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26號
TCHV,100,重上更(一),26,2012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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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周金火
      曹再寶
      曹朝福
      曹進得
      曹進武
      曹卓金治
      曹幸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 訴 人 黃琍如即黃月芬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安雄
      林登開
      白富勝(原名白鴻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後開第二至第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安雄應給付周 金火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應給付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各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登開應給付周金火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陸佰零柒元;應給付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各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白富勝應再給付周金火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應再給付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各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琍如應再給付周金火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應再



給付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各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黃琍如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安雄負擔千分之95、林登開負擔千分之240、黃琍如負擔千分之340;白富勝負擔千分之120;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各負擔千分之10,餘由周金火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周金火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元;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各以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周金火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元;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周金火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各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元;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周金火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元;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各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俐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壹元為周金火預供擔保;以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零肆元,為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曹幸財預供擔保後,得就原審及本院命其給付部分免假執行。周金火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周金火曹再寶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 治、曹幸財(以下簡稱周金火等7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後,始主張上訴人黃琍如及被上訴人陳安雄林登開、白富 勝(以下簡稱陳安雄等3人)之消滅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 但倘不許其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失公平,先此敘明 。
二、上訴人周金火等7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 小段45之7號面積8萬41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兩造與他人共有,並無分管契約或協議。被上訴人陳安 雄等3人及黃琍如(其中白富勝為訴外人白瑞源之繼承人) 自民國82年2月13日起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並就該土地之一部出租予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下稱彰化市公所)建造垃圾場堆積使用,取得出租土地每平 方公尺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00元之不當利益,其租約 期間、出租面積及租金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陳安雄等3



人及黃琍如另就其餘占用土地得有利益,因伊亦有占用土地 受有利益,經互相抵銷,被上訴人陳安雄等3人及黃琍如仍 應給付伊不當利得;上訴人黃琍如及被上訴人陳安雄等3人 以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屬權利濫用等情,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陳安雄林登開、白 富勝及黃琍如依序給付上訴人周金火26萬5631元、45萬2607 元、24萬1391元及66萬5431元;並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曹再寶 以次6人各1萬7454元、8萬3729元、4萬1797元及11萬5077元 ,暨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周金火等7人之請 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已受判決敗訴確定;原審就前開請求 金額中判命白富勝給付周金火4萬6567元本息、給付曹再寶 以次6人各1萬0244元本息部分,未據白富勝提起上訴,亦告 確定;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黃琍如及被上訴人陳安雄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依共 有人就特定部分各自長期使用之現狀,確有分管;上訴人周 金火等7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且被上訴人周金 火等7人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已逾法定租 金之數額;其請求權罹於五年時效部分,伊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黃琍如所占用之面積應扣除道路面積234平方公尺 ,而應以1萬3788平方公尺計算;如應返還不當得利,因上 訴人周金火等7人亦有占用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爰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周金火等7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安樂林据薛麗鳳林銘錤等人共有;訴外人彰化市公所於82 年2月13日起,未經周金火等7人同意,分別向黃琍如等人或 其被繼承人租用系爭土地,約定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為100 元建造垃圾堆積場使用,除白健煌白健辛白健村、白健 誠(係訂約人白錫等之繼承人)出租至93年10月13日止,餘 如附表一所示,並收取租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周金火等7 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 宗第10-15、113-157頁),復為上訴人黃琍如及被上訴人陳 安雄等3人所不爭執,應堪認上訴人周金火等7人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
周金火等7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協議分管,黃琍如及陳安 雄等3人未經其等同意即擅自訂立租約,將部分地出租予訴 外人彰化市公所使用,獲取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100元之不 當得利等語。黃琍如等人對於出租予訴外人彰化市公所使用 之土地,係以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100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並不爭執,應認上訴人周金火等7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黃琍如陳安雄等3人否認係不當得利,並辯稱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伊等將分管土地出租,並非不當 得利云云。經查:
①所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範 圍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2號、79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 )。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一方,自應就「全體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全部範圍劃定範圍及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為管理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僅部分共有人逕自占 用共用物之特定部分者,自無由以該占用現狀即遽謂全體 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又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 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359號、87年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上固由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多年,然而 其他共有人縱未提出異議,亦不得認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協 議。
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登記謄本所載之永小作權於台灣光 復後,於49年6月8日已全部塗銷而消滅,永小作權人原耕 作範圍更失所據。另黃琍如等人之應有部分最初共同前手 白輝龍及出售應有部分予黃琍如之前手廖蔡素卿之配偶廖 受彬於本院另案(94年度上字第276號)固均證述,渠等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前手均有點交所使用之特定範 圍,林登開亦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各共有人雖然沒有說 過分管,但實際上各有使用之位置,後手也是使用前手的 位置等語,可見目前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部分位置,係 因循前手使用之位置,而非因各共有人之前手間有分管之 協議甚明。而黃琍如陳安雄等3人等人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有分管之協議,亦未能證明渠等之前 手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之協議;則渠等因循前手逕自占 用共用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數十年,縱未經其他共有人為反 對之表示,尚難指為默示同意。再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達8萬4137平方公尺,實際上為山 坡地,有深溝及陡坡,除出租予彰化市公所之垃圾場用地 外,林登開周金火曹幸財在其上建有房屋,葉嘉明在 部分土地上種植果樹,另有共有人陳安樂父母之墳墓,其 餘為無人使用之空地。則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地形高低起 伏不定,各共有人並非同時取得所有權,非經其他共有人 告知,未必知悉全部土地之使用情形。且「全體共有人」 對於系爭土地所協議分管之位置、面積不明,自不能認系 爭土地已經各共有人協議分管。況若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早有分管之協議,應係「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 部範圍」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衡 情,各共有人亦應集中使用特定部分土地;惟觀諸黃琍如 等人先後所提出與指界勘測分管位置圖,並不相同。又彰 化市公所提出陳安雄租賃契約所附勘測圖(見原審卷第1 宗第196頁)上,陳安雄、白錫等使用之位置,各處系爭 土地之上方與中間。再比較林登開等人應有部分核算之面 積,與彰化市公所向其等租用面積及各自使用面積,或超 出或有不足,實非分管應有之情形。黃琍如等人復未能證 明系爭土地出租予彰化市公所時,曾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復未向其他共有人確認,則林据等人就其不知之事未為任 何之表示,僅為單純之沈默;自不得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 。再系爭土地共有人周金火於82年間彰化市公所承租土地 時,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之意,則共有人周金火既不同 意由陳安雄等部分共有人將土地任意出租,各共有人間顯 未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598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27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479號判決參照)。黃琍如等人所辯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有分管契約、協議之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⑶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惟所謂「按其應有 部分使用、收益」,應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 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 用收益者,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部分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 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 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 、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黃琍如等人未徵得 周金火等7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出租,並收取租金,顯有占有該特定(出租)部分土地之事 實,而受有使用該特定部分土地之利益,則周金火等7人各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琍如及陳 安雄等3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有理由。 ⑷黃琍如陳安雄等3人抗辯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應為5年,伊等既已為時效抗辯,即 得拒絕給付超過5年部分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等語;周金火 等7人則主張本件並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查,於當 事人間原有租賃關係存在,因終止租約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本質與租金之性質相當,出租人或土地所有人



或其他有原應按時收取之情形者,始有按時收取之問題;倘 若屬侵權行為性質之無權占有,本屬賠償損害之性質,原非 租金之替補,本即無按時收取可言,自無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730號判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35號、84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均採此見 解。至於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係就 給付遲延所生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 係就民法第182條第2項附加利息之時效期間所為決議,均係 就利息(遲延利息)性質之時效期間所為,與本件侵權行為 性質之不當得利不同;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係 就適法之無因管理所為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係就當事人間原有租約關係存在所為判決,均與本件 周金火等7人係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琍 如及陳安雄等3人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利得之情形不同。 本件周金火等7人本即無按時收取租金或類似之情形,自無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 時效至明。周金火等7人係於96年5月7日起訴,經黃琍如陳安雄等3人為時效抗辯,有卷附起訴狀及答辯狀等足稽。 黃琍如陳安雄等3人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周金火等7人就起 訴前15年部分即81年5月7日前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利益即不 得請求返還。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拒絕給付,乃法 律之規定,黃琍如陳安雄等3人係依法行使此項抗辯權利 ,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周金火等7人主張黃琍如陳安雄 等3人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云云,並無足採。 ⑸周金火等7人主張:黃琍如陳安雄等3人就系爭土地,於未 徵得其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 並收取租金,則其等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黃琍如陳安雄等3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等語。黃琍如陳安雄等3人對於出租予訴外人彰化市公 所使用之土地,係以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100元計算如附表 一所示,並不爭執,應認周金火等7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茲就周金火等7人請求返還之數額是否適當,論述如下: ①黃琍如等人就出租部分與非出租之占用部分,辯稱應等值 計算不當得利,均應依法定之出租額計算利益云云,為周 金火等7人否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系爭土地出租部分,已有確切數額之租金收入可認定為利 益,自應以黃琍如等人因出租系爭土地所得之租金收入為 度。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惟因其利益數額難予確認,實務上衡酌 社會經驗,認為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為相當於法定租金 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兩 者應加區別,是黃琍如等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又 非出租部分,周金火等7人主張以系爭土地93年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即每平方公尺2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惟上訴人陳安雄等3人均抗辯應依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等語。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 之耕地。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百分之8。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耕地租金之規定 ,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損害之標準。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勢雖非平坦,然位 於彰化市近郊之山區,交通尚稱便利,及該土地之使用情 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適當。查系爭土地80年7月1日申報地價為104 元、86年7月1日申報地價為128元、89年7月1日及93年1月 1日申報地價均為200元,96年1月1日申報地價為224元, 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日彰地三字第099000 2168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2宗第114、115頁),爰依此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8作為計算兩造占用系爭土地未出租部分之利益。 ②周金火等7人主張計算所受利益時,稅金不應扣除云云; 惟為黃琍如等人所否認,辯稱:訴外人彰化市公所於82年 發放租金時,已先代扣百分之15之租金所得稅款,於91至 92年發放租金時,則先代扣百分之10之租金所得稅款,故 黃琍如等人實際取得租金,為扣除訴外人彰化市公所預扣 所得稅數額後之餘額等語。黃琍如等人此部分所辯,業據 彰化市公所以98年12月5日以彰市清潔字第0980049993號 函覆本院稱:「自82年間起至91年間止9年8個月契約書代 扣之租金所得稅率15%,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續代扣之 所得稅率10%」並檢附支出傳票代扣所得稅款資料及薪資 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15- 45頁)。則黃琍如等人實際收取之租金利益,既已預先扣 除所得稅數額,自應以扣除所得稅數額後之餘額(如附表 三所示),為其所受之利益。是黃琍如等人此部分抗辯, 堪予採信。至於彰化市公所代扣所得稅係以租約期間為準 ,例如黃琍如至91年10月13日止代扣租金所得稅率為15% ,91年10月14日至92年10月13日止代扣租金所得稅率為10



%,此有支出傳票代扣所得稅款資料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 繳款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27、35頁)。黃 俐如另辯稱其於92、94、95年之所得稅率為百分之21;93 年之所得稅率為百分之13;96年之所得稅率為百分之30, 上開年度租金所得稅共計00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92- 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8-177 頁),自堪信為真實。林登開辯稱其於92之所得稅率為百 分之13;93-96年之所得稅率為百分之6等語,業據其提出 92-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0- 194頁),自堪信為真實。陳安雄辯稱其於92年之所得稅 率為百分之6;93-96年之所得稅率為百分之13等語,業據 其提出92-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95-210頁),自堪信為真實。白富勝辯稱其於92-94年 之所得稅率為百分之6;95、96年未達報稅標準,以所得 稅率為百分之6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92-94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2-209頁),自堪信為 真實。爰以此作為計算黃俐如林登開陳安雄白富勝 所繳租金部分之所得稅之數額。據上,關於黃琍如等人出 租部分之租金收益,扣除租金所得稅數額後為如附表一最 末一欄所示。
③至黃琍如等人另抗辯其等出租所得,尚應扣除「租賃成本 (即必要耗損及費用),並應扣除地價稅,始為實際所得 之利益云云。惟為周金火等7人所否認。查黃琍如等人出 租予彰化市公所之系爭土地,多屬深溝、陡坡之未開發山 坡地,黃琍如等人亦未證明其等就出租與彰化市公所之特 定部分土地,有何成本費用之支出,是其等抗辯於出租所 得中扣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2月7日中區國稅 二字第0980059631號函附件所示之「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 」(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9頁),難認有據。又不論系爭 土地是否出租均需繳納地價稅,此與計算黃琍如等人因無 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利得無關,自不應扣除。 ④周金火等7人主張:陳安雄林登開除前揭出租部分土地 外,尚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而周金火等7人使用如附表二 所示之系爭土地等語,為陳安雄林登開等所不爭執(但 白富勝使用面積欄所載0+3896共3896應係0+3897共3897 之誤繕)。至原審囑託彰化市地政事務所97年8月4日複丈 之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宗第239頁)所示E、F、G、G1、J 部分之土地面積為14022平方公尺,並非14023平方公尺; 再經比對卷內原審96年度訴字第947號案(為系爭土地分 割共有物之訴)彰化市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9日複丈之成



果圖所示I、H、H1(見原審卷第2宗第175頁),其中I、H 部分為垃圾堆置及雜樹林地,H1部分為道路(面積為234 平方公尺);上開H1連接C6、F1均為道路,分別作為H、I 雜樹林及垃圾堆置;C果樹、C2、C3上訴人林登開房屋; G1、G2、G3、G4周金火房屋;F、F2葉嘉明果樹;D曹在寶 等人果樹、D2曹在寶等人房屋之出入道路,自非黃琍如一 人所占有。且周金火等7人亦不爭執黃琍如占用之土地面 積應扣除H1之道路面積23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宗第20 5頁)。是黃琍如占用系爭土地扣除H1道路部分後,面積 應為1萬3788平方公尺(000000000=13788)。則周金火 等7人等人主張黃琍如占用之面積為1萬6590平方公尺,為 不可採。
⑤關於兩造占有系爭土地未出租部分之利益,依歷年申報地 價百分之8計算;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他造給付 之利益各如附表三至六所示(均自81年5月8日起算)。經 相互抵銷後,陳安雄林登開應各給付周金火等7人之數 額為如附表三、四F欄所示;白富勝黃琍如應再各給付 周金火等7人之數額為如附表五、六F欄所示。 ⑹綜上所述,周金火等7人主張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分管之協議,為可採信;黃琍如等之抗辯,則無可取。從 而,周金火等7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安雄林登開應各給付如附表三、四F欄所示金額;白富勝黃琍如應再各給付如附表五、六F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又周金火等7人上開勝訴部分,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周金火等7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其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至於周金火等 7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 應予以維持。周金火等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其餘命黃俐如給付部分,並依 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黃俐如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至五 項命陳安雄林登開黃琍如白富勝給付部分,合併金



額逾150萬元,渠等得合併上訴,故本件仍有依周金火等7 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如主文第八項所示金 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准黃俐如聲請為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周金火等七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黃俐如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琍如陳安雄林登開葉嘉明等不得單獨上訴。周金火曹再寶曹幸財曹朝福曹進得曹進武曹卓金治等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 姓 名 │ 租 約 期 間 │ 期 限 │出 租 面 積 │ 租 金 │ 合 計 │扣除租金所得稅額後│
│ │ │ │ │ │ │之餘額 │
├────┼─────────┼────┼───────┼──────┼──────┼─────────┤
陳安雄 │82.05.10~92.01.10│9年8個月│ 5259平方公尺 │0000000元 │ │0000000元【計算式 │
│ ├─────────┼────┼───────┼──────┤ │:0000000×15%=7│
│ │92.01.11~93.01.10│1年 │ 1480平方公尺 │148000元 │ │62555;148000×6%│
│ │ │ │ │ │ │×5=8880(92年) │
│ ├─────────┼────┼───────┼──────┤ │;148000×13%×4 │
│ │93.01.11~94.01.10│1年 │ 1480平方公尺 │148000元 │ │=76960(93-96年)│
│ ├─────────┼────┼───────┼──────┤ │;762555+8880+76│




│ │94.01.11~95.01.10│1年 │ 1480平方公尺 │148000元 │ │960=848395(租金 │
│ ├─────────┼────┼───────┼──────┤ │所得稅款額);5823│
│ │95.01.11~96.01.10│1年 │ 1480平方公尺 │148000元 │ │0000000000=49753│
│ ├─────────┼────┼───────┼──────┤ │05】 │
│ │96.01.11~97.01.10│1年 │ 1480平方公尺 │148000元 │0000000元 │ │
├────┼─────────┼────┼───────┼──────┼──────┼─────────┤
林登開 │82.02.13~91.10.13│9年8個月│ 6500平方公尺 │0000000元 │ │0000000元【計算式 │
│ ├─────────┼────┼───────┼──────┤ │:0000000×15%=9│
│ │91.10.14~92.10.13│1年 │ 6500平方公尺 │650000元 │ │42500;650000×13 │
│ ├─────────┼────┼───────┼──────┤ │%=84500(92年) │
│ │92.10.14~93.10.13│1年 │ 6500平方公尺 │650000元 │ │;650000×6%×4=│
│ ├─────────┼────┼───────┼──────┤ │156000(93-96年) │
│ │93.10.14~94.10.13│1年 │ 6500平方公尺 │650000元 │ │;942500+156000=│
│ ├─────────┼────┼───────┼──────┤ │0000000(租金所得 │
│ │94.10.14~95.10.13│1年 │ 6500平方公尺 │650000元 │ │稅款額);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95.10.14~96.10.13│1年 │ 6500平方公尺 │650000元 │0000000元 │】 │
├────┼─────────┼────┼───────┼──────┼──────┼─────────┤
黃琍如 │82.02.13~91.10.13│9年8個月│ 7368平方公尺 │0000000元 │ │00000000元【計算式│
│ ├─────────┼────┼───────┼──────┤ │:0000000×15%=1│
│ │91.10.14~92.10.13│1年 │13788平方公尺 │0000000元 │ │068360;0000000×2│
│ ├─────────┼────┼───────┼──────┤ │1%=289548(92年 │
│ │92.10.14~93.10.13│1年 │13788平方公尺 │0000000元 │ │);0000000×13% │
│ ├─────────┼────┼───────┼──────┤ │=179244(93年);│
│ │93.10.14~94.10.13│1年 │13788平方公尺 │0000000元 │ │0000000×21%=289│
│ ├─────────┼────┼───────┼──────┤ │548(94年);13788│
│ │94.10.14~95.10.13│1年 │13788平方公尺 │0000000元 │ │00×21%=289548(│
│ ├─────────┼────┼───────┼──────┤ │95年)137800×30%│
│ │ │ │ │ │ │=413640(96年);│
│ │95.10.14~96.10.13│1年 │13788平方公尺 │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289548+1│
│ │ │ │ │ │ │79244+289548+289│
│ │ │ │ │ │ │548+413640=25298│
│ │ │ │ │ │ │88(租金所得稅款額│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888=00000000】 │
├────┼─────────┼────┼───────┼──────┼──────┼─────────┤
白富勝 │82.02.13~91.10.13│9年8個月│ 3629平方公尺 │0000000元 │ │0000000元【計算式 │
│ ├─────────┼────┼───────┼──────┤ │:0000000×15%= │
│ │91.10.14~92.10.13│1年 │ 3897平方公尺 │389700元 │ │526205;38970×6%│
│ ├─────────┼────┼───────┼──────┤ │×5=11691;526205│




│ │92.10.14~93.10.13│1年 │ 3897平方公尺 │389700元 │ │+11691=537896( │
│ ├─────────┼────┼───────┼──────┤ │租金所得稅款額);│
│ │93.10.14~94.10.13│1年 │ 3897平方公尺 │389700元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 │
│ │94.10.14~95.10.13│1年 │ 3897平方公尺 │389700元 │ │ │
│ ├─────────┼────┼───────┼──────┤ │ │
│ │95.10.14~96.10.13│1年 │ 3897平方公尺 │389700元 │0000000元 │ │
└────┴─────────┴────┴───────┴──────┴──────┴─────────┘
附表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曹再寶曹進得
│ 共有人 │ 陳安雄林登開黃琍如白富勝周金火 │曹幸村、曹進武
│ │ │ │ │ │ │曹卓金治、曹性財│
│ │ │ │ │ │ │ │
├──────┼──────┼──────┼──────┼─────┼─────┼────────┤
│ 應有部分 │10843/173494│28916/86747 │72290/433735│5422/86747│5421/86747│5421/86747 │
├──────┼──────┼──────┼──────┼─────┼─────┼────────┤
│應有部分面積│ 5259 │ 28046 │14023 │5259 │5257 │5257 │
│ │ │ │ │ │ │ │
├──────┼──────┼──────┼──────┼─────┼─────┼────────┤
│ 出租面積 │ │ │91年10月13日│91年10月13│ │ │
│ │ 1480 │ 6500 │之前出租7368│日之前出租│ 0 │ 0 │
│ │(91.05.05之│ │,之後出租13│3629,之後│ │ │
│ │前為5259 ) │ │788 │出租3897 │ │ │
│ │ │ │ │ │ │ │
├──────┼──────┼──────┼──────┼─────┼─────┼────────┤
│除出租部分外│ │ │91年10月13日│91年10月13│ │ │
│,使用面積 │ 2111 │ 20500 │之前使用6,65│日之前使用│ 4,884 │ 4,069 │
│ │ │ │5,之後使用 │268,之後 │ │ │
│ │ │ │為0 │使用為0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項目 │出租部分之│未出租部分│ │依周金火應│依曹再寶等人應│依陳安雄應│ 差 額 │第一審判│周金火、曹│第二審(本│
│ / │ 租金利益 │之使用收益│ │有部分比例│有部分比例應給│有部分比例│(A-C)│決主文命│再寶等人於│院)判決主│
│ 金額 │ │(依歷年申│ 合 計 │,應給付周│付曹再寶等人個│,應給付陳│(B-C)│給付之金│第二審請求│文命給付之│
│ / │ │報地價百分│ │金火之金額│別之金額 │安雄之金額│ │額 │(再)給付│金額 │
│ 共有人 │ │之八計算)│ │ (A) │ (B) │ (C) │ (D) │ (E) │之金額 │ (F) │
├────┼─────┼─────┼─────┼─────┼───────┼─────┼─────┼────┼─────┼─────┤




陳安雄 │0000000 │173045 │0000000 │321731 │53622 │ │ │ │ │ │
├────┼─────┼─────┼─────┼─────┼───────┼─────┼─────┼────┼─────┼─────┤
周金火 │ 0 │909464 │909464 │ │ │56840 │264891 │ 0 │265631 │264891 │
├────┼─────┼─────┼─────┼─────┼───────┼─────┼─────┼────┼─────┼─────┤
曹再寶 │ │ │ │ │ │ │ │ │ │ │
曹朝福 │ │ │ │ │ │ │ │ │ │ │
曹進得 │ 0 │757701 ( │ 757701 │ │ │7893 │45729 │ 0 │各17454 │各17454 │
曹進武 │ │每人各 │ │ │ │ │ │ │ │ │
曹幸財 │ │126283.5)│ │ │ │ │ │ │ │ │
曹卓金治│ │ │ │ │ │ │ │ │ │ │
└────┴─────┴─────┴─────┴─────┴───────┴─────┴─────┴────┴─────┴─────┘
註:占有而未出租之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計算式:
附表四
┌────┬─────┬─────┬─────┬─────┬───────┬─────┬─────┬────┬─────┬─────┐
│ 項目 │出租部分之│未出租部分│ │依周金火應│依曹再寶等人應│依林登開應│ 差 額 │第一審判│周金火、曹│第二審(本│
│ / │ 租金利益 │之使用收益│ │有部分比例│有部分比例應給│有部分比例│(A-C)│決主文命│再寶等人於│院)判決主│
│ 金額 │ │(依歷年申│ 合 計 │,應給付周│付曹再寶等人個│,應給付林│(B-C)│給付之金│第二審請求│文命給付之│
│ / │ │報地價百分│ │金火之金額│別之金額 │登開之金額│ │額 │(再)給付│金額 │
│ 共有人 │ │之八計算)│ │ (A) │ (B) │ (C) │ (D) │ (E) │之金額 │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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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