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惠禎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
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惠禎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劉惠禎係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9年9 月7 日 上午,騎乘車牌號碼731-CQX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龍井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下同)海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行經海尾路與海尾路215 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海尾路215 巷方向行駛時,原應注 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紀博元騎 乘車牌號碼008-CQV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姊紀雅欣駛至該處, 亦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因 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紀博元見到劉惠禎之機車左轉時已閃 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後照鏡輕微碰撞劉惠禎所騎乘 之機車左前方後照鏡,致紀博元無法控穩機車而偏向左前方 之來車車道,後座搭載之紀雅欣遭拋出倒地受傷(紀雅欣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而紀博元騎乘機車往左前方撞及海尾 路215 巷路旁橋墩護欄摔倒在地,嗣紀博元經緊急送醫急救 ,延至同年月13日22時20分,仍因頭部外傷及腹部鈍傷合併 內出血導致休克死亡。詎劉惠禎明知駕車肇事,致紀博元、 紀雅欣均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卻僅暫停下車查看片刻,並 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為其他適當之保護處置,復未停留現 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另行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旋為警到場處理,並調 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春榮(即紀博元之父)、紀雅欣訴由臺中縣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紀雅欣、紀春榮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 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紀雅欣、紀春榮於 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 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 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 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 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840 號判決均闡述至明。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紀春榮 、紀雅欣,並非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此觀各次偵訊期日之 點名單記載即明,除99年10月11日偵訊時已命告訴人紀雅欣 具結外,其餘偵訊前雖未命告訴人紀春榮、紀雅欣具結,但 原審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紀春榮、紀雅欣到 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當事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 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並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 所為之供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不 因其未經具結而為相異之認定。
㈢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第206條第1項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 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 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 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 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本 件經檢察官委託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及 本院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 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以下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
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卷附之肇事現場、二之車損與比對等照片,乃警員依現場 及實物狀態所攝,雖涉及拍攝者取景、角度等人為因素,然 警員景物、拍攝角度取捨,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即肇事現場、 車損狀態、二車高度對照等情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 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乃 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 ,因不具供述性,均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劉惠禎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發生車 禍後,被告曾暫停下車探視,委託路人何振報案叫救護車後 ,始因趕著上班未等候警員到場而離去,被告實無棄傷者不 顧而逃離,所為應不構成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惠禎係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99年9月7日上 午,騎乘車牌號碼731-CQX 號重型機車,沿海尾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海尾路與海尾路215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海尾路215 巷方向行駛時, 適有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紀博 元騎乘車牌號碼008-CQV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姊紀雅欣駛至該 處,因失控偏向左前方之來車車道,後座搭載之紀雅欣遭拋 出倒地受傷,而紀博元騎乘機車往左前方撞及海尾路215 巷 路旁橋墩護欄摔倒在地,嗣紀博元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頭 部外傷及腹部鈍傷合併內出血導致休克死亡;以及被告劉惠 禎明知紀博元、紀雅欣均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僅暫停下車 探看片刻,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電話等 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現場等情,均為被告劉惠禎所不否認 ,且與證人紀雅欣、紀春榮於偵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圖、現場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 車車籍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員警 職務報告暨2 車車損與比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 第1387號卷第13-17 頁、第20-28頁、第36-38頁、第43頁、 第55-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過失致死部分:
1.查據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
警方製作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時,被告所騎乘機車固因離 去而未經繪製其上,然依據證人紀雅欣於偵訊時證稱:99年 9 月7 日當天是我弟紀博元騎車載我,我們要去上班的途中 發生車禍,當時我們直行,對方機車在我們的同方向右前方 要左轉,沒有打方向燈,我就聽到碰撞啪的一聲,對方的左 後照鏡撞到我們的右後照鏡,我們的車身稍微向左傾斜往前 衝,我是飛出來,機車直接往前衝到橋墩護欄,我弟倒在機 車前面,又被機車擠壓到肚子;對方機車有晃了一下,但人 車都沒有倒,我當場有跟對方吵架質問她為何不打方向燈等 語(見99年度相字第1387號卷第41頁、第51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事故現場是T 字路口、沒有交通號誌,當天我跟 我弟弟要去上班,由東往西走海尾路,被告騎車從外側往內 側靠要左轉到215 巷,她忽然要轉進去卻沒有打方向燈,我 弟弟看到也往左偏但還是在車道內,然後被告機車左邊後照 鏡碰撞到我們機車右邊後照鏡,我們機車就衝出去,之後機 車撞到橋墩,我整個人脫離機車飛出去掉在前面一點的位置 ,我弟弟跟機車一起掉在橋墩的位置,我馬上起來跑回去看 我弟弟的情況,我弟弟說他肚子很痛,被告停車在橋墩左側 護欄,我就跑去跟被告說妳為什麼沒有打方向燈;碰撞當時 我先聽到啪一聲,我在後座是感覺到的,因此我們衝出去的 時候我有回頭看被告的機車沒有倒,只是龍頭偏一下,然後 她在我們後面左轉,我沒注意到被告後照鏡的狀況,我弟弟 在童綜合醫院開刀後,我在加護病房問他是否擦撞到,他當 時嘴巴插管,就用手勢以二手手指碰觸方式表示擦撞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10-113 頁),並當庭在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繪製事故發生時其跌落在海尾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路 旁、紀博元則在海尾路215 巷橋墩護欄旁,以及被告在海尾 路215 巷橋墩對側停車之位置並簽名在旁。佐以,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在海尾路西往東方向車道與路緣相距 0.8至1.1公尺、距離215巷路口起點1.6公尺處,有一道長約 1.1 公尺刮地痕,另在215巷之機車倒地位置有0.8公尺刮地 痕,而自海尾路上開刮地痕至215 巷橋墩之機車倒地位置距 離約7 公尺;復經原審前往事故現場履勘時,命證人紀雅欣 指出雙方碰撞地點,由員警林鴻吉補繪於事故現場圖之上, 依證人紀雅欣指出雙方碰撞位置在海尾路東向西車道內距雙 黃線0.9公尺、與對向車道刮地痕起點相距約8.5公尺,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見99年度相字第1387號卷第16 頁)。而按一般機車車禍事故之發生,由於碰撞發生後,駕 駛人多會盡力維持車輛平衡,至車身已達無法控制之程度後 始失去平衡而倒地,是機車車禍事故發生時,實際發生碰撞
之地點,通常均與倒地後產生刮地痕之地點有相當之距離。 本件被害人機車係向左前方駛去之狀態,若加計碰撞後、尚 未倒地產生刮地痕前此一短暫時間,本件碰撞之實際發生點 與車道雙黃線之距離,應在海尾路東向西之車道內無疑。是 證人紀雅欣所述雙方機車原同行在海尾路東往西車道,因碰 撞後機車失控往左前方之對向車道衝去、撞及215 巷橋墩等 情,均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機車行進方向、刮 地痕位置等相符。是起訴事實認被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過失,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2.雖被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雙方機車並沒有擦撞 ,我的機車也沒有倒地,左後照鏡鬆脫是因為下車時不小心 用手撞到,我當天去上班後即用手將後照鏡轉緊,之後才把 機車帶去派出所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員警職務報告敘述 無明顯擦撞痕跡,且機車行進速度快,一旦發生擦撞,後照 鏡豈無任何受損,況機車撞擊力道也不可能只有鬆脫等語為 被告辯護。然查被害人紀博元騎乘機車右前方後照鏡碰撞被 告所騎乘機車左前方後照鏡乙情,業經證人紀雅欣證述如上 ,而其所述碰撞當時先聽聲響,在後座也有感覺到等詞,衡 與一般機車後座乘客對於車體碰撞亦同有感受之經驗無違。 且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即被害人紀博元之父紀春榮,亦結證 稱:我在紀博元清醒時有問他二車是否有相撞,他聽到後激 烈的用手比有撞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 頁),核 與證人紀雅欣所證上情相符。參以,事故發生後即同日7時4 4 分許,被告騎乘前開機車駛出附近工廠門口時,其左後照 鏡角度往前方鬆脫之情形,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99年度相字第1387號卷第29-30 頁)。是觀諸上開監視 器翻拍照片內容,可知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機車左前方後照 鏡明顯鬆脫,核與證人紀雅欣所述二車碰撞部位、紀博元騎 乘機車右後照鏡自後方碰撞被告機車左後照鏡之經過一致相 符。且經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林鴻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 :職務報告是由我製作,本件經採證比對結果沒有發現擦撞 痕跡,也有針對被害人所述後照鏡部分做觀察,但沒有發現 擦撞痕跡,本件查獲被告的過程,是我們經查訪、調閱監視 器,畫面中被告的穿著、機車型式與顏色,由被害人紀雅欣 指認後,就懷疑被告涉案,我們到被告住處跟她的家人講, 她的家人說沒有撞到為什麼要等警察來,後來被告將機車帶 來派出所檢驗時已經把後照鏡鎖好,拍照比對被害人機車右 後照鏡高度110至118 公分、被告機車左後照鏡高度115-125 公分,這樣的高度仍有可能碰撞,因為機車行進時不可能保
持垂直,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機車左後照鏡往前鬆脫,應該 是遭另一輛機車從後面過來碰撞所導致,關於後照鏡是否因 碰撞產生痕跡,這很難說,有時候是材質、力道的關係,至 於現場圖摘要記載肇事原因不明,是因為一開始只發現一部 車,所以肇因分析暫不做事故原因的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117-120 頁)。是證人林鴻吉依其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為基 礎,判斷擦撞痕跡、碰撞方向等,非屬臆測。再者,一般交 通事故,如係兩車碰撞接觸面積小、力道非鉅,擦撞痕跡未 必明顯,又兩造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亦未必均會倒地,可能 僅一造倒地或雙方未倒地,乃取決於駕駛之速度、重量或控 制方向等,非可一概而論。況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劉惠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視確實與 被害人紀博元之機車發生擦撞,有該研究基金會與鑑定研究 中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至129頁 )。本件以上述客觀跡證,可推論被告之行車速度較慢,故 輕微碰撞後並未倒地,被害人紀博元之機車則因車速稍快, 一時煞避不及,其右後照鏡與被告機車左後照鏡發生輕微擦 撞,致被告機車左後照鏡順勢向前鬆脫而未留下顯著摩擦痕 跡。另被告於原審稱後照鏡鬆脫是不小心用手撞到云云,惟 機車後照鏡功能係供駕駛人隨時辨識行車後方來車狀況,本 應穩固鎖緊於機車把手之上,縱微幅調整角度猶需刻意使力 為之,況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已可看出被告機車左後 照鏡向前傾斜角度過大甚為明顯,實非不小心用手撞到可能 造成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卷存之事證不 符,委無足採。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有 義務予以遵守。又本件肇事當時之路況及天候,依卷上揭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 告並無不可預見與之同時行進併行在左後方來車確有直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之可能性,故被害人紀博元所騎乘之機車直行 欲進入交岔路口,屬於轉彎車之被告猶仍逕行轉彎,並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通過,應有過失。且本件事故送請臺灣省臺中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被告左轉未注意左後直行 來車先行,且覆議結果更認為肇事主因(以被害人紀博元未
違規超車為前提)等節,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99年12月1日中縣鑑字第0995503167 號函暨檢附鑑 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 3 月7日覆議字第100620084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相字 第1387號卷第68-70頁、100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第4 頁)。 從而,被告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並未禮讓左側直 行車先行,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二車後照鏡 碰撞後,被害人紀博元無法控穩機車致撞及海尾路215 巷路 旁橋墩摔倒在地,旋緊急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及腹部鈍 傷合併內出血,其傷勢與位置,的確為車禍倒地嚴重撞擊所 造成,終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堪認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 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亦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前段)之過失行為,然此部分僅 有證人紀雅欣之指述,且一般事故發生後,互指歸咎對方乃 常見之事,而以證人紀雅欣於事故當時搭載於後座,是否親 見確定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尚非無疑,又此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證人之證述,本院無從認定被 告另有此部分之違規駕駛行為,併予敘明。再者,前揭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認被害人紀博元 究係超車或併行閃避不明,故就被害人紀博元之過失部分, 宜區分若係違規超車,即依原鑑定意見認其同為肇事原因, 惟若屬併行閃避,則以覆議意見認為肇事次因;而證人紀雅 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時提到紀博元騎到對向 車道,是指我們原本前面有一輛聯結車,打算超車而騎到對 向車道,後來我跟我弟弟說不要超,又騎回原車道,這時候 就看到被告往左偏過來,如果我們當時向左側閃避的話就會 到對向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頁112頁背面、第113頁),由 其證述可知被害人紀博元已放棄超車而回到原行進車道後始 肇生事故,故本院認應以上開覆議意見所認被害人紀博元併 行閃避而為肇事次因之結果為可採。雖被害人紀博元亦有疏 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以隨時煞停距離之情形而 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
㈢肇事逃逸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 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0年度臺上字第6 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
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 ,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 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 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 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 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 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 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 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 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 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 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 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 之成立不生影響。
2.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有在現場請人叫 救護車,因為要趕著上班才騎車離開現場等語。惟被害人紀 博元、紀雅欣因交通事故而死傷,業如前述,且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未親將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 置現場等候、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隨即騎乘機 車離開乙節,亦據證人紀雅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對方停在橋上,後來她下車來看到我弟吐血,她看了一下 就離開,沒有留下車牌號碼、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後來路 人報警,當時應該是一個穿白色背心、肚子大大、頭髮有點 白的阿伯報案等語甚詳(見99年度相字第1387號卷第41頁、 第51頁;原審院卷第112 頁)。雖被告聲請傳喚報案人何振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住的地方相隔被告家差不多4 棟房 子,因為215巷進去都是何家親戚,那天早上7點半左右我開 貨車從215 巷出來要去上班,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過程, 我聽到碰一聲,就看到機車撞倒橋墩,死者的姊姊一直跟弟 弟說不要睡覺,被告的機車停在旁邊,她叫我叔公、趕緊打 電話叫救護車,我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報案,後來 被告問我有沒有打電話,我跟她說已經打了,然後被告說她 趕著上班就騎車離開,之後我幫忙用手扶死者,救護車來的 時候還問死者哪裡痛,我就說不要再問趕緊送醫院,還幫忙 抬擔架上救護車,我的貨車車號尾數是6437,(提示現場照 片)照片中藍色貨車就是我的車,因為當時有擋到路所以先
退到後面,事情都處理完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院第114-11 5 頁);並經證人紀雅欣當庭證稱:我有記憶證人何振確實 有在車禍現場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又前揭卷附 現場照片確有車牌號碼QP-6437 之藍色貨車在場,以及本件 報案人姓名「何」、性別「男」、報案時間「2010/09/07 0 7:39:18 」、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情,亦有臺中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29頁),足認證人何振應為本件事故之報案人。惟被 告商請偶然路過之人何振報案、叫救護車之作為,是否等同 於其本身已盡力救助傷者?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看到 對方在地上有血,我想有人叫救護車我要上班才會離開;於 99年9 月15日、10月11日偵訊時陳稱:我叫路人報警,我有 問路人是否有叫救護車;又於100年3月23日偵訊、5月4日原 審準備程序時均稱我跑去前面叫人趕快叫救護車等語,以及 辯護人於100年7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仍請求調戶籍謄本以 尋找報案人等詞(見99年度相字第1387 號卷第6-7頁、第41 頁、第51頁;100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14頁 、第57頁),足見被告歷於警詢、偵訊與原審準備程序等多 次程序,均一再稱其有請路人、叫人報案,卻從未告知報案 人係住處附近相隔幾戶家族遠親叔公之稱謂、姓名或聯絡方 式,尚難排除被告事後始積極輾轉探問而知悉報案人。則被 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僅匆忙委請路過之人報案或救護,甚至不 確知報案人係何人或聯繫方式之情況下,其離開現場之後如 何確認傷者已實際獲得妥適醫療救護,實難認被告自身已盡 力協助救助傷者或避免損害擴大。況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 人紀博元騎乘機車撞及橋墩護欄發出巨響,不但使被告停車 回頭張望、亦引起適巧路過證人何振之注意,可知撞擊力道 非輕,而被害人紀博元跌落橋墩旁倒地流血、紀雅欣亦負傷 向前質問被告,被告主觀上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且被害人 亟需救助,然竟於下車查看片刻、請託路人報案後旋駕車離 開,復未留下任何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益徵其為脫免責任 而任意離去,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 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 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惠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猶仍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紀博元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紀博元受傷送醫急救仍告不治,又
於肇事後,被告眼見被害人紀博元倒地流血、傷勢甚為嚴重 ,非僅一般擦挫傷之情形,雖委請路人報案,惟仍執意推稱 趕忙上班而棄被害人紀博元、紀雅欣於不顧,反觀上班途中 路過之證人何振不但在場協助、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更可認 被告身為肇生本件事故之當事人,竟未設身處地替傷者著想 、企圖置身事外,其自私之情可見一斑,應受責難程度非輕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10 4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當庭給付完畢,有民事和解筆錄1紙在 卷,另念及被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暨考量雙方過失責任之輕重、 被害人家屬方面所受損害及內心痛苦煎熬,以及被告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 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否認肇事逃 逸犯行,分別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 告劉惠禎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104萬元,有民事和解筆錄1紙在卷,並取得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 二第16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被 告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併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