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翌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51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
48、11330、11331號、98年度偵字第363、70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原確定判 決以被害人陳玉琳、A女、林芷甯、謝凱棠、黃筱倩等人證 詞,認定被告連翌卉共同媒介受恐嚇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罪,經最高法院以無判決違背法令予以維持,惟原確定判 決作為判決之基礎事實有認定事實與採證相背,合於再審之 事由,且同案被告陳宥均與被告連翌卉同為傳播公司經紀人 ,已獲判無罪確定,何獨被告連翌卉判處有罪並科高度刑罰 ?另被告連翌卉本訂於101/11/7即將結婚,而夫家、娘家長 輩身體不好(公公及父親均中風,須人照料),爰提起本案 再審以救濟事實認定錯誤,理由於后:
(一)97/1/4,溫又霆以言詞恐嚇陳玉琳等人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時 ,被告連翌卉並未在場,原二審判決於此重要事實認定,容 有錯誤:①97/1/4,溫又霆酒後欲找被告連翌卉,因溫又霆 幾次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乃不想理會,然溫又霆打給許家逢 (司機)詢問被告等人在何處,經許家逢告知溫又霆乃前往 『滿庭芳KTV』,當日被告與溫又霆有發生爭吵,爭吵後即 先行離開,被告連翌卉實未目睹離開後溫又霆以何言詞恐嚇 陳玉琳等人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情形,原二審判決認定被告 連翌卉在場『目睹』溫又霆以言詞恐嚇陳玉琳等人與男客為 猥褻行為,容有重大錯誤。②97/1/4當時連翌卉同為傳播小 姐,如果連翌卉當時在場,溫又霆怎可能只對陳玉琳、徐郁 茜及林姿吟恫稱上開話語,而未對連翌卉為之?唯一合理推 論,即連翌卉當時確實不在場,且綜觀全卷,證人陳玉琳、 A 女、林芷甯等人並未證述被告連翌卉至始至終在場,則原 判決據被告於溫又霆以言詞恐嚇陳玉琳等人時『在場目睹』
為由推論被告得知其情,而於其後擔任陳玉琳之經紀人時, 媒介並恐嚇陳玉琳等人與男客為狠褻行為,論處被告共同媒 介受恐嚇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顯係基於錯誤事實所 為之推論。③本案伊豆公司小姐坐檯時,客人對小姐有踰矩 行為,乃突發場面,小姐可當場決定是否繼續坐檯,此業經 被告陳宥均於97/1l/27偵訊及證人陳欣欣於100/4/13審理時 證述明確,足證明伊豆傳播公司小姐,或多或少會遇過到毛 手毛腳的客人,只是遇客人毛手毛腳時,得自行決定是否繼 續坐檯,且「伊豆全體同仁須知」中亦無規定小姐須與客人 為猥褻行為或接受客人之猥褻行為,自與「媒介使人為猥褻 行為」有別。且以被告連翌卉在擔任經紀人以前亦從事傳播 小姐行業以觀,實難預見被告連翌卉於媒介當時,即有使傳 播小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思。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又以 連翌卉不曾目睹之溫又霆以言詞恐嚇陳玉琳等人與男客為猥 褻行為事件加諸,認定事實違誤。④自97/1/4後一段期間, 陳玉琳、連翌卉等傳播小姐仍繼續在公司上班,不論是A女 、陳玉琳、林芷甯等人,從未告訴連翌卉其等係因受恐嚇而 上班坐檯,則連翌卉如何知悉陳玉琳等人係因受恐嚇而坐檯 ?且綜觀全卷,A女、陳玉琳、林芷甯與連翌卉同事期間, 均無任何外觀情狀使連翌卉意識到其等是因受恐嚇而上班坐 檯而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則如何於連翌卉擔任經紀人時即轉 為知悉?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事實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⑤依證人A女於100/8/3審理時證述:『(後來妳的工作內 容是否有包括讓客人可以撫摸身體?)有。(這部分是誰要 求妳要這麼做的?)不是出於自願的,溫又霆她言語上會給 妳一些壓迫、壓力』等語,足證對A女為壓迫者,乃出於溫 又霆之個人行為,連翌卉既不知情,又不曾強制或要求傳播 小姐陳欣欣、陳玉琳、A女、林芷甯等人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自不得認被告有何共同媒介受恐嚇女子與人為狠褻行為罪 。原二審如評價A女上開證詞之真意,即可證明連翌卉不知A 女受恐嚇、亦不曾恐嚇傳播小姐之事實。
(二)原判決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之證據事實未予斟酌,如加 以引用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被告可受無罪判決:①經紀人工 作內容為接聽電話、安排或搭載小姐,此由被告陳欣君、陳 宥均分別於97/11/27偵訊供述及被告洪湘喻於100/10/5於二 審供述即可得知,核與被告連翌卉坦承自97年5月至11月間 擔任伊豆聯誼社之經紀人,其工作內容,僅涉幫忙接聽電話 、安排或搭載小姐前往指定KTV地點陪客人飲酒、聊天、唱 歌等語相符。②依被告陳欣君、陳宥均、黃慧如分別於97/1 1/27偵訊時供述,證人陳欣欣、陳沛青分別於100/4/13審理
時證述,及證人林芷甯於100/9/20審理時證述,可知連翌卉 不曾因明知傳播小姐受恐嚇而媒介之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亦 不曾要求任何伊豆公司傳播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且猥褻 行為亦非傳播小姐工作內容之一部分,客人對傳播小姐撫摸 、猥褻,傳播小姐可以拒絕,證人林芷甯等人於知悉部分男 客會有猥褻行為後仍繼續坐檯,乃因接受坐檯工作可能發生 之情狀,並非因受恐嚇而繼續上班,加以傳播小姐上班的地 方是在自助KTV包廂,包廂沒有上鎖,服務生可自由進出, 為半開放式空間,連翌卉如何使傳播小姐在包廂內為猥褻行 為?上開證詞乃有利於被告連翌卉,且可證明傳播小姐非因 受溫又霆恐嚇而繼續上班坐檯。③就坐檯費及公司與小姐間 之分帳而言:伊豆傳播公司對於小姐坐檯?只抽檯費,小姐 檯費是每小時1000元,溫又霆從中抽得400元,其餘600元歸 小姐,公司的錢歸溫又霆,小姐被客人帶出場的部分,公司 就沒有抽成等情,業據陳欣君、陳宥均、黃慧如分別於97/1 1 /27偵訊時供述明確,則如工作內容包含與客人為猥褻行 為,坐檯費豈僅每小時600元?原判決僅以傳播小姐偶遇客 人撫摸之猥褻行為,即認被告連翌卉媒介時即有使之與客人 為猥褻行為之故意,此事實認定,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爰引為再審理由。
(三)綜上,本案確定判決有如上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 不符,及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之證據事實未予斟酌,如 加以引用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被告可受無罪判決之再審事由 ,爰依大法官釋字146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6條第3項、第429條等規定,向鈞院提起再審,請求為 開始再審之裁定,並更為審判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 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 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 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 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
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 判例、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翌卉(下稱聲請人)所犯共 同媒介受恐嚇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原確定判決理由 內已說明,如何依據證人A女及林芷甯於偵訊時之證述,認 定溫又霆在97年1月4日以言詞恐嚇陳玉琳等人與男客為猥褻 行為時,聲請人在場目睹,進而推論聲請人已得知上情,仍 於其後擔任陳玉琳之經紀人,媒介被恐嚇之陳玉琳與客人為 猥褻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42-45頁);及如何依據證人陳 玉琳、A女、林芷甯、謝凱棠、黃筱倩等人之證詞,認定其 等係受溫又霆、潘重彣等人之媒介至伊豆商業聯誼社上班, 而陳玉琳、A女及林芷甯係分別遭溫又霆、潘重彣或楊舜盛 等人恐嚇而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等於接客時確實遭受男客 為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聲請人則可藉此收取坐檯費 用之利益,增加營收,具有營利意圖,並詳敘聲請人辯稱傳 播小姐工作之內容僅有唱歌、喝酒,且無恐嚇行為云云,其 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三之(一)之3.至6. )。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處。本院細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意旨所為之各項主 張,無非係聲請人因對被告陳欣君、陳宥均、黃慧如及證人 陳欣欣、陳沛清、林芷甯等人於偵審中所證對其有利之證言 、或關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 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 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 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 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 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 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 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 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況上述證據顯係 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亦為再審聲請人當時所明知,非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 ,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
要求,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再審聲請意旨所稱 同案被告陳宥均獲判無罪確定及聲請人即將結婚並有夫家娘 家長輩待養等情,或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論述闡明綦 詳(見原判決第90-91頁),或純係聲請人個人家庭因素, 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亦 非本件聲請再審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就原判決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 ,為重覆爭執,並非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而具有「嶄新性」之證據;且 就形式上觀察,亦未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 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未具 「確實性」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不符,應認無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