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62號
抗 告 人即 徐炳亮
再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8
月30日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炳亮(下稱抗告人)所犯傷害罪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 24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認有再 審事由,乃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抗告人於101年9月5日收受該裁定(見原審卷第13頁送 達證書),於101年9月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轉呈本院提起抗 告,經核尚未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所提抗告程序上為合 法,先予指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 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各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古蘭美及李元 春之證言為虛偽、抗告人係被古蘭美及李元春誣告為原因, 提起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古蘭美及李元春經判決確定為偽 證或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之證明,則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 無違誤。又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證據價值)之問題,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認定之,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 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 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本件傷害案 中抗告人與古蘭美、李元春等人之供述是否可採,業經原確 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捨 ,要無不當,亦不得資為再審之理由。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