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1年度,738號
TCHM,101,抗,738,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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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伯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柏森因毒 品案經本院判決後,已於民國101年8月1日送達至被告臺中 巿潭子區○○路○段79巷3號住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送達處所在臺中市潭子區,應扣除 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1年 8月2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01年8月14日屆 滿(末日為星期二)。而被告竟遲至101年8月16日始提出上 訴狀等情,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8月份上訴適因颱風季節以致遲誤上 訴期間2日等語云云。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 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64號判決正本係於101年8 月1日送達至被告臺中市○○區○○路2段79巷3號之住所, 由被告按蓋其姓名印文後親收,有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 第29頁)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 日起計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至 101年8月14日屆滿(星期二),惟被告於101年8月16日(星 期四)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該上訴狀暨原審法院 收狀戳章附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可憑,則其上訴已逾上訴 期間甚明,被告於收受判決正本至提起二審上訴期間,固歷 經星期六、星期日及101年8月2日因颱風而停止辦公、停止 上課之情形,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8月2日(星期 四)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1份在卷可稽,惟依前開 判例意旨,僅於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 日者,仍不得予以扣除。本件被告上訴二審期間之末日為 101年8月14日星期二,本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亦非有因颱風而停止辦公之情形,依法即無以次日代之之問 題,而期間歷經之星期六、星期日及颱風停止辦公情形,依 法亦不能為扣除期間之計算,而被告所為期間適逢颱風季節 以致遲誤上訴期間云云,亦與聲請回復原狀之情有所未合, 則被告請求准予上訴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為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 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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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