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
被 上訴人 南投縣牙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石家璧
訴訟代理人 吳秀真
高大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黃三桂,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場及 以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與被上訴人健保局簽有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上訴人依據「100年 度全民健康保險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 (下稱系爭改善方案)申請訴外人莊明觀醫師參加南投縣牙 醫巡迴醫療,惟遭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及訴外人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全聯會)以 資格不符為由,予以拒絕,而被上訴人健保局賦予被上訴人 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審核莊明觀得否參加南投縣牙醫巡迴醫療 之權,應屬濫用公權力,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㈡系爭改善方案經衛生署通過後,業經被上訴人健保局公告實
施,其法源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32條,系 爭改善方案第二項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迴服務 計畫第7、8點竟規範牙醫師申請參加巡迴醫療尚需經當地牙 醫師公會同意,上訴人之牙醫診所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上訴 人欲參加南投縣牙醫巡迴醫療尚須得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 公會同意,惟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僅為民間團體,應 不得行使公權力,決定上訴人得否參加南投縣牙醫巡迴醫療 在於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訴外人牙醫全聯會與被上 訴人健保局間之契約,並非公權力行使之契約,而僅為勞務 契約,上訴人依系爭改善方案之規定,已在南投縣國姓鄉為 巡迴牙醫醫療,欲在南投縣國姓鄉其他村落增加巡迴牙醫醫 療之據點,因此向被上訴人健保局申請牙醫執照登記在臺中 市之莊明觀參加南投縣牙醫巡迴醫療,遭被上訴人南投縣牙 醫師公會拒絕,然依據全民健保法第4、7、62、72條之規定 ,是否核准上訴人申請莊明觀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其他村落為 牙醫巡迴醫療之權力應為公權力,應屬被上訴人健保局始得 行使,被上訴人健保局卻以系爭改善方案架空全民健保法第 4、7、62、72條規範目的,逕以授權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 公會得先行審核上訴人申請莊明觀參加南投縣牙醫巡迴醫療 ,被上訴人健保局上開行為已違反憲法172條規定,亦抵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24、472、137、216、319、382、 462、533 、553號意旨。
㈢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以莊明觀之牙醫執照登記在臺中 市為由拒絕其加入,但系爭改善方案並未禁止他縣市之牙醫 師前往南投縣參加牙醫巡迴醫療,因被上訴人健保局於系爭 改善方案中規範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得先行審核莊明 觀得否參加南投縣牙醫巡迴醫療,此一違法行為導致被上訴 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濫用系爭改善方案第7、8點規定否決上 訴人之申請。再者,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否決之理由 ,竟係莊明觀並非該公會之會員,惟莊明觀是否得以參加南 投縣之牙醫巡迴醫療與其有無加入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公會 成為會員無關,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此舉顯有濫用權 力。
㈣依醫師法第8之2條規定,醫師本有自主看診之權,向執照登 記地之衛生局報備後即可前往他處看診,除看診時、地有重 疊外,無需要事先審核,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違反上 開規定,逕以系爭改善方案第7、8點規定,否決上訴人申請 莊明觀參加南投縣牙醫巡迴醫療,顯無理由。
㈤莊明觀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健保局申請系爭改善方案巡迴醫 療之牙醫師,因健保給付撥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提供相
關醫療器材及人力給莊明觀醫師,被上訴人健保局將核定審 核權交給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且完全聽取其決定, 係將公權力外流為不法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健保局將系爭改善方案之審查權利委託 予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執行乃屬不法執行公務之行為 ,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健保局、南投縣牙醫 師公會請求國家賠償係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健保局部分:
⑴衛生署為被上訴人健保局之上級機關,並非本件系爭改善方 案之執行機關,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受被上訴人健保 局委託辦理專業審查事務之單位,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
⑵被上訴人健保局為鼓勵牙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牙醫 保健服務,均衡牙醫醫療資源,促使全體保險對象均能獲得 適當之牙醫醫療服務,依據全民健保法第32條制定系爭改善 方案,並經由衛生署核定後實施,其主要目的無非以優於一 般健保特約之支付標準,鼓勵牙醫師至偏遠地區提供醫療服 務,故以限定與被上訴人健保局簽訂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 或由特約院所組成之醫療團)為申請人,系爭改善方案雖未 就醫療院所與被上訴人健保局間法律關係為定性,然其對偏 遠地區人民保險給付方式,與全民健保法所建制「經由保險 人(即被上訴人健保局)與醫療院所締結醫事服務合約,藉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 即被上訴人健保局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保 險給付模式,並無二致,系爭改善方案中醫事服務機構與被 上訴人健保局間之法律關係應認定為行政契約,系爭改善方 案公告為被上訴人健保局要約誘引,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即 為要約,被上訴人健保局審核條件而為允諾,係屬承諾,二 者合致則契約成立。
⑶依醫師法第9條第1項及第35條規定,醫師執業,必須加入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醫師公會,而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則由各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組成,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南投縣牙醫師公會之會員,依該醫師公會之章程,上訴人本 即有服從該會決議事項(含該會授權代表參與訴外人牙醫全 聯會作成之議決事項)之義務,訴外人牙醫全聯會若係基於 各會員共同權益之維護及促進,與被上訴人健保局就健保有 關事務議訂成決策,上訴人就該事務內容應有服從之義務。 系爭改善方案係由被上訴人健保局依法制定,經訴外人牙醫 全聯會提出於「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委員會」99年度第4次會
議討論議決後,由被上訴人健保局循法定程序公告實施,系 爭改善方案包含「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服務 」及「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迴服務」兩項計畫 ,上訴人所參加者為後者,依該計畫第7點「申請資格」及 第8點「申請程序」之規定,申請參加上開牙醫巡迴醫療服 務者,除須為全民健保特約院所之牙醫師外,尚須為各縣市 牙醫師公會、訴外人牙醫全聯會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執行 委員會各區分會或教學醫院所組成之團隊,由所屬團隊向訴 外人牙醫全聯會提出申請,經審查後由訴外人牙醫全聯會函 知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健保局審查結果,並由被上訴人健保局 正式函復申請人。亦即,欲依「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 地區巡迴服務」計畫辦理巡迴醫療者,須為上開各團隊即各 縣市牙醫師公會、訴外人牙醫全聯會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 執行委員會各區分會或教學醫院所組成之團隊成員,並以團 隊名義提出申請,至於申請之准駁,最終仍須由被上訴人健 保局核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健保局以系爭改善方案第 7、8點授予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審核牙醫師得否參加 南投縣牙醫巡迴醫療之行為,顯有濫用公權力,尚有誤解。 ⑷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申請莊明觀支援南投 縣偏遠地區牙醫巡迴醫療,經該公會以「該醫師尚未申請參 加為巡迴醫療團成員」、「莊醫師所屬臺中縣牙醫師公會轄 區亦有偏遠地區醫療團,甚且尚缺人員,應先考量加入臺中 縣之巡迴醫療團」等由,予以拒絕,係因被上訴人南投縣牙 醫師公會考量醫療資源等因素,婉拒上訴人申請莊明觀參加 其所屬之團隊,而非上訴人之申請經實際審查而遭到被上訴 人健保局否准。
⑸系爭改善方案係經由訴外人牙醫全聯會參與討論定案,無異 於上訴人已就該方案內容為同意,則上訴人就系爭改善方案 內計畫之申請,本應遵循該方案規定辦理,倘若上訴人對系 爭改善方案內容有異議,理應循內部程序層請所屬會員代表 大會討論或建議修改,上訴人逕行起訴,並無理由。 ⑹另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之損害,係以假設莊明觀如經核准參與 南投縣牙醫巡迴醫療之可期待利益為據,惟本件上訴人未與 被上訴人健保局就「莊明觀醫師參與巡迴醫療」達成合意, 亦即雙方間並無此行政契約存在,且實際上莊明觀亦無提供 牙醫巡迴服務,則上訴人何能期待被上訴人健保局有支付醫 療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部分: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健保局所簽訂之行政契約,僅限於上訴人 診所,不包含巡迴醫療,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迴醫療,須依
據衛生署公告之系爭改善方案規定執行。而系爭改善方案有 兩大項,上訴人選擇加入第二項巡迴服務計劃,理應遵該項 相關規定。依系爭改善方案之執行內容,申請人必須由各地 的牙醫師公會提出申請,各地牙醫師公會彙整各地醫療需求 ,將醫療團成員之意願作成方案,送請牙醫全聯會做初步資 格審查,牙醫全聯會將審查結果送被上訴人健保局複審核定 ,再通知申請人。另一般牙醫師要在各地區執業,依醫師法 第9條第1項規定必須要加入該地區牙醫師公會。惟系爭改善 方案係針對改善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並未限制在該醫療 資源不足地區為當地縣市牙醫師公會會員始能參加申請,只 須為牙醫全聯會之會員且三年未遭被上訴人健保局停止特約 之處分及執業達一年以上,均可加入。
⑵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遵循系爭改善方案規定,盡其職 責,並無不法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對其求償,顯 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並未不同意上訴人所 申請之莊明觀醫師執行巡迴醫療,僅是依系爭改善方案規定 ,善意提醒上訴人,莊明觀醫師尚未加入醫療團,不能執行 巡迴醫療。
⑶上訴人申請莊明觀加入本公會醫療團團員時,被上訴人南投 縣牙醫師公會亦曾電洽詢莊明觀,言明公會醫療團成員已有 36人,堪稱飽和,請其另洽臺中縣巡迴醫療團參與該縣之巡 迴醫療,莊明觀當時表示尊重公會決定。縱上訴人有代理莊 明觀申請之權,惟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15日始代其提出加入 南投縣牙醫巡迴醫療團之申請,莊明觀於100年4至6月間, 本無法執行南投縣牙醫巡迴醫療,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莊明觀 於上開期間無法前往南投縣名間鄉為牙醫巡迴醫療之損害, 則不可採。
⑷莊明觀於臺中市大里區執業,上訴人於南投縣國姓鄉執業, 莊明觀並非上訴人診所之醫師,兩位醫師業務所得無關。倘 莊明觀依法至南投縣醫療資源不足地區為牙醫巡迴醫療服務 ,其所得應歸其所有,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於法無據。且莊 明觀無法執行牙醫巡迴醫療,亦可於自行開業之診所執行醫 療業務,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縱使莊明觀依系爭改善 方案無法巡迴醫療,其損失亦應由其提出賠償,上訴人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後開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⑵被上訴人健保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元。⑶被 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元。而被 上訴人健保局、南投縣牙醫師公會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系爭改善方案係被上訴人健保局依全民健保法第32條所制定 ,經訴外人牙醫全聯會提出於「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委員會」 99年度第4次會議討論議決定案後,再由訴外人衛生署循法 定程序公告實施。該方案包含「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 地區執業服務」及「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迴服 務」兩項計畫,依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迴服務 計畫第7點「申請資格」及第8點「申請程序」之規定,得申 請參加上開巡迴醫療服務者,除須為全民健保特約院所之牙 醫師外,並必須為各縣市牙醫師公會、牙醫全聯會全民健保 牙醫門診總額執行委員會各區分會或教學醫院所組成之團隊 ,由所屬團隊向訴外人牙醫全聯會提出申請,經審查後由訴 外人牙醫全聯會函知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健保局審查結果,再 由保險人健保局正式函復申請人。亦即,欲依本計畫辦理巡 迴醫療者,必須上開各團隊之成員,並以團隊名義提出申請 ,至於申請之准駁,最終仍須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健保局核 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健保局將系爭改善方案之審查權利委託 予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執行乃屬不法執行公務之行為 ,是否有理由?
⑵若有不法行為,是否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改善方案係被上訴人健保局依修正前全民健保法 第32條所制定,經訴外人牙醫全聯會提出於「牙醫門診總額 支付委員會」99年度第4次會議討論議決定案後,再由訴外 人衛生署循法定程序公告實施。該方案包含「牙醫師至牙醫 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執業服務」及「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 足地區巡迴服務」兩項計畫,依牙醫師至牙醫醫療資源不足 地區巡迴服務計畫第7點「申請資格」及第8點「申請程序」 之規定,得申請參加上開巡迴醫療服務者,除須為全民健保 特約院所之牙醫師外,並必須為各縣市牙醫師公會、牙醫全 聯會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執行委員會各區分會或教學醫院 所組成之團隊,由所屬團隊向牙醫全聯會提出申請,經審查 後由訴外人牙醫全聯會函知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健保局審查結
果,再由保險人健保局正式函復申請人。亦即,欲依本計畫 辦理巡迴醫療者,必須上開各團隊之成員,並以團隊名義提 出申請,至於申請之准駁,最終仍須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健 保局核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自應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拒絕莊明觀參加系 爭改善方案之巡迴服務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二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改善方案有關南投縣牙醫巡迴服務之申請人應由被上訴 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向訴外人牙醫全聯會提出申請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已於100年4月向訴外人牙醫 全聯會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牙醫全聯會於100年4月25 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健保局,經被上訴人健保局於100年4 月29日函覆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同意備查,期間自10 0年4月29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有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被上訴人健保局100年5月16日函文影本在卷足憑(原 審卷㈠地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系爭改善方案南投 縣牙醫巡迴醫療團隊於100年4月29日即已組成完畢,即堪認 定。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南投縣牙醫巡迴醫療團隊成 立前,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參加團隊,並經被上訴人南投縣 牙醫師公會核准列入團隊醫師名單,並將上訴人列入100年4 至6月份之巡迴醫療排班表名單內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南投 縣牙醫師公會提出之前揭排班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6至 82頁),故亦堪採信。
⑶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確定前揭醫療團隊成 員並向訴外人牙醫全聯會提出申請後之100年4月28日才以函 文通知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其函文內容為:「艾美 牙醫2011.6月份巡迴醫療,新增醫師:莊明觀----」等語, 經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於100年5月3日函覆上訴人稱 :支援前揭巡迴醫療醫師,事先應參加被上訴人南投縣醫師 公會之前揭巡迴醫療團隊團員,經核准後,才能加入醫療團 隊等情;復經訴外人牙醫全聯會於100年5月9日函覆上訴人 稱:南投縣前揭巡迴醫療服務,係由南投縣牙醫師公會為申 請單位,相關人員異動及排班均須由公會提出申請等情,亦 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及訴外人牙醫全聯會 前揭函文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30、31) ;又被上訴人健保局於100年5月16日以前揭函文函覆上訴人 ,因莊明觀醫師未申請參加成為醫療團隊成員,不符前揭規 定,上訴人如未依系爭改善方案公告所訂定之地點、核備期 間、核可之服務醫師執行巡迴服務,均不予支付本計畫之相
關醫療費用等情,亦有前揭函文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 第39頁)。本院認:從前揭函文內容可知,上訴人先前以自 己名義參加前揭巡迴醫療團隊,經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 會准予列入團隊成員,並向牙醫全聯會提出申請,經審查通 過函知被上訴人健保局准予備查後,該巡迴醫療團隊即已成 立,團員名單即已確定,上訴人擅自於事後欲更動參加醫療 服務之醫生,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才函知上訴人所為 與系爭改善方案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健保局亦函覆上訴人 稱若未依核定之巡迴醫療時間地點、醫師執行服務,將不予 給付醫療費用等情,均無礙於系爭改善方案之規定及前揭健 保給付契約。況被上訴人健保局委託訴外人牙醫全聯會審查 各縣市牙醫師公會所提出申請之巡迴牙醫師名單,認符合巡 迴醫療服務之牙醫師適格後,才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健保局同 意備查,此一程序乃在保障參加巡迴醫療牙醫師已經牙醫全 聯會審查適格,才能受巡迴醫療服務人民之健康權利,若參 加醫療團隊之診所,擅自更動指派巡迴醫療醫師名單,該醫 師未經牙醫全聯會審查,顯然無法保障人民健康,即有違系 爭改善方案之本旨。上訴人不遵守前揭保障人民健康之應有 程序在先,擅自更動參加醫師名單並空言指稱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其權利,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另上訴人雖於100年7月15日以艾美診所名義函文被上訴人南 投縣牙醫師公會,申請加入前揭醫療團隊,並指稱遭被上訴 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拒絕而受不法侵害等情,惟查:被上訴 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主張:該會於接獲前揭函文後,已向莊 明觀醫師溝通,表明該公會參加偏遠地區巡迴醫療團隊成員 有35人,已呈飽和狀態,並考量莊明觀醫師為臺中縣(改制 前)之牙醫師,且該縣亦有偏遠地區巡迴醫療團,且該縣之 偏遠醫療團尚缺人員,應先考量加入臺中縣之巡迴醫療團, 莊明觀醫師已尊重該縣醫療團決定,已無意願參加南投縣之 前揭醫療團隊等情,業有上訴人前揭函文及被上訴人南投縣 牙醫師公會100年7月28日函文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 、7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訴外人莊明觀醫師委 託上訴人以艾美診所醫師名義向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 提出申請,且前揭申請係在前揭醫療團隊成立及成員名單經 審查通過確定後,顯然不符合系爭改善方案之申請程序,依 本院前所析述,被上訴人健保局委託訴外人牙醫全聯會審查 參加巡迴醫療之牙醫師是否適格,旨在保障人民健康,並無 不法情事,而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經向莊明觀醫師溝 通,其並未執意參加南投縣醫療團隊,亦未正式再向該會提 出申請,顯見莊明觀醫師亦無意申請更動前揭醫療團隊成員
名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拒絕莊明觀之 申請,乃屬不法云云,顯屬子虛,不足採信。
⑸末查,上訴人本即屬前揭醫療團隊之成員,其得參加前揭醫 療團隊所排定之巡迴醫療服務,並受被上訴人健保局之醫療 費用給付,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請求本件國家賠償, 毫無根據,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健保局執行系爭改善方案,為保障人民 健康,委託訴外人牙醫全聯會就參加團隊成員之牙醫師進行 專業資格審查,經審查通過後,被上訴人健保局才准予備查 ,並依約給付醫療費用,前述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之情事,若 上訴人對各縣市牙醫師公會申請內容包含巡迴醫療地點、時 間、醫師人數有所質疑,應透過縣市牙醫公會或牙醫全聯會 內部開會,建立並充實專業審查內容。上訴人捨此不為,既 身兼前揭醫療團隊成員,又不尊重前揭專業審查程序,未經 前揭申請程序,即欲恣意變更巡迴醫療醫師名單,此舉才有 漠視人民健康之嫌。退萬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改善 方案有所不法,上訴人本為團隊成員,仍可依排班內容執行 牙醫業務及受醫療給付,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已如前述,故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 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