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9年度,1860號
TCHM,99,金上訴,1860,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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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度金上訴字第一八六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鴻裘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怡和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一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四四五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0號),暨移送併辦(
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鴻裘金怡和二人部分撤銷。
曾鴻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金怡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金怡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金怡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曾鴻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鴻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理 由
一㈠鄭雅仁〔經原審法院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 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緩刑五年確定。〕是「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漢公司」,股票代號三0一五、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二二號,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 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 )開設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目前實收資本額約為新臺幣(下 同)二十一億八千九百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電源供應器製 造及買賣〕之董事長;鄭碧玲〔經原審法院以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三年確定。〕是「全漢 公司」管理處副處長,掌理財務、人事、資金調度等工作, 與鄭雅仁為兄妹關係。蔡連發〔經原審法院以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一 年十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確定。 〕曾任職「證券交易所」,後任職「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期間,曾輔導「全漢公司」股票上市事宜,鄭雅仁因 借重其證券專業,在九十二年八月間,延攬至「全漢公司」 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掌理行政管理、會計督導、電腦中心、 文件中心、企劃中心等工作,並為「全漢公司」對外發言人 ,直接受鄭雅仁指揮監督。鄒宗達〔經原審法院以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百二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二年確定。 〕曾任「兆豐國際高科技基金」經理人,另任職「倍利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曾為「全漢公司」股票上市前輔 導研究員,因蔡連發推薦及鄭雅仁欲借重其投資及產業研究 專業,在九十四年三月間,被延攬至「全漢公司」,擔任董 事長鄭雅仁之特別助理及總經理室企劃中心主管,掌理內部 稽核、法務、廠務等工作,兼任代理發言人及投信法人諮詢 之對應窗口,並為鄭雅仁等「全漢公司」主要股東合資成立 、用以掌控「全漢公司」股權之「川漢投資有限公司」證券 帳戶之操盤人。
曾鴻裘原從事土地仲介業,自八十一年間起,以投資股票為 業,對外以「曾泰維」名義自稱,並為「金艏輪科技有限公 司」(負責人為曾鴻裘姪子曾清棋;前身為「艏輪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金怡和之父親金衛民)實際負責人。 金怡和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任證券公司營業助理,與曾 鴻裘曾是男女朋友關係。
二、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以上四人下稱公司派, 鄒宗達是自九十五年六月間加入,在鄒宗達加入前公司派是 指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三人)共同為本案上市「全漢股 票」在公開交易市場「相對委託」行為。曾鴻裘金怡和( 以上二人下稱市場派)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本案上市「全 漢股票」在公開交易市場「相對委託」、「相對成交」,與 操縱「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指鄭雅仁 、鄭碧玲蔡連發鄒宗達成立共犯;曾鴻裘金怡和另成



立共犯〕,詳情如下:
九十四年底間,「全漢公司」資本額約僅十二點四三億元( 約十二萬四千三百張股票,即約一億二千四百三十萬股), 其中鄭雅仁等公司派成員掌控持股約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張 ,占股權比率約百分之六十三點四一,法人持股比率約百分 之十五點三一,實際流通股票僅二萬六千餘張。每股獲利約 介在三元至五元之間,而該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日成交量 不多,以九十四年底為例,日平均成交量僅數百張之譜。而 曾鴻裘為在公開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上牟取不法利益,對外聲 稱其受「美國首都安養人壽集團」委託,代為洽詢購買「興 農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股權事宜,並 擬在取得「興農人壽」經營權後,依法轉投資在績優上市股 票,與在進行買賣「興農人壽」股權時,同時積極尋找績優 上市公司股票為投資標的,並因此自顧東振處得知「全漢公 司」營運頗佳,乃透過顧東振引介,與「全漢公司」發言人 蔡連發取得聯繫,向顧東振表示有投資機構想要投資「全漢 公司」,並由顧東振帶至「全漢公司」拜訪;而鄭雅仁原期 望有機構法人投資「全漢公司」,提高機構法人投資「全漢 公司」比率,提升公司形象,乃指示蔡連發處理相關洽商事 宜。曾鴻裘與鄭雅仁、蔡連發(起訴書贅載鄒宗達)初步洽 談後,知悉「全漢公司」實際股權結構、營運狀況及獲利情 形,曾鴻裘認為有炒作「全漢公司」股價以賺取買賣股票間 差價利益之機會,雙方經協議通謀合作條件後,曾鴻裘與金 怡和乃共同基於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全漢公司」股票之 交易價格之「相對委託」(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相對委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 市場「全漢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高買證券」犯意聯絡 (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下稱「 高買證券」)、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全漢公司」股票 交易活絡之假象之「相對成交」犯意聯絡(九十五年一月十 日以前係指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後則指現 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下稱「相 對成交」);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三人另行共同基於上 述「相對委託」之犯意聯絡;鄭雅仁同意依九十四年底「全 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每股平均交易價格三十五元, 扣除百分之六佣金後,設算每股三十二點九元(每股三十五 元乘以百分之九十四)為底價,由公司派釋出利用他人名義 持有「全漢公司」股票共計一萬二千張(約占當時該公司實 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由曾鴻裘金怡和利用市場派可掌



控第三人名義證券帳戶,在公司派約定賣出持股之同時為買 進,以取得「全漢公司」股票,作為市場派為本件操縱、控 制、影響「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吸 引一般投資人進場買進,以伺機出脫持股牟利之籌碼;公司 派則不得再行私自出脫持股。然市場派本身可運用資金僅約 一千五百餘萬元,除自行尋找金主墊款取得資金外,雙方約 定由公司派借貸給市場派一億九千七百四十萬元,市場派則 提供「碧悠光電公司」股票二萬八千張及「金艏輪科技有限 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 一億九千七百四十萬元本票一紙,作為公司派提供股票交割 資金之擔保,由蔡連發為協議及執行窗口,並指示鄭碧玲將 公司派成交賣出持股之資金,分別以現金給付或以轉帳、匯 款至曾鴻裘所指定銀行帳戶等方式,結算佣金、通謀「相對 委託」成交之實際成交價格與約定底價之差額,或作為市場 派「相對委託」成交買進股權之交割股款。
三、謀議既定,鄭雅仁乃授權蔡連發全權處理相關細節,再隨時 向鄭雅仁報告處理情形。
蔡連發與市場派事前約定通謀「相對委託」成交之時間(約 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訴書誤為至 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數量(合計一萬二千張)及以集中 交易市場之市況價格成交,而後指示鄭碧玲自九十五年一月 二日起,依上開通謀「相對委託」成交之時間、數量、市況 價格,陸續自公司派所支配、使用之「王宗瑩張佩茹、「 川漢投資有限公司」、李美秀張曉微鄺森波林秀眉鄭碧玲翁蘇萬嘉、劉妙芬、王淑華、王嘉齡」證券帳戶, 賣出「全漢公司」股票。曾鴻裘金怡和等市場派為解決單 一證券帳戶買進股票金額限制,乃借用「曾清棋鄭明同張桐聲賴惠玲、凃隆琪(起訴書誤為涂隆琪)、張林淑貞 」等證券帳戶,金怡和提供「郭昶呈」證券帳戶,並由「群 益證券」桃園分公司不知情營業員徐國書提供「楊欣龍、林 寶鳳、徐沐衡、簡瑞騰陳涼時」等證券帳戶,由「台証證 券公司」不知情營業部經理(起訴書誤為營業員)彭秋明提 供「顧彭春敏闕妙娟、陳新宇」等證券帳戶。曾鴻裘、金 怡和等市場派另為解決自有資金不足,由金主陳平提供「邵 華娟(起訴書誤為劭華娟)、李玉寶劉芳瑩」,金主范炎 強提供「范炎強范創堯、「星華鐘錶工業公司」」等墊款 交割資金之證券帳戶,為買進之相對行為。總計自九十五年 一月二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自上 開持有、支配之證券帳戶大量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一萬二 千一百八十二張,經電腦撮合結果,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



託」成交七千七百二十五張(詳如附件一,起訴書誤為九千 七百四十三張),且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雖在短期內大 量出脫持股,但因與市場派間有上開「相對委託」約定,故 「全漢公司」股價不降反升,由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每股收盤 價三十八點八0元(當日最高價三九元,最低價三七點五元 ),上漲至同月二十日之每股收盤價三九點七五元(當日最 高價三九點九0元,最低價三九點四0元)。此期間,蔡連 發同時指示鄭碧玲在公司派賣出持股取得股款後,自九十五 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匯款合計五億 三千六百九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按市場派在九十五年一月 間向公司派借貸一億九千七百四十萬元,在九十五年二月中 旬借得一億三千九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在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二日借貸一億六千七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元, 三次借款合計五億四百三十萬五千三百六十元,鄭碧玲大部 分以匯款支付之。起訴書誤為匯款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到市 場派指定之「鄭明同曾清棋」等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農民銀行」等銀行開設帳戶內,再由市場派轉匯至所 支配、使用之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內。蔡連發另指示鄭碧玲提 領現金二千萬元,再通知顧東振曾鴻裘分別於九十五年一 月九日、一月十八日,至「全漢公司」簽收領取各一千萬元 。
㈡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在「相對委託」移轉「全漢公司」 股票後〔市場派另利用所支配、使用第三人證券帳戶為「相 對成交」(詳後所述)〕,因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在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間之期間內,仍陸續小量賣出 持股,市場派因投資人追價買進意願不高,日成交量逐漸回 歸數百張低迷狀態,股價拉抬已不順利,且股價拉高後,資 金週轉逐漸吃緊,乃質疑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違反約定 ,暗中出脫持股,數度向蔡連發抱怨,並數度要求與鄭雅仁 協商,由公司派(不包括鄒宗達)買回部分股票。鄭雅仁囿 於前已陸續貸給市場派逾五億元,市場派就前所提供「金艏 輪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票面金額為一億九千七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屆期又未依 約清償,故在曾鴻裘提議將先前借貸時設質給公司派、以「 鄭明同」證券帳戶買入「全漢公司」股票三千三百五十二張 出售,以清償前述一點三億餘元借款,再由公司派(不包括 鄒宗達)以此還款融資買進市場派所持有「全漢公司」股票 五千餘張時,鄭雅仁為求減少損失,並買回市場派持股(包 括質押三千三百五十二張,及市場派另外要求買回五千餘張 ),便應允之,且指示蔡連發鄒宗達(九十五年六月間之



後與鄭雅仁、鄭碧玲蔡連發有「相對委託」之犯意聯絡) 參與協議,由鄭碧玲調度公司派支配、使用證券帳戶及資金 ,公司派即接續承前同一「相對委託」之犯意聯絡,市場派 亦接續承前同一「相對委託」之犯意聯絡,由鄒宗達依照與 市場派協議之時間〔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 日、同年八月九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至同年 八月二十五日〕、數量(八千餘張)、市況價格,執行與市 場派通謀「相對委託」之協議。故市場派在上開期間,乃以 所支配、使用「鄭明同、「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曾清棋薛智玲石麗英張林淑貞賴惠玲、凃隆琪、薛智慧、 張桐聲」等證券帳戶,金怡和提供「金怡和、郭昶呈、郭盈 良」等證券帳戶,金主陳平提供「劉芳瑩沈蕙芳陳亮伊 、陳平、沈蕙芳」等證券帳戶,陸續賣出「全漢公司」股票 合計八千三百二十三張,公司派則以「李美秀張佩茹、「 川漢投資有限公司」、張曉微、王淑華、劉妙芬、「成效投 資有限公司」、王宗瑩」等證券帳戶及資金,經由電腦撮合 結果,買回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張,其中與市場派順利「相 對委託」買入之股數計六千一百三十九張(詳如附件二), 且因公司派與市場派有上述「相對委託」之通謀,雖市場派 密集在六月、八月大量出脫持股,但「全漢公司」股票卻由 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之每股收盤價三十七點二0元(當日最高 價三十九點五0元,最低價三十七點二0元,期間最高價為 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之三十九點八0元),上漲至同年月二 十三日收盤價每股三十九點二0元(當日最高價三十九點五 0元,最低價三十七點六0元);再由同年八月九日每股收 盤價三十七點六五元(當日最高價三十七點六五元,最低價 三十六點五0元),僅些微下滑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每 股收盤價三十六點七五元(當日最高價三十六點九五元,最 低價三十六點七五元)。
㈢之後,因「全漢公司」股價疲軟,雖市場派持續以自己支配、 使用之數個帳戶「相對成交」,加以拉抬股價,但「全漢公 司」股價仍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每股收盤價三十六點 七五元(當日最高價三十六點九五元,最低價三十六點七五 元),一路下滑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每股收盤價三十 五點八五元(當日最高價三十六點五0元,最低價三十五點 八0元),市場派乃要求公司派再買回「全漢公司」股票一 萬張。鄭雅仁因感於市場派前向「全漢公司」借貸尚有數億 元未能依約清償,欲終止雙方合作,便應允之,並與市場派 約定以每股三十八元為找補價格,公司派遂由鄭碧玲調度可 支配、使用證券帳戶及資金,再由鄒宗達依照與市場派通謀



之時間(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數量( 一萬張)、市況價格,執行與市場派間通謀「相對委託」之 協議。故市場派又接續承前同一「相對委託」之犯意聯絡, 在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之期間內,陸續由 市場派以所支配、使用「鄭明同、「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 、曾清棋薛智玲石麗英張林淑貞賴惠玲、凃隆琪、 薛智慧、張桐聲」等證券帳戶,金怡和提供之「金怡和、郭 昶呈、郭盈良」等證券帳戶,金主陳平提供「劉芳瑩、沈蕙 芳、陳亮伊、陳平、沈蕙芳」等證券帳戶,賣出「全漢公司 」股票合計一萬五千零五十九張,公司派亦接續承前同一「 相對委託」犯意聯絡,接續以所支配、使用「李美秀、張佩 茹、「川漢投資有限公司」、張曉微、王淑華、劉妙芬、「 成效投資有限公司」、王宗瑩」等證券帳戶,經由電腦撮合 結果,與市場派順利「相對委託」買入八千零七十五張(詳 如附件三),且因公司派與市場派有上述「相對委託」之通 謀,雖市場派大量出脫持股,「全漢公司」之股票卻由九十 五年九月十三日之收盤價每股三十八點八0元(當日最高價 三十八點八0元,最低價三十七點三五元),上漲至同年九 月十九日之收盤價每股四十一點六五元(當日最高價四十一 點八0元,最低價四十點九0元)。而市場派藉由公司派買 回部分股票後,資金壓力大減,更得以有效控制、操縱、影 響「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經以市場 派所支配、使用上述人頭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 成交」結果,「全漢公司」股價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之收 盤價每股四十一點三0元(當日最高價四十二點五0元,最 低價四十點九0元),上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收盤價 每股四十八點五0元(當日最高價五十一點二0元,最低價 四十七點七0元),市場派待投資人追價買進之同時,伺機 出脫部分持股,獲取不法差價利益。
㈣而市場派為上述操縱「全漢公司」股價,以控制、操縱、拉 抬「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交易價格,誘使一般投資人 追高買進,伺機出脫持股,獲取不法差價利益,乃利用所支 配、使用之下述證券帳戶,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為帳戶間一方買進「全漢公司」股票 ,一方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之委託買賣,彼此間為「相對 成交」(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 之操縱行為,現行法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範之,即所謂「沖洗買賣(WASHSALE)」) 。其中:
⒈市場派以所支配、使用之「王芬芳曾清棋鄭明同、張桐



聲、賴惠玲石麗英、凃隆琪、薛智玲、薛智慧、張林淑貞 、「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等證券帳戶,金怡和提供「金 怡和、郭昶呈、郭盈良」等證券帳戶,金主范炎強提供「「 星華鐘錶工業公司」、范炎強范創堯」等證券帳戶,及金 主陳平提供「陳平、邵華娟、李玉寶陳亮伊沈蕙芳、劉 芳瑩」等證券帳戶,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期間內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等二百零五日,連續為 帳戶間一方買進「全漢公司」股票、一方賣出「全漢公司」 股票之委託買賣,彼此間為「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 量為九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千股(又零股一百二十七股),占 同期間「全漢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之百分之十七點二三, 又分占其買進、賣出數量之百分之五十二點三三及百分之五 十三點五一(如附件四之一)。
⒉市場派另以所支配、使用,並由「群益證券桃園分公司」營 業員不知情徐國書提供「楊欣龍林寶鳳、陳仁嶽、徐沐衡 、簡瑞騰陳涼時、徐文川」,及由不知情「台証證券公司 」營業部經理彭秋明提供「顧彭春敏闕妙娟」等證券帳戶 ,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期間內之九十五 年二月八日等三十五日,連續為帳戶間一方買進「全漢公司 」股票、一方賣出「全漢公司」股票之委託買賣,彼此間為 「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為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千 股,占同期間「全漢公司」股票市場成交量之百分之二點0 七,相對成交數量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千股,又分占其買進 、賣出數量之百分之五十二點四四及百分之五十一點六二( 如附件四之二)。
⒊市場派即以上開所支配、使用證券帳戶自行為「相對成交」 之方式,操縱、控制「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 易價格,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吸引一般投資人之注意,進 而追價買進,以出脫部分持股,獲取不法之差價利益,致「 全漢公司」股票價格由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每股收盤價三九點 二0元(當日最高價三九點八0元,最低價三八點六五元) ,攀升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每股收盤價四十六元(當日 最高價四十六點六五元,最低價四十五點五0元),幾經盤 整,再上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每股收盤價四十八點 五0元(當日最高價五十一點二0元,最低價四十七點七0 元)。
㈤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公司派(鄒宗達在九十五年六月間 加入前)與市場派另利用各自所支配、使用之上開人頭證券 帳戶,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等一百三十五天買進或賣出「 全漢公司」股票之比率已逾百分之五十以上(如附件五之一



以陰影加底線標示者)。而在該一百三十五個營業日,其中 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三日、二月十日、十五 日、十七日、二十日、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 、四月七日、十三日、十八日、二十七日、五月三日、四日 、五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六月一日、二日、六日、八 日、九日、十二日、十六日、三十日、七月十一日、十七日 、八月二日、三日、七日、十日、二十四日、九月五日、十 四日、十五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 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十月三日、四日、五日、十一 日、十三日、十四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三日、二十四 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十一月一日 、二日、六日、七日、八日、九日、十五日等六十五天之買 賣委託行為,共同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致 有影響「全漢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情事(詳如附件五之 二所示)。
四、歷經九十五年一月間公司派與市場派通謀以「相對委託」移 轉「全漢公司」股票,市場派則以操縱、控制、影響「全漢 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復在同年六月及八、 九月間雙方協議通謀「相對委託」,由公司派買回部分市場 派持股;由市場派以所支配、使用多個他人證券帳戶,大量 為帳戶間之「相對成交」,製造「全漢公司」股票交易活絡 表象,以高價買入「全漢公司」股票手法,操縱、控制、影 響「全漢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吸引一般投 資人進場追價買進,市場派得以順利出脫持股,獲取差價利 益。迄至九十六年一月三一日止,經設算除權、除息對持有 股數及持有成本影響,再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 市場派獲取不法差價利益為如附表所示(起訴書故誤為二億 九千九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 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報告 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 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



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 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外,原則 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鄭雅仁在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一日書立刑事陳報狀,與證人鄭碧玲在九十八年 一月五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書立刑事陳報狀(不包括 所附文書證據),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符合法律規定得 為證據情形,基於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認不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 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①鄭雅仁在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鄭碧玲、與證人蔡連發鄒宗達 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調查中之陳述;②證人顧東振在 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調查中之陳述;③證人黃士晉在九十七年 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中之陳述;④證人陳平在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調查中之陳述;⑤證人范炎 強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訴書誤植為十一月二十七日)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八 年一月五日調查中之陳述;⑥證人王芬芳薛智玲、凃隆琪 、賴惠玲鄭明同石麗英、薛智慧、張桐聲曾清棋在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中之陳述;⑦證人羅郁棋、施翊 文、楊仁通、劉秋燕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中之陳述 ;⑧證人陳佩君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調查中之陳述;⑨證 人吳麗梅吳致億林寶鳳楊欣龍、李文彬在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六日調查中之陳述;⑩證人黃炳杉在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八日調查中之陳述;⑪證人彭秋明在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調 查中之陳述;⑫證人陳平在九十六年十一年二十七日、九十 七年三月四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查中之陳述;⑬ 被告曾鴻裘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中之陳述;乃被告 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且無證據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另被告金怡和之選任辯護人亦主張上 開人等在調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上開人等在調查中之陳 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 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或向檢察官提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 意旨。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 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均經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事項,而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陳述,在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 供之顯不可信情況下,均有證據能力。查:①鄭雅仁在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之陳述;



鄭碧玲在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之陳述;③蔡連發在 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之陳述;④鄒宗達在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六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之陳述;⑤被告曾 鴻裘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九十八 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之陳述;⑥黃士晉、楊仁通、劉秋燕在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之陳述;⑦陳平在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之陳述;⑧范炎強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六日、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偵查中之陳述;⑨賴惠玲、薛智慧 (改名為薛塏儀)、薛智玲曾清棋王芬芳(改名為王芊 羚)、石麗英張桐聲、凃隆琪、鄭明同、施翊文在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之陳述;⑩林寶鳳楊欣龍、李文彬 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之陳述;⑪證人楊富安在九 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之陳述;⑫吳致億在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六日偵查中之陳述;⑬顧東振在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偵 查中之陳述;乃偵查制度是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 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 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 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 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 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 ,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 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 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 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原審法院已傳喚鄭雅仁、鄭 碧玲、蔡連發鄒宗達曾鴻裘黃士晉、楊仁通、劉秋燕 、陳平、范炎強到庭具結後作證在案,其餘部分則有提示各 該證人偵查筆錄供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論,應認該 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 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 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 ,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 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 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其審判 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 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資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



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金怡和之選任 辯護人主張上開人等在偵查中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尚 無可採認。
四、另查,「證券交易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證密字第Z○ ○○○○○○○○號函覆交易分析意見書(含光碟)得為證 據: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 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 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 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 」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 證密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全漢公司」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含附件光碟一片)(附卷皮編號三卷宗) ,是由檢察官囑託「證券交易所」查核檢察官所指示就①公 司派支配、使用之「「川漢投資有限公司」、王宗瑩、「成 效投資有限公司」、林秀眉翁蘇萬嘉、鄺森波鄭碧玲王嘉齡、王淑華、劉妙芬張曉微李美秀張佩茹」等證 券帳戶;②市場派所使用「王芬芳曾清棋鄭明同、張桐 聲、賴惠玲石麗英、塗隆琪、薛智玲、薛智慧、張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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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艏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