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752號
TCHM,101,交抗,752,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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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5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周錦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87號
;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6月27日,北市裁催字
第裁22-G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周錦福抗告意旨略以:伊 並無闖紅燈,伊車上有裝闖紅燈偵測器,請派員實測,伊並 無闖紅燈之可能。
二、按行政訴訟法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 、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 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230、233 、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 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 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 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 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 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 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 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 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 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 定(第3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 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 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 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 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 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 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 條第1、2項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 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審理(第2項)」。本件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周錦福(下 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 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9月3日)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 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 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
三、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1年4月1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JO-7295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中市○ ○路○段與大墩一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南往北)」 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 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6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G H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辯稱:伊於車上裝有闖



紅燈偵測器,遇有紅綠燈均有警告,伊並無闖紅燈之可能等 語。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朱豐良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 「〔(提示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告以 要旨)問:本件違規是否你舉發?〕是」「(問:請陳述舉 發經過情形?)那天我跟所長黃茂欽擔任巡邏勤務,到達東 興路二段與大墩一街路口,我騎機車到路旁準備停車去超商 簽巡邏箱時,就看到黃茂欽鳴警笛要去攔查一部小客車,我 馬上跟著鳴警笛過去要一起攔查該車,我們過去時都是紅燈 ,黃茂欽告訴我違規者是闖紅燈,我就告知違規者他闖紅燈 ,就製單舉發」「(問:請陳述違規車輛行經的方向?)沿 東興路二段由南往北」,「(問:交通號誌是設在何路口? )東興路二段跟大墩一街」「(問:黃茂欽鳴警笛時,你看 見你前方的號誌是紅燈?)是,所以我騎機車過去也一起鳴 笛,只要遇到是紅燈,而我們要去攔查車輛或處理事故,都 要鳴警笛。」「(問:到路口前,多久號誌變為紅燈?)我 沒有注意到,本件是四月開立的違規單(庭呈現場圖、監視 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附卷)」「(問:你們攔查違規 車輛時,有無請駕駛人出示證件資料?)駕駛人陳稱未攜帶 駕照,我們請他唸出身分證字號,當時查詢該車輛的車主是 周錦銘,當時駕駛人有說那是他哥哥或弟弟的車子。」「( 問:你們有當場查詢駕駛人的身分證資料等?)有,我們以 警用行動電腦查詢駕駛人說的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資料 ,且核對照片,確實與駕駛人身分資料相符。」等語詳實( 見原審卷第20頁至21頁)。查證人朱豐良對於事發經過描述 詳實,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且證人與抗告 人間並不認識,更無宿怨可言,復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後, 方為前揭證述,則其前揭所證自具相當之真實性,應可採信 。況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 其勘驗結果顯示:「18時42分55秒路口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 燈。18時42分57秒路口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18時43分10 秒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闖紅燈穿越路口。18時43分11秒二輛 警用機車騎至路口,其中一輛往路邊停車,另一輛穿越路口 ,另一輛警用機車亦跟隨穿越路口。」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證人朱豐良警員上開證述 相符,足見抗告人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灼然甚明。(三)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 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 明之責,惟抗告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



仍主張並無闖紅燈或欠缺主觀歸責條件等抗辯,亦須就其所 辯提出反證。本件受處分人迄未提供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 空言主張其裝有闖紅燈偵測器,絕無闖紅燈云云,姑不論該 機器是否有抗告人所宣稱之效果,然有無裝設該機器,與抗 告人有無闖紅燈之事實間實無必然關聯,即抗告人亦陳稱該 偵測器遇有紅綠燈均有「警告」而已,則若駕駛人果真闖紅 燈,該偵側器亦無何立即阻止之功能,亦即裝有該偵測器並 不必然不會闖紅燈,本院在無任何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下, 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即認證人朱豐良警員所為之本件取 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是抗告人前開所辯,要難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違規等 語,殊非可採。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上開交通違 規行為明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未提出客觀上足以動 搖原審裁定之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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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