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林三郎
上列上訴人因與視同上訴人林國禮等2人及被上訴人陳文交等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民國101年9月1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所 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436,517元,應徵 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7,734元,因其僅繳第二審裁判費25, 156元,尚不足12,578元,且尚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7,7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 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及訴代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