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55號
TCHV,101,上,255,2012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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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告 楊明彰即貿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羅子俞律師
被上訴人   竑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黃琪雅律師
追加之訴被告 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追加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兩造本為模具物料業上、下游廠商之 關係,且議定以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委託模具生產零件,並 由上訴人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已全部交付零件予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貨款之發票予被 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卻遲未給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414萬7513元,嗣因被上訴人另積欠追加之訴被告貨款,遂 將上開留置於伊工廠之模具,轉讓予追加之訴被告。又上訴 人之所以占有系爭模具,乃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該模具 生產零件並回售予被上訴人,方將系爭模具交付上訴人占有 使用,是系爭模具顯係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營業關係而 占有之動產,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則係因營業關 係所生之債權,則系爭模具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間當具有牽 連關係,從而上開模具雖已移轉所有權予追加之訴被告,上 訴人仍得對追加之訴被告主張留置權。惟上訴人雖另案對追 加之訴被告聲請拍賣留置物裁定,並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 度司拍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留置物,然經追加之訴被 告提出抗告後,復遭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抗字第十八號民 事裁定廢棄,則本件貨款債權部分雖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惟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所有權移轉予追加之訴被 告,進而導致影響上訴人對追加之訴被告主張留置權之債權 金額,且既追加之訴被告對留置權之債權有所爭執,故為使 伊之留置權主張能順利行使,上訴人自有對追加之訴被告提



起本件確認債權之訴之必要及利益,且上訴人對追加之訴被 告之請求事實,實係基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 ,二者請求基礎事實實為同一,故為達促進訴訟經濟及紛爭 解決一次性,確有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之必要,因而追 加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告如上訴 人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債權金額為414萬7513元等語。二、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同 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 ,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或追加者即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上 訴人所提留置權拍賣附表之貨款債權為414萬7513元之範圍 內存在(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 九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追加狀為訴之追加,追加第三人鈞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當事人,惟此除涉及追加之訴被告之 審級利益外,且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為本件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且核與上開要 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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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