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劉又菁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上訴人 簡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6月27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劉糧瑋於民國95年9月13日未經上訴人 同意及授權,盜蓋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系爭借據,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上訴人確未向被上訴人借 款,兩造並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6年度促 字第2458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支付 命令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嘉義市○○街30之1號,嗣再 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嘉義市○區○○里○○街8-1號, 然上訴人住所在臺中市○○區○○街430號4樓之6,並未居 住在上開二處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被上訴人 明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仍持系爭借據向 嘉義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就訴外人中化裕民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裕民健康公司)之薪資為 強制執行,並扣得上訴人之薪資共計14萬0301元,被上訴人 顯係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 14萬0301元之利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系爭借據所示之350萬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即嘉義 地院96年度促字第2458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不 存在。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0301元及自101年3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異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抗字第 133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確知系爭借款,劉糧瑋係得到 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在系爭借據上蓋上訴人之印文,劉糧瑋 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時坦承其偽造系爭借據,顯係維護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 係依法聲請支付命令並依據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 資債權,並無不法;受領之款項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處,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劉糧瑋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共計380萬元,被上訴人均匯 入邱金瓶位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之帳戶。 ⑵劉糧瑋現尚積欠被上訴人350萬元之本息。 ⑶系爭借據借款人欄位上上訴人劉又菁之署押及印文均非上訴 人所為,劉又菁之署押為高建民所書寫,劉又菁之印文為劉 糧瑋所蓋用。
⑷劉糧瑋蓋用系爭借據借款人欄位「劉又菁」印文之行為,已 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715號案件為緩起訴確 定。
⑸劉糧瑋借款時,上訴人均未在場,被上訴人亦未見過上訴人 。
⑹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12 月3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 「嘉義市○區○○里○鄰○○街8之1號」;上訴人對於該支 付命提起再審之訴(100 年度再字第1號),經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72 號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復對於上 開支付命令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後;再提出異議,經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駁回(100年度事聲字第69號);再提 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33號駁 回抗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訴外人劉糧瑋盜蓋上訴 人印文偽造系爭借據,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是系爭支付命令 所命給付之借款本息,對於上訴人確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 則抗辯系爭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後,業經臺南高分院於 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 而確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不合法,並不可採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向嘉義地院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之本息,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6年1 2月3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嘉義市○區○○里○鄰 ○○街8之1號」;上訴人對於該支付命提起再審之訴(嘉義 地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經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後,上 訴人提起抗告,經台南高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72號駁回抗 告確定。上訴人復對於上開支付命令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駁 回後,上訴人再提出異議,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事聲
字第6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提起抗告,終經台南高分院以 100年度抗字第133號駁回抗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36頁),堪認 為真實,則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確定。而支付命令確定後,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雖其所提起者為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 給付之借款350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惟此乃係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與確定支付命令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且兩者當事 人相同,僅上訴人、被上訴人易位而已,仍不失為同一事件 ,是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自為前開確定支付命令 既判力所及,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訴。 上訴人更行起訴,自非合法。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仍以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薪資為強制執行,扣得 14萬0301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本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 支付者,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 審,並獲准廢棄或變更前,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並未因上訴人聲請 再審,而遭廢棄或變更等情,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以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扣得14 萬0301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在該支付命令被 廢棄或變更前,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
⑶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債權不存在,而仍以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薪資為強制執行,係侵害上訴 人權利云云。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 人有以故意、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憲法保障之人民基 本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 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而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 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就其私法上之權利主張受侵害時, 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藉此尋求權利之回復,是人民 循司法救濟之途徑提出民事訴訟,如係基於私權間爭執之合 理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而由法院依據 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就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終局裁判,定紛止爭,則其訴訟權之行
使,乃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侵權行為之構成。被上訴 人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債權, 係本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被上訴人上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及強制執行之行為,本合於法律規定並非對上訴人為故意侵 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借據之系爭 借款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尚非合法。且被上訴人所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行為,亦均屬行使合法權利,與侵 權行為之不法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亦非不當得利。從而, 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萬0301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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