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7號
TCHM,101,交上訴,7,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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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惠禎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
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惠禎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劉惠禎係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9年9 月7 日 上午,騎乘車牌號碼731-CQX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龍井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下同)海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行經海尾路與海尾路215 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海尾路215 巷方向行駛時,原應注 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紀博元騎 乘車牌號碼008-CQV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姊紀雅欣駛至該處, 亦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因 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紀博元見到劉惠禎之機車左轉時已閃 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後照鏡輕微碰撞劉惠禎所騎乘 之機車左前方後照鏡,致紀博元無法控穩機車而偏向左前方 之來車車道,後座搭載之紀雅欣遭拋出倒地受傷(紀雅欣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而紀博元騎乘機車往左前方撞及海尾 路215 巷路旁橋墩護欄摔倒在地,嗣紀博元經緊急送醫急救 ,延至同年月13日22時20分,仍因頭部外傷及腹部鈍傷合併 內出血導致休克死亡。詎劉惠禎明知駕車肇事,致紀博元紀雅欣均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卻僅暫停下車查看片刻,並 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為其他適當之保護處置,復未停留現 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另行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旋為警到場處理,並調 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春榮(即紀博元之父)、紀雅欣訴由臺中縣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紀雅欣紀春榮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 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紀雅欣紀春榮於 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 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 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 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 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840 號判決均闡述至明。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紀春榮紀雅欣,並非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此觀各次偵訊期日之 點名單記載即明,除99年10月11日偵訊時已命告訴人紀雅欣 具結外,其餘偵訊前雖未命告訴人紀春榮紀雅欣具結,但 原審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紀春榮紀雅欣到 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當事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 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並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 所為之供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不 因其未經具結而為相異之認定。




㈢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第206條第1項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 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 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 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 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本 件經檢察官委託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及 本院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 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以下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



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卷附之肇事現場、二之車損與比對等照片,乃警員依現場 及實物狀態所攝,雖涉及拍攝者取景、角度等人為因素,然 警員景物、拍攝角度取捨,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即肇事現場、 車損狀態、二車高度對照等情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 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乃 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 ,因不具供述性,均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劉惠禎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發生車 禍後,被告曾暫停下車探視,委託路人何振報案叫救護車後 ,始因趕著上班未等候警員到場而離去,被告實無棄傷者不 顧而逃離,所為應不構成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惠禎係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99年9月7日上 午,騎乘車牌號碼731-CQX 號重型機車,沿海尾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海尾路與海尾路215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海尾路215 巷方向行駛時, 適有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紀博 元騎乘車牌號碼008-CQV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姊紀雅欣駛至該 處,因失控偏向左前方之來車車道,後座搭載之紀雅欣遭拋 出倒地受傷,而紀博元騎乘機車往左前方撞及海尾路215 巷 路旁橋墩護欄摔倒在地,嗣紀博元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頭 部外傷及腹部鈍傷合併內出血導致休克死亡;以及被告劉惠 禎明知紀博元紀雅欣均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僅暫停下車 探看片刻,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電話等 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現場等情,均為被告劉惠禎所不否認 ,且與證人紀雅欣紀春榮於偵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圖、現場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 車車籍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員警 職務報告暨2 車車損與比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 第1387號卷第13-17 頁、第20-28頁、第36-38頁、第43頁、 第55-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過失致死部分:
1.查據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



警方製作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時,被告所騎乘機車固因離 去而未經繪製其上,然依據證人紀雅欣於偵訊時證稱:99年 9 月7 日當天是我弟紀博元騎車載我,我們要去上班的途中 發生車禍,當時我們直行,對方機車在我們的同方向右前方 要左轉,沒有打方向燈,我就聽到碰撞啪的一聲,對方的左 後照鏡撞到我們的右後照鏡,我們的車身稍微向左傾斜往前 衝,我是飛出來,機車直接往前衝到橋墩護欄,我弟倒在機 車前面,又被機車擠壓到肚子;對方機車有晃了一下,但人 車都沒有倒,我當場有跟對方吵架質問她為何不打方向燈等 語(見99年度相字第1387號卷第41頁、第51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事故現場是T 字路口、沒有交通號誌,當天我跟 我弟弟要去上班,由東往西走海尾路,被告騎車從外側往內 側靠要左轉到215 巷,她忽然要轉進去卻沒有打方向燈,我 弟弟看到也往左偏但還是在車道內,然後被告機車左邊後照 鏡碰撞到我們機車右邊後照鏡,我們機車就衝出去,之後機 車撞到橋墩,我整個人脫離機車飛出去掉在前面一點的位置 ,我弟弟跟機車一起掉在橋墩的位置,我馬上起來跑回去看 我弟弟的情況,我弟弟說他肚子很痛,被告停車在橋墩左側 護欄,我就跑去跟被告說妳為什麼沒有打方向燈;碰撞當時 我先聽到啪一聲,我在後座是感覺到的,因此我們衝出去的 時候我有回頭看被告的機車沒有倒,只是龍頭偏一下,然後 她在我們後面左轉,我沒注意到被告後照鏡的狀況,我弟弟 在童綜合醫院開刀後,我在加護病房問他是否擦撞到,他當 時嘴巴插管,就用手勢以二手手指碰觸方式表示擦撞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10-113 頁),並當庭在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繪製事故發生時其跌落在海尾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路 旁、紀博元則在海尾路215 巷橋墩護欄旁,以及被告在海尾 路215 巷橋墩對側停車之位置並簽名在旁。佐以,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在海尾路西往東方向車道與路緣相距 0.8至1.1公尺、距離215巷路口起點1.6公尺處,有一道長約 1.1 公尺刮地痕,另在215巷之機車倒地位置有0.8公尺刮地 痕,而自海尾路上開刮地痕至215 巷橋墩之機車倒地位置距 離約7 公尺;復經原審前往事故現場履勘時,命證人紀雅欣 指出雙方碰撞地點,由員警林鴻吉補繪於事故現場圖之上, 依證人紀雅欣指出雙方碰撞位置在海尾路東向西車道內距雙 黃線0.9公尺、與對向車道刮地痕起點相距約8.5公尺,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見99年度相字第1387號卷第16 頁)。而按一般機車車禍事故之發生,由於碰撞發生後,駕 駛人多會盡力維持車輛平衡,至車身已達無法控制之程度後 始失去平衡而倒地,是機車車禍事故發生時,實際發生碰撞



之地點,通常均與倒地後產生刮地痕之地點有相當之距離。 本件被害人機車係向左前方駛去之狀態,若加計碰撞後、尚 未倒地產生刮地痕前此一短暫時間,本件碰撞之實際發生點 與車道雙黃線之距離,應在海尾路東向西之車道內無疑。是 證人紀雅欣所述雙方機車原同行在海尾路東往西車道,因碰 撞後機車失控往左前方之對向車道衝去、撞及215 巷橋墩等 情,均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機車行進方向、刮 地痕位置等相符。是起訴事實認被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過失,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2.雖被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雙方機車並沒有擦撞 ,我的機車也沒有倒地,左後照鏡鬆脫是因為下車時不小心 用手撞到,我當天去上班後即用手將後照鏡轉緊,之後才把 機車帶去派出所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員警職務報告敘述 無明顯擦撞痕跡,且機車行進速度快,一旦發生擦撞,後照 鏡豈無任何受損,況機車撞擊力道也不可能只有鬆脫等語為 被告辯護。然查被害人紀博元騎乘機車右前方後照鏡碰撞被 告所騎乘機車左前方後照鏡乙情,業經證人紀雅欣證述如上 ,而其所述碰撞當時先聽聲響,在後座也有感覺到等詞,衡 與一般機車後座乘客對於車體碰撞亦同有感受之經驗無違。 且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即被害人紀博元之父紀春榮,亦結證 稱:我在紀博元清醒時有問他二車是否有相撞,他聽到後激 烈的用手比有撞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 頁),核 與證人紀雅欣所證上情相符。參以,事故發生後即同日7時4 4 分許,被告騎乘前開機車駛出附近工廠門口時,其左後照 鏡角度往前方鬆脫之情形,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99年度相字第1387號卷第29-30 頁)。是觀諸上開監視 器翻拍照片內容,可知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機車左前方後照 鏡明顯鬆脫,核與證人紀雅欣所述二車碰撞部位、紀博元騎 乘機車右後照鏡自後方碰撞被告機車左後照鏡之經過一致相 符。且經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林鴻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 :職務報告是由我製作,本件經採證比對結果沒有發現擦撞 痕跡,也有針對被害人所述後照鏡部分做觀察,但沒有發現 擦撞痕跡,本件查獲被告的過程,是我們經查訪、調閱監視 器,畫面中被告的穿著、機車型式與顏色,由被害人紀雅欣 指認後,就懷疑被告涉案,我們到被告住處跟她的家人講, 她的家人說沒有撞到為什麼要等警察來,後來被告將機車帶 來派出所檢驗時已經把後照鏡鎖好,拍照比對被害人機車右 後照鏡高度110至118 公分、被告機車左後照鏡高度115-125 公分,這樣的高度仍有可能碰撞,因為機車行進時不可能保



持垂直,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機車左後照鏡往前鬆脫,應該 是遭另一輛機車從後面過來碰撞所導致,關於後照鏡是否因 碰撞產生痕跡,這很難說,有時候是材質、力道的關係,至 於現場圖摘要記載肇事原因不明,是因為一開始只發現一部 車,所以肇因分析暫不做事故原因的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117-120 頁)。是證人林鴻吉依其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為基 礎,判斷擦撞痕跡、碰撞方向等,非屬臆測。再者,一般交 通事故,如係兩車碰撞接觸面積小、力道非鉅,擦撞痕跡未 必明顯,又兩造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亦未必均會倒地,可能 僅一造倒地或雙方未倒地,乃取決於駕駛之速度、重量或控 制方向等,非可一概而論。況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劉惠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視確實與 被害人紀博元之機車發生擦撞,有該研究基金會與鑑定研究 中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至129頁 )。本件以上述客觀跡證,可推論被告之行車速度較慢,故 輕微碰撞後並未倒地,被害人紀博元之機車則因車速稍快, 一時煞避不及,其右後照鏡與被告機車左後照鏡發生輕微擦 撞,致被告機車左後照鏡順勢向前鬆脫而未留下顯著摩擦痕 跡。另被告於原審稱後照鏡鬆脫是不小心用手撞到云云,惟 機車後照鏡功能係供駕駛人隨時辨識行車後方來車狀況,本 應穩固鎖緊於機車把手之上,縱微幅調整角度猶需刻意使力 為之,況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已可看出被告機車左後 照鏡向前傾斜角度過大甚為明顯,實非不小心用手撞到可能 造成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卷存之事證不 符,委無足採。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有 義務予以遵守。又本件肇事當時之路況及天候,依卷上揭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 告並無不可預見與之同時行進併行在左後方來車確有直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之可能性,故被害人紀博元所騎乘之機車直行 欲進入交岔路口,屬於轉彎車之被告猶仍逕行轉彎,並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通過,應有過失。且本件事故送請臺灣省臺中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被告左轉未注意左後直行 來車先行,且覆議結果更認為肇事主因(以被害人紀博元



違規超車為前提)等節,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9年12月1日中縣鑑字第0995503167 號函暨檢附鑑 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 3 月7日覆議字第100620084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相字 第1387號卷第68-70頁、100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第4 頁)。 從而,被告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並未禮讓左側直 行車先行,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二車後照鏡 碰撞後,被害人紀博元無法控穩機車致撞及海尾路215 巷路 旁橋墩摔倒在地,旋緊急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及腹部鈍 傷合併內出血,其傷勢與位置,的確為車禍倒地嚴重撞擊所 造成,終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堪認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 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亦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前段)之過失行為,然此部分僅 有證人紀雅欣之指述,且一般事故發生後,互指歸咎對方乃 常見之事,而以證人紀雅欣於事故當時搭載於後座,是否親 見確定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尚非無疑,又此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證人之證述,本院無從認定被 告另有此部分之違規駕駛行為,併予敘明。再者,前揭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認被害人紀博元 究係超車或併行閃避不明,故就被害人紀博元之過失部分, 宜區分若係違規超車,即依原鑑定意見認其同為肇事原因, 惟若屬併行閃避,則以覆議意見認為肇事次因;而證人紀雅 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時提到紀博元騎到對向 車道,是指我們原本前面有一輛聯結車,打算超車而騎到對 向車道,後來我跟我弟弟說不要超,又騎回原車道,這時候 就看到被告往左偏過來,如果我們當時向左側閃避的話就會 到對向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頁112頁背面、第113頁),由 其證述可知被害人紀博元已放棄超車而回到原行進車道後始 肇生事故,故本院認應以上開覆議意見所認被害人紀博元併 行閃避而為肇事次因之結果為可採。雖被害人紀博元亦有疏 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以隨時煞停距離之情形而 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
㈢肇事逃逸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 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0年度臺上字第6 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



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 ,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 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 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 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 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 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 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 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 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 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 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 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 之成立不生影響。
2.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有在現場請人叫 救護車,因為要趕著上班才騎車離開現場等語。惟被害人紀 博元、紀雅欣因交通事故而死傷,業如前述,且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未親將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 置現場等候、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隨即騎乘機 車離開乙節,亦據證人紀雅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對方停在橋上,後來她下車來看到我弟吐血,她看了一下 就離開,沒有留下車牌號碼、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後來路 人報警,當時應該是一個穿白色背心、肚子大大、頭髮有點 白的阿伯報案等語甚詳(見99年度相字第1387號卷第41頁、 第51頁;原審院卷第112 頁)。雖被告聲請傳喚報案人何振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住的地方相隔被告家差不多4 棟房 子,因為215巷進去都是何家親戚,那天早上7點半左右我開 貨車從215 巷出來要去上班,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過程, 我聽到碰一聲,就看到機車撞倒橋墩,死者的姊姊一直跟弟 弟說不要睡覺,被告的機車停在旁邊,她叫我叔公、趕緊打 電話叫救護車,我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報案,後來 被告問我有沒有打電話,我跟她說已經打了,然後被告說她 趕著上班就騎車離開,之後我幫忙用手扶死者,救護車來的 時候還問死者哪裡痛,我就說不要再問趕緊送醫院,還幫忙 抬擔架上救護車,我的貨車車號尾數是6437,(提示現場照 片)照片中藍色貨車就是我的車,因為當時有擋到路所以先



退到後面,事情都處理完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院第114-11 5 頁);並經證人紀雅欣當庭證稱:我有記憶證人何振確實 有在車禍現場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又前揭卷附 現場照片確有車牌號碼QP-6437 之藍色貨車在場,以及本件 報案人姓名「何」、性別「男」、報案時間「2010/09/07 0 7:39:18 」、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情,亦有臺中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29頁),足認證人何振應為本件事故之報案人。惟被 告商請偶然路過之人何振報案、叫救護車之作為,是否等同 於其本身已盡力救助傷者?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看到 對方在地上有血,我想有人叫救護車我要上班才會離開;於 99年9 月15日、10月11日偵訊時陳稱:我叫路人報警,我有 問路人是否有叫救護車;又於100年3月23日偵訊、5月4日原 審準備程序時均稱我跑去前面叫人趕快叫救護車等語,以及 辯護人於100年7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仍請求調戶籍謄本以 尋找報案人等詞(見99年度相字第1387 號卷第6-7頁、第41 頁、第51頁;100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14頁 、第57頁),足見被告歷於警詢、偵訊與原審準備程序等多 次程序,均一再稱其有請路人、叫人報案,卻從未告知報案 人係住處附近相隔幾戶家族遠親叔公之稱謂、姓名或聯絡方 式,尚難排除被告事後始積極輾轉探問而知悉報案人。則被 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僅匆忙委請路過之人報案或救護,甚至不 確知報案人係何人或聯繫方式之情況下,其離開現場之後如 何確認傷者已實際獲得妥適醫療救護,實難認被告自身已盡 力協助救助傷者或避免損害擴大。況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 人紀博元騎乘機車撞及橋墩護欄發出巨響,不但使被告停車 回頭張望、亦引起適巧路過證人何振之注意,可知撞擊力道 非輕,而被害人紀博元跌落橋墩旁倒地流血、紀雅欣亦負傷 向前質問被告,被告主觀上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且被害人 亟需救助,然竟於下車查看片刻、請託路人報案後旋駕車離 開,復未留下任何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益徵其為脫免責任 而任意離去,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 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 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惠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猶仍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紀博元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紀博元受傷送醫急救仍告不治,又



於肇事後,被告眼見被害人紀博元倒地流血、傷勢甚為嚴重 ,非僅一般擦挫傷之情形,雖委請路人報案,惟仍執意推稱 趕忙上班而棄被害人紀博元紀雅欣於不顧,反觀上班途中 路過之證人何振不但在場協助、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更可認 被告身為肇生本件事故之當事人,竟未設身處地替傷者著想 、企圖置身事外,其自私之情可見一斑,應受責難程度非輕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10 4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當庭給付完畢,有民事和解筆錄1紙在 卷,另念及被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暨考量雙方過失責任之輕重、 被害人家屬方面所受損害及內心痛苦煎熬,以及被告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 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否認肇事逃 逸犯行,分別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 告劉惠禎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104萬元,有民事和解筆錄1紙在卷,並取得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 二第16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被 告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併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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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