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1年度,794號
TCHM,101,毒抗,794,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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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7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皇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裁定(
10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聲觀字第513號,偵查案號:同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皇文(下稱抗告人)上有兩 老待扶養,下有2位幼子要照顧,且家中唯一收入靠其1人支 撐,若入所勒戒,家中經濟將面臨困頓,加上目前單親扶養 ,請法外開恩,是否可以「替代療法」取代入所勒戒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此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20日 晚間7時,在臺中市○○區○○路旁之車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5月25日上午7時5 分查獲等情,據被告自白明確。而抗告人經警察搜索查獲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 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又抗告人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係屬 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抗告人雖以上 詞提起抗告。惟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 明確,且觀察勒戒之處分,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 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抗告人現階段縱有悔悟之心,但並非即代表已經戒除毒癮 ,尚難據為免除執行觀察、勒戒之依據,是仍有移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提及之替代療 法,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 治療;或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依刑法第74條第第2項第6 款之規定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無類似之規定,且觀察勒戒本即為戒癮治療,被告之請求 尚屬於法無據。又關於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非 屬本案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之事由,抗告意旨亦有誤 會。
四、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免為觀 察勒戒處分,要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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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