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47號
TCHV,101,上易,147,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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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江如洋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王志成 
被上訴人  許金勝  
被上訴人  許林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昌益 
被上訴人  許秩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493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 A1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許秩修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170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106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許金勝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213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許林員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 0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145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02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許秩修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有土地謄本可稽。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 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上訴人 為能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及求產權清楚,曾請求被上訴人等人 協議分割共有物,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為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或如附圖丁案所示。 ㈡系爭土地如按上訴人所提原判決附圖甲案分割後,各分割後 之土地均有聯外道路足資對外通行,並未因此形成袋地,且 上訴人尚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 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亦在同段 605-5地號土 地上建立廠房營運,是故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應認合法且



適宜。系爭土地上有一產業道路,原係訴外人張○就原其所 有坐落同段 605-5地號土地,為達到順利通行之目的,於民 國(下同)69年間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向被上訴人許 金勝購得該條產業道路之通行權,且被上訴人許金勝亦同意 該路段之路權供訴外人張○永遠無限期通行,其將來移轉買 賣亦同,此有同意書、 89年5月25日空照圖可稽。經查,訴 外人張○前將同段 605-5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嗣後再經他 人出售,而由上訴人於 97年5月26日買受取得並建立廠房營 運。其後,上訴人另於99年8月12日買受取得同段607-1地號 土地,而同段605-5、607-1地號二筆土地均與系爭614及614 -1地號土地相鄰,且系爭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亦係上訴人要 通行至同段607-1、605-5地號二筆土地必經之道路,亦為周 遭鄰近土地之交通運輸要道,且依前揭同意書所約定之內容 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係具有通行權。職是 ,依目前系爭土地之現況,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案,應較為適 當,不僅可保留上訴人於該條產業道路之通行及使用,亦可 降低日後土地使用上之不便。如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乙案,對 於上訴人欲通行至同段607-1、605-5地號二筆土地,勢必需 另造產業道路通行,然該位置地勢較陡、崎嶇不平,實無法 造路,到時上訴人車輛通行及貨櫃無法出入,不僅造成上訴 人使用土地上之不便,亦不符經濟效用。再者,訴外人張○ 於69年間向被上訴人許金勝購得該條產業道路之通行權,且 被上訴人許金勝亦同意該路段之路權供訴外人張○永遠無限 期通行,其將來移轉買賣亦同,因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之產業道路係具有通行權,故有關被上訴人所提之原判決附 圖乙案,卻逕而排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之通行 ,實並非係適當之分配。因此,為讓系爭土地能順利分割, 請鈞院依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利用價值,並顧及分割 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採 取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分割方法即原判決附圖甲案或附圖所 示丁案予以分割,尚屬適當、公允,亦應較符合兩造間之利 益。
㈢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從未見被上訴人許金勝 等三人於系爭土地上為耕作,系爭土地上僅有雜草、樹木等 地上物,又上訴人的工廠於89年以前就已存在,所以前地主 張○才會向被上訴人以給付金錢方式同意購得作為通行使用 ,被上訴人同意買賣通行使用權,卻又糾紛爭執,令上訴人 困擾,所以才會希望分割清楚,該土地地價稅亦是由上訴人 繳納,上訴人已買受取得該土地用路權,惟被上訴人許金勝 及其子許昌益卻向上訴人施壓,98年叫吊車拖水泥路障來封



路, 98年10月又強行向上訴人收取5萬元通行費,嚴重影響 上訴人工廠經營及員工生計,對於上訴人精神產生巨大壓力 ,聲請調解被上訴人又故意不到公所參與導致調解不成立, 上訴人自98年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已取得該通行 使用權,若還要持續支付租金,實不合情理,因上訴人所有 605-5、607-1地號土地非經由系爭土地無法通行,所以才會 買受該地以利通行使用,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請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4款之規定及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 函示之說明。而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 上訴人所分之位置為被上訴人許金勝所分管,水泥路面及涼 亭均為被上訴人許金勝所建造,上訴人向其承租,期間為一 年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不續租,但仍然佔用,現還主張要將 該位置分割給上訴人,實在不符常理,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 8日購買系爭614地號土地,當初購買之分管位置係位於該筆 土地之東北方全部種植果樹且未臨路(當初購買土地時上訴 人應該很明確知道自己所買之分管位置),今要主張別人已 經有管理有建設之分管位置,顯已侵犯到他共有人之權益。 因此被上訴人等三人一致主張依照原判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 法分割,分割後每人均有臨路且相對人分配位置之北邊即坐 落彰化縣社頭鄉○○○段 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江如洋所 有,因此,原判決附圖乙案是最符合公平公正,且不會造成 各共有人地上物損失。原判決附圖甲案係侵害到他人共有人 之權益,系爭之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等祖先遺留下來,被上訴 人等依目前分管位置耕作,多年以來都無爭議,被上訴人等 人分管耕作都有20至30年甚至更久之年代,上訴人不承認自 己不到一年前花錢向他共有人承購之位置(系爭土地最東北 邊且未臨路),而要占據他人之位置,已違反憲法精神,憲 法根據道德正義公平而立法,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與 權益,上訴人只顧自己之利益,不按其分管位置分割,而卻 要將他人已開墾、建設完成之位置欲分割為己有,實在不符 合道德正義公平精神。又如將被上訴人許秩修許金勝二人 分配到東邊,則會因二人面積較小,導致地形狹長瘦小,不 利耕作,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原判決附圖乙案,每人都臨路 且地形大小適中,最符合公平正義又有利大家耕作;上訴人 通行權其他共有人並未全部同意,原始地主張○81年間將產 權出售第三人邱○○,邱○○與被上訴人許金勝約定租賃使 用該614、614-1地號土地,期滿後鐵皮屋及水泥柏油鋪設均



歸地主許金勝所有,上訴人於98年初才向邱○○購買土地取 得產權,工廠是新建的,何來89年以前就有工廠?農地農用 何來課徵地價稅,上訴人出示地價稅繳納證明為100年11月1 日,係農地未農用才申請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等人從40年 前繼承農地之日起不曾繳納過任何地價稅,足見上訴人心態 詭異。綜上,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甲 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上訴人許金勝另稱:本件僅就系爭土地分割處理,為何要 考慮上訴人之工廠如循其自己所有之605-5、607-1地號開闢 道路,兩地落差高無法出入之說詞,卻不同意被上訴人欲連 結至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 000地號土地,將來欲為換 地之說詞,實欠缺公允。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判決附圖所 示甲案,將造成被上訴人土地分割後地形狹長瘦小,土地缺 乏完整性,致被上訴人多數人不利於耕種,核與農業發展條 例土地整體利用之立法意旨不符。今上訴人產權持分僅 3分 之 1,本於民主精神,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下,少數應服從多 數人意見。上訴人對該土地未曾施予人、物、財力,焉能佔 他人已改良好之良田。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水泥柏油鋪設 ,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許金勝所有,為避免被上訴人等人被 課賦重稅,請庭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案分割等語。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 000地號、地 目旱、面積493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 示,編號A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許林員 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 6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許 秩修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0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 人許金勝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10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上訴人許林員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 2131平方公尺土地, 由上訴人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 00000 地號、地目林、面積145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原判決附 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0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 訴人許林員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上訴人許秩修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上訴人許金勝取得。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 000地號、地目旱、 面積493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許秩修取得;編 號B1部分、面積170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106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許金勝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213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許林員取得。㈢兩造共有 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 1454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 A部分 、面積102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許秩修取得;編號 B部分 、面積 42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或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 000地號、地 目旱、面積493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丁案所示,編 號A1、B1部分、面積分別為 35及65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 得;編號C1部分、面積105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許金勝取 得;編號 D部分、面積106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許秩修取 得;編號 E部分、面積2131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許林員取 得。㈢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 00000地號、地 目林、面積145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所示, 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 1031及41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許金勝取得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前開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並無不分割期 限之約定,該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 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 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 無法協議為分割,上訴人因而請求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查上開二筆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憑,目前有水泥空地、果園、原始林分 別坐落其上之事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0年5月13日、 101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當堪 認為真實。兩造有爭議者,厥為如何分割較為適當。上訴人 主張依原判決附圖甲案或附圖所示丁案為分割,被上訴人則 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乙案分割,兩造並稱不需要相互補償(原 審卷第 110頁反面),故本院認為得將系爭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方式進行分割,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他筆土地面積補足,且不再以金錢相互補償。五、查,訴外人張○既曾於69年間,就其原有坐落同段 605-5地 號土地,為達到順利通行之目的,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 ,向被上訴人許金勝購得系爭土地上其分管部分之產業道路 之通行權,且被上訴人許金勝並同意將該路段之路權供訴外 人張○永遠無限期通行,其將來移轉買賣亦同,並又於81年 再以10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許金勝購得加寬該產業道路 一公尺之代價,此有同意書、 89年5月25日空照圖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51、52頁),雖被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 然被上訴人許秩修於本院稱:那是上訴人與伊叔叔(即許金



勝)之間的事,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契約不能成立等語。 (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未否認同意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事 後再行爭執,已無可採。又上開產業道路既由共有人同意, 由被上訴人許金勝分管,許金勝有償同意交與訴外人張○使 用,並由上訴人輾轉取得張○所有 605-5地號土地,並通行 該產業道路許久,雖未經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但應認為被 上訴人許林員許秩修有默示同意。故上訴人嗣後於 97年5 月26日經由他人取得訴外人張○移轉的 605-5地號土地,又 自他人購得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自得通 行該產業道路,始符公平原則。且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上訴 人所有 605-5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之工廠出入,可以循其所有 之607-1地號土地向東走,直至第 605-2、605-3地號土地交 界之山林路,該山林路大約有7、8米之寬度,並且可以走原 判決附圖乙案上訴人分得之 E部分土地直至產業道路云云。 惟查:如依原判決附圖乙案分割,上訴人工廠循 607-1地號 土地向東走直至第605-2、605-3地號土地交界之山林路,地 形陡峭,開路困難,且用地甚多;如走上訴人分得之 E部分 土地直至產業道路之方法,該路地形亦非常陡峭難行;且上 訴人所有工廠北方有一戶人家,上訴人稱是張振益所有,出 入亦均利用上訴人所有之605-5、607-1地號土地,再走張○ 向被上訴人許金勝購得系爭土地上其分管部分之產業道路以 至公路,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 至65頁)。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乙案分割,張振益所 有房屋亦無出入之路,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顯然不符 當地情況,未顧及被上訴人及張振益之權益,為本院所不採 。本院認為應將供上訴人工廠現出入之產業道路(即張○向 被上訴人許金勝有償購買使用權之產業道路)分歸上訴人所 有,即以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原審採取 乙案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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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