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1年度,736號
TCHM,101,毒抗,736,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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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偉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
101年9月10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檢察署聲請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戒字第23號,偵查案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 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 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柯偉倫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 聲字第3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分結果,抗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持續於所內抽煙,而認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52分(靜態因子得50分,動態因子得 2分);無多重毒品濫用、有合法物質濫用(菸)、使用方 式為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1年、無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為偏重,而認臨床評估得12分(靜態因子得7 分,動態因子得5分);有全職工作(車床)、家人無藥物 濫用、入所後有家人訪視1次、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而認社 會穩定度得0分(靜態因子得0分,動態因子得0分),總分 合計64分(靜態因子合計57分,動態因子合計7分),綜合 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101年8月23日中戒所衛字第1011000365號函暨其附件「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 910號卷第58至60頁)。而上開評估標準記錄暨證明書所記 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 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 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外,因該判斷結果具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 關都應予尊重,該評估標準記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 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 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業經上開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 表及證明書說明纂詳,抗告意旨謂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抗告人在本件之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 則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附評估標準紀錄表認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憑據為何,即有詳查之必 要且有調查之可能,倘僅依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率為認定,非但流於勒戒處所 之橡皮圖章之虞,亦有違人權保障云云,然查,「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 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



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 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 同)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 度彰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6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 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99年9月間,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612號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及 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0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於本院卷 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無訛。又本院考 諸抗告人前於99年9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抗告人若未受較長時間之戒 治,顯難戒絕毒品惡習。從而,原審依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 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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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