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89號
TCHV,101,上,289,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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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蘇珮珊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彭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叁仟壹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蘇佩珊於原審係先位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 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上訴後,變更依借貸 、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捨棄指定法院訴訟標的審理先後順序之請求 ,僅係客觀訴訟合併型態之變更,先此敘明。又上訴人原上 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229萬8263元, 而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擴張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2 萬5766元,係屬聲明之擴張,亦應准許。另被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陸續向伊借 款(詳如附表一)392萬6252元(另7萬9000元匯入彭王阿屘 帳戶部分,經原審判命彭王阿屘給付,已確定);被上訴人 另於97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陸續向伊借款(詳 如附表二)96萬4374元,然被上訴人迄今卻分文未償,爰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請求法院擇一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聲明求為判決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之126萬5000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2萬5766 元,及自100年6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附表一



編號2-5、8、12、16、19 -21、27、28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6萬5000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確定。另 上訴後僅就請求之牌照稅、燃料稅等共6萬3125元;繳納汽 車強制責任險8 267元;99年10月6日84萬元清償王文慶欠款 ;99年8月31日、99年9月8日分別45萬元、30萬元;匯款至 新光銀行以清償100萬貸款本息共12萬4374元等項爭執;即 附表一編號25、31、38、36、37、39-44)三、被上訴人彭傑憲則辯以:
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款項,部分係伊委請上訴人代收之租金 、部份係依其他法律關係委由上訴人收取,並非借款。伊之 印鑑、存摺、收支等均由上訴人保管、處理。伊提供王阿屘 之土地讓上訴人向銀行借款100萬元以清償84萬元債務,而 銀行之借款由伊分期償還,並非借款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有繳納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6R6302號車之牌照稅、 燃料稅、罰款等共6萬3125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⑵上訴人有繳納被上訴人所有汽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費8267 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⑶上訴人有於99年10月6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王文慶欠款84萬 元。(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
⑷上訴人有於97年12月30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埔 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455帳戶)。(見本 院卷第50頁正面)
⑸上訴人有於99年9月8日向南投地院清償被上訴人積欠王文慶 債務3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⑹被上訴人有以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借款100萬元。(見本 院卷第56頁正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有繳納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6R6302號車之牌照稅、 燃料稅、罰款等共6萬3125元;汽車強制責任險保費8267元 ;於99年10月6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王文慶欠款84萬元;於 97年12月30日匯款70萬元至455帳戶;於99年9月8日向南投 地院清償被上訴人積欠王文慶債務3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 主張有於99年8月31日向南投地院清償被上訴人積欠王文慶 債務4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2頁),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 係自其帳戶中領款、代為收取租金或以彭王阿屘土地借款後 再匯款云云。惟查97年12月30日係由上訴人帳戶直接匯款70 萬元至455帳戶,此有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167頁);汽車強制責任險保費8267元,係由上訴 人以其信用卡代為繳納,此有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頁);清償被上訴人對於王文慶之84 萬元債 務部分,係由上訴人自其所有台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 0000帳戶(以下簡稱476帳戶)提領現金,並向該行購買同 額之銀行本票,交由王文慶之女兒王美慧,並取回被上訴人 所簽發交予王文慶之本、支票,此有上訴人之476帳戶存摺 、台中銀行埔里分行收據、支票影本、作廢之本、支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19、36頁);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自 其476帳戶提領75萬元,向南投地院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45 萬元,並回存30萬元,再於99年9月8日提領30萬元,向南投 地院清償該筆債務尾款,此有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476 帳戶存摺足證(見本院卷第22、28、36頁);牌照稅、燃料 稅、罰款等共6萬3125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自其476帳戶領 取6萬元及身上現金繳交,有476帳戶影本足證(見原審卷第 23頁),足認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計236萬1392元(6萬31 25元+8267元+84萬元+70萬元+30萬元+45萬元=236萬1 392元)為可採取。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自其銀行帳 戶領款,縱屬實在,惟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務並無直接之 關連;而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收取租金部分,經本院闡明 是否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主張抵銷,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綜上,上開金錢 均係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且上訴人縱有自被上訴人之銀行帳 戶領款,亦非領款後即以之支付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所辯, 即無足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於99年5月14、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4日、 同年8月11日、同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9日各匯入被上訴人 所有台中銀行水里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 811 帳戶)各2萬3000元,共13萬8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係其自己所匯云云;惟查,811帳戶交易明 細上備註欄內已記載「蘇佩珊」,此有交易明細足憑(見原 審卷第178頁),則上開存款倘被上訴人自行存入,交易明 細備註欄上不可能記載「蘇珮珊」,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借款100萬 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交付84萬元等語,惟不於本案主張抵 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本院就此自不予贅述。上訴人 主張該100萬元借款自99 年9月14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 伊共清償本金94117元(應係8萬4749元)、利息32257元(



應係3萬4299元),共12萬6374元(應係11萬9048元)云云 ,上訴人就此雖提出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動用/繳款記錄查詢 為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該帳戶有於 99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繳納本息之事實,但上訴 人亦不否認100年4月14日之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見 本卷第72頁);則繳納99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本 息者究係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不明,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其有繳納此段期間本息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信 為真實。
⑷上訴人主張其代繳、代償債務之金錢,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 或伊依委任契約所處理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雙方間有消費 借貸、委任之關係存在,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於何時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成立借貸、委任關係云云,即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⑸上訴人既有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已如上述,而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足見被上 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利益 及債務消滅之利益(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872號判例參照 )。從而,上訴人除已確定部分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249萬9392元(計算式:236萬1392元+ 13萬8000元=249萬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0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之 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雖屬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起之請求,惟金額尚 未逾原審請求金額,應係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 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 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轉入帳戶
1 97.12.30 70萬元 台灣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號2 99.05.14 2萬3000元 台中銀行水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3 99.06.24 同上 同上
4 99.07.24 同上 同上
5 99.08.11 同上 同上
6 99.10.08 同上 同上
7 99.11.09 同上 同上
8 99.10.14 1萬9802元 新光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9 99.11.14 1萬9802元 同上
10 99.12.14 1萬9854元 同上
11 100.01.14 1萬9854元 同上
12 100.02.14 1萬9854元 同上
13 100.03.14 1萬9882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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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