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701號
TCHM,99,上易,1701,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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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竣州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秀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陳志福
      高傼林
      高盟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益
          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易字第330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71、12910、14293
號、98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游竣州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連續恐嚇危 害安全罪、附表一編號33、38所示之重利罪、附表一編號39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一編號45、50、56、57、59之重利罪 、附表一編號68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一編號75、81、88、 102、123、128至131所示之重利罪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二 )游秀鳳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二 編號33、38所示之重利罪、附表二編號39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附表二編號45、50、56、57、59之重利罪、附表二編號68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二編號75、81、88、102、123、128至131 所示之重利罪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三)陳志豪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編號13、18所示之重利 罪、附表三編號19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編號25、30、36 、37、39之重利罪、附表三編號48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 編號55、61、68、82、103、108至111所示之重利罪暨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四)陳志福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連續恐嚇危害 安全罪、附表四編號14、19所示之重利罪、附表四編號20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附表四編號26、31、37、38、40之重利罪、附 表四編號49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四編號56、62、69、83、 104、109至112所示之重利罪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五)高 傼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重利罪、附表五編號6、12、13、15 之重利罪、附表五編號24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五編號31、 37、44、58、79、84至87所示之重利罪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六)高盟宗附表六編號1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六編號3之 重利罪、附表六編號4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六編號5、8、 14、22所示之重利罪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七)何宗益附表 十三編號1、3、9所示之重利罪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
游竣州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連續恐嚇危害安全 罪、編號33、38所示之重利罪、編號39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編 號45、50、56、57、59之重利罪、編號68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編號75、81、88、102、123、128至131之重利罪,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25、33、38、39、45、50、56、57、59、68 、75、81、88、102、123、128至13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從刑)。
游秀鳳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連續恐嚇危害安全 罪、編號33、38所示之重利罪、編號39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編 號45、50、56、57、59之重利罪、編號68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編號75、81、88、102、123、128至131之重利罪,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25、33、38、39、45、50、56、57、59、68 、75、81、88、102、123、128至13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從刑)。
陳志豪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連續恐嚇危害安全 罪、編號33、38所示之重利罪、編號39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編 號45、50、56、57、59之重利罪、編號68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編號75、81、88、102、123、128至131之重利罪,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21至25、33、38、39、45、50、56、57、59、68 、75、81、88、102、123、128至13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從刑)。
陳志福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之2至25所示連續恐嚇危害 安全罪、編號33、38所示之重利罪、編號39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編號45、50、56、57、59之重利罪、編號68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編號75、81、88、102、123、128至131之重利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之2至25、33、38、39、45、50、56、57 、59、68、75、81、88、102、123、128至131「主文欄」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高傼林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8之2所示之重利罪、附表一 編號50、56、57、59之重利罪、編號68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編 號75、81、88、102、123、128至131之重利罪,各處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38之2、50、56、57、59、68、75、81、88、102、 123、128至13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高盟宗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25所示連續恐嚇危害安全 罪、編號33所示之重利罪、編號39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5 、57、102、123之重利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至25、 33、39、45、57、102、123「主文欄」所示之刑。何宗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5、88、131所示之重利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5、88、13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游竣州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8、14、15 、19、20、25、28、30、31、33、34、36、44、45、49、50、 60、63、65、66、78、79、82、85、87、90、96、97、98、99 、102、10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游秀鳳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8、14、15 、19、20、25、28、30、31、33、34、36、44、45、49、50、 60、63、65、66、78、79、82、85、87、90、96、97、98、99 、102、10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志豪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8、14、15 、19、20、25、28、30、31、33、34、36、44、45、49、50、 60、63、65、66、78、79、82、85、87、90、96、97、98、99 、102、10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志福第五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8、14、15 、19、20、25、28、30、31、33、34、36、44、45、49、50、 60、63、65、66、78、79、82、85、87、90、96、97、98、99 、102、10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高傼林第六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8、14、15、19、20、25



、28、30、31、33、34、36、44、45、49、50、60、63、65、 66、78、79、82、85、87、90、96、97、98、99、102、105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高盟宗第七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何宗益第八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游峻州自民國91年5、6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路○段26 號3樓成立據點,其後分別在國內北、中、南都會地區,承 租設置多處據點為分部(或宿舍),並由游秀鳳(即游峻州 之胞妹)擔任重利帳務處理之會計、高盟宗(自94年10月間 起加入,原於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24號9樓之桃 園分公司任職;後至96年端午節即6月19日後,改負責設址 於新竹市○○街59巷8號4樓新竹分公司業務之經營)、鄭永 宗〔自95年5月間起加入,負責前揭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324號9樓之桃園分公司業務之經營(含臺北縣市地 區)〕、陳煇壬(自95年11月間起任職,負責址設臺中市○ ○路16號臺中分公司業務之經營)、蔡志欣(自95年4月間 某日起任職,負責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99號3樓之2雲 林分公司業務之經營)、陳柏村(自96年6月間起任職,負 責設址於臺南縣永康市○○街61號7樓之1臺南分公司業務之 經營)、莊有祐(自96年8月間起加入,負責設於桃園縣蘆 竹鄉○○路三四號三樓之桃園分公司業務之經營)等人擔任 幹部、田政弘(自96年2月間起任職,至97年2月間為止,屬 鄭永宗所轄,同負責桃園與臺北地區之放貸與催款業務)、 黃鴻霖(自96年9月中旬某日起任職,屬高盟宗所轄,同負 責新竹地區之放貸與催款業務)、陳家慶(自96年7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與高盟宗同在新竹分公司任職,屬 高盟宗所轄,負責新竹縣市地區業務之經營)、廖政哲(自 97年4月14日起任職,與高盟宗同在新竹分公司任職,屬高 盟宗所轄,負責新竹縣市地區業務之經營)、鄭家慶(自97 年2月間起任職,屬陳煇壬所轄,同負責臺中地區之放貸與 催款業務)、趙政喬(自97年3月3日起任職,屬陳煇壬所轄 ,同負責臺中地區之放貸與催款業務)、何宗益(自96年11 月間起任職,屬蔡志欣所轄,同負責雲林地區之放貸與催款 業務)、吳聖昌(自96年6月間起任職,屬陳柏村所轄,同 負責臺南地區之放貸與催款業務)、黃盟傑(自96年12月間



起任職,屬莊有祐所轄,同負責桃園地區之放貸與催款業務 )、莊慶芳(自96年10月間起任職,屬莊有祐所轄,同負責 桃園地區之放貸與催款業務)分別負責放款、收取重利、作 帳、對帳、催收帳款等工作、由陳志豪(自95年5月間加入 ,屬游峻州直接所轄,負責於總部擔任接聽急迫、輕率、無 經驗之欲借款客戶電話及負責聯繫旗下分公司據點之業務) 、陳志福(自95年3月底加入,屬游峻州直接所轄,負責於 總部擔任接聽急迫欲借款之客戶電話及負責聯繫旗下分公司 據點之業務)、高傼林(自96年3月間加入,亦屬游峻州直 接所轄,負責於總部擔任接聽急迫欲借款之客戶電話及負責 聯繫旗下分公司據點之業務),其等乃於相互參與之期間內 ,基於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指95年6月30日前參與之部分)及分次 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聯絡,由總部之成員陳志豪陳志福高傼林三人,提 供其等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之「人頭」電信門號,分供各分公 司其他成員在報紙或夾報廣告及粘貼之小廣告上,刊登該等 電話門號,作為欲貸款者聯絡之用,當需錢孔急之不特人依 各該廣告所留之電話撥通後,均指定轉接至臺中市○○路之 總部,由陳志豪陳志福高傼林負責接聽,經由總部之該 3人接聽而留下有意借款客戶電話及基本資料後,再依客戶 之所在,聯絡各所屬據點之其他分公司成員與客戶聯絡,各 該分公司之成員即依總公司所給之資料,與需錢孔急之客戶 接洽面談,並取得各該客戶之年籍、住所與工作性質等文件 證明資料,初步過濾客戶倒債風險評估,同時將客戶資料送 交總部進行最後徵信及利息計算額度;可之客戶,各據點 成員再要求客戶提供可聯繫電話(含家屬)與如附表所示相 當之抵押物(如本票、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支 票等),方進行放貸。貸借之金額均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利 息之計算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不等之日數為一期,每借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每期需繳付利息之額度,視借款人可能償 款能力不同,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不等之顯不相當重利,且 要求借款人須交付戶口名簿、身分證、工作證、健保卡、駕 照、租賃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提款卡等身分證件 之影本或正本,暨簽立借款金額倍數不等之本票,以供擔保 。游峻州為確實掌握旗下各據點放款與營收等情形,規定手 下成員須隨時回報臺中總部,並訂定每日下午17時左右,旗 下之分公司須傳真營收報表,回覆給予負責全權掌管公司總 帳目之游秀鳳進行彙整、統計及核對,並由游秀鳳依各該成 員所回報之資料,進行建檔。游峻州為管理各據點公司,在



各分公司據點均先選定派任幹部(經理)以為分層負責,並 為激勵手下為其效力,除據點分公司及員工住處(宿舍)承 租費用由總公司出資外,且制訂公司章程,規定薪資、紅利 寄存之規則,並定期出面舉辦餐宴,以犒賞其員工。嗣因有 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蔡玄澤等人因週轉不靈,迫切需要 現款應急,乃從報紙之分類廣告中,閱獲廣告借貸之內容, 而向游峻州等人詢問借貸,游峻州等人即以前揭所述之分工 ,共同趁蔡玄澤等人急迫,而貸予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並以前揭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游峻州等 人於借貸後,於遇借款人有延遲繳息之情形,其等即會以電 話騷擾之方式追討,以迫使借款人出面,並以「加息加利」 懲罰方式,要求借款人償還,倘若借款人避不出面而未如期 還款,其等於參與之期間內,即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概括犯意聯絡(指95年6月30日前)或分別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詳見附表一所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或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指游竣州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傼林高盟宗等人如附表一編號94部分),而 由各據點負責貸款之成員或在臺中總部接聽電話之陳志福等 人,以行動電話為言詞恐嚇(恐嚇內容詳見附表一所載), 使借款人或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及接 續率眾圍住如附表一編號94之借款人胡仲志(原名胡浩輯) ,強逼命為簽立面額為1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各為20萬元之 本票2張,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 局先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轉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再轉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應係對被告游竣州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傼林高盟宗何宗益等人於 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等犯行均已起訴 ,惟有關被告高傼林高盟宗何宗益於刑法修正後於其參 與之期間內未經原審法院判決之部分,因不在上訴本院之範 圍內,自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已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 檢察官、被告游峻州、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傼林高盟宗何宗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 論終結之前,均未爭議或已更正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製作與取得,核無以不當或違法方法 取證之情事,且上開證據與本案被告游俊州等人犯罪事實之 認定亦具關連性,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爰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採為證據。三、訊據被告被告游峻州、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傼林高盟宗何宗益坦認有上揭重利之犯行,惟除被告陳志福坦 承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外,其餘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均矢口否認,被告游竣州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傼 林、高盟宗並均否認有強制被害人胡仲志(原名胡浩輯)強 簽本票之行為,並就上開否認部分辯稱渠等未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及強制之犯行云云;被告游竣州並曾就重利部分辯稱: 其在上開犯罪期間內曾入獄服刑,該期間之重利行為不應歸 其分擔云云。惟查:
(一)被告游竣州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傼林高盟宗何宗益對於伊等確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起分別 籌組或參與上開非法地下錢莊,並為前揭犯罪行為之分擔 等犯罪事實均曾坦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經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蔡玄澤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因急需金錢週轉,而各自向被告游峻州等人借款,且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所計算之高額利息;其中有部分被害 人江金炎等人甚且遭被告游峻州等人以前開之方式恐嚇, 被害人胡仲志(原名胡浩輯)並遭率眾圍住強逼簽立本票 而簽發鉅額倍數於借款金額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 各詳如附表一所載之卷證筆錄),復有被害人借款時所開 予被告游峻州等人供擔保及為債權憑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影本、行車或駕駛執照影本、支票影本、本票影 本、通聯紀錄與簡訊內容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簡報資料 、領據、簡訊內容照片、被害人盧重燐所提出為繳付利息 證明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 、被害人葉順益所提出為繳付利息證明之存款明細(儲戶 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及有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相關之 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游峻州等人之首揭自白,核確與客



觀事實相符,被告游竣州高盟宗何宗益其後於本院就 其等參與重利之期間反於渠等先前所供之部分,均未可採 ;而被告游峻州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於92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16日遭羈押處分,並因該案自93 年3月1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9月8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既自承仍為上開期間重利借款之金主 等情,則其出資推由他人在監所外實行重利等犯行,自難 以解免其共犯之責。
(二)又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 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亦即參與犯罪者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雖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如有間接聯絡者亦屬之,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此係就單一之犯罪 行為,容認行為人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本案就被告游峻州 等人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游峻州擔任金主放款,由被告 游秀鳳於總部擔任會計,被告陳志豪陳志福高傼林則 負責接聽電話,迨留下有意借款之不同客戶之電話及基本 資料後,再依不同客戶之所在,聯絡各所屬據點之其他分 公司成員與該等客戶聯絡,進而接洽面談,評估倒債之風 險,同時將客戶資料送交總部進行最後徵信及利息計算額 度,始決定放款與否;是各地分部據點之成員如被告高盟 宗、何宗益與總部之被告游峻州、游秀鳳陳志豪、陳志 福、高傼林等人,於其等參與期間內之重利、恐嚇、強制 罪等犯行,自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被告游 竣州、游秀鳳掌控重利之收益,被告陳志豪陳志豪、高 傼林均為總部之人員、被告陳志福坦認有恐嚇之犯行,被 告高盟宗何宗益分別參與之桃園、新竹、雲林等分部均 有以恐嚇手段催討重利之情,其等對於所參與期間內之恐 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部分,自難空言諉為不知,被告游峻 州、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傼林高盟宗何宗益 等人,確有各自於前述之期間啟始,因犯意之聯絡而參與 並互為分擔上揭不法重利、恐嚇、強制等行為。而本院並 未認定黃國銘為本案之共犯,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不 知有恐嚇之情,自難據為被告游竣州等人有利之事證,至 被告高盟宗否認共同恐嚇及強制罪,未可憑採,已如前述 ,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其與被告游竣州均不 知他人有恐嚇及強制之行為云云,容為卸責及迴護之詞, 亦非可採。




(三)至有關被害人對於重利、遭恐嚇之犯罪時間所述有記憶不 清或不確定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均從被告 有利分別認定係95年6月30日前之連續犯或屬得適用減刑 之96年4月24日之前。又附表一編號129至131所示之犯罪 時間,因其等分別係據於97年4月17日由共犯吳聖昌、蔡 志欣之扣案借款資料循線查悉,是上開犯罪時間自無可能 在97年4月17日之後,堪認前開被害人分別所述不確定之 借款時間各為97年5月間、97年7月間係屬有誤。再如附表 二所示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原判決附表十九編號65誤列 借款人之證件等資料為沒收之物,有所未妥,本院已予更 正列載),因所有人即被告游竣州等人及共犯均無法具體 陳明其等取得前開物品供犯罪或預備之時間,然至少可認 係其等於最後1次犯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時間供犯 罪、預備、已得之物,故本院乃於被告游竣州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傼林之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最後1次 犯罪主文欄中併為宣告沒收(此部分因被告高盟宗、何宗 益亦同為共犯,故就其所有供本院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併 為宣告沒收;惟被告高盟宗何宗益所涉附表一編號128 所示之犯罪,因未經原審法院判決,故本院於被告高盟宗何宗益之主文項下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此外,復有證人鄭永宗、陳煇壬、廖政哲、吳聖昌、鄭家 慶、蔡志欣、莊有祐、黃鴻霖、趙政喬、陳柏村、田政弘 、陳家慶、黃盟傑、莊慶芳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竣州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傼林何宗益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四、被告游竣州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盟宗於95年6月3 0日前之重利、恐嚇犯行(即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關 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於9 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下列變更, 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按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 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 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前開被告之犯罪,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原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因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按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游峻州等人於此部分所為之前揭重利與恐嚇 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修正後之 法規對於被告游峻州等人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對被告游 峻州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游峻州等人此部分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游峻 州等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恐嚇罪予以論處。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 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六)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 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 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



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七)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論處。
五、法律適用方面:
(一)是核被告游竣州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傼林、高 盟宗如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本院 酌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游竣州等人係犯刑法修正刪除前 之常業重利罪,且被告游竣州等人亦未供承以重利為業, 又依其等參與期間如附表一各年份之重利次數、間隔,尚 難憑認被告游竣州等人主觀上有以重利為常業之意)、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游竣州游秀鳳、陳 志豪、陳志福高傼林高盟宗另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
(二)被告游竣州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傼林高盟宗 就如附表一編號94,因係於重利貸借被害人胡仲志(原名 胡浩輯)2萬元後,於求償之際,另強命被害人胡仲志接 續簽立面額各為1萬元之本票1張、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 2張,而使被害人胡仲志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所為自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猶認此部分僅 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未洽;但此部分已據原 審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之所犯法條為 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贅為起訴 法條之變更。
(三)被告游竣州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傼林高盟宗何宗益與鄭永宗、陳煇壬、蔡志欣、陳柏村、莊有祐、 田政弘黃鴻霖、陳家慶、廖政哲、鄭家慶、趙政喬、吳 聖昌、黃盟傑、莊慶芳等人間,於其等互為參與之期間內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游峻州、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盟宗就其等分 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9、33、49、70、83等各多次之恐嚇 行為,及附表一編號94之2次強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 為催討欠款而各本於恐嚇、強制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屬接 續犯;又其等如附表一編號33、56,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2個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僅各論以一罪。(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12號移送併辦 之被告高盟宗對被害人盧重燐重利及恐嚇部分,暨對被害 人葉順益於95年10月間(併辦意旨誤載為95年9月間)重 利貸款3萬元及恐嚇之犯行,因與被告高盟宗被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告高



盟宗於96年1月22至同年月24日重利貸放與被害人葉順益 共計8萬元之部分,因與起訴所載於95年10月間重利放款 與被害人葉順益之行為(起訴書就95年10月間之放款金額 雖載為共11萬元,然因未載明上開96年1月22日至24日之 放款日期等重利貸款與被害人葉順益之情節,難認已起訴 ),具有數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應另予退併】。又 起訴書固亦未敘及被告高盟宗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24至 25所示之連續重利、恐嚇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 告高盟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重利、恐嚇行為間,具有 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為審理。
(六)被告游峻州、游秀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被告陳志豪 就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被告陳志福就如附表一編號20之 2至25、被告高盟宗就如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多次之重利 、恐嚇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游竣州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盟宗所為上開連續重利及連 續恐嚇犯行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各從一較重之連續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七)被告游竣州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盟宗就如附表 一所示其等參與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重利、恐嚇及強制 犯行;被告高傼林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參與之重利、恐嚇、 強制犯行;何宗益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參與之重利及恐嚇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游竣州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傼林高盟宗何宗益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法院認被告游竣州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傼林高盟宗何宗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上訴駁回之重利 、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罪,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游峻州 出資並偕同被告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傼林分別與被 告高盟宗何宗益重利放款,復有部分係以恐嚇或強暴行無 義務之事等方式索討欠款;復斟酌被告游峻州等人貸放款項 利率高低,渠等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實際已收取利息之多寡 ,被告游峻州等人實際放款之對象經查獲者甚為眾多及渠等 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不一;再衡酌本案 借款人之借貸均出於個人之自由意願,並無遭強迫之情事, 且被告游峻州等人於所貸借予借款人之款項,對當時陷於急 迫處境之借款人而言,既省去向一般金融機構借款所需耗費



程序之繁瑣,且所借得現款對此等被害人而言,亦非全無解 除渠等燃眉之急之功效,被告游峻州等人之犯罪後態度,暨 被告游峻州已書立免除債務之函文一紙,由原審法院併同判 決送達予各該借款人,就各該借款之被害人而言,亦獲得某 程度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 第344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詳見附表一所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至 原判決未影響於判決本旨而應予更正之部分,已由本院逕予 更正載明,尚難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量刑亦稱妥適。檢 察官上訴徒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游竣州游秀鳳、陳 志豪、陳志福高傼林高盟宗何宗益上訴空詞否認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游竣州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傼林高盟宗何宗益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法院認被告游竣州游秀鳳陳志豪陳志福高傼林高盟宗何宗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撤銷改判之重利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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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