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680號
TCHM,101,交抗,680,201210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8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劉貴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貴枝所有之車號2191 -VR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1日2時35 分及2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村路○○○路口及中美街、 民生路口先後為警為逕行舉發闖紅燈違規。移送機關於101 年6月25日就各次闖紅燈行為,均裁處異議人新臺幣2,700元 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上各節,有苗栗監理站之裁 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蒐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及相 關書函在卷可憑,並經舉發員警劉孟穎到庭結證屬實,其事 實可以認定。復經原審法院調取之蒐證照片可供比對,該蒐 證照片,異議人疑為備胎形狀者,實為與異議人車輛相符之 後擋風玻璃上雨刷,此亦經舉發員警劉孟穎當庭辨認無誤, 並明確證稱:當場追緝時並沒有看到違規車輛有備胎等情。 至有關車牌遭偽造乙節,異議人僅是主觀猜測,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憑空採信。是移送機關依法據以裁罰,於法 並無不合,其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貴枝上開車輛業於101年7月11日 停駛,並將車牌交予苗栗監理站收回。然101年8月29日傍晚 ,又收到2張台中市公有停車場之停車費,而且停車日期是 101年7月12日及13日,則上開車輛之車牌應係遭偽造變造無 誤,請法官查明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即車號2191-VR號) 係於101年7月11日辦理停駛,並繳回車牌2面,其後復於同 年8月7日同時辦理復駛及遺損換牌,換領4557-U2牌照等情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1年10月8 日竹監苗字第1010012472號函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所有之 上開自小客車(即車號2191-VR號)分別於101年7月12日8時 46分及同年月13日8時51分許,均停在台中市○○路(向上 路-五權西路)等情,亦有台中市公有停車場之停車費補繳 通知單收據聯各1張在卷足憑。以上事實,應可堪信為真實 ,則抗告人既業於101年7月11日已辦理停駛,並繳回上開21 91-VR號之2面車牌,衡情實不可能復於同年月12、13日又有



停在台中市○○路(向上路-五權西路)之情況發生,再參 以抗告人於原審時即主張該車自購買後,即未曾至台中,其 所有之車牌可能係遭偽造等語(見原審101年8月22日訊問筆 錄),則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車牌(即2191-VR 號)業遭偽造變造並非不可能。雖抗告人所有之車號2191-V R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涉有前揭之違規事實,但依上 開所述,抗告人所有之上開2191-VR號車牌,於上開時間即 已遭偽造變造要非不可能,則上開違規之時、地是否為抗告 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可疑。綜上所述,上開違規時點, 該車輛是否確為抗告人所有,既有可疑,宜再為詳為調查, 原審遽予駁回抗告人異議,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且為期調查詳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並將本件發 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廢止前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