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1437號
TCHM,101,交上訴,1437,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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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EWRAKMU.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
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KAEWRAKMUK PRASERT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KAEWRAKMUK PRASERT(下稱常任)於民國(下同)101 年 2 月2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F-3165 號自用小客 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華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氣晴 、暮光,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 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上有無直行車輛,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於交岔路口前始顯示方向燈,而貿然右轉華東街。適有朱 瑞豪騎乘車牌號碼:083-KQN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 同向直行在常任所駕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至該路口。因 常任突然右轉,致朱瑞豪煞避不及,致與常任所駕駛自 小客車發生擦撞,朱瑞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胸腹部外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朱瑞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過失傷害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均未就證據能 力方面予以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6、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被 訴肇事逃逸罪部分(詳後叁、一部分所載)應為無罪之諭知



(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任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瑞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 車籍查詢結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 張等在卷可稽。由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 真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起訴犯罪事實全部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朱瑞豪成立調解,願賠償朱瑞豪新台 幣102, 000元,並已依約全部履行完畢,朱瑞豪並願意原諒 被告各節,有調解成立筆錄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 復經朱瑞豪在本院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全部履行完畢之情, 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關於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詳後敘述),其犯 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仍就該部分予以 論罪科刑,同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積極謀與告訴人和解,及肇事後有打11 9報案並協助朱瑞豪上救護車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未 讓直行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胸腹部 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勢,復於肇事後未向警局 備案(但不構成肇事逃逸罪,詳後敘述),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損害(有匯款執據 等影本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常任除有上開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



行(此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外,常任於車禍發生後先下 車察看,朱瑞豪便大聲斥責常任為何轉彎未打方向燈,嗣 因路人據報救護車到場先行將朱瑞豪載離現場前往就醫,詎 常任未留下任何資料予朱瑞豪以處理後續賠償事宜,亦未 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反而駕駛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朱瑞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2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 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



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 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 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 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 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 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 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 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 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 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 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 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共有4筆119報案電話,其中第三筆之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其報案 時間為101年2月25日17時38分40秒,有竹南分局101年9月19 日南警偵字第101001903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苗栗 縣警察局110報案紀錄單、苗栗縣消防局受理各類案件登記 簿、案件紀錄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 )。又,被害人朱瑞豪於警詢、本院均稱:車禍發生後,被 告有下車,沒有離開並留在現場,待救護車來時,送伊上救 護車,並將伊機車內物品拿上救護車等語(偵查卷第12頁、 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始終 堅稱:車禍發生後,伊有打119報警,送傷者上救護車後, 伊始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41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 背面),與被害人朱瑞豪所述及上開職務報告等書證相符。㈡、上開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及101年2月25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肇事前後經過:
17時35分49秒(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以 下同),被告駕車右轉華東街。
17時36分05秒,被告停車並下車。
17時52分43秒,被告上車準備離去。
17時52分47秒,被告駕車離開上開路口。 如上過程,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 至31頁)。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9勤務之救護車係同日17



時38分出勤,17時43分到達現場,17時46分離開現場,17時 53分載傷者朱瑞豪到達醫院各節,有苗栗縣消防局受理各類 案件登記簿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益徵被告係於119 救護車離開肇事現場(17時46分)後,始離開肇事地點(17 時52分47秒),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已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 救護,並於完成現場救護行為後,始離開現場,殆無疑義。 因此,被告既然於完成現場救護傷者行為後,始離開現場, 雖然被告未等待警方抵達現場製作筆錄,然揆諸前開關於刑 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之說明,被告所為 仍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至檢察官引據告訴人朱瑞豪於警詢、偵訊之指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二)、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駕車肇事 有過失傷害罪責,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逃逸罪部分,仍屬不能證明。
㈣、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逃逸罪為認罪之表示,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早 已陳述其肇事後撥打119電話報案及送傷者上救護車等情( 見偵查卷第9頁、41頁背面),對此有利於被告及涉及構成 要件是否該當之重要證據,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均不予調查 是否屬實,致不諳法律規範要旨之被告於審判中就「逃逸」 罪部分認罪,其認罪之自白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見上開 理由欄叁、四、㈠及㈡部分),難認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難 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此部分遽為被告有 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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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