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秀瓊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蔡素惠律師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琴華
再審被告 吳中庸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第690、691、692、624地號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9800/67200(56.571 /192)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部分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三)上開廢棄部分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之判 決。
二、再審被告答辯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緣再審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娥、蔡尚宏敬(原名蔡更青 、蔡啟鴻)、葉威志(原名葉銘記)、施世澤等4人(下 稱陳娥等4人)於民國(下同)77年6月3日共同出資向訴 外人洪榮宗購買台中市西屯區○○○段526-1、526-2及 52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各60/192,陳娥等4人各占買受 部分1/ 17.5(按即再審被告占其餘13.5/17.5),即應有
部分各1/5 6(即60/1921/17.5),並以再審原告為登 記名義人,嗣再審被告已另向施世澤、蔡更青購買渠等之 應有部分各1/56,而葉威志則已同意將其應有部分1/56登 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又再審被告另與施世澤合資於77年7 月13日向訴外人洪豐彥購買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份各128 2/19200(按即合資之2人各64 1/19200),仍以再審原告 為登記名義人,嗣再審被告已另向施世澤購買此部分應有 部分641/19200,其後,上開3筆土地於87年5月間變更地 號為同區○○段624、690、691及692地號土地,是再審被 告就該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4287/67200(按即60/192 +1282/19200-陳娥之1/56=24287/67200)。而再審被 告以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信託關係,因而起訴請求再審原 告將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287/67200移轉登記予再 審被告。前程序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 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命再審原告如數移轉登記 ,再審原告因就向洪豐彥購買應有部分1282/19200(即 4487/67200)部分確無出資、僅係借名登記,故就受命 移轉「應有部分4487/67200部分」並無爭執,而就受命移 轉「其餘應有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訴請駁回再審被告就 系爭四筆土地在應有部分19800/67200範圍之請求,經本 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 高法院97年3月21日9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定分別駁回再 審原告之二、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二)再審原告非僅係單純人頭,系爭土地買賣原係由再審原告 與洪榮宗洽談,總價達1613萬元,再審原告因資金不夠, 乃要求再審被告合資共同購買,為互相牽制,其中526-1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再審被告為買受人(下稱 A份契約書),526-2及526-3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則以再審原告為買受人(下稱B份契約書)。於原確定判 決確定後,經再審原告一再拜託92歲高齡之洪榮宗尋找, 始由洪榮宗於97年5月20日在其老家發現上開B份契約書 影本,並於翌日交給再審原告,此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雖 知卻因遍尋不著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之證據,且可證兩 造確有合夥或類似合夥之契約、再審原告非僅為再審被告 之借名登記人,進而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參照最 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可 於97年5月21日發現上開新證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再審之訴。
(三)上開B份契約書確係洪榮宗於97年5月21日尋得,業經洪
榮宗出具97年7月10日證明書為證,並經洪榮宗、訴外人 王永裕於另案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 訴中結證屬實(台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又該 B份契約書業經洪榮宗、代書巫秀卿及該契約書之代簽人 林玉儐在97年5月27日證明書上親自簽名及送請民間公證 人認證屬實;繕寫系爭二份契約書之陳隆秋亦已於上開另 案及本件再審中、巫秀卿則於本件再審中,就該二份契約 書之製作情形證述明確,故該B份契約書絕非作假。A、 B二份契約書之文字位置大致疊合,係因以複寫紙書寫所 致,而會有相同圖文特徵或殘點,或係因複寫時用力甚大 、或因市售契約書即印刷原本中均已存在。且B份契約書 所使用紙張實係政府於87年間變更文書用紙標準後、坊間 已未再銷售之格式。又再審被告固對再審原告提出涉有偽 造文書罪嫌之告訴,惟,台中地檢署委請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所為鑑定,僅係以立體顯微鏡檢查,並非以 精密科學方法鑑定,人為判斷性質濃厚,且就重大疑點未 予釐清,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99年6月1日為98 年度偵字第11715號不起訴處分,經再審被告聲請再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已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 度上聲議字第1562號處分書駁回,並於理由中明確認定A 、B契約書係不同之二份契約書。
(四)本件合資購地,再審被告實僅籌措340萬元,另340萬元 則係找陳娥等4人各隱名所出資,而再審原告之出資額則 高達933萬元,有資金來源對照表暨存款明細、支票等可 證。系爭土地自購買後即陸續由再審原告父陳文湖、弟 陳金進耕作,至86年2月間出租予訴外人蔡粧,若再審原 告僅係單純人頭,豈可能主導系爭土地之出租及使用收 益近20年?
二、再審被告抗辯:
(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業已「明知」有上開B份 契約書之存在,故該契約書自非屬其於前程序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且該契約書影本既然 係存在於證人洪榮宗處,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曾傳洪榮宗 為證人,顯無不能命洪榮宗提出之理,是依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
(二)再審原告否認該B份契約書之真正,再審原告始終未能提 出其原本,且於前程序,無論再審原告或證人洪榮宗,均 未提及有此份契約書存在;況於前程序7年審理期間無法 尋得,至確定判決後30日內竟「奇蹟發現」,殊難想像。
再審原告所提B份契約書影本暨97年5月27日證明書嗣雖 經認證,但僅能證明該證明書之陳述經認證,不足以證明 再審原告與洪榮宗確於77年6月3日簽立該B份契約書。又 洪榮宗於本件前程序一審、於再審原告聲請之保全程序( 本院97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於刑案偵查中所為證述, 就是否認識再審被告、是否有與再審被告接觸、系爭土地 買賣之價金支付方式等情,前後矛盾。B份契約書極可能 由卷內A份契約書所變造,經比對A、B二份契約書,除 買受人由「吳中庸」改為「陳秀瓊」、土地座落之標的不 同外,其餘書寫之部分不論筆跡甚至每個文字之位置都一 模一樣,絕非同一人分別書立二份契約書可為解釋。若如 再審原告所辯,係以複寫紙書寫二份契約書,不會有A份 契約書原本中之圖文特徵或殘點,是B份契約書影本顯屬 變造。又於另案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承審法官當庭勘 驗後,亦指出該B份契約書影本有十多處疑似人為描繪之 痕跡,均發生於二份契約書相異之處,尤其是A份契約書 中用印或文字壓到分行線之處,足見該B份契約書影本極 可能係由A份契約書所變造,進而以此及再審原告所辯失 真現象係因影印機翻印所致云云無法對上開不自然現象之 情形為合理解釋、上開契約書製作人陳隆秋於該案之證述 前後矛盾等為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鈞院於101 年4月25日勘驗結果亦發現B契約書影本在A契約原本蓋有 指紋或吳中庸印文之處之「文字」有遭描繪,而這些「分 行線」、「文字」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之痕跡,且幾 乎均發生在兩種版本契約書中書寫文字、簽名、印文、指 印等內容不同處或買受人為吳中庸之契約中關於蓋印處或 文字蓋到分行線之處。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亦與上開 法院勘驗結果大致相同。足證,B份契約書影本為變造。 再參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從未提及有B份契約之事,故該 B份契約書影本顯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製作,自非屬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無疑。 至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完全搞錯哪一份文 書為變造後之文書,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檢察官僅憑 肉眼即認定為非變造,亦有可疑;況不起訴處分亦未確認 系爭文書是否為真正,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僅 能證明再審原告有權製作該契約書影本,並無法遽以證明 該契約書影本有原本存在,及該契約書影本係屬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三)退步言之,縱認B份契約書為真正,即再審原告與洪榮宗 確於77年6月3日簽立B份契約書,亦難據為有利於再審原
告之認定,仍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是自難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蓋該份契約係再審原告與洪榮宗間之 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不足以據以推論兩造間有合夥或 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亦不影響洪榮宗已以A份契約將系 爭3筆土地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再審被告之事實;而洪 榮宗就A、B二份契約均負給付義務,則系爭3筆土地既 均已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縱B份契約為真,亦僅係洪榮 宗對再審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再審原告對洪榮宗主張 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之問題,殊與再審被告無關。況原確 定判決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並非以契約書為唯一之 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800號此次發回意旨參照)。次按以私文書為證據 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 本外,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 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據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其於前案敗訴確定後 ,拜託出賣人洪榮宗尋找,始由洪榮宗於97年5月21日在其 老家發現買受人為再審原告之契約書影本(下稱B份契約書 ),作為其於前程序雖知卻因遍尋不著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 酌之證物。惟查:
(一)再審原告在前案訴訟審理期間(自91年起至96年10月17日 止),均僅主張兩造合夥向洪榮宗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192分之60,因其出資較多且具自耕能力,故土地 均登記在其名下,非借名登記云云;未曾主張兩造於77年 6月3日向訴外人洪榮宗買受系爭三筆土地時,係簽訂二份
買賣契約,即以再審被告吳中庸名義就526-1號土地簽訂 一份契約(A份契約書)及以再審原告陳秀瓊名義就526- 2、526-3號土地簽訂另一份契約(B份契約書)等情,此 據本院調取前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5 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962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53號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案卷宗,審 閱無訛,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則該B份契約書影本能 否認係屬其於前程序雖知卻因遍尋不著而未能使用致未經 斟酌之證物,已有可疑。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B份契約書 為影本,既為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依上說明,該B契約 書影本即不具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再審原告雖稱:再審原 告原本有一份B份契約書正本,但懷疑90年11月3日被再 審被告協同子女、員工以盤點之名到大雅路602號金格銀 樓去搶奪…」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曾就90年11月3日發 生之事件,對再審被告提出搶奪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554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見發回後本院100 年度 重再更㈡字第1號卷一第73至88頁)。倘再審原告確實持 有系爭B份契約書原本且認為遭再審被告搶奪,如此重要 之事證,何以當時提出刑事告訴及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均 隻字未提?且在前案訴訟中,再審原告曾聲請訊問洪榮宗 以證明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倘該B份契約書確曾存在 ,因故遺失或被搶奪,何以再審原告竟從未主張或聲請洪 榮宗為證?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就該B份契約書影本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買受人為再審原告之B份契約書影本之內容與買受人 為再審被告之A份契約書內容,經勘驗及法務部調查鑑定 結果如下:
甲、本院於10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另案九十八年重 上第五十七號案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民事卷證物袋取出再 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嘉宏律師所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本(下稱A契約原本),另自九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七九號民 事卷證物袋取出證人洪榮宗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下稱B契約影本),並當庭勘驗上開兩份契約,勘驗情形如 下:「
第一、再審原告101年3月14日準備書狀附表二所載編號1、 6、9、11、12、13、14中所稱A契約影本上遭指
紋覆蓋部分,於A契約原本均清晰可見原有字體。 第二、B契約影本第一頁第一條第二行手寫字體,「水堀頭 段」之「水」字與A契約原本上之「水」字,以肉眼辨識略 有不同。
第三、B契約影本第一頁第三條第一行手寫字體第一行「現 金」的「金」字上半部的「人」部右邊的長度較A契約原本 上之「金」字上半部的「人」部右邊的長度為長,較長的部 分與A契約原本上吳中庸印文中之「吳」字字體印文位置相 符。同條手寫字體第二行「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市 」字,B契約影本與A契約原本亦有差異。
第四、B契約影本第一頁第三條第五行手寫字體第一個字「 萬」、第六行「鑑界」二字與A契約原本上開字體均有不符 。
第五、B契約影本第二頁第六條第一行手寫字體「拾月拾伍 日」的「拾」與「拾伍」與A契約原本上的字體有差異,且 B契約上的「拾」字有描繪的痕跡。
第六、B契約影本第三頁第一行手寫字體身分證號碼「B」 字與A契約原本上的字體有差異,且B契約上的「B」字有 描繪的痕跡。
第七、B契約影本第三頁第二行手寫字體地址:「西屯路三 段179號」中的「三」還有「179」號與A契約原本上的字體 有差異,且B契約上的上開字體有描繪的痕跡。 第八、B契約影本第三頁第五行手寫字體「大同街91號」中 的「街」「91」與A契約原本上的字體有差異。 第九、B契約影本第一頁第二條第一行印刷字體「定為新台 幣」的「定」字與A契約原本上的「定」字相較,B契約影 本上的「定」字有重新描繪的痕跡。
第十、上開第二至第九中關於B契約影本手寫字體、印刷字 體與A契約原本不符之處,均在A契約原本蓋有指紋或吳中 庸印文處。」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發回後本院10 0年度重再更㈡字第1號卷一第166、167頁)。再將A份契約 書有再審被告「吳中庸」印文之相關位置與B份契約書所對 應之位置放大,B份契約書在A份契約書「吳中庸」印文處 ,除有如上勘驗之明顯描繪痕跡外;尚有B契約影本第一行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印刷體「動」字左邊「重」之左側遺有一 條直線痕跡,該直線位置即在A契約原本蓋「吳中庸」印文 之邊線;另B契約影本第三頁備註一第四行手寫字體「而由 乙確實親收之」中「由乙確」三字左側,對照A份契約書相 同位置,有變細、短或塗抹痕跡,該處亦為A份契約書「吳 中庸」印文邊線位置等情(見發回後本院100年度重再更㈡
字第1號卷二第9頁)。
乙、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第276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事件,承審法官以肉眼勘驗由洪榮宗在該院審理中當庭提出 之買受人為再審原告之契約書影本與再審原告提出之買受人 為再審被告之契約書影本結果如下:「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 陳秀瓊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稱A契約書)結果如 下:
1、契約書第1頁第2行「陳秀瓊」三字右邊之分行線不自然 ,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2、契約書第1頁第4行「第壹條」三字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 ,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3、契約書第1頁第10行最上方即蓋指印處下方左邊之分行 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4、契約書第1頁第12行「萬元整,乙應於」文字左邊之分 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5、契約書第2頁第1行「害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之 文字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6、契約書第2頁第2行「拾」字之筆墨濃度與其他文字顯不 相同,該「拾月拾伍日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 為描繪痕跡。
7、契約書第2頁第21行「秀瓊」二字右邊之分行線不自然 ,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8、契約書第2頁第21行「Z000000000」文字左邊之分行線 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9、契約書第3頁第2行「179號」文字之筆跡與該契約內其 餘洪隆秋筆跡相較,似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10、契約書第3頁第2行「區○○路○段179號」左邊之分行 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11、契約書第3頁第2行上方約四分之一處左邊之分行線不自 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12、契約書第3頁第9行下方「瓊」字以下右邊之分行線不自 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13、契約書第3頁第9行「瓊」字以下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 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14、契約書第3頁第10行「洪」字以下左邊之分行線不自然 ,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15、契約書第3頁第16行自蓋指印處起至「瓊」字之間左邊 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16、契約書第3頁第17行自蓋指印處起至「宗」字之間左邊 之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
17、契約書第3頁第4行自「本」字起至「約」字之間左邊之 分行線不自然,疑似有人為描繪痕跡。」此有言詞辯論 筆錄在案可稽(見上開卷一第232、233頁)。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B份 契約書之真偽,該局將再審原告為買受人者編為甲類,再審 被告為買受人者編為乙類,其鑑定結果為:「甲、乙類資料 經比對後發現如下:一、兩類資料之筆跡內容部分,除『買 受人』欄等10處(請參見鑑定分析表第3至5頁上藍框標示部 位)不符外,其餘均相符;兩類資料之印文及指紋部分,除 『洪榮宗』等6枚印文【請參見鑑定分析表第3-4頁上綠色箭 頭標示處】之相對位置相符外,其餘印文及指紋均不符。二 、兩類資料除前揭不符之處外,其餘內容之字體距離、間隔 及相關位置均大致相疊合,其間或有微小差異,研判係影印 時所產生之誤差。三、乙類原本資料上存有若干細微之圖文 特徵或殘點,亦出現於甲類影本資料上,其影印特徵與乙類 資料相符。【請參見鑑定分析表第6-7頁上紅色箭頭所標示 】四、甲類資料上印文、指紋與乙類資料不符處之部分字跡 及格線,經檢視發現有複筆描繪之痕跡。【請參見鑑定分析 表第8-11頁上橙色箭頭所標示】綜上研判,甲類資料之製作 ,應係以乙類資料影本為基礎,將前揭所發現不符處之內容 予以塗抹,塗抹時因損及與其重疊之字跡或格線,故行複筆 描繪修飾,並更改添加新內容後(包含第1頁買受人:『陳 秀瓊』、第壹條『之貳、之參』、第2頁甲方:『陳秀瓊』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地址『台中縣龍井鄉新庄村 63 號』、第3頁3處甲方:『陳秀瓊』、見證人『巫秀卿』 、乙方:『代』等筆跡,以及蓋上相關人員印文、指紋), 再重複影印而成,此有該鑑定書可稽(見發回前本院97年度 更(一)字第2號卷一第318頁至328頁)。丁、歸納上述各項勘驗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足認,B份契 約書影本確有將A份契約書中部份文字或印文、指印塗去或 以其他方法遮蓋掉,塗抹時因損及與其重疊之字跡或格線, 故行複筆描繪修飾之情形;自難認B份契約書影本為真正而 無瑕疵,揆諸首開說明,B份契約書影本即不具有訴訟法之 形式證據力。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 7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 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2號駁回其再議聲請在案,上開不起訴 書處分理由明確認定「二份契約書蓋章及按指印處有多處不 同,為不同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並提出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審酌B份契約書
影本確有諸多將A份契約書中部份文字或印文、指印塗去後 再複筆描繪修飾之瑕疵;故B份契約書縱有再審原告所稱與 A份契約書於蓋章及按指印位置有多次相異之處,亦無法為 再審原告就B份契約書影本為真正且無瑕疵,已盡舉證責任 之認定。故再審原告自難執B份契約書影本,作為民事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新證物」,而主張有 該條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B份契約書確係洪榮宗於97年5月21日 尋得,並於同年月27日公證,復經洪榮宗出具97年7月10 日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洪榮宗、王永裕於另案再審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訴審理中及本院前審準 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該二份契約書確由當時代撰之土 地代書陳隆秋以鋼筆複寫相同部分,再行填充不同之部分 ,確係兩造購買系爭土地時所製作之文書等情,亦據證人 即代書陳隆秋供證明確等語。惟查:
1、再審原告固與洪榮宗、見證人巫秀卿、林玉儐出具證明書一 份,於97年5月27日由民間公證人鄭雲鵬為認證(見發回前 本院97年度重再字第7號卷第13、13-1頁);惟該認證書僅 能證明上開人員於民間公證人面前為上開見證書上之陳述而 經公證人為認證,該認證書及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 與洪榮宗確曾於77年6月3日簽訂B份契約書,亦不足以為系 爭B份契約書影本為真正且無瑕疵之證明。
2、證人洪榮宗固於另案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 在之訴審理中證稱:「我不識字,因為陳秀瓊向我接洽買土 地,她說要找契約書,我請現在在庭上的王永裕(遺囑執行 人)幫我從我太太(已過世)的嫁妝木箱裡尋找,他幫我拖 出木箱,我自己尋找出壹份資料,因為我不識字,我拿給王 永裕看,叫他幫我看是否這一份,他說是的,我就拿給陳秀 瓊。當初賣土地時,是陳秀瓊的母親當仲介,陳秀瓊向我買 土地,那時契約書有二份,土地是共有的祖產,為了怕其他 親戚有意見,所以寫二份,其中壹份沒有蓋手印,那份拿給 陳秀瓊,另一份有蓋手印,我自己留起來,拿給我太太收起 來,在木箱找到的是我太太收起來的,當場提出在木箱找到 的契約書(係影印本)。」等語(見發回前本院97年度重再 更(一)字第2號卷一第134頁)。惟證人洪榮宗於前訴訟程 序到庭作證時,從未提及有簽訂二份契約書,且其當庭提出 所謂由木箱中尋獲之「契約書」即B份契約書,係屬影本, 並非原本;而B份契約書影本復有如上所述諸多複筆描繪修 飾瑕疵,而難認為真正;是證人洪榮宗之證言即難憑採。洪 榮宗的遺囑執行人王永裕雖亦於上開事件中證稱:「在今年
5月20日前一個星期日,洪榮宗的前遺囑執行人洪國顯的太 太劉素杏打電話請我回來,說洪榮宗要找資料,我就帶洪榮 宗回他的舊家,西屯路3段179號,是三合院的老房子,門沒 有鎖,他請我到床下找箱子,我在床下找到木箱,木箱上灰 塵很多,我稍作清理後,讓洪榮宗自己打開,木箱沒有鎖, 他在箱子裡翻找,然後拿出壹個塑膠袋,裡面裝著契約書, 就是庭呈的這一份契約書影本,沒有看到原本。」(見同上 卷135、136頁)。惟查,證人王永裕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其 陪同洪榮宗由上開木箱中起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之過程,並不 足以為系爭B份契約書影本為真正且無瑕疵之證明。另證人 陳隆秋於上開民事事件到庭作證,在未經提示上開兩份契約 書時,先證稱:「當天我有寫兩份契約書,我寫了兩個版本 ,各有一個複寫的版本,經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問 :是否寫了兩次?哪份先寫?)是的,簽約當天應該是先寫 526之1那份,再寫526之2和526之3的那份」等語;嗣經提示 兩份契約書之證物予其閱覽後,經詢問:「上開兩份契約書 是否分開先後繕寫的?」證人陳隆秋停頓甚久,思考甚久, 始答稱:「時間太久了,應該是先後繕寫的,看起來兩份很 雷同,只有簽名的部分不同。買受人和土地標示空著,其他 付款條件都相同,所以其他是複寫的,複寫的部分比較多, 兩個版本契約書相同的部分是複寫的,不同的部分是空下來 後來寫的。」等語(見同上卷第64至67頁)。則證人陳隆秋 在尚未閱覽證物時明確表示二個版本契約係分別書寫,嗣經 提示閱覽證物後發現兩份契約極其相似後,應不可能為分別 書寫後,思考停頓甚久才改證稱兩份契約書非常雷同,相同 部分係以複寫紙複寫而成,其前後證言顯然不符,其證言是 否真實,已非無疑。參以B份契約書影本既有如上所述諸多 複筆描繪修飾之瑕疵;是證人陳隆秋之證述,亦不足以為系 爭B份契約書影本為真正且無瑕疪之證明。
三、再審原告所提出B份契約書影本,縱經審酌,仍不能認為再 審原告可受有利判決之裁判: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 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 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
(二)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所提 出77年間以其名義向訴外人洪榮宗買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係以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為見証人, 而未與被上訴人同列為買受人;於同年6月16日經上訴人
簽名之同意書,其上亦已載明『玆有吳中庸(以下簡稱甲 方)葉銘記、蔡啟鴻、施世澤、陳娥等(以下簡稱乙方) ,今乙方委託甲方全權購買台中市西屯區○○○段五二六 之一號持分土地壹筆約三千三百坪,總價新台幣壹仟陸佰 壹拾參萬元正,乙方等出資壹佰萬元正(共肆佰萬元正) ,其餘由甲方出資,今甲、乙雙方均願將本件買賣於日後 出售亦委託甲方全權處理‧‧‧』等情,而未載明上訴人 亦為出資人;以訴外人林勝利為受讓人受讓施世澤持分之 讓渡契約書亦同;另90年2月9日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蔡更青 受讓其買受持份部分之讓渡契約書亦以上訴人為受託土地 登記名義人,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証之契約第9條明 載『丙方(即本件上訴人)同意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 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同時確認前乙方與他合夥人合夥出資 購買之土地均信託登記在丙方名下,設若乙方及其他合夥 共有人若有請求欲將土地按各人持分將產權登記回各人名 下時,丙方應隨時提供印鑑証明書、戶籍資料、印鑑等文 件供實際土地權利人辦理產權過戶,絕無異議』;而系爭 四筆土地現登記應有部分19200分之7282為上訴人所有, 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堪採信。……復參酌上訴人於80年l 月18日亦曾親筆書寫『‧‧‧本人名下之財產,台中市西 屯區○○○段五二六之一、五二六之二、五二六之三共三 筆,共三千九百十五坪,全係吳中庸先生本人的金錢購買 ,而借用本人之自耕農名義過戶‧‧‧,另因本人之旅行 (遊)保險(金),亦自願立吳中庸先生為受益人,以上 皆係本人親筆留言』等內容之遺書一份,是上訴人既書立 該遺書自承向訴外人洪榮宗所買受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出資。…上訴人就受脅迫始書立該份遺書之事實,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更何況上訴人於上開遺書中 另提及指定被上訴人為其旅遊保險金之受益人,則上訴人 果真受被上訴人脅迫書立,衡情其內容應僅涉及系爭土地 ,而不致涉及保險金部分。足見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尚堪 採信。(二)至上訴人固舉証人陳娥、施世澤、洪榮宗、 蔡更青之証述,主張伊為合夥人云云。但本件購地金額高 達1613萬元,是於購地之初,苟兩造確有共同出資,不但 就出資金額各若干、如何支付,應有所約定,上訴人均未 就此舉証兩造間之約定,況其於原審先主張就1213萬元部 分兩造各出資一半,後改稱伊出資者為1613萬元之一半, 並稱主張其出資高達933萬元,被上訴人僅籌措340萬元, 其餘葉威志、施世澤、蔡更青、陳娥等四人係隱名在被上
訴人名下出資等語,其先後所述不一,其辯稱合夥出資已 非無疑。再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帶內容,兩造交 惡之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受系爭土地,其曾出 資68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伊曾答應以後給上訴人五百 坪,上訴人繼而稱,如果伊的500坪加陳娥的,就可分割 等語。苟上訴人曾出資高達933萬元,其當無僅一再表示 其亦出資68萬元之理,亦無同意受贈500坪之理。雖其於 後審理中,表示當時是只付第一期款的錢有68萬元為伊出 資,然此亦與其於本院中稱:第一期款500萬元,其中400 萬元為蔡更青、陳娥等四人所支付,另100萬元為其出資 等語不符。益証上訴人所稱其係合夥一節之不足取。」「 ……..八、復查,上訴人就其出資證明部分,固主張如附 件所示之資金來源對照表,惟兩造係姑丈、姪女及同居關 係,復共同經營銀樓事業,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雖有由上 訴人六信第4797號、七信第2911-0號及上訴人之母陳霞於 七信第3364-1號帳戶轉匯入被上訴人於六信第3754、2553 號帳戶內或合庫支票帳戶內以支付,然此不能即謂由上訴 人或其母帳戶中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即係上訴人本件 購買土地之出資額,蓋依兩造當時之關係,可能為借貸, 抑可能為同財共居等,尚不能直認係上訴人之出資。況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