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809號
SJEV,106,重簡,809,20170808,5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沈裕森
被   告 天熙儀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伯雄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蔡文良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交 付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文 良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做為擔保,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 由而遭退票,被告既坦承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訴外人蔡文良 簽發票據,依票據法之規定,被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被告公司負責人吳伯雄 與訴外人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文良係有長達 三十年以上交情之友人,二家公司之經營項目亦屬類同,彼 此間信任感甚為深厚。因被告公司負責人經常需至大陸地區 拓展業務,故於出國前將被告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請領之支票簿及印鑑大小章交予蔡文良保管,於被告公司 負責人出國期間,如遇有支付被告公司應付款項需要時,即 委由蔡文良代為簽發被告公司支票付款。詎蔡文良經營之儀 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對外積欠債務,蔡文 良竟基於供自己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在事前、事後均未告 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情況下,利用保管被告公司上述各銀行 支票及印章之便,於民國106年1月間,簽發本件遠期支票乙 紙交予原告。嗣被告公司接獲發票銀行通知應存入票款以免



跳票之通知後驚覺有異,經向蔡文良詢問,蔡文良始坦承盜 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之上情。案經被告公司對蔡文良提起刑 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現由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5392號)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需負發票人之責?二、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 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 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 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 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 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 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自承:於出國 前將被告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請領之支票簿及印鑑 大小章交予蔡文良保管,於被告公司負責人出國期間,如遇 有支付被告公司應付款項需要時,即委由蔡文良代為簽發被 告公司支票付款,係訴外人蔡文良逾越授權之權限簽發系爭 支票等語不諱(參見起訴狀及本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原告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揆 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仍應負 發票人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
三、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 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22,225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 (即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永豐銀行五股分│106.2.15│106.3.09│0000000 │AI0000000 │
│ │行 │ │ │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天熙儀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