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145號
TCHM,101,聲再,145,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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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昌源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24日98年度上訴
字第2027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110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 246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昌源(下稱聲 請人)前於民國88年10月間、93年2月至6月間,前後多次連 續詐欺丁雪貞王惠蘭蘇秋美林顯鬆、戴錦治、向雄錦鄧重威劉坤兆邱榮飛林運豐江松喜等人,經本院 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合併 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 年 3月25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與本院98年11月26日98年度上更( 一)字第 207號刑事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於同一案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98年度上更(一) 字第 207號刑事判決既判決在先,原確定判決自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未詳查聲請人尚有另案先行於 本院審理中,而未將本案一同併辦於本院98年度上更(一) 字第 207號案件予以審理,卻自行判決,顯有重覆起訴、一 罪二判之情形,有違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 原因,始得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雖有 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 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35年 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



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若 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 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 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 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 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 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 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 者缺一不可。倘未具備上開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前揭理由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然該 條之所謂「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 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此二要件應同 時具備始屬符合。經查,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係認定 聲請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8年 10月 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冒用其弟賴昌寶名義,向「 中國時報」臺南辦事處專員丁雪貞刊登「萬事達企業管理 顧問行銷中心」辦理貸款廣告,並佯稱 1個星期後給付登 報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6870元;後承同一概括犯意, 以同樣手法,於 88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向「自由 時報」臺南辦事處專員王惠蘭刊登相同廣告,亦佯稱於同 年10月25日給付登報費用2萬8000元,致使丁雪貞及王惠 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照其指示刊登上開廣告,迨丁 雪貞及王惠蘭先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349號8樓之2 「萬事達企業管理顧問行銷中心」收取廣告費用時,見人 去樓空始知受騙。而陳俊宏與黃秋劍則因見上開報紙刊登 之廣告,於88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萬事達企業管理顧問



行銷中心」辦理貸款事宜,聲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對該二人佯稱須繳交手續費1000元 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支票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物 作為辦理貸款之用,致該二人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 指示交付後,卻一直未獲放款通知,始知受騙。㈡另行起 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化名賴昌寶,於88年 10月間某日,向蘇秋美詐稱能代為轉辦貸款以減輕利息負 擔,而他人會存入一筆金錢至其帳戶做為存款證明以方便 申辦貸款,然為保障該他人存款權益而要求蘇秋美需交付 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予其保管,蘇秋美不疑有詐,陷 於錯誤,而交付所申辦「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中小企銀」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聲請人,詎聲請人非但未幫蘇 秋美辦理貸款,反而於88年10月13日,持蘇秋美之「臺南 中小企銀」存摺、印章,前往「臺南中小企銀」永康分行 ,假蘇秋美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並持向蘇秋美所詐得之 上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蘇秋美之印文1枚〈未偽造 蘇秋美之署押〉,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後持以交 付該銀行行員以為行使,以詐領蘇秋美帳戶內之存款26萬 元,足以生損害於蘇秋美及「臺南中小企銀」對客戶帳戶 款項管理之正確性;聲請人繼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88年10月13、14及16日,連續3次,持蘇 秋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不詳之自動櫃員機,以不正 方法輸入提款卡密碼,而盜領蘇秋美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1 萬元後逃匿無蹤,蘇秋美始知受騙。㈢另行起意,明知無 支付之能力,亦無經營公司之意思,竟對外假稱其為「賴 稼程」、「賴浴豐」,佯裝自己係馬來西亞華僑擁有大筆 外資,而與沈炳煌、汪家聲、陳蒼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2月間,推由沈炳煌、 汪家聲、陳蒼義三人,向當時經營不善、亟待金援合作之 「中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負 責人林顯鬆佯稱願意投資「中聯公司」,致使林顯鬆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與聲請人等人簽訂合作契 約書,至同年2月23日,聲請人等人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為由,向林顯鬆詐取「中聯公司」印章、發票章、公 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得手;復連續於同年5月12 日,聲請人透過汪家聲向林顯鬆佯稱可代為向金融機構辦 理公司貸款,但須先支付保證金200萬元,暨先預借10萬 元之費用,致林顯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臺灣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票號CW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



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號CWA0000000號、帳號00-0 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各1紙;惟其後「中聯公司 」並未辦得貸款,林顯鬆始知受騙〈其中面額200萬元支 票由黃智華提出請求給付票款〉。再承前之詐欺概括犯意 ,並基於連續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冒用「賴稼 程」名義,先委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造「賴稼程」、「 楊淑惠」、「臺灣銀行營業部」圓戳章、「臺灣銀行營業 部」長條章、「謝林素芬」之印章各1枚,自93年2月10日 起至,93年6月23日,偽造「臺灣銀行」帳戶內有35億元 之屬私文書之存摺彩色影本〈上有偽造楊淑惠印文3枚〉 及美金1億元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有偽造之「臺灣銀行營 業部」圓戳章、「臺灣銀行營業部」長條章及謝林素芬印 文各1枚〉,連續持以行使,藉以取信投資者,謊稱可代 為投資操作獲利,如欲投資者則需支付購買資金證明所需 之手續費用,始能引進資金操作;並以沈炳煌擔任「中聯 公司」董事長,汪家聲擔任總經理,聲請人負責大宗物資 買賣及國際貿易,配合聲請人傳達錯誤訊息矇騙投資人並 扮演仲介角色從中獲利,陳蒼義則擔任執行副總負責該公 司電子廣告系統,佯以共同重組「中聯公司」來借款並資 以取信不特定之投資者,連續致使戴錦治、向雄錦、鄧重 威、劉坤兆邱榮飛林運豐江松喜等人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而為投資,致受有損害,其中戴錦治交付坐落新竹 縣湖口鄉○○段地號第871及886號土地之所有權狀2張、 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第46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狀1 張給聲請人;鄧重威給付30萬元給聲請人;劉坤兆給付63 萬元給聲請人;邱榮飛給付24萬元給聲請人;江松喜給付 2萬5000元給聲請人;向雄錦林運豐則交付現金4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臺中文心分行之支票3張〈面額分別 為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給聲請人等人。聲請人 於詐得上開財物後,將之用以在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段60號開設「宋浴豐國際美食餐廳」;並連續冒「賴 稼程」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之私文書,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為行使,亦足以生 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與「賴稼程」其人。嗣戴錦治等 人皆未分得投資利得,聲請人等人又逃逸無蹤,始知受騙 ;與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刑事判決之審理範 圍,係認定聲請人明知本身並無資力,且原即無以自有資 金為其女友黃子芸(原名黃齡立)置產之意思,乃向黃子 芸佯稱:欲以其名義購入房屋登記在黃子芸名下等語,黃 子芸不疑有他,同意聲請人以其名義訂立房屋買賣契約,



聲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用其胞弟「 賴昌寶」之名義,於92年1月中旬某日,以電話向林安裕 佯稱:欲以200萬元向林安裕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 鄉○○街39巷2號8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一」)及同巷4 號7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二」)之房屋共2戶,登記在 黃子芸名下,惟因需先行看屋及整理屋況,故需要該2戶 房屋之鑰匙等語,致林安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訂 立房屋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前,即將該2戶房屋鑰匙之放 置位置,告知聲請人,使其取得上開2戶房屋之使用權利 。聲請人向林安裕取得上開2戶房屋之鑰匙,詐得其使用 權後,乃未經林安裕同意,旋即私自刊登租屋廣告,招攬 不知情之房客租賃上開2戶房屋,適有鄭國慶危民田江煥深等因見在外張貼之租屋廣告,而與自稱「賴先生」 之聲請人聯絡,聲請人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明知未經賴昌寶之同意,連續於⑴92年1月15日, 將系爭房屋二之主臥室出租予鄭國慶,並冒用「賴昌寶」 之名與鄭國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一式兩份,契約 上盜蓋「賴昌寶」印文6枚、契約末偽簽「賴昌寶」簽名1 枚,租賃契約書由賴昌源及承租人鄭國慶各保留1份,惟 均已滅失),約定系爭房屋二之主臥室自92年1月15日起 出租給鄭國慶,租金每月5500元,押金1萬元,租期6個月 ;⑵92年2月11日,復將系爭房屋二之臥室出租予危民田 ,並冒用「賴昌寶」之名與危民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均為一式兩份,契約上盜蓋「賴昌寶」印文7枚,契約末 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復偽簽「賴昌寶」簽名各1枚,租賃 契約書由賴昌源及承租人危民田各保留1份,惟均已滅失 ),約定系爭房屋二之臥室自92年2月11日起出租給危民 田,租金每月4000元,押金8千元,租期6個月;⑶92年2 月17日,又將系爭房屋一出租予江煥深,並冒用「賴昌寶 」之名與鄭國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一式兩份,契 約上盜蓋「賴昌寶」印文4枚,契約末及房租收付款明細 欄復偽簽「賴昌寶」簽名各1枚),約定系爭房屋一自92 年3 月1日起出租給江煥深,租金每月7500元,押金1萬5 千元,租期1年。聲請人冒用「賴昌寶」名義,而偽造上 開租賃契約書,並分別交付予鄭國慶危民田江煥深而 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賴昌寶之權益。聲請人並向鄭國 慶、江煥深分別收取前揭押金1萬元、1萬5千元,且向鄭 國慶、危民田江煥深收取上開房屋之月租5500元、4000 元、7500元至92年5月底止。嗣聲請人雖於92年2月19日, 與不知情之黃子芸,與林安裕共同相約至位於臺中縣大雅



鄉○○路201號之洪金德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契約書內約定以黃子芸(原名:黃齡立,即下稱之 甲)為買受人,出賣人為林安裕(即下稱之乙),雙方並 約定「本契約成立時,由甲先向乙給付金額10萬元為定金 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該款則由買方逕向管委會繳清乙所積 欠之管理費,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下:第二次付款 :土地增值稅、契約稅單核發3日內支付180萬元,交由乙 收執。第三次付款:產權移轉完畢3日內支付10萬元。」 惟聲請人與黃子芸於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均未 支付上開房屋買賣價金任何分文,經林安裕屢次催討,而 未獲置理,迄至林安裕於92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一、二 竟遭聲請人出租並收取租金,始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的犯 罪時間相隔甚遠、對象並不相同,且犯罪手法亦屬有間, 原確定判決係申辦貸款或虛設公司行號等為由,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 第207號刑事判決係以佯稱購屋為由,先詐得房屋使用權 ,再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租賃契約書,將房屋出租收取租金 ,而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難認兩案間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 之五說明甚詳(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刑事判 決論罪科刑之理由欄五,亦有詳細說明)。
(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部分,既已詳為論述前、後案間,並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法院捨棄不採用本院98年度上更 (一)字第 207號刑事案件的相關卷證。從而,本院98年 度上更(一)字第 207號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即非具有 「嶄新性」之新證據。而本件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為事實 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徵,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而從 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觀察,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具有「顯然性」之情形。是聲請人所述 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 形,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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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