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男(警詢代號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以 甲男稱呼)為乙女(警詢代號0000-00000,民國81年10月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以乙女稱呼)之父,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現有家長家屬、現為 直系血親等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88年9月間,趁其妻丙女 (警詢代號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以丙女 稱呼)外出工作,及乙女年幼無知(乙女甫上國民小學一年 級),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乙女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於88 年9月間某時,在臺中縣潭子鄉舊家(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 區,下仍以舊制稱呼)房間內,趁乙女睡覺之際,以其手指 強行進入乙女肛門內,對其強制性交,嗣乙女感覺疼痛而醒 來,並要離去,甲男遂佯以乙女屁股上有螞蟻要清掉為由, 不讓乙女離去,並將乙女翻身後,接續以其手指強行插入其 肛門內,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1次得逞 ;又於同年9月間某時,在同上址房間內,趁乙女睡覺之際 ,以其手指強行插入乙女陰道內,嗣乙女感覺疼痛而醒來, 並要離去,甲男則不讓乙女離去,並接續以其手指強行插入 乙女陰道內,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再度對其強制性交 1次得逞;又於88年9月間之2次不同時間,在同上址浴室內 ,均利用乙女洗澡之機會,喝令乙女趴著不准回頭看,乙女 因懼怕遭甲男毆打而不敢喊叫,甲男則強行以其陰莖插入乙 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以此違反乙女之意願,再度對其強制性 交2次得逞。
二、案經乙女訴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乙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88年9月間, 當時刑法第222條、第230條均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業已改為非
告訴乃論之罪。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固 規定:「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罪,於中華民國89年12 月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6條告訴 乃論之規定。」既僅列舉88年修正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 及第224條強制猥褻2罪,未將同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併予列入,自屬有意省略,而排除其適用。此觀諸刑法施 行法第9條之2之立法理由謂:「為免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驟 然修正為全面非告訴乃論之罪,使被害人無法調適,影響被 害人受協助之意願,及偵審機關追訴審判性侵害犯罪之成效 ,爰增訂落日條款,針對一般之強制性交及猥褻罪,規定一 年之緩衝期,以使社會及全民及早導正觀念,並督促各相關 部門積極規劃改善保護性侵害被害人之相關措施。」自明。 因之,88年修正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並非告訴乃 論之罪,且無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2所定,於89年12月31日以 前,仍適用88年修正前之刑法第236條告訴乃論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36號判決意旨參見)。故本案 乙女雖於88年9月間被侵害後,遲至98年8月22日報案,同年 月26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始提出告訴(警卷第9、10頁), 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6個月,然被害人告訴犯罪,除 告訴乃論之罪外,本無期限之限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 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仍應進入實體審理。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女、其法定代理人丙女,及證人丁女(警詢代號 0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呼丁女)等人 於警詢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 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聲明異議( 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乙女、其法 定代理人丙女,及證人丁女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而言,均無 證據能力。惟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 、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 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 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敘 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告訴人乙女、其法定代理人丙女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 等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 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 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 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 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 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 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 ,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 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至94年 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條第1項「醫院、 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 傷第2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 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10
條第1項、第3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依同法第6條、第6條 之1(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 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 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乙女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98偵2254 1 卷第36頁證物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 定」之傳聞例外,依上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性侵害 加害者鑑定報告書、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 142至143頁、卷二第39至41頁),係受原審法院委託鑑定所 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另該院101年2月10日草療精字第1010 ○○○號函文(原審卷二第56、57頁),則係該院就前揭鑑 定報告書所為補充說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 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 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 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 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 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 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 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 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 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98年1月18日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之測謊鑑定, 測試前被告睡眠7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未飲酒,有 服用降血壓藥物,有心臟病(心悸),目前身體狀況尚可等 情,此有被告簽具之測謊同意書1紙在卷(外放測謊鑑定書 證物袋)可憑,足見被告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 被告前雖未曾有過接受測謊經驗,然施測過程中,先由被告 簽具測謊同意書並由施測人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由施測人 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
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 後晤談,上開流程為被告所知悉且親身經歷;另測謊鑑定人 李錦明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曾受刑事警察局測謊 初級班至六級班受訓合格,並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 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 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又圖譜鑑核人 陳振煜曾為刑事警察局(省刑大)鑑識科測謊組技佐至警務 正,測謊工作經驗19年,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薦派 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犯罪者確認、 處遇及監控測謊測試」進階訓練結訓並通過美國測謊協會考 試認證,有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圖譜鑑核人陳振煜簡歷2份 在卷(外放測謊鑑定書證物袋)可憑,堪認測謊鑑定人李錦 明、圖譜鑑核人陳振煜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其次,本次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 LX-4000 ,在進行主測試之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先以「有關你寫在 紙上的數字是1嗎?」、「是2嗎?」、「是3嗎?」等問題 詢問被告,並以區域比對法、刺激測試法檢驗儀器及受測人 之生理反應及熟悉測試(見外放測謊鑑定書第1頁),在確 認儀器運作正常下方進行主測試,是該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 運作正常;再者,本次測謊時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在鑑定報告中亦詳述鑑定經過等情,業經測謊鑑定人李錦 明具結在卷,亦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主測 試問題內容、測得之圖表數據及結文在卷(外放測謊鑑定書 )可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㈥卷附由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98偵22541卷證 物袋),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 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 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 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 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 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 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 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知悉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男雖坦承其為告訴人乙女之親生父親,2人於88 年9月間同住在臺中縣潭子鄉舊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乙女為性侵害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如下:
⑴於98年10月6日偵查中陳述:「(甲男是否曾經對妳做過違 反妳意願性交?)第1次是在9年前,那時我念小二、小三, 那時我住潭子,地點在房間跟浴室都有。第1次是發生在房 間,那天是我在睡覺,我平常是跟媽媽還有哥哥一起睡,爸 爸自己睡,事情發生當天是半夜,我被抱去爸爸房間,媽媽 跟哥哥都沒有發現,我被抱走時沒有醒過來,【我醒來的時 候,下半身沒有穿,外褲、內褲都被脫掉,我本來是穿上下 分開的睡衣,我要走,但爸爸說我屁股有長螞蟻,說要幫我 弄掉,我感覺有東西進去屁股,應該是手,我沒有看,不知 道他有沒有脫褲子,只感覺硬硬的,我覺得不舒服,我要閃 ,他不讓我離開】,那時候他把我放在床上,我趴在床上, 他站在床的旁邊,沒有壓住我,【但是他用手弄住我的腰不 讓我離開,我感覺他插進去硬硬的東西有伸縮幾次,沒有感 覺黏黏的,後來我就睡著了】,隔天醒來已經在我房間,屁 股感覺不舒服,但是我沒有跟其他家人說。第2次沒隔多久 ,地點是在浴室,時間是晚上,【那時我在洗澡,爸爸就進 去,他不准我回頭,但是我有偷瞄,有看到爸爸的生殖器, 他的生殖器有插進我的陰道,我沒有流血,我不知道他有沒 有射精,但是他是變軟了才離開】,這件事剛發生時我都沒
有跟家人講,但是很多年後我有跟同學說。我只記得總共5 次,2次在廁所,3次在房間,最後1次發生在何時我忘記了 ,但是都是在9年前那陣子。【(甲男對妳做上開行為時妳 有無表示不願意?)他要靠近我,我有後退】。(甲男每次 都有脫妳褲子?)有,每次都是他來脫的,我沒有自己脫過 。(甲男有幾次用手指頭插進屁股?)只有第1次用手指插 進屁股,其他2次是用手指插進陰道。(甲男有幾次用生殖 器插進陰道?)2次,就是在浴室那2次。(甲男有無在事後 跟妳講什麼話?)沒有,做完就離開了,他也沒有叫我不要 跟任何人講。(有沒有其他陳述?)(流淚)他希望我撤回 告訴,但是我還是想告。」等語(98偵22541卷第6至8頁) 。於98年12月7日偵訊時陳述:「(案發時間是否9年前?) 是,我有在算,是在我小二、小三的時候,是921發生的那 年。我說9年前是不包括今年。(被告有無去做過牢? )我不知道,有一段時間媽媽說爸爸去大陸,事情發生是在 爸爸去大陸之前。..(妳是81年10月出生,是否88年9月才 上小一?)是。(案發時間到底是何時?)我記得是92 1發 生之前,因為我們921之前幾天搬新家,事情是在舊家發生 的,所以應該是在我小一時。」等語(98偵22541卷第20頁 )。
⑵於100年7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陳述:「(被告對妳性侵害是 在去大陸這半年之前還是之後?)921之前。(是921地震那 年嗎?)對,因為921地震過後不久,我們就搬家了。(被 告對妳為起訴書所載的5次性侵害,前後時間大約隔多久? )1 個月左右。(當時家裡住哪些人?)哥哥、爸爸、媽媽 還有我。(被告對妳性侵害的時候,妳哥哥跟你媽媽在家嗎 ?)有一次他們在,可是在睡覺,另外4次他們都不在。( 妳說他們在睡覺,是被告對妳第1次性侵害那次嗎?)我不 記得。(另外4次,妳哥哥跟妳媽媽不在家的時候,是在一 天當中的什麼時間?)晚上。(妳哥哥跟媽媽不在家那4次 ,是睡覺的時間嗎?)有一次在睡覺,其他我不清楚,有一 次我在洗澡,我不記得。(我剛剛問妳的是,妳在睡覺被性 侵害以外的那4次,妳是否理解?)不瞭解。(妳被性侵害 的當時,知道自己被性侵害嗎?)我不知道。(妳什麼時候 知道?)小三健康教育的課程,老師告訴我們的時候就知道 了。(妳被性侵害的經過,是否如妳之前警詢及偵查所述? 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妳在警察局跟檢察官問妳的時候, 妳說發生5次,有3次在房間,有2次在浴室,是否如此?) 是。(被告兩次在浴室內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的時候,都是 叫妳趴著嗎?)對。(被告插入妳陰道的時候,他的陰莖有
沒有勃起?)我沒有印象。(被告的陰莖確實有插入妳的陰 道嗎?)對。(被告在浴室對妳性侵害的時候,有沒有使用 暴力?)沒有打我,他叫我趴著,不准回頭,但是我偷偷的 看。(在浴室那2次妳記得是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嗎?)對 ,因為我有看到。(被告在房間對妳性侵害的時候,有沒有 強制要用陰莖插入的方式?)我不清楚,那時候我睡著,我 醒來要走,被告說我屁股有螞蟻,要幫我清掉。(被告3次 在房間用手指插入的方式性侵害時,妳都在睡覺嗎?)對。 (...妳是否記得在房間的那3次,有沒有用陰莖插入妳 的肛門或陰道?)不記得。【(在房間那3次,妳都是睡著 的狀態嗎?)對。(怎麼醒來的?)因為會痛】。(在房間 的時候,有幾次插入肛門、幾次插入陰道,妳記得嗎?)不 記得。(妳睡著的時候,因為會痛才醒來,當時妳有沒有表 示妳不要的意思?)有一次他用,我有翻身,他把我翻回去 ,有一次他把我帶回房間,我要走開,他不讓我走。(他有 叫妳乖乖躺好或趴好嗎?)我醒來之後,他告訴我說屁股有 長螞蟻,我不知道他要幹什麼,我就又回去,因為他是我父 親,所以我就聽他的話。【(妳3次在房間的時候,妳醒來 是確定有東西插入妳的肛門或陰道,或是因為有東西碰到妳 的肛門或陰道才醒來?)對,其中有2次,我醒來的時候, 是有東西插入我的肛門或陰道,有1次是我發現我下面沒有 褲子,但是那次沒有東西插入我的肛門或陰道。(這5次的 行為,妳在警察局的時候說妳沒有反抗,是否如此?)我只 有走開,沒有把他推開或叫他不要碰我。(妳之所以沒有推 開他或是沒有告訴他不要,是因為他是妳爸爸嗎?)對】。 (被告用手指插進妳陰道在前還是用陰莖插進妳陰道在前? )我不記得哪一次,但是我印象深刻的是在廁所那一次。( 被告對妳性侵害,妳有沒有受傷流血的情形?)我不清楚。 【(被告對妳性侵害的時候,會不會痛?)會。(妳當時有 沒有因為痛而喊叫?)沒有。(妳沒有反射性的喊叫,是有 什麼原因嗎?)我不敢叫。(可否說明一下讓妳不敢叫的原 因為何?)我怕被被告打。(在被告對妳性侵害之前,被告 有沒有打過妳?)有。對我來講是常常】。(妳當時還沒有 滿7歲,還很幼小,妳怎麼會記得這麼清楚?)這種事情當 然會記得清楚,而且我也不知道他對我做什麼事情。(被告 的手指跟陰莖有插入妳的肛門跟陰道嗎?)有。(妳的肛門 跟陰道有沒有裂傷或流血?)我不清楚有沒有,但是我知道 會痛。(事後妳有沒有告訴媽媽說妳肛門跟陰道會痛、會流 血?)沒有。(有沒有去找醫生?)沒有。(妳事後有沒有 自己看看有沒有裂傷、流血?)要怎麼看?(會不會痛?)
會痛,但要怎麼看?(後來怎麼好的?)時間到就好了。( 被告從大陸回來之後,你們還有住在一起嗎?)有,一直到 去年9月份我跟媽媽才到外面住。(被告從大陸回來之後, 你們住在一起期間,有沒有妳跟他單獨在家的機會?)有, 但是我會想盡辦法找人跟我出去或是關在房間。(妳跟他單 獨在家的時候,被告有嘗試要再對妳性侵害嗎?)沒有。」 等語(原審卷一第44至49頁)。
⒉再者,告訴人乙女於98年8月22日晚上前往警局報案後(此 有98偵22541卷第36頁證物袋內附臺中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 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可參 ),翌日返家,被告即向乙女要求原諒,於被告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返家(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98年9月12日)後, 也有在路口向乙女下跪,業經乙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犯後態度為何?)他有跟我為9年前的事情道歉,那時 媽媽也在場,還有到警局做完筆錄後,他有在路口向我下跪 ,那裡還有監視器,那時媽媽也在。..(妳跟被告談話時間 大概多久?)沒多久,應該不會超過2、3分鐘,他對我下跪 、磕頭,我叫他起來,我就跑掉了,那天一直跟我講"妹妹 ,對不起",不是在講我媽媽跟他的家暴案件。」等語(98 偵22541卷第20、21頁),並有其於偵訊時所提被告下跪之 場所照片1幀在卷(98偵22541卷第36頁證物袋)可參,於原 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有沒有因為他對妳性侵害, 向妳道歉或請求妳原諒?)有,去警察局做完筆錄回家,他 有跟我一直道歉,可是後來又說很多,我感覺他的道歉是假 的,而且後來又做很多很恐怖的行為。」(原審卷一第46頁 正背面)。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有 為下跪的動作嗎?)有的,是去派出所之後,是被告被偵訊 之後,我不知道被告是跟妹妹還是跟我跪,當時被告是在大 馬路上跪,我騎乘機車載著女兒,當時被告稱有話要跟我們 講,我女兒看到被告後,情緒很激動,因為我怕女兒跑到大 馬路很危險,就抱住我女兒,被告就下跪,不知道下跪是什 麼意思,被告就說對不起,當時我一心一意要維護我女兒。 (被告下跪時,是否有叫被害人不要生氣,叫被害人說,是 被害人弄錯的?)有的,就是講這句話,所以我女兒聽到之 後才會很激動,情緒爆發。」(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 被告於警詢亦不否認於98年8月23日凌晨,在乙女及丙女面 前要求她們原諒伊,僅辯以:伊只是幫伊女兒乙女洗澡及抱 她跟伊一起睡而已,伊女兒乙女因此誤會伊對她性侵害,伊 才要求她們的原諒(警卷第3頁);於原審亦不否認其於98 年9月12日製作完警詢筆錄之後,曾有在馬路上對乙女下跪
之舉動(原審卷一第155頁背面),僅辯以下跪之原因係因 伊針對在臺中縣潭子鄉舊家所發生的任何事情對全家人表示 歉意(原審卷一第155頁背面)。然倘被告僅係因為幫乙女 洗澡及抱乙女睡覺之事,而未為任何違背倫常之事,以乙女 案發時年紀,被告上開舉止亦屬父愛之正常表現,何以被告 要無緣無故就此正常之事突然對乙女、丙女表示請求原諒之 意?實難想像。再者,被告於原審所述下跪情節,已與被告 於偵訊時所坦承之:「(在乙女報案之後,你是否要她撤回 告訴?)是,我跟他們住2個地方,我有先徵詢太太的意思 ,乙女也同意撤回告訴,但是那天乙女情緒又不穩定,我很 怕她做傻事。」(98偵22541卷第12、13頁)不符。況且, 被告係於乙女對其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後,於98年9月12 日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後,始有在馬路上對乙女下跪之 行止。彼時乙女、丙女或證人戊男等家庭成員,除98年8 月 22日被告質疑戊男何故不回家、不接其電話,以致戊男對被 告有下跪之舉動外,並無其他家庭衝突爭執,戊男或丙女亦 均未因此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足見被告於98年9月12日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後,在馬路上見乙女、丙女時,採取下跪 之舉動,並口出要乙女說是弄錯的、不要生氣,乃係針對乙 女於98年8月22日晚上前往報案、驗傷,並於同年月26日前 往警局報案指稱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至為瞭然。果非確有如 乙女所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被告何以會於前往警局製作 警詢筆錄後,突然有對乙女為下跪之異常舉動,亦與其供述 先前與家人有衝突甚至毆打事件後,僅採取儘量滿足家人物 質方面需求、帶他們出去玩等修復感情作為(原審卷一第15 5頁)之舉措迥然有別,適亦可佐證乙女指訴及丙女證述被 告係因為對乙女性侵害之問題而下跪等情,係信而有徵。 ⒊本案案發後,告訴人乙女曾接受臺中家暴和性侵害中心安排 諮商師諮商半年,並自99年12月4日起至100年2月12日止, 因失眠、憂鬱情緒、激躁不安、多身體不適、自殺意念等原 因至昕晴診所就診,而診斷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經諮商輔 導初期評估,「乙女呈現身體化症狀與情緒困擾,像憂鬱、 失眠、恍神,莫名的哭泣,突然的暴怒、自殺意念等激烈情 緒,而另方面又過度的討好、冷靜與情感隔離。基本上她的 心理結構脆弱,沒有能力處理這麼強烈又複雜的情緒衝擊, 她的心理結構發展成必須是冷靜討好沒有感覺來隔離壓抑這 些痛苦,但當創傷痛苦超越她可以壓抑的程度時,便呈現像 是暴怒哭泣自殺意念等激烈狀況。」此有臺中市政府99年8 月24日府社工字第○○○○○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諮商輔導評 估表、心理諮商摘要報告、昕晴診所檢送病歷影本各1份在
卷(原審卷一第54、55、123至127、137頁證物袋內)可參 。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乙女目前身心狀 況,是否符合性侵害被害人創傷症候群之現象?(原審卷二 第3頁),該院鑑定結果如下:
身體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乙女(該報告以「甲女」 稱呼,惟為求一致起見,本院仍以乙女稱呼)生 命徵象穩定,身材中等,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 ,無明顯外傷情形。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 為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
精神狀態:乙女接受鑑定當時意識狀態為清醒,衣著整齊合 宜,情緒穩定,鑑定初期稍顯防衛,其後大致配 合,談及犯行相關情事時顯過度壓抑。說話話量 適當,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可,可切題回答問題 。無明顯思考方面之問題,未見明顯知覺異常或 妄想內容等異常發現。會談過程,注意力集中, 無明顯不適切行為,定向感及記憶力均正常。
心理評估:智能方面,乙女的魏氏智力量表結果顯示,總智 商95,乙女之智力功能屬中等智能程度。目前對 於外在環境缺乏信任和安全感,有明顯焦慮和恐 懼反應,有自傷、自殺意念。多以壓抑或情緒隔 離方式處理內在困擾,創傷反應主要是以逃避方 式回應。推論乙女在長期壓力情境下,對其情緒 、人格特質和人際互動已受到相當的影響。乙女 表示回想到本案時會感到噁心和生氣,情緒會變 得不穩定,容易煩躁,出現失眠、憂鬱情緒、激 躁不安、自殺意念、莫名哭泣、作惡夢,迴避和 父親獨處,對外界顯得警戒不安而易受驚嚇。
結論:
⑴綜合乙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及精神狀態檢 查,其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乙女曾經直接地經歷被創傷 事件,在事件當時覺得驚恐和無助;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 激,並有著一般反應性的麻木,持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症狀, 症狀期間超過1個月,並造成臨床上的重大壓力或痛苦。應 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Posttr 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診斷標準,故本院認定乙女應有創傷症候群之情況 。
⑵乙女陳述成長過程中一再目睹父親對母親、哥哥甚至是自己 施暴,且被父親性侵害,上述兩者皆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 中創傷的構成要件(曾經驗、目擊或被迫面對一或多種事件 ,這些事件實際發生且構成威脅或是嚴重的身體傷害,或威
脅到自己或他人的身體完整性,有強烈的害怕感、無助感或 恐怖的感受)。換言之,乙女所呈現之創傷症候群現象有可 能是基於多年前遭性侵的影響,亦可能是長期遭逢和目睹家 暴的影響,抑或是性侵害和家暴事件共同影響。因上述情事 持續時間甚長且回溯不易,甚難完整區分究竟性侵或家暴何 者影響較大,就提及此事乙女之情緒反應而言,推估性侵和 家暴應皆有一定程度的影響。」有該院出具性侵害被害者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可參。經原審再 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關於乙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現象,可否排除遭受性侵害之因素,亦即僅單純長期遭受或 目睹家暴之影響?時,該院覆稱:「該個案無法『完全』排 除遭性侵害而導致創傷後症壓力疾患之可能。其原因為:性 侵事件所造成的身心傷害程度應不亞於長期目睹或遭逢家暴 的影響;乙女成長過程中出現排斥他人較為親密互動和肢體 接觸,情感隔離,避免回想此事,自覺壓抑許久直到無法忍 受父親暴行才在情緒激動下吐露等,可見性侵事件造成其相 當的創傷,也近似於性侵被害者創傷後壓力疾患常有之反應 。」等情,亦有該院101年2月10日草療精字第○○○○○號 函文在卷(原審卷二第56、57頁)可佐。足見告訴人乙女於 本案遭性侵害後確實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標準,而有 創傷症候群之情況。而該創傷症候群之引起,則因係乙女受 性侵害與家暴之雙重因素使然,並無法排除可能遭受性侵害 之此一因素。顯然依乙女所受創傷後壓力疾患現象,確實可 以佐證其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乙節,係屬真實可採。另乙女雖 於證人蕭○○對乙女檢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註記,乙女自 己承認於98年3月間與男友有過性關係,惟查,前揭創傷症 候群雖有「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並有著一般反應性的 麻木,持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症狀,症狀期間超過1個月,並 造成臨床上的重大壓力或痛苦」等情形,而乙女亦坦承於本 件性侵約十年後與男友有過性行為,惟其與男友發生性行為 時之情狀為何,尚未可得知,且因時間、空間、對象等不同 ,而有改善亦有可能,自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之陳述及前揭之 鑑定不實在。
⒋告訴人乙女指述於報案9年前發生本案,彼時就讀國小一年 級,並非處於如同3、4歲孩童般富於幻想,以自我為中心之 想像世界,依其案發時之年齡,對於外界普通事物之認知及 表達已稍具通常之能力。其母親丙女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即 因經濟、小孩教養問題常常毆打丙女,已經證人丙女於原審 具結證明屬實(原審卷一第106頁背面至107頁),證人即乙 女之兄長戊男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父親是否常
常會打你跟你妹妹乙女?)我比較常被我父親打,而且很多 次都不知道何原因被打,他都是以水管、掃把、拖鞋或徒手 打我,而我也有看到父親以拖鞋打我妹妹大腿的地方。」「 (88年9月即921大地震該年,你父母親感情如何?)我父親 吵架已經算是家常便飯了。(88年年間你妹妹與你父親感情 如何?)感情還好、一般,但是也沒有說非常好,我父親對 我妹妹比較有說有笑。(家裡的事情是何人作主的?)都是 由我父親作主,我母親都是忍氣吞聲,因為如果母親意見跟 我父親不合,我父親就會動手動腳並且大小聲。」(原審卷 一第105頁正背面、106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在有爭執時 ,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會打老婆(丙女)、兒子(戊男), 女兒(乙女)等語(原審卷一第154頁背面),可見告訴人 乙女、其兄戊男及其母親丙女長期處於被告暴力相向之情況 下,以致於本案案發後,乙女選擇長期隱忍不發,洵非無據 。
⒌本案之所以引爆,乃因98年8月22日晚間,因為戊男暑假時 到朋友家住,隔天回到家,睡覺時被父親叫到客廳,乙女看 氣氛不對,趕緊將門關上,父親抓住戊男衣領質問為何不接 電話,乙女才趕快打電話報警,警察來時戊男是跪在客廳地 上,因為被告說戊男很久沒有叫被告爸爸,戊男就自己跪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