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47號
TCHM,101,侵上訴,47,2012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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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華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被   告 林志昌
輔 佐 人 林劉玉雪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華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林志昌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明華因出陣頭而認識代號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男,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智能障礙者),且明知 B男之胞妹即代號00000000(下稱A女,已滿20歲,姓名年籍 詳卷)亦屬輕度智能障礙,注意力欠佳,整體反應速度慢, 抵抗危險情境有困難,且A女因受智能及溝通能力之限制, 面對他人性交或猥褻要求時,僅會以口頭或輕微行動表達拒 絕,但若對方態度較堅強、強勢時,只能被動接受對方的行 為,藉此逃避壓力,而不知如何抗拒,詎張明華竟基於對A 女為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之犯意,或單獨,或與林志昌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利用A女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不知如何抗 拒之機會,於下列時間地點,對A女為下列妨害性自主行為 :
張明華基於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8年7、8月間 某日上午,假借去彰化縣員林百果山看高鐵名義,由張明華 騎機車搭載A女,自彰化縣員林鎮就業服務站出發,並先至 林志昌(亦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智能障礙者)位於彰 化縣員林鎮○○里○○路○段365巷56號住處附近,搭載林志



昌後,渠等三人再共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出水巷之 私人祠堂(屬張明華家族所有)。嗣抵達上開私人祠堂後, 即由張明華利用A女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性拒絕能力下降 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要求A女與其及林志昌為性 交行為,經A女說「不要」後,仍持續對A女為上開要求,時 間長達3、4分鐘,張明華並告知林志昌說對A女怎麼樣都會 沒事,沒有人會報警,林志昌此時目睹A女被迫接受之過程 及張明華告以上旨後,雖其此時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較常人 為低,惟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而殆可知悉A女亦有智能障 礙而不知如何抗拒,惟仍基於縱A女亦有智能障礙而不知抗 拒,亦不違背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本意,而與張明華共同 基於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在前開私人祠堂地上鋪紙 板,要A女躺在地上、脫下衣服,再由林志昌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並射精於A女體內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之後再由張 明華先要求A女對其為口交,惟因A女口交後會有嘔吐反應, 張明華即改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 ㈡張明華林志昌共同基於對於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於98 年8月間某日上午(距離第一次時間約一、二個星期),由 張明華騎乘機車搭載A女,先自彰化縣員林鎮就業服務站出 發至林志昌上開住處附近搭載林志昌後,渠等三人再共乘上 開機車前往張明華上開私人祠堂。嗣抵達上開私人祠堂後, 即由張明華林志昌2人共同基於同前犯意,利用A女因輕度 智能障礙,致其性拒絕能力下降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 會,要求A女脫下全部衣褲,亦先由林志昌以陰莖插入A女陰 道,並射精於A女體內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之後再由張明 華先要求A女對其為口交,惟因A女口交後會有嘔吐反應,張 明華即改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 ㈢張明華基於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於98年8月底、9月初 間之某日上午(距離第二次時間約一個月),由張明華騎乘 機車搭載A女至其上開私人祠堂後,即由張明華利用A女因輕 度智能障礙致其性拒絕能力下降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 機會,要求A女脫下全部衣褲,再由張明華以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1次。
張明華基於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於98年9月底、10月初 間之某日上午(距離第三次時間約一個月),由張明華開車 搭載A女至其上開私人祠堂後,即由張明華利用A女因輕度智 能障礙致其性拒絕能力下降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 ,要求A女脫下全部衣褲,再由張明華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 道而為性交1次。
㈤於98年12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張



明華及林志昌共同騎乘機車至A女住處,並進入A女住處客廳 ,張明華林志昌2人均明知B男在場,仍共同基於對A女為 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性拒絕能 力下降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由張明華伸手隔 著衣服撫摸站在電視機旁之A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雖經A女 陳稱:「不要摸,哥哥及志昌在旁邊不好看」等語,張明華 仍持續對A女說:「我們到廁所去摟摟抱抱就好,不要發生 性關係。」等語,並持續撫摸A女胸部,嗣在旁之林志昌不 耐等候,張明華便說:「不然你先好了」,且與林志昌一起 要求A女進去廁所,A女知悉林志昌之意圖,即說:「不要, 我媽媽出去,等一下就要回來了」等語,惟張明華林志昌 仍以「只要5分鐘就好」,要求A女進去廁所,A女因輕度智 能障礙致其性拒絕能力下降之心智缺陷,而不知如何抗拒, 便依渠等之要求進入廁所,脫下褲子,任由林志昌以陰莖在 其下體摩擦而為猥褻行為。
㈥嗣於98年12月30日,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至B 男住處進行訪視時,察覺A女可能遭受性侵害,乃簽請分案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婦幼 隊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證 人即告訴人A女之兄B男之姓名年籍,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並不記載被 害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未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明華林志昌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原審 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原審卷第26頁),本院復衡以該等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下列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明華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㈢、㈣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女發生以其 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抽動而共計3次之性交行為,及 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時間、地點,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 胸部之猥褻行為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 辯稱:伊均係在得告訴人A女之同意下發生這些行為,伊並 無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逼其就範,另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該次,因被告林志昌先與A女性交並射精於A女陰道內,伊覺 得噁心就沒有與A女為性交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張明華並無利用告訴人A女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等情況,告訴人A女知悉性交之意思,且曾接受學校性 教育之相關課程,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存在;而A女並未受監護宣告,不能僅因A女領有輕度智能 障礙手冊即說A女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關於犯罪 事實一之㈤部分,A女雖有抗拒,但A女於警詢、偵訊中均表 示被告並未打、罵,故被告張明華應是趁其不備,而非施用 強暴脅迫手段等語。被告林志昌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㈡、㈤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女為2次性交及1次 猥褻行為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A 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她沒有說不要等語;其輔佐人為其辯 稱:全部都是被告張明華做的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依A女歷次陳述內容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的鑑定 報告,A女對於性交有認知、瞭解能力,她也沒有不能或不 知抗拒情況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明華對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示時、地,分 別4次對告訴人A女性交得逞及1次對告訴人A女猥褻得逞等事 實,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林志昌對於犯罪事實一之㈠ 、㈡、㈤所示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2次性交及1次猥褻行 為等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25頁、他字卷第43至45頁、 原審卷第101至117頁),以及證人即A女之兄B男於偵查中具 結所證(見偵卷第25至27頁)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婦幼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彰化 地檢署觀護人之簽呈、彰化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彰化地檢



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被告張明華林志昌與告訴人 A女之和解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4張、現場圖1 紙在卷可資佐憑。被告張明華雖於本院改以上詞否認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有與A女為性交,惟此部分則不足 採信(詳下述三之6),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張明華 有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示時、地,分別4次對告訴人A女 性交得逞及1次對告訴人A女猥褻得逞;另被告林志昌對於犯 罪事實一之㈠、㈡、㈤所示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2次性交 及1次猥褻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張明華林志昌2人固均辯稱每次均有得A女之同意云云 ,惟查:
1、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張明華知道我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 ,因為在97年我認識他一段時間之後,我有告訴他哥哥領有 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的時候,我也有告訴他我也領有輕度智能 障礙手冊,而且張明華還有問過我是否有領補助,我回答他 說「有」,每個月領新台幣三千元。(問:妳是否有與上揭 張明華發生過性關係?妳是自願的或者是他強迫妳的)?我 有跟張明華發生過性關係。我不是自願的,是他強迫我的。 …,張明華說裡面有放他祖先的牌位,然後張明華就問我「 要不要做(發生性關係),我說「不要」;張明華又問林志 昌「你要先做,還是我先做」,林志昌就回答張明華說「你 先,你先」;後來張明華說要去他的摩托車那裡拿衛生紙, 然後林志昌就問我「我可不可以摸妳」,我因為會害怕(因 為張明華一直問我「要做了沒」),所以我就回答「好阿, 隨便」、…張明華就問我「要不要口交」,我說「我不要, 我會吐。」他就說「沒關係啦,先試驗口交。」然後張明華 就站著,我蹲著幫他口交一下子,後來我就跟他說「沒法度 ,我會吐。」然後張明華就叫我躺在紙板上…(問:張明華 在祖先牌位的房子裡與林志昌性侵害妳時,當下妳做何反應 ?是否有抗拒或逃脫或呼救?)我不敢反抗,因為剛開始他 問我要不要「做」的時候,我都說「我不要」,可是他用嘴 巴一直問我「要不要做」,後來我就回答「好啦,隨便」, 因為當時我沒辦法跑(在山上,有一些高度,要爬牆),而 且當時都沒有看到其他人。…我心裡不願意跟他們發生性關 係,但是我不敢反抗,我會害怕。他用嘴巴一直問我一直問 我「要不要做?要做了沒?」,我雖然說「不要」,但是他 還是一直問我,讓我覺得很害怕,他沒有提及用錢或是其他 方式做為代價、我心裡不願意,可是我沒有反抗、我心裡不 願意跟張明華發生性關係,但是我不敢反抗,我會害怕張明 華一直來找我、98年12月25日晚間約7點半左右,張明華



機車載林志昌到我家,說要找我哥哥代號0000-0000B跟我, 當時家裡只有我跟我哥哥代號0000-0000B在家,媽媽跟小妹 都不在家;林志昌坐在我哥哥的旁邊看電視(坐在我家客廳 的白色沙發上),張明華當時身上有明顯酒味,就走到我面 前(我當時站在電視旁)隔著我的衣服用雙手摸我的二邊胸 部,我把他的手撥開說「不要摸,哥哥跟志昌在旁邊不好看 」,張明華還是繼續摸,然後林志昌就說「張明華說只有他 能摸,我不能摸」,張明華說「B男的妹妹就是我的,不是 你的」;然後張明華又對我說「我們到廁所去摟摟抱抱就好 ,不要發生性關係。」我說「不要去廁所,在客廳就好。」 張明華繼續摸我的胸部問我「有空無空,什麼時候要出去( 台語)」,我回答「沒空」。他就一直問「什麼時候才有空 ?」我回答「我不知道。」後來林志昌就叫我哥哥跟張明華 用走的去買涼的再等他五分鐘,可是張明華就叫我哥哥自己 用走的去買涼的,他要跟林志昌留在我家裡跟我發生性關係 ;後來張明華就叫林志昌跟我去廁所「做」,我回答「隔壁 會看到,而且等一下我媽媽會回來。」張明華又說「沒關係 啦,快一點就好。」我就跟林志昌進去廁所,我脫褲子,林 志昌也脫褲子,因為林志昌站著好像不會做,他就用他的陰 莖在我的陰道外面磨蹭,我說「不要再做了,我要出去,我 媽媽快回來」,林志昌站在我面前用雙手抓住我的二邊胳臂 說「沒關係,等一下就好了。」我說「不要啦,等一下我媽 媽就回來了,你會害我被我媽媽罵。」這時張明華就在廁所 外面喊「志昌,好出來了,用不出來就不要做了(台語)」 ,林志昌說「等一下就出來(射精)」,我說「快一點啦, 不要做了,我媽媽快回來了」,林志昌說「等一下就出來了 (射精)」,林志昌的陰莖繼續在我的陰道外面磨蹭,林志 昌說「好了,就快好了」,我說「你如果再不讓我出去,我 就要報警了」,後來林志昌就讓我出去了。(問:上揭98年 12月25日晚間約7點半左右,張明華林志昌分別在你家客 廳摸妳的胸部及在浴室裡摸蹭妳的陰道外部時,他們有無對 妳出言恐嚇?)他們沒有恐嚇我,但是我在客廳我對張明華 說「不要摸」,張明華還是繼續摸;在浴室裡時林志昌用雙 手抓住我二邊胳臂不讓我走。(問:上揭98年12月25日晚間 約7點半左右,張明華林志昌分別在妳家客廳摸妳的胸部 及在浴室裡摸蹭妳的陰道外部時,有無違反妳的意願?有無 提及以金錢或他物或其他方式做為代價?)違反我的意願。 沒有提及以金錢或他物或其他方式作為代價。(問:上揭林 志昌總共對妳性侵害二次,性猥褻一次,妳說都有違反妳的 意願,可是妳都沒有反抗,只有在第一次他性侵害妳的時候



,妳有說「妳不要」,為何不做強烈的反抗、拒絕或是呼救 ?)我會害怕,我不敢反抗,他們一直講一直講,我都不敢 反抗。(問:上揭張明華總共對妳性侵害四次,性猥褻一次 ,妳說都有違反妳的意願,可是妳都沒有反抗,只有在第一 次他性侵害妳的時候,妳有說「妳不要」,最後一次性猥褻 妳時,妳有說「不要摸」,為何不做強烈的反抗、拒絕或是 呼救?)因為我會害怕,我不敢反抗,他們一直問一直講「 什麼時候有空阿?什麼時候可以出去阿?」,我都不敢說「 我不要」等語(警卷第8至24頁)。
2、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你知道性行為是何 意?)知道,就是跟男生發生關係的事情。(提示縣警局蔡 明憲、許智富林志昌張明華等人4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問:這4人都有跟你發生性行為嗎?)這4人都有。( 問:這4人中,有誰是強迫你跟他發生性行為?)張明華林志昌,我要告他們。(問:你知道要告他們是何意嗎?) 不希望他們一直常常來找我,張明華會一直常常來找我,林 志昌比較不會,除非是張明華帶他來。(問:他們要騎機車 帶妳去那邊,妳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嗎?)我知道,我有跟他 們說不要去,但他們會一直講要不要去一個地方,我就跟他 們說我不要去,我說我家人會罵我,他們叫我不要跟家人說 ,然後我就乖乖的跟他們去。(問:他們拿紙板,那衣服是 誰脫的?)衣服是我自己脫的。(問:你有願意要跟他們發 生性關係?)我不要,我有跟他們說我不要,但他們說他們 想要,後來就乖乖的給他們。(問:你不想要,但為何要乖 乖給他們?)因為他們會一直講說,要跟我做那個事情。( 問:他們有無打你或罵你嗎?)都沒有。(問:有無給你錢 ?)沒有。(問:你是否曾經跟他們生氣、或大聲的跟他們 說不要去,再這樣我就要報警?)都沒有,我怕他們不帶我 回家,他們沒有打我,但我不知道為何會害怕他們,他們只 是用說,也沒有大聲兇我,但我都會乖乖的去等語(99年度 他字第134號卷第43-45頁)
3、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張明華詢問你 是否要與他發生性關係後,妳的反應如何?)我跟他說我不 要。(問:妳跟他說妳不要後,張明華的反應如何?)他一 直跟我說他要做那件事,他當時有喝酒。(問:妳跟他表示 不要後,張明華說要,僵持了多久?)大概三、四分鐘。( 問:在那次妳最後有無跟張明華發生性關係?)有。」、「 就是因為沒辦法拒絕張明華,所以才答應他做這件事。」、 「我也有跟林志昌說我不要,最後才答應。」、「(問:張 明華該次〔指98年12月25日〕撫摸妳胸部時,妳有無做那些



動作表示拒絕?)我把他的手推開,他一句話都沒有說,還 是繼續摸我。」、(問:張明華該次摸妳胸部之後,林志昌 有無對妳做何事?)張明華林志昌叫我去廁所,做那件事 情。」、「我跟林志昌說我媽媽等一下會回來,我說我不要 。林志昌說沒關係,等一下、因為沒有辦法拒絕,所以才答 應。」、「(問:張明華有無打妳或罵妳?)都沒有。(問 :張明華有無兇妳?)沒有。(問:妳剛才所述,妳平常反 應不快,妳平常去買東西時,別人會不會覺得妳怪怪的,不 把東西賣給妳?)對方只有笑笑的,沒有什麼表情。(問: 會不會有人不清楚妳的意思,不知道妳要買什麼東西?)對 方可能不知道我要買什麼東西。(問:妳去買泡沫紅茶時, 對方會不會弄錯妳的意思,把妳指定的飲料弄成綠茶給妳? )沒有。(問:妳第一次去祠堂有跟林志昌發生性關係嗎? )是。(問:此次林志昌有一直跟妳說要跟妳發生性行為嗎 ?)有,林志昌有問我,我說我不要。(問:為何妳後來還 是跟他發生性關係?)我沒有辦法拒絕他。(問:妳和林志 昌第二次去祠堂時,情況是否同上所述?)第二次去的時候 ,林志昌問我可不可以做那件事,我什麼都沒說,可能只說 好一個字。(問:妳剛才所言,妳無法拒絕的原因,是因為 妳不想他們一直煩妳,還是因為妳不知道妳可以拒絕?)我 不想讓他一直煩我。(問:你和林志昌張明華一起去祠堂 這兩次,有誰一直煩妳嗎?)張明華。(問:妳和林志昌在 妳家廁所裡面當時,林志昌有一直煩妳嗎?)有,我有跟他 說我媽媽快回來了。(問:他們說沒關係,五分鐘就好了, 是否如此?)是。(問:他們是指誰?)張明華講的。(問 :張明華講這句話,妳認為妳還可以說不要嗎?)有,我有 說不要,我有重複講我媽媽要回來了,隔壁鄰居會看到等語 (原審卷第103至116頁)。
4、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係指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 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 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對於 對身心障礙之人(因而不知或不能抗拒)性交予以處罰,乃 因此等之人,因智識程度等因素,無法對性行為所產生之生 理性、或心理性、或道德上之結果,予以正確評估,進而影 響彼等對於性行為與否之決定,而認其並無完全之性行為同 意能力,對於利用彼等弱點而對之性交或猥褻之人予以科罰 ,藉以保護社會上相對弱勢之人。本案告訴人A女經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其精神狀況,經該院綜合告訴人A女個人生活史及疾病 史、犯行經過,並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 態檢查,其中關於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資料來自A女及社 工員描述):「…關於性方面的知識,A女知道性交可能會 懷孕,也可能感染愛滋病或性病,表示國中健康教育課程有 教,至於性行為的過程,是看電視及偷看A片學到的。至於 性行為的對象,認為可以和喜歡的男生做,不喜歡的男生不 可以,剛認識的也不行。認為說『不要』就是拒絕的意思, 也可以推或離開現場。母親曾經教導可以喊『救命』,但是 擔心如果一直喊都沒人來,會發生不好的事。」;及心理測 驗記載:「…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簡版的結果顯示, 其語言智商為54,非語言智商為66,總智商為60,整體智能 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測驗結果與其學經歷相符。此外, 班達完形測驗結果顯示:A女的人格特質較為被動、退縮, 面對壓力時,會以減少精神付出的方式因應,在人際關係上 有困難,優柔寡斷,情緒反應較不敏感。整體而言,A女在 理解社會規範、一般實用知識上有困難,在人際交往中,社 交技巧與兩性交往知識不足,使其重複落入類似的危險情境 中。」等情,且經醫師診斷結論認為:「綜合以上所述,A 女的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A女的性知識來自學校教育 及某些成人影片,可知道性交可能會有懷孕、性病等可能, 也知道發生性行為的對象應是自己喜歡的人,初次見面或是 不喜歡的男生不該是性行為的對象。心理測驗結果顯示A女 的人格特質較為被動、退縮,面對壓力時,會以減少精神付 出的方式因應,在人際關係上有困難,優柔寡斷,情緒反應 較不敏感。反映在實際生活中,A女對於他人欲對其實施強 制性交時,會以口頭或輕微的行動表達拒絕,但若對方態度 較堅持、強勢時,只能被動接受對方的行為,藉此逃避壓力 ,然而,若對方三番二次,持續干擾的狀況下,A女便會依 循過去的經驗,提起告訴,目的是制止對方的騷擾,減少自 己應付他人要求、反覆拒絕對方的壓力。建議A女應接受社 交技巧與兩性關係相關課程與輔導,以避免再度發生類似情 形。」,亦有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日草療精字第100006528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 前開草屯療養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依 上開專業鑑定之結果,係具有公信力之專業鑑定資料,其精 確度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且非有客觀上顯而 易見之瑕疵,當不宜任意以推測之詞推翻原鑑定單位之專業 認定。而上述鑑定結果,認「…A女的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 不足。…心理測驗結果顯示A女的人格特質較為被動、退縮



,面對壓力時,會以減少精神付出的方式因應,在人際關係 上有困難,優柔寡斷,情緒反應較不敏感。反映在實際生活 中,A女對於他人欲對其實施強制性交時,會以口頭或輕微 的行動表達拒絕,但若對方態度較堅持、強勢時,只能被動 接受對方的行為,藉此逃避壓力…建議A女應接受社交技巧 與兩性關係相關課程與輔導,以避免再度發生類似情形。」 ,而觀諸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抗拒之方式 一再陳稱:因為伊會害怕,不敢反抗,他們一直問、一直講 ,伊不敢說不要,伊無法拒絕等語(見警卷第24、37、38頁 、他字卷第44頁、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5頁);且告訴 人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者,對於性行為之意義概念並非完整 ,無法完整表達其拒絕之意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 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1至42頁),另亦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1紙附卷可證,足認案發當時,A女確係因輕度 智能障礙,致其性拒絕能力下降,而有不知抗拒之情形,殆 無疑義。被告張明華林志昌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告 訴人A女知悉性行為之意義及告訴人A女未達到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認告訴人A女並非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 ,然如前所述,告訴人A女雖能對性交或猥褻之客觀事實瞭 解,惟告訴人A女確因心智缺陷致性自主能力下降,無完整 同意性行為之能力而處於不知抗拒之情況甚明,被告等及選 任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信。
5、又查,被告張明華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0000 -0000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我知道 ,我是聽她哥哥跟我說她輕度智障我知道,但不清楚有沒有 領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復於 偵訊時供稱:「(問:你們兩人都知道00000000有輕度智能 障礙?)是。」、「(問:何時知道,如何知道?)他哥哥 告訴我的,在還沒發生性行為之前就知道。」、「(問:你 會對她(指A女)肆無忌憚,當著別人的面發生性行為,摸 他(應為她)的胸部,都是因為他(應為她)智能障礙?若 她是智力正常的女子,你敢這樣子對她?)是,不敢。」等 語(見偵卷第3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在跟 A女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前,有無察覺A女的行為言語異常? )沒有,憨憨的。」、「(問:第一次跟第二次為何會找林 志昌一起去跟A女先後發生性行為?)我不會說。」、「( 問:在認識A女多久後,你才知道A女有男朋友?)在發生第 一次性行為之前我就知道了。」、「(問:在你知道A女有 男朋友之後,是否有告訴你她有過性行為?)有。」、「( 問:你有無跟A女以外的女性發生性行為?)沒有。」、「



(問:第一次你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為何你會想要跟A女發 生性行為?)我一開始在電話中約她出來是要發生性行為, 後來順便去看高鐵。」、「(問:既然你在電話中與A女講 好要去你家祠堂發生性行為,為何會再找林志昌一起去你家 祠堂這個公開場合發生性行為?)壯膽。」、「(問:你與 A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前,你去過A女家幾次?)好幾次 ,我是去她家找她哥哥。」、「(問: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 前,有無找過A女或A女哥哥一起去吃飯或旅遊?)我有開車 載A女去沙鹿就業服務站找工作,找完工作就回家了。」、 「(問:該次有無跟A女聊天?)有。」、「(問:是否是 該次才知道A女有男朋友?)是在她家她告訴我的,跟去沙 鹿那次不同天。」、「(問:你有無曾經向A女以外的女性 ,未經過她人同意突然撫摸胸部?)沒有。」、「(問:為 何你在當天會撫摸A女胸部?)就是想要摸。」、「(問: 依你所言,你是在與A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經A女哥哥告 知,才知道A女領有智能障礙手冊,是你主動問的還是她哥 哥告訴你的?)是我主動問的。」、「(問:你為何要主動 問?)我覺得A女怪怪的。」、「(問:如何怪怪的?)眼 神表情都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8頁)。則衡 諸常理,被告張明華若與告訴人A女有男女朋友交往之意, 何以會在第一次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前,竟載同案被 告林志昌一同前往家族祠堂,並在莊嚴隆重之祠堂內,為此 等性交行為?足證被告張明華早已明確知悉告訴人A女係輕 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年輕女子,容易欺侮,面對對方態度 較堅強、強勢時,只能被動接受對方的行為,藉此逃避壓力 ,而不知如何抗拒,而持續要求告訴人A女與其及林志昌為 性交及猥褻行為,而A女終因不知如何抗拒,遂與被告張明 華及林志昌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等事實明確。
6、被告張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另辯以:犯罪事實一之㈡、 ㈢我否認犯罪,其他我認罪、犯罪事實一之㈡的部分因為林 志昌他先做,我覺得噁心就沒有做了,另犯罪事實一之㈢是 我辦易付卡給A女使用,代價就是她跟我發生性交,她有同 意跟我發生性交等語(本院卷第53頁),選任辯護人並因此 聲請再次傳喚證人A女及同案被告林志昌。惟查,證人A女於 本院具結證稱:(問:妳對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98年夏 天某日上午,你是否先和林志昌先發生性關係?)是和林志 昌先發生性關係。(問:那次之後張明華來以後,他有再和 妳發生性關係嗎?)有。(問:犯罪事實一㈢部分,98年8 月26日張明華有沒有幫你辦易付卡嗎?)是。但辦門號的日 期我忘記了。(問:是否因為張明華以替妳辦易付卡作為後



來犯罪事實一㈢之發生性關係之代價?)沒有。我是有叫張 明華幫我辦易付卡,但是我沒有同意為了這個事情和他發生 性關係。(問:妳跟張明華是在98年8、9月間認識,妳們二 人交情如何?)我跟他是普通朋友關係。(問:妳之後是否 有認識許智富的朋友?)有。(問:是否因為許智富知道妳 又跟張明華發生關係之後非常生氣,所以妳才在派出所調查 時指認被告張明華對你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沒有。(問 :你是否知道張明華有酗酒習慣嗎?)有。他喜歡喝酒。( 問:他的精神狀態如何?)他的精神狀態是有時精神很好、 有時精神不好。(問:他精神不好是否容易衝動,有無幻覺 產生的情況?)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 核與被告張明華上開所辯不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昌則 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剛剛 A女說過她先跟你發生性關係,是不是?)不是。是先跟張 明華發生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此部分雖與證 人A女於本院所證不符,惟證人A女於本院亦同時證稱:張明 華來以後,有再和伊發生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 ,況被告林志昌於第1次與證人A女發生性交並射精於A女陰 道內之後,被告張明華亦確有以衛生紙擦拭後,再與證人A 女發生性交行為,亦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 則何以被告張明華第二次會因被告林志昌先射精於證人A女 陰道內即覺得噁心就沒有A女為性交?被告張明華對此亦難 以自圓其說,且此部分本院認被告張明華係與被告林志昌共 犯此部分犯行,被告張明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卸免其責 。
7、被告林志昌雖辯以:伊不知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且其亦有 輕度智能障礙,有經A女同意等語。惟查:
⑴被告林志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 合被告林志昌之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 、酗酒及毒品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狀況等檢 查,診斷被告林志昌為輕度智能障礙,其中在心理衡鑑部分 :「…總結:本次智能評估結果,個案的『全智商』約在51 -58之間,『語文智商』約在53-61之間,『作業智商』約在 53-64之間,個案的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偏差。此外,個案的 時間與地方定向感正常,有具簡單文字閱讀及文字書寫能力 ,而基礎加減計算則是不行,簡單短期記憶測試表現尚可。 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料,個案的整體 智能約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水準。…」,且其鑑定結果認 為:「依此次鑑定,個案之智商約為輕度智能不足,心智年



齡估計為10歲。個案對於性方面的認知,應能了解違反女性 意願而為性行為是不對的事,但對於此不對的事,將可能面 臨何種懲罰及風險則沒有精確的評估能力。且與群體行動時 ,會因為從眾效應而欠缺臨事判斷的能力。綜合而言,其於 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應較常人為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 度。」,有彰基醫院彰基精鑑字第099070005號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664號偵查卷第59至60頁) 。嗣原審再將被告林志昌送請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況, 經該院綜合被告林志昌之生活史及疾病史、犯行經過,並為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診斷結論認 為:「綜合林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 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林員的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 ,與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相符,與其學業、工作、人際 互動等方面之表現相符。在其性知識方面,林員的性知識多 來自同儕間的討論、成人書刊及影片,甚少來自正規的教育 管道。瞭解性交會有懷孕的後果,但在此案中,由於被害人 曾向他人透露自己已結紮,同時同案被告張明華又給予行為 後果不會有事(被告)之訊息,因此儘管瞭解自己行為可能 涉及違法,仍對被害人實施犯行,其間不無僥倖之心理。」 亦有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1日草療精字第100006223號函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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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