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白明麗
被 告 吳仁欽
蘇吉宏
林亭妘
賴永隆
邱癸霓
邱家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85、88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 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 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 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 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 至於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既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 詞辯論,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 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 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 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 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吳仁欽、蘇吉宏、林亭妘、賴永隆、邱癸霓、邱 家逸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審 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白明麗係於前揭案件 辯論終結後之101年10月2日下午14時5分許,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足憑,依照首 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