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王清謀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琴華
被上訴人 謝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及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61,271元。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減縮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上訴人起 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之民國(下同)100年3月25日,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 下同)433萬5520元及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 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駁回其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本院卷第 10頁)後,於101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反訴之上訴(本院卷第 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該部分既經撤回上訴,訴訟 繫屬消滅,原審判決即歸於確定,本院當無庸審理,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 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00萬元,事實及理由欄並記 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向債權人(即上 訴人)借款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整,約 定清償日期為98年1月18日,未料屆期本金、利息、逾期利 息均不為清償,…」等語。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原審 審理中,雖一度具狀撤回其對被上訴人之起訴,惟為被上訴 人所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發
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其後,上訴人於原 審100年2月9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將其上開聲明 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19萬4,471元外,並補充該 聲明之事實上之陳述,為兩造因借貸關係而於97年11月18日 訂定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陳明其係依據系爭同 意書履行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一 第114頁);核上訴人前開所為,聲明變更之部分,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部分, 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追加之問題,併予敘明。三、第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經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 ,上訴人不服,就不利於己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6月22日、同年7月6日及8月 10日迭次予以變更(見本院卷第33、50、66頁),至101 年 8月21日確定減縮其請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 。」此有民事陳報四及減縮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5-96、110頁);核上訴人前後所為之變更,均屬單純減縮 請求之金額,依前開規定,無需經對造同意即應予准許,且 則被減縮部分,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是上訴人減縮之部分已 歸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第1064之2、135、136、137、138、139、254地號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之前手陳金鋆提供土地供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2244萬元抵押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嗣被上訴人因 無力清償,恐遭新光銀行拍賣,乃於97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 同意書,向伊借款並由伊償還新光銀行,兩造並約定被上訴 人借款期間為自97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月18日止共2個月, 屆期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56萬1850元;倘被上訴人屆期無法 還款時,仍應以1,956萬1,850元作為借款金額,並以每佰元 日息一角(按年息為百分之36)計算利息。其後,上訴人已 依約以1,845萬6,277元清償新光銀行,且由新光銀行將債權 及抵押權、地上權均讓予上訴人,並已辦妥抵押權、地上權 讓與之登記。詎於98年1月18日屆期,被上訴人無法清償1,
956萬1,850元予伊,自98年1月1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另依 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所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因行使求 償之法律程序及法律訴訟之相關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故被上訴人對伊進行訴訟及取得執行名義暨進行執行之費 用,應負擔支付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同意書約定 之履行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19萬4,471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 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本件借貸之本金,即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償還新光銀行之款 項,共18,456,277元,此有上證一之匯款單足憑。而以年息 20%計算2個月的利息為615,209元(計算式:18,456,277× 0.2÷12×2=615,209)。是本金與上開2個月利息相加為19 ,071,486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原主張之金額為19,561,850元 ,在此為減縮。
⒉次按「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 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 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二者均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行發生, 此觀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 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為 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 外,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 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違約金」與「遲延利息」兩者概念 不同,性質各異,前者始有民法第252條所謂「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規定之適用,後者則否。 稽諸兩造於97年11月18日所簽之系爭消費借貸同意書之約定 為「王清謀君同意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元 整,借予立同意書人償還新光銀行之貸款,銀行並辦理抵押 權及地上權讓與及共同擔保品,期間自97.11.18-98.1.18止 ,『逾期利息』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並得以提起求償之 法律程序…」等語,已明確記載逾期利息為每100元日息1角 (年率36%),上訴人並自動縮減為法定最高年利率20%,
故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5,471,148元(本金18,456,277元,9 8.1.19起至99.7.13止,共541天,18,456,277元×0.2÷365 ×541=5,471,148)。詎原審判決卻將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 547萬1148元,誤認係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 減至144萬9,721元,其判決容有違誤。退步言,縱為違約金 (上訴人否認之),原審亦認屬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亦尚得請求按年 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由此益徵原審判決與此相異之見解 ,確有違誤。
⒊再者,除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費17萬9,520元、及假扣押強 制執行之執行費2萬4,000元等部分,上訴人於本案已不再請 求外,關於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假扣押裁 判費1,000元、提存費500元及本票裁定聲請費3,000元等, 均屬上訴人進行求償法律程序所需之相關費用,依系爭同意 書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代付代書費5萬2,000元部 分,屬為抵押權、地上權讓與所需之費用,依系爭同意書之 約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與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①本金及 利息19 07萬1486元;②遲延利息:547萬1148元;③聲請拍 賣抵押物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④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⑤ 提存費500元;⑥本票裁定聲請費3000元;⑦代付代書費5萬 2000元。以上,合計2460萬2134元。然上訴人於抵押物強制 執行拍賣僅受償被上訴人224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 ,自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16萬2,134元(24,602,134- 22,440,000=2,162,134元)等語。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前為取得系爭坐落臺中市○區○○ ○段第1064之2、132、135、136、137、138、139、254等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遂代原地主即訴外人陳金鋆清償新光銀行 之債務,而為解決資金問題乃於97年11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 1,845萬4,575元,至上訴人主張伊所開立面額1,956萬1,850 元之本票,該票面金額與伊實際借款金額之差額110萬7,275 元部分,乃為伊預付2個月之利息。其後,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因原已預購系爭土地之買方無力購買,伊不得已 轉向銀行洽貸,詎上訴人在貸款過程除不予配合外,更極盡 刁難之能事,以致伊無法獲得第三人或銀行代償其所欠上訴 人之債務。上訴人嗣後更於99年3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殊不知是否為上訴人本意,竟僅查封1064之2、 135、136、137、138、139、254等地號土地,1064之132地 號土地未予查封,又前揭查封之七筆土地僅併入原法院98年
度司執七字第50096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參與分配,上訴人並 未繳納執行費用,故拍賣抵押物執行費為0元。再者,關於 借貸之利息部分,應依原法院就系爭借款憑證即本票所為裁 定書內之記載,即利率逾6%部分駁回,且期間應計算至前 揭執行事件之拍定日即99年7月7日止,故利息金額應為172 萬4703元,上訴人主張以20%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另依原 法院之裁定書所載,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 亦應各為1,500元。至上訴人主張之聲請假扣押之裁判費、 提存費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執行費用,應均為0元。而上訴 人已於99年7月7日以4,344萬元拍定(溢價18%),且上訴人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本、利確定可完全受償,是被上訴 人實已無欠上訴人分文,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伊向新光銀行代償即向上訴人借款之本金為18,456,277元; 而利息部分,因新光銀行與原債務人陳金鋆之借款約定書其 利率為3.75%,後來又降為3%,該行實際計算收取之利率 僅為3.1%及3.07%,而銀行借款利率現亦在1.84%~2.68 %而已,故伊主張應以新光銀行約定書借款利率3.75%計算 2個月的利息,為11萬3,772元;又系爭同意書約定逾期違利 息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部分,應屬違約金,伊主張逾期違 約金應為101萬4,463元(然新光銀行係同意將違約金全部拋 棄);至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費用3000元,應如原法院98年 度司拍字第323號裁定所載,兩造各負擔1500元;惟聲請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費用應為0元;再聲請本票裁定費用3000 元,應如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73號裁定所載,由兩造各 負擔1500元;又聲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執行費用,均應為 0元,因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取得執行名義,且本件原審亦已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另就上訴人所主張代書費5萬2,000 元部分,因代書係上訴人自行僱請,且其與上訴人長期配合 而一面偏向上訴人,致引起訟爭,伊不願負擔此筆費用。以 上,合計上訴人實際能請求之債權金額應為1958萬7512元。 而拍賣抵押物之最高限額為2244萬元,是上訴人理應再退還 被上訴人285萬2488元。
⒉更何況,上訴人就系爭1064之2、135、136、137、138、139 、254地號等7筆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故意主張拍定後 不塗銷地上權登記,向得標人索取,伊主張抵銷106萬元債 務;另上訴人將同為供擔保之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後給原債務人陳金鋆,伊主張抵銷60萬元債務 ;嗣陳金鋆又向得標人索取,並擅自賤賣該筆土地,對此,
伊分別主張抵銷60萬元及363萬5,000元債務;準此,經抵銷 後,上訴人實際能請求之債權金額應為1,369萬2,512元。上 訴人自不得在向被上訴人另行請求給付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除其中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44萬9,721元始為公允外,其餘 合計1982萬4870元部分之主張均屬有理,而認上訴人固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1,274,591元,然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所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244萬元,且業經上訴人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99年7月13日以4, 344萬元拍定,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是上訴人之債 權應已足受償,上訴人主張於該強制執行分配後,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尚得請求319萬4,471元,並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2,134元。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 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起異議或 爭執,堪足採信:
㈠、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其前手即訴外人陳金鋆購買坐落台中市 ○區○○○段1064-2號土地一筆,嗣該筆土地因分割增加同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及0000-000號土地(原審卷一第142頁)。㈡、訴外人陳金鋆於92年間為向新光銀行借款之擔保,曾提供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064-2號、0000-000號、0000 -000號、0000-0 00號、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號及0000-000號計8筆土地作為擔保品,向新光金借款並設 定最高限額2,24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92年9月30 日起至122年9月30日。
㈢、陳金鋆名下原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064-2號、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號之7筆土地,於97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
㈣、陳金鋆積欠新光銀行之借款債務,嗣由被上訴人以其與陳金 鋆就擔保品有買賣關係存在,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於97年 11月18日向新光銀行申請代為清償陳金鋆積欠該銀行之債務 ,並於清償後指定該債權、抵押權及地上權讓與被上訴人所 選定之人(原審卷一第8頁)。
㈤、被上訴人為代償陳金鋆積欠新光銀行之本息,與上訴人共同 出具承諾書予新光銀行,上載:「甲(即被上訴人)、乙( 即上訴人)雙方承諾於97年1月18日由乙方所存入貴行南台 中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業務專戶之款項新台 幣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於貴行依其內部簽 呈作業流程准予讓其債權、抵押權及地上權與指定之乙方, 並向台中地院撤回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後,甲、乙雙方無 條件同意貴行以甲方謝上文名義代償陳金鋆積欠之全部債務 ,如有不足並願即時補足其差額。」
㈥、由上訴人嗣即依承諾書之約定,於97年11月18日依新光銀行 結算之金額,匯款18,456,277元至前開帳戶,新光銀行即將 原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他項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地上權設定契 約書各一份由兩造出具收據後交由兩造二人共同收受,並將 原債權及抵押權暨地上權讓與予上訴人,且於97年11月28日 將前開8筆土地,即系爭1064-2號、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 下。
㈦、以上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向陳金鋆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書及確定證明(原審卷一第182-19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42頁、台中地院99年司執 字第25063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卷),新光銀行97年11月28日 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3頁)、兩造出具之承 諾書、收據(原審卷一第19頁~20頁),新光銀行出具之地 上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原審卷一第21~22頁、24頁)、抵押權設定及移 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8頁~43頁)、被 上訴人匯錢至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匯款單(本院卷第51頁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叁、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用以支付陳金鋆前積欠新光 銀行之款項計18,456,277元,依兩造於97年11月月18日簽立 之同意書,雙方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月18日 止共2個月,於借期屆滿,被上訴人除應清償上訴人1,9 56 萬1,850元外,尚需以1,956萬1,850元作為借款之金額,按 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遲延利息。另上訴人因行使求償之法律 程序、讓與抵押權及在法律訴訟相關費用亦均須由被上訴人 負擔。嗣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無法如期清償,扣除被 上訴人名下之7筆土地,經訴外人林順福申請強制執行,上
訴人參與分配所受償之2,244萬元外,尚有遲延利息547萬 1,147元(每佰元日息一角)、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程序費 用3000元、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提存費500元、本票裁定 聲請費用3000元、代書費用5萬2,000元,合計共216萬2134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兩個月之利 息應以年息3.75%計算,同意書所謂之遲延利息係屬逾期違 約金,且違約金過高,拍賣抵押費聲請書及本票裁定,依裁 定書所示,被上訴人僅須負擔其中2分之1即1500元,假扣押 裁定費及提存費,因上訴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於本案原審 亦受敗訴判決,另代書費用係上訴人自行所請,均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負擔,總計上訴人受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借款之本息 及相關費用,其請求為無理由。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曾於於97年11月18日簽立 同意書,兩造就該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亦均無爭執, 雖被上訴人抗辯:該同意書係在其開車之際受脅迫而簽立, 故不生效力,但上訴人否認之,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有何受脅迫之情事,況該同意書倘係被上訴人受脅迫而為, 則何以未見其報警處理,反於上訴人代償銀行債務後,即依 同意書之約定履行,並指示新光銀行將抵押擔保及地上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已難採信,更遑論被 上訴人書立同意書之日期係在97年11月18日,已逾撤銷意思 表示之除斥期間(民法92條第1項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同 意書係受脅迫而為,應無可採。再查,前開同意書上雖記載 :「王清謀同意新台幣1,956萬1,850元整,借予立同意書人 (即謝上文)償還新光銀行之貸款,銀行並辦理抵押及地上 權讓與及共同擔保品,期間自97.11.18-98.1.18止,逾期利 息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然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實 際清償新光銀行之金額為18,456,277元,此有上訴人所提上 證1所示之匯款單影本為證,參諸新光銀行所出具之前開「 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其上亦記明:「債務人陳金鋆於 92 年向本公司借款,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2244萬元,經決 算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97年11月18日止本金、利息及 訴訟費用共計18,456,277元確定」,另兩造共同書立之承諾 書上就上訴人應清償之金額亦載明為:18,456,277元(原審 卷一第19頁),顯見上訴人實際貸與被上訴人供清償新光銀 行借款之金額為18,456,277元,而非19,561,850元。至被上 訴人固又抗辯:上訴人僅代償算至97年11月17日之本息等總 額計18,454,575元,其餘之1,702元係由其所支付云云,但 無證據足資證明,與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所示之匯款金額亦 有不符,亦無可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係以金錢之 交付為契約之生效要件。經核,上訴人實際匯借與被上訴人 之金額僅18,456,277元,已如前述,則同意書上縱記載:借 貸金額為19,561,850元,另逾期利息亦按此金額計算,然就 超過18,456,277元以外之部分,既無交付之實,即不生借貸 之效力,故仍應以上訴人實際匯借清償之金額即18,456,277 元作為兩造間借貸之金額,而非依同意書上載之19,561,850 元,洵無疑問。次查,原債權人即新光銀行於原債務人陳金 鋆之債務經清償後,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其債權及系爭 1064-2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 00號、0000- 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8筆土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足證前開8 筆土地,均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故上 訴人就其中任一筆土地所獲償之金額,縱清償人非被上訴人 ,於清償之範圍內,仍生債務消滅之效力。又查,上訴人已 從前開0000-000號土地,自陳金鋆處獲償60萬元,進而塗銷 該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已據證人王麗芳到庭屬實(原審卷 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正面);另證人即陳金鋆之子陳崇仁 亦於原審到庭證實:0000-000號土地抵押權,係陳金鋆委託 其辦理,於清償60萬元後,上訴人同意塗銷抵押權(原審卷 2第323頁反面、第324頁),此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 文心分行帳戶為證(原審卷三第150頁),從而上訴人既已 從抵押擔保之0000-000號土地獲償60萬元,則於其受清償之 範圍內,即生債務消滅之效力,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本金 債務,扣除60萬元後,未受償之借款本金為17,856,277元( 即18,456,277-600,000=17,85 6,277元),除此之外,被 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尚有自該0000-000號土地受償 何金額,且前開0000-000號土地雖為抵押擔保之標的,但被 上訴人並非所有人,本件上訴人於獲償60萬元既同意陳金鋆 塗銷抵押權,前開土地即非屬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標的,上 訴人自無從再就該土地求償或行使抵押權。至原土地所有人 陳金鋆縱有自拍定人處取得任事費用,並將該0000-000號土 地,以363萬5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徐榮彬、徐隆彬兄弟(由徐 瑞聰任買受人,參原審卷三第102頁~115頁證人徐榮柱、徐 隆彬之證詞、匯款憑證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亦屬陳 金鋆個人之行為,所得核歸陳金鋆所有,與上訴人無關,此 部分之款項復非供本件債務清償之用,自不生應予扣抵之問 題。換言之,陳金鋆是否一併將0000-000號之土地出售予被
上訴人,前開路權費用及出售土地之價金是否應歸陳金鋆所 有,係屬其二人間之糾葛,與上訴人無涉,此部分亦非屬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自無從就陳金鋆前開 所得之款項,認作係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並主張與系爭借 款債務抵銷。再按,地上權係用益物權,並非擔保系爭債務 之清償,即非屬擔保物權,故拍定人於拍定後,上訴人是否 無條件塗銷地上權,或另有對價,均不生債務因此消滅或得 抵充之問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四、又查,「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 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 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場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約定之 借款期間係2個月即97年11月18日至98年1月18日,此有同意 書足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此兩個月之利率,係以原債 務人陳金鋆計至97年11月17日止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總額 18,454,575元,再加上每百元按日息一角計算之2個月利息 而來(按18,454,575+18,454,575×0.36÷12×2=19,561 ,850),此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三第133頁、本 院卷第68頁),足證雙方就此2個月之借款利息,係合意以 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然,約定利 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款 利率,既超過年息百分之20,就超過部分本無請求權,上訴 人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於法自無不 合。雖被上訴人又抗辯:利息應按依債務人原向新光銀行借 款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3.75計算。然新光銀行與陳金鋆間借 款債務之利率如何計算,係屬渠等私人間之問題,兩造間就 系爭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既於同意書上另有約定,即應從 其約定,原來新光銀行之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對兩造均無拘 束力。再利息自不得滾入再計利息,已如前述,本件兩造同 意書之約定就此亦無特別之約定,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就 私人間之借貸,另有習慣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計利息,依此, 系爭同意書上,於借期屆滿後,將兩個月之借款利息計入原 本,再計算利息,即有違法律之強制規定,不生效力,是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兩個月借款利息,仍應按上訴人尚未受償之 本金17,856,277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共595,210元(17, 856,277×0.2÷12×2=595,209元)。五、遲延利息部分:按系爭同意書上已記載「逾期利息按每佰元 日息一角計算」,被上訴人雖抗辯此為違約金性質,然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 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足參。經查,系爭同意書之「逾期利息」係緊 接於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間之後而為約定,其後又接著約定利 率係每百元按日息一角計,與一般借款,在通常情形下除約 定借款清償日期、又約定利息(含遲延利息)及利率之情形 並無不同,依其同意書之趣旨及文義已顯示,同意書所謂之 「遲延利息」,非指違約金,而係就金錢債務,約定被上訴 人逾期清償時應負擔之遲延利息。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一度 改稱此遲延利息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然此係因為上訴人害 怕有重利問題,才改稱違約金(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遍 觀同意書全文並無任何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更無違約金一詞 之出現,而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屬一般商場往來常見之用 語,兩造就此二者之不同,當無生混淆之可能,倘兩造於被 上訴人逾期清償時,係無遲延利息之約定,而僅約定違約金 ,則衡情於同意書上當會約定:被上訴人逾期清償,應按每 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而非使用逾期利息一詞,故本件 既無違約金之約定,即不生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性違 約金及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問題。再查,兩造遲延利息所約定 之利率,即每百元日息一角,換算年息為36%,雖已逾法定 年息百分之20之上限,然僅生超過百分之20之部分無請求權 而已,原遲延利息之約定,並不因此即無效。是上訴人就此 部分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屬有據,據上,上訴人得 請求之遲延利息,計至99年7月13日抵押物被拍定為止,共 計541天,按未受償本金17,856,277元,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合計共5,293,285元(17,856,277元×0.2÷365×541= 5,293,285)。
六、其他費用:查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緣故,計支出聲請 拍賣抵押物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 提存費500元、本票裁定聲請費3.000元、另為辦理抵押權及 地上權移轉計支出書費5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各該規費繳 費證明為證,被上訴人前開同意書內容復已約定:提起求償 之法律程序、抵押權地上權讓與(所)需及法律訴訟相關費 用由立同意書人負擔(原審卷一第50頁);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固屬有據,但其中本票裁定,上訴人 係聲請按年息20%計算票款之利息,已超過票款之法定利率 (即年息6%),致遭原裁定駁回超過部分之利息聲請,並諭
知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此部分既因上訴人之 利息請求於法不合,而受駁回之裁定,此部分之聲請費用即 不得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另有關上訴人拍賣抵押費用,上訴 人雖支出3000元,但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及陳金鋆為共同相 對人而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聲請程序費用係由其 二人負擔,然依同意書所示,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求償所支出之法律程序費用負擔清償之責,至上訴人對第 三人即陳金鋆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歸由被 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就本票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費用自僅 得各向被上訴人請求1500元,至提存費及假扣押費用既屬保 全將來本案請求之目的而支出,代書費5萬2千元亦係為移轉 抵押權及地上權而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清 償之責,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總計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 償之金額為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各1,500元、提存費500元 、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代書費5萬2千元,合計共56,500 元。至上訴人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未受償本金17,856,277元、借款兩個月 之利息595,209元、遲延利息5,293,285元、其他費用56,500 元,合計共23,801,271元,扣除上訴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參與分配所獲償之2,244萬元,總計上訴人尚有1,361 , 271元未獲清償,上訴人主張其尚有相當於1,361,271元之利 息(含遲延利息)債權未獲清償核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有關1,361,271元部分之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 原審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核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 分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其得請求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 決即生確定之效力,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關於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其上訴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之部分 ,則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