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758號
TCHM,101,交抗,758,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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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5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周敬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
字第2538、2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周敬棠(下稱受處分人) 對於原裁定說明取締舉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 2-1 號」前之 300公尺並無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乙節不服, 並附具網路相片 4幀證明上揭地點確設置有固定式測速照相 儀器;是依等加速度運動公式計算,受處分人事實上無法於 300公尺之距離自時速60公里加速至186公里等語。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5月13日 1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8468-D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 2-1號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2H185285、G 2H185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限 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86公里,超速126公 里( 100以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 3個月)」之違規,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7月1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三、受處分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等加速度運動公式計算之 物理邏輯,在距離300公尺、約時間5秒之間,車子不可能由 時速60公里加速到180公里以上,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四、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8468-D7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5月13日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2-1號前,行車速度達時速186公里,違反該路段 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經科學儀器採證,為警逕行舉 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 G2H185285號、 第 G2H185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 片各 1份在卷可稽;且查,本案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 偵測行車速度拍照取締,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為㈠主機: EST-3000/P、㈡天線:AGD34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 0年11月10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檢



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儀器之合法 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101年6月2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10016984號函 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 卷可稽。足徵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 段時,舉發員警所使用前述雷達測速儀器仍在檢驗合格之有 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即難謂有誤,受處分人雖以「等 加速度運動公式」之計算方式,算出汽車在距離300公尺、5 秒之間,不可能從時速60公里加速至 186公里等情置辯,然 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當時駕駛上揭汽車,距離雷達測速照 相儀器前 300公尺之時速為60公里,受處分人以此計算,自 屬無據,而本件係值勤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於「臺 中市○○區○○路 2-1號前」進行偵測,亦無證據證明員警 在該路段 300公尺前另設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且依據 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雷達式測速照相固定桿地點暨速限 一覽表所示,該取締舉發地點「臺中市○○區○○路 2-1號 前」之前300公尺處並無設置固定式雷達式測速照相,憑此 均難認定受處分人駕駛前揭汽車行經上揭違規地點前 300公 尺之時速為60公里以下(即在前開舉發地點前 300公尺未被 舉發超速,即可推斷受處分人當時駕車之時速為60公里以下 ),是以,受處分人前開異議意旨,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 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五、按行政訴訟法業於 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 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 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於10 0 年12月26日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 101年9月6日施行。而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 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 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 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 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 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審理」。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抗告案件業於101年7月23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對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之原審法院收 案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頁)。是本件既於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 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9條(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 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於101 年6月18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月6日施行)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 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以上可徵法院就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為調查時,若受處分 人所爭執之事項並非全然無疑,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供法 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時,則基於公平正義及受處分人利益之 維護,法院自應根據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進行必要之證據 調查程序,以兼顧程序之正義及發現實質之真實。六、經查:
㈠原裁定理由說明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2H185 285號、第G2H185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6月22日中市警 清分交字第1010016984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卷證資料,資為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 於101年5月13日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468-D7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1 號前,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 測速行速達186 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雷 達式測速照相固定桿地點暨速限一覽表說明該取締舉發地點 「臺中市○○區○○路2-1號前」之前300公尺處並無設置固 定式雷達式測速照相,憑此均難認定受處分人駕駛前揭汽車 行經上揭違規地點前300 公尺之時速為60公里以下(即在前 開舉發地點前300 公尺未被舉發超速,即可推斷受處分人當 時駕車之時速為60公里以下),受處分人前開異議意旨,容 有誤會,不足採信等語,固非無見。然法院處理交通事件, 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 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 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遭警方舉發之 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於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及向本院



提起之抗告,皆一再否認其有違規行為,且對其不可能於30 0公尺之距離自時速60公里加速至186公里為說明,併提出網 路照片敘明其遭取締地點前300 公尺確另設置有測速照相儀 器為佐。則受處分人究竟有無該交通違規行為,原審法院自 應審酌本案之具體情狀,依證據法則進行必要之調查,始為 適法。
㈡原裁定理由固說明:「無證據證明員警另在該路段300 公尺 前另設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且依據卷附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雷達式測速照相固定桿地點暨速限一覽表所示,該取 締舉發地點『臺中市○○區○○路2-1號前』之前300公尺處 並無設置固定式雷達式測速照相」等語,而認受處分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惟查,測速照相儀器之類型除上揭「非固定式 雷達測速儀器」、「固定式雷達式測速照相」兩種外,尚有 「感應式線圈測速暨闖紅燈照相固定桿」一類。原審法院未 查明受處人所稱之地點,是否設置「感應式線圈測速暨闖紅 燈照相固定桿」?亦未究明,如於受處分人違規處前300 公 尺設置取締設施,該設施是否確實執行超速取締?更未給予 受處分人任何表達意見之機會,遽謂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嫌有速斷。又受處分人於本件抗告狀並附具其遭取締地 點前300 公尺設置有測速照相儀器之照片數幀,則其異議及 抗告理由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原審法院未就前開舉發地點 前300 公尺處是否確設置有測速照相儀器、受處分人於該處 是否曾被舉發超速(倘未被舉發,即可推斷受處分人當時駕 車之時速為60公里以下)等情,詳予調查釐清,逕以受處分 人異議及抗告意旨所陳「在距離300公尺、約時間5秒之間, 車子不可能由時速60 公里加速到180公里以上」之計算式為 屬無據,而認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亦有證據調 查未盡之違法。
㈢從而,關於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仍有調 查究明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詳 實及維護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再為適 當之調查與處理,以昭折服。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有上開之違誤,難稱妥適,受處分人之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茲為維護當事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 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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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