。以上事證已明確,上訴人林合進於本院請求再為 鑑定,核無必要。又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之損 失,係自100年5月14日起算,與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重複 計算,併此敘明。
(三)綜上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①醫療費用41,463元、 ②增加日常生活必需品4,100元、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461 , 661元、④精神慰撫金6萬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417,435 元。以上合計共1,984,659元(計算式:41,463+4,100+1,4 61,661+60,000+417,435=1,984,659)。(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9月9日及101年5月15日合計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266,718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1日函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頁、67頁反面) ,上訴人抗辯上開金額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扣除該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1,717,941元(計算式:1,984,659-266,718= 1,717,9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能 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1,984,659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 請求,已敗訴確定),關於其中1,717,941元及自101年4月1 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未及審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