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廖進成(即釋宏量)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上訴人 佛恩寺
兼法定代理人 林啟澤(即釋宏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林啟澤與訴外人即證人 林金定共同被訴偽造民國99年10月5日會議紀錄、證人林金 定另被訴偽造94年5月1日組織章程及偽證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66號偵查案件),足認本件訴 訟進行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原審裁判者,並已進行刑事訴訟 偵查程序中,得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有犯罪 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 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 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以判斷者而言,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 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 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且上開法條係明定「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70號、89年度台上抗第2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上 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他字第3666號案件),被上訴人林啟澤及證人林金定 涉犯詐欺罪嫌(於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中以退輔會將接管 佛恩寺、原住持唐守𡓽之大陸出人會繼承寺產、佛恩寺所有 人都不能再住在佛恩寺等不實方法詐欺,致唐守𡓽及佛恩寺 執事陷於錯誤而交付佛恩寺土地權狀正本7份)、涉犯業務 上登載不實及行使2份偽造會議紀錄罪嫌(於99年10月5日、 99年11月4日先後偽造2份不同之執事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備 查、99年12月7日向主管機關申辦佛恩寺負責人變動登記
)、被上訴人林啟澤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恐嚇、詐欺 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罪嫌(99年12月23日持寺廟變動登 記表向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佛恩寺土地之管理者名義為 林啟澤、於100年4月20日以提起刑事告訴之手段恐嚇佛恩寺 住眾不得行使依憲法保護之集會、於100年7月26日持寺廟變 動登記表向台灣企銀太平分行申請辦理變更佛恩寺之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負責人印鑑並辦理補發新存摺、101年1月16日在 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佛恩寺94年8 月31日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專案輔導合法化申請書)、證人 林金定另涉犯偽證罪嫌(於100年11月2日在臺中地院100年 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事件中作偽證)等情。惟查,本件被上 訴人係於100年8月9日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佛恩寺 間之住持(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同年10月17日在 原審追加被上訴人林啟澤為共同原告。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林啟澤、證人林金定涉犯上開刑事罪嫌,其中一部分為本 件訴訟繫屬之前所發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以此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其餘上訴人 主張在本件繫屬後涉犯之刑事罪嫌部分,則均為本院得綜合 全辯論意旨及本案全部之卷證資料後予以判斷範圍,並無須 先待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予以認定,本件始能加以判斷之 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並無停止之必要 ,上訴人聲請本件訴訟停止進行,核無理由,不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佛恩寺之原創辦人為唐守壎(即釋廣壎)老和尚, 有關佛恩寺負責人之產生方式,依寺廟登記證所載原為世襲 繼承制。因唐守壎年事已高,乃於民國99年10月5日召開第 一次執事會議,會議中除決議修訂組織章程外,並選舉被上 訴人林啟澤(即釋宏頂)為管理人(住持)。上開組織章程 及管理人之變更,並經原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中市, 以下同)於99 年12月13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 准在案。詎佛恩寺原創辦人唐守壎於99年11月15日往生後, 上訴人即聯合寺內其他執事林泰億(即釋宏賾)、劉陳玉英 (即釋宏音)、何月娥(即釋宏孝)等人,片面否認前揭99 年10月5日第一次執事會議選任被上訴人林啟澤為管理人之 決議,另於100年5月2日違反章程第17條規定,自行召集執 事會議,另行推舉上訴人廖進成(即釋宏量)為佛恩寺之住 持。惟依佛恩寺章程第12條規定:「本寺...住持任期三 年,連選得連任」。是被上訴人林啟澤之任期應至102年10 月4日始屆滿,尚無改選之必要,上訴人召集100年5月2日之
執事會議改選住持,顯然違法。茲上訴人一再以佛恩寺住持 名義對外行文,造成外界對佛恩寺之管理人(住持)究係何 人產生困擾,自有確認之必要。爰聲明:確認上訴人與佛恩 寺間管理人(住持)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99年度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分別經主席唐守壎、紀錄林金 定、紀錄簽署人(負責核對記錄事宜)劉陳玉英、何月娥親 閱後並分別蓋章,有該會議紀錄可證,七人執事中已有四人 執事審閱同意,且會議紀錄亦係由唐守壎具名呈送主管機關 ,並非被上訴人林啟澤呈送,上訴人主張係偽造云云,顯屬 無稽。
⒉另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佛恩寺字第3號、99年11月4日佛恩 寺字第4號函,均係由唐守壎具名向太平市公所報請備查99 年度第一次執事會議記錄,並非被上訴人林啟澤,此乃因該 次執事會議後,被上訴人林啟澤即於99年10月10日至11月10 日至基隆靈泉禪寺「受戒」,且佛恩寺負責人變動尚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遂仍由原住持唐守壎發函主管機關。則佛恩寺 依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會議記錄辦理寺廟變動登記並無不法 可言,並有佛恩寺負責人變動後之台中縣寺廟變動登記表, 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林啟澤確於該次會議選任為佛恩寺住持( 即管理人)。
⒊被上訴人林啟澤於上揭99年10月5日,在原住持唐守壎主持 下之執事會議選任為管理人(即住持)後,不曾辭職亦不曾 經執事會議解任,自屬佛恩寺之合法管理人(即住持),乃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林啟澤非佛恩寺住持乙節,自非事實。 ⒋依99年10月5日第一次執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可見,佛恩寺 確實於81年間即有組織章程為最初版,94年間再修正組織章 程為舊版,99年9月6日再修改成與99年10月5日之組織章程 大致相同。但99年9月6日修改版之該份會議紀錄送縣政府後 ,因縣政府認為有部分文義不清,乃要求修改,方召集99年 10月5日之執事會議再討論,並同時改選管理人(住持)。 至於組織章程部分,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原本僅要確定縣 府要求修改之文義部分,但執事釋宏賾要求再討論舊版之94 年與99年9月6日之組織章程間之不同處,並提出其中關鍵之 章程第12條有關住持是否須有常住眾服務滿二年之資歷及住 持任期由五年改為二年或三年問題。可見上訴人主張99年10 月5日執事會議係第一次制訂佛恩寺組織章程及被上訴人林 啟澤未經依佛恩寺組織章程規定選任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⒌再由前所摘要記載之會議錄音譯文更可見,本次會議程序將 推舉佛恩寺管理人(住持)及修訂組織章程混雜在一起,雖
先發給選票,但其原因為組織章程本來就有管理人選舉辦法 ,所以不討論。其後即陸續討論組織章程修改與否及章程實 質內容,由主持人唐守壎宣佈被上訴人林啟澤為管理人,再 繼續討論修訂組織章程事宜。可見組織章程修訂與推選管理 人確係一起進行,即或不然,被上訴人林啟澤亦係依據與嗣 後修改之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大致雷同之99年9月6日佛恩 寺組織章程推選而來,其合法性更無疑義。上訴人所謂被上 訴人林啟澤未依佛恩寺組織章程選任為住持云云,即與事實 不符。況且99年10月5日修訂之組織章程均在配合被上訴人 林啟澤之條件,避免被上訴人林啟澤因組織章程修訂,以致 推選為管理人(住持)因章程限制而無效,是被上訴人林啟 澤即係依99年10月5日修訂組織章程推選為管理人,亦屬明 確。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啟澤以佛恩寺原住持為榮民,訛騙住 持死亡後,佛恩寺寺產將會遭退輔會接管及大陸親人繼承, 佛恩寺所有住眾將被趕出寺外之詐術,而同意選任被上訴人 林啟澤為管理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依會議錄音譯文 所示,被上訴人並無隻言片語提到上揭情事,此種說法為與 會者因唐守壎之兄弟得知唐守壎重病即要求前來台灣分產, 唐守壎憂慮現金及廟產將因繼承法規定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 ,而引起各執事討論,林泰億、劉陳玉英、何月娥等人更是 發表意見最多之人,豈能說其被騙?
⒎佛恩寺原管理人唐守壎於過逝前之99年5月8日已預為安排繼 任人選,乃召集僧眾大會,會議主要目的在推舉第二任住持 人選,當時因提出繼承人選條件有需完成三件事,並認須經 兩年以上考核期,經大眾認定合格、三壇大戒以後,再擇吉 日晉山陞座之說法,此觀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後之發 函及公告可證,是所謂完成三件事及經兩年考核期,係當時 會議主持唐守壎之條件,唐守壎並有感於人命無常,在99年 5月10日公告上尚以親筆書寫「我要聲明一下,因人命無常 ,若繼任人宏頂(即被上訴人林啟澤)還未受戒,我若往生 ,住持職務,由現任執事聯合管理寺務,等宏頂受戒以後, 擇吉日晉山昇座。」亦即若唐守壎往生,住持職務於被上訴 人林啟澤受戒以後就擇吉日晉山陞座。今被上訴人林啟澤已 於99年10月8日至11月10日完成受戒,有戒牒可稽,依唐守 壎遺命,亦應係由被上訴人林啟澤於受戒後成為住持。由此 可知,上訴人只是故意藉詞刁難,以遂其侵占佛恩寺款項之 藉口而已。
⒏次查佛恩寺報經台中縣政府民政局備查之99年10月5日執事 會議,其內容中關於會議次序與部分提案內容,容有不同,
惟原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記錄(上訴人於100年4月以佛恩 寺名義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就會議記錄備查乙事所具說明欄 第一點已附有該次會議最原始呈送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之該次 會議記錄,此會議記錄並為上訴人私藏)所載之程序,固為 先選舉,再通過申請佛恩寺印鑑證明及討論章程。惟:⑴第 八項報告議程㈠、載為:㈠經主席徵詢會議無異議認可,依 程序進行推舉選任第二任管理人(住持)人選。⑵第十三項 、第十四項選舉結果,載為管理人(住持):林啟澤(釋宏 頂)。⑶第十六項載為「修訂」組織章程一致通過。由是可 見該次執事會議確係選任被上訴人林啟澤為佛恩寺管理人( 住持),且係第二任;該選任係依佛恩寺原組織章程選任, 99年10月5日僅為「修訂」組織章程部分條款而已,「非制 訂」新的組織章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林啟澤非依佛恩寺 組織章程推選云云,顯屬不實。況且,佛恩寺於94 年8月31 日,即曾向台中縣政府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專案輔導合法化 ,該次申請即檢附有組織章程,更足以證明,99年10月5日 之執事會議,只是修訂原組織章程之部分條文,而非制訂新 的組織章程。
⒐99年10月5日原會議記錄於送經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轉台中縣 政府核備時,經台中縣政府以99年10月18日府民宗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轉佛恩寺,要求98年度收支決 算報告表,應經執事會議討論議決通過,提案應依序填寫提 案人、案由、說明、辦法及決議人數,組織章程部分,應提 經執事會討論決議通過後報府備查,暨檢還原件。佛恩寺遂 依上開台中縣政府指示修改執事會議記錄,該修改後之會議 記錄並經執事七人中之四人審閱同意後分別蓋章,已見前述 。雖無開會,惟既經半數以上執事同意,亦與執事會議決議 同。又佛恩寺將上述修改後之會議記錄於99年10月底前已報 由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轉台中縣政府核備,嗣經台中縣政府於 99年11月15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已備查,再由 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以99年11月18日太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佛恩寺。而其再次函送會議記錄核備時,被上訴人林啟 澤正在受戒時間,故會議記錄內容均由蓋章之四人審認通過 ,自與執事會議決議無異,上訴人對自己同意之會議記錄內 容藉詞指為偽造不實顯屬妄語。
⒑另佛恩寺之常住眾法師於100年3月14日具陳情書分別向廣元 長老及中國佛教會陳請,其在陳請書上亦稱:「鑒於台中太 平佛恩寺原管理人恩師釋廣壎(唐守壎)圓寂前明示:釋宏 頂(林啟澤)雖為本寺住持繼承人選...。」、「爾後需另 擇吉日經晉山陞座方正式成為本寺(佛恩寺)住持。」足明
佛恩寺之常住眾法師亦承認被上訴人林啟澤繼任住持。 ⒒按內政部87年10月29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稱「...又原 任管理人屆滿多年未予改選,且該宮同時登記有管理人及住 持,核與該宮章程不符,致衍生紛爭,宜輔導該宮儘速對其 章程為適當之修正,並依章程規定選任該宮之負責人,管理 該宮相關事務,有關該宮同時登記有管理人及住持乙節,應 依該宮章程規定辦理單一負責人變更,登記有權對外代表該 宮及管理該宮事務之人,以避免發生管理權之爭執,...。 」及86年8月5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稱「...查寺廟住持 (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足見,主管 機關受理登記者只為寺廟之負責人,其名稱不論是管理人或 住持皆可,只認其依章程規定有權對外代表寺廟及管理寺廟 事務之人,即予登記為寺廟負責人。本件依卷附之佛恩寺92 年間寺廟登記表上載明負責人之職稱為管理人,同年寺廟登 記證上載明負責人產生方式為由管理人世襲繼承,可見佛恩 寺於92年間辦理寺廟登記時其負責人之名稱為管理人,該管 理人對外代表佛恩寺並管理佛恩寺之事務要屬無疑。及至94 年5月佛恩寺制定組織章程後,管理人稱呼已不見於組織章 程內,而代表佛恩寺及管理佛恩寺之事務之人均稱為住持( 見組織章程第10條、第13條)。是依上開說明,佛恩寺管理 人即住持,住持即管理人,為佛恩寺之負責人。上訴人硬將 佛恩寺住持與管理人分開,試問如只住持代表佛恩寺並管理 佛恩寺之一切事務,則管理人功能究屬何在?何以竟是佛恩 寺之負責人,二者如何區別?此顯然矛盾之事。可見無論99 年5月8日常住會議選任被上訴人林啟澤為第二任住持,抑99 年10月5日應台中縣政府之要求召開執事會議選任管理人( 住持),要皆係選任佛恩寺之負責人要屬至明。 ⒓末按佛恩寺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本寺住持之繼承依慣例 選任之。本寺住持繼承慣例為十方選賢制:由現任住持就本 寺四大執事中或就十方僧尼中,學德兼備資格符合規定者推 舉選任,並經執事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經出席成員過 半數同意後任之。如現任住持未推舉繼承人選,則由執事會 依規定推舉選任之。如無法依慣例產生住持時,應由所屬教 會依規定輔導選任之。」被上訴人林啟澤均符合上述程序由 原住持唐守壎推舉並經佛恩寺執事會議全體出席並同意擔任 住持(管理人)。縱如上訴人所辯,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 執事會議前並無組織章程,則在未有組織章程前,佛恩寺住 持之繼任方式既係依住持指定方式產生,被上訴人林啟澤已 依上開方式受原住持唐守壎指定其於往生後繼任為住持,則 被上訴人林啟澤與佛恩寺間自已有住持之委任關係存在。反
而上訴人等另推舉之所謂住持並不符合上述程序,蓋原住持 唐守壎既於99年5月8日已推舉第二任住持人選即被上訴人林 啟澤,是佛恩寺並無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後段「如現任住 持未推舉繼承人選」之情事,則上訴人自組不合法之執事會 議,在無現任住持推舉下自行選任為住持,自不符組織章程 之規定,亦屬明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佛恩寺係於99年10月5日始第一次制定該寺之組織章程: ⒈佛恩寺由唐守壎於70年間開山創建迄99年11月15日止,皆為 單純秉承佛制運作之佛寺,一向由唐守壎依佛制擔任「住持 」,負責管理、代表佛寺,並未訂有任何組織章程,亦無任 何所謂「執事」名稱職務之人員被指派或選任,而未曾有過 「執事會議」之召開。佛恩寺依行政法令辦理寺廟登記事項 ,因採管理人組織制,唐守壎亦配合行政法令稱為管理人, 然佛恩寺所有住眾包括唐守壎在內,皆以為所謂「管理人」 係單指佛寺財產所有權之登記管理人,而非負責管理、代表 佛寺之住持,故於未訂定組織章程前,為使佛恩寺財產皆能 歸於住持唐守壎所管理,而必須於寺廟登記時,以管理人登 記為負責人名義,始能將佛寺財產登記為「管理人唐守壎」 之名義。
⒉嗣共住於台中市○○區○○村○○街00000號「觀音禪寺」 之被上訴人林啟澤與訴外人林金定於99年間共同加入佛恩寺 ,協助佛恩寺建設山門、圍牆及辦理變更宗教用地等事宜, 故於99年5月8日由住持唐守壎召開佛恩寺之僧眾大會,推選 被上訴人林啟澤為佛恩寺第二任「住持人選」,自99年5月 14日起擔任「住持助理」,並須經兩年以上考核期,經大眾 認定合格、三壇大戒後,再擇吉日晉山陞座(即擔任住持之 正式儀式)。
⒊適值唐守壎健康狀況欠佳,並有惡化之情,被上訴人林啟澤 與林金定乃以佛恩寺之寺產皆係登記為「管理人唐守壎」之 名義,而對佛恩寺所有常住法師詐稱若唐守壎不幸往生,則 寺產將由管理人唐守壎之法定繼承人來繼承,又因唐守壎為 退役榮民身份,寺產繼承事宜將由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接 管,則所有常住法師將不能再居住於佛恩寺而有被逐出之虞 。由於唐守壎及佛恩寺所有常住眾法師皆不諳法律,信以為 真,以為登記為寺產「管理人唐守壎」往生後,寺產管理人 即由唐守壎法定繼承人來繼承,故將佛恩寺寺產管理人登記 變更之事宜皆委由林金定處理,以避免寺產遭退輔會接管及 唐守壎大陸親屬繼承。且因唐守壎病重住院,上訴人忙於醫 院照顧,即由林泰億將佛恩寺寺廟登記之寺章及負責人唐守
壎印章交予林金定,由林金定於其所製作之一切與佛恩寺有 關之函文與文書代理用印。
⒋99年9月6日林金定向上訴人說要送佛恩寺組織章程到主管機 關,經上訴人在佛恩寺電腦裡找到一份佛恩寺組織章程之草 稿,乃交由林金定送主管機關。林金定自主管機關回來後, 說明主管機關指示該組織章程並未經佛恩寺「執事會議」審 議通過,不能送主管機關備查,林金定乃請唐守壎指派「執 事」,並於99年9月9日代唐守壎擬具佛恩寺第「00 1」號函 ,呈送99年9月1日之執事名冊予主管機關備查,佛恩寺始有 「執事」乙職,此由執事名冊所列各執事於佛恩寺之「職稱 」皆非「執事」,而係「住持」、「監院」、「知客」、「 維那」、「庫頭」等可考。
⒌林金定於呈報執事名冊後,於99年9月2l日代唐守壎具函陳 報主管機關將於同年10月5日上午10時召開「99年度第一次 執事會議」,說明該次會議「推選佛恩寺第二任管理人(住 持)人選」,並製作會議流程,訂定該次會議之議案為推舉 選任「第二任」管理人(住持)人選、辦理佛恩寺印鑑證明 、修訂組織章程。
⒍99年10月5日召開佛恩寺第一次之執事會議,林金定即於會 議開始發給與會執事各一張選票及組織章程草案,該草案即 被上訴人林啟澤所自認係99年9月6日送給主管機關同內容之 組織章程。該組織章程草案第26條雖明文「本章程提經執事 會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惟佛恩寺自創寺 以來第一次指派「執事」職務係在99年9月1日,而99年9月1 日至6日止皆未曾召開過「執事會議」,則該99年9月6日列 印出之組織章程草案尚未依該內容第26條之規定由佛恩寺執 事會議審議通過,亦尚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生效力且 不能施行。林金定雖於99年10月5日會議議程說明係「修訂 組織章程」,惟因佛恩寺尚未有任何經「執事會議」審議通 過並送主管機關備查之組織章程,故99年10月5日會議審議 通過之組織章程即為佛恩寺「第一次」制定之組織章程。 ⒎林金定雖陳稱佛恩寺於94年5月即有如被上訴人所述99年9月 6日送主管機關之組織章程制定,並提出載有「94年5月1日 」日期之組織章程,惟查該組織章程之日期係林金定自行以 電腦增添,上訴人否認佛恩寺曾制定該份章程。按林金定於 95年6月19日始剃度出家,並非佛恩寺住眾,且於本院另件 (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事件)審理中證稱該組織章程制定時 並不在場觀聞親見,則其陳述尚不能證明佛恩寺於94年5月 間即已有組織章程之制定。且林金定亦陳稱未曾見過佛恩寺 還有其他年度制定之任何組織章程,甚且於99年10月5日執
事會議時,與會包括原住持唐守壎在內皆表示未曾看過林金 定所發給之所謂94年5月之組織章程,以上在在顯示佛恩寺 於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制定組織章程前,未曾訂定過合法 有效並已施行之組織章程。
㈡、被上訴人林啟澤非依99年10月5日「佛恩寺99年度第一次執 事會議」所審議通過之組織章程所選任之佛恩寺住持,與佛 恩寺並無住持委任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林啟澤主張其係依據佛恩寺於99年9月6日同於99年 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被選任為佛恩寺之(管理人)住持 。惟查,佛恩寺自創寺以來第一次指派「執事」職務係在99 年9月1日,而99年9月1日至6日止皆未曾召開過「執事會議 」,則被上訴人所稱99年9月6日之組織章程(即林金定所稱 94年5月制定之組織章程),既未依該內容第26條之規定由 佛恩寺執事會議審議通過,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生 效力且不能施行。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林啟澤係依該未 生效施行之組織章程所選任之住持,亦非合法有效,況且99 年5月8日之僧眾大會係在推選「住持人選」,尚待被推舉通 過之「住持人選」完成圍牆、山門、宗教用地等三件事暨經 兩年考核期經大眾認定合格始得成為「住持」。而林金定於 本院另件審理中所陳證係由其所製作書寫之佛恩寺99年9月9 日、99年9月21日、99年10月5日及99年11月4日之函文以及 99年9月1日執事名冊,其上對外代表負責佛恩寺者,皆書以 「住持」、「負責人」唐守壎,99年9月1日執事名冊上,「 住持」亦為唐守壎,被上訴人林啟澤則係擔任「監院」之職 務,與其所陳自99年5月8日以後對外代表及負責佛恩寺者應 為新任住持即被上訴人林啟澤之陳述完全不同,林金定迴護 被上訴人林啟澤之情昭然若揭。
⒉又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於當日亦尚未完成章程第26 條所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始得施行之規定,當日該章程亦尚 不能施行,係於99年11月15日始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查,而於 99年11月18日收到經主管機關核印發還章程時始開始施行。 被上訴人林啟澤既主張依不生效力及未開始施行之章程被選 任為佛恩寺(管理人)住持,其與佛恩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 即不存在。
⒊復查99年9月6日章程草案與99年10月5日制定由林金定製作 之組織章程對照,其中第9、10、l2、15、16、17、18、22 、24、26條等規定不同,且無第27條,兩者內容並不相同。 甚且,該二章程皆僅有「住持」一職之規定,並無「管理人 」之規定。依內政部84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87 年10月29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及87年4月30日台(87)內
民字第0000000等函之解釋,寺廟負責人之任免,應依寺廟 章程規定辦理,且可由寺廟自行指定由管理人或住持來擔任 ,則佛恩寺之負責人任免,於99年10月5日制定組織章程後 ,自應依該組織章程第10、11、12條等規定,僅得選任「住 持」為佛恩寺之負責人,而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管理人」得 被選任為佛恩寺負責人。又被上訴人林啟澤尚且主張其係依 據99年10月5日組織章程所選任之管理人(住持),任期自 99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0月4日計三年,復又主張係依據99 年9月6日及10月5日之組織章程被選任為佛恩寺管理人(住 持),其所依據之二章程內容已相互齟齬,並與章程所定唯 「住持」得被選任為佛恩寺負責人之規定不同,亦可稽被上 訴人與佛恩寺依99年10月5日制定之章程之住持委任關係並 未發生。
⒋再查,依99年10月5日會議錄音紀錄,被上訴人林啟澤僅被 選任為「寺產登記管理人」,並非佛恩寺之「住持」,與會 所有執事皆一致認定「管理人」是指寺產登記之管理人,寺 產之所有權歸屬係由寺產登記之管理人依「法定繼承關係」 繼承,與章程所訂之住持選任關係不同,寺產管理人歸寺產 管理人法定繼承關係,寺廟住持歸章程所定選任關係,被上 訴人係被選為「寺產登記管理人」,並非依組織章程所選任 之「住持」,住持仍為唐守壎。林金定亦陳稱有在一張選票 上將「住持」劃掉,顯見當日並無選任被上訴人林啟澤為住 持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已於100年10月7日在另案以訴狀及 言詞撤銷遭被上訴人林啟澤與林金定共同詐欺暨錯誤選任被 上訴人林啟澤為佛恩寺管理人之意思表示,且林金定陳證為 其所製作之99年10月5日、99年11月4日佛恩寺函亦皆以唐守 壎為住持,代表佛恩寺發函。以上在在可考,99年10月5日 會議選任被上訴人林啟澤為管理人之真意,並非要選任其為 佛恩寺負責人之住持,即非管理人組織制之管理人。 ⒌又依99年10月5日會議進行程序,第一個經審議完成之議案 係選任被上訴人林啟澤為管理人,第二個議案為佛恩寺印鑑 證明申請,第三個議案則為修訂組織章程,且同於林金定所 證述無訛之會議流程書,及林金定陳證會議議程之進行如99 年10月5日具函送主管機關備查而被退回之不實會議紀錄上 所載議程順序。是被上訴人林啟澤被選任為管理人時,99年 10月5日討論審定之組織章程尚未審議完成,係留在第三案 討論審定後始完成者,被上訴人林啟澤要無可能依該次會議 所審議通過之組織章程被選任為佛恩寺住持。
⒍因佛恩寺於99年10月5日前並無任何有效之組織章程,99年 10月5日會議之第三案乃被修正為「制定組織章程」,故林
金定99年11月4日送主管機關核印之會議紀錄內容虛偽不實 ,且該紀錄第1頁之內容並非提出予上訴人用印當時之內容 ,係於上訴人用印後所抽換者。按上訴人既參與99年10月5 日會議,並於會議中釐清非選任被上訴人林啟澤為住持,住 持仍為唐守壎,將來住持之選任悉依審議訂定後之組織章程 選任,且明知被上訴人林啟澤非依當日最後審議完成之組織 章程被選任為管理人(住持),「第二任」管理人選票亦當 場被要求刪除「住持」二字等事實,當無可能同意林金定調 整議案順序,並紀錄選舉被上訴人林啟澤為依章程選任之「 第一屆」管理人(住持)。林金定又陳稱99年11月4日所送 出之會議紀錄係99年10月21日被退件以後在醫院,經林金定 、唐守壎、上訴人等人所重新開會後製作之會議紀錄,完全 與事實不符。按唐守壎於當時病情嚴重,所有與主管機關往 來之文書皆委由林金定處理,上訴人並未參與林金定之文書 製作,此由林金定陳證無訛係其於99年11月18日在鄉公所親 自簽領回經核印之組織章程及不實會議紀錄等文件,其欲避 免重蹈99年10月5日送出之第一次不實會議紀錄被退回佛恩 寺而被發現會議紀錄不實之情昭然顯明。
⒎再查99年5月8日僧眾大會係推選「第二任」住持人選,99年 9月21日函則說明「推選佛恩寺第二任管理人(住持)人選 」,99年10月5日會議時亦明示選任「第二任」管理人,與 林金定所送之會議紀錄係選舉被上訴人林啟澤為「第一屆」 管理人(住持)顯然不同,林金定既未經佛恩寺執事會議同 意修改為「第一屆」即擅自更改,當可稽林金定99年l1 月4 日送主管機關核印之會議紀錄內容係虛偽不實,以致未經上 訴人審認即擅自修改。
⒏被上訴人另舉99年5月10日佛恩寺公告上原住持唐守壎99年5 月9日指示於其往生後,住持職務等被上訴人林啟澤受戒以 後,擇吉日晉山陞座,主張原住持唐守壎遺命由被上訴人林 啟澤受戒後為住持。惟查,依被上訴人自認之99年5月14日 之函文及99年5月10日之公告,被上訴人林啟澤係擔任「住 持助理」,且須完成圍牆、山門及宗教用地、三壇大戒等事 項後,並經兩年考核期經大眾認定合格後始得成為住持,是 當依公告及發文在後之99年5月10日及99年5月14 日之公告 及函文為據。況且被上訴人林啟澤又主張其係依據99年9月6 日及99年l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被選任為住持,則依該等 章程第11條之規定,皆須經執事會議三分之二決議通過始得 成為住持,要非原住持唐守壎指定即可擔任住持。㈢、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林啟澤於99年10月5日執事會議後同日 ,向原住持唐守壎取得寺廟登記負責人印鑑章,變造會議紀
錄增加98年度收支決算議案為第一案,並將組織章程之議案 提前為第二案,管理人(住持)之選舉為第三案,嗣原住持 唐守壎99年11月15日死亡後,於99年12月7日依前開變造之 不實會議紀錄,申請變動佛恩寺之負責人由原住持唐守壎變 更為被上訴人林啟澤,變動之原因填載為改選。而佛恩寺於 99年l0月5日既未依當日制定之組織章程選任被上訴人林啟 澤為佛恩寺住持,又於原住持唐守壎99年11月l5日死亡至被 上訴人林啟澤99年12月7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期間,亦未 曾選任被上訴人林啟澤為佛恩寺之繼任住持,是被上訴人林 啟澤並非如其所主張係依據佛恩寺99年9月6日即同於99年10 月5日之組織章程所被選任之佛恩寺住持,被上訴人林啟澤 與佛恩寺間,依佛恩寺99年10月5日制定之組織章程第11條 所定之第一屆住持委任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從而佛恩寺之其 他執事,於100年5月2日依99年10月5日制定之章程召集執事 會議,另行推舉上訴人廖進成為佛恩寺之住持,自屬有據, 上訴人與佛恩寺間,確實有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甚明。爰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佛恩寺間之住持(管理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⒈佛恩寺原住持為唐守壎。依台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所載,該 寺負責人產生方式為「由管理人世襲繼承」。
⒉99年10月5日曾召開99年度第一次執事會議,會中除議定章 程外,並選舉被上訴人林啟澤為管理人。上開組織章程及負 責人變更,業經台中縣政府核准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 ⒊依第一次執事會議通過之章程第11條規定:住持應由現任住 持就寺中四大執事及十方僧尼中推舉,再由執事會議三分之 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半數同意任之。
⒋唐守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
⒌100年5月2日寺內部分執事另召集執事會議,並依99年10月5 日執事會議通過之章程,選任上訴人廖進成為新任住持。但 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變更登記。
⒍佛恩寺目前之寺務,上訴人也有以住持身分管理。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⒉99年10月5日之執事會議,是否先選任林啟澤為管理人後, 再決議通過章程?選任林啟澤為管理人之程序是否合法? ⒊100年5月2日執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由上訴人擔任住 持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林啟澤經推舉為佛恩寺之住持一節,業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 。而上訴人並非佛恩寺住持卻保管佛恩寺之金錢、存摺及印 章等,則上訴人是否具有該住持身分存否即屬不明確,亦影 響被上訴人權利之主觀上狀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敍明。㈡、99年10月5日之執事會議,是否先選任林啟澤為管理人後, 再決議通過章程?選任林啟澤為管理人之程序是否合法: ⒈按「寺廟住持(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本於寺 廟事務自治原則,應由寺廟自行決定,不宜由主管機關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