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1022號
TCHM,101,交上訴,1022,2012102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茂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正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正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皇陞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皇陞公司)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以駕駛 皇陞公司所有半聯結車即車牌號碼920-KC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連結車牌號碼GG-77號半拖車負責載運貨物為業,乃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8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前 揭半聯結車載運貨物,沿臺中市大里區(案發時係改制前之 臺中縣大里市,下同)元堤路由六順橋朝內新橋方向行駛, 行經六順橋與內新橋間之高爾夫球場前之元堤路連續彎道處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彎道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尤其駕駛半聯結車經過彎道時,會產生外輪差效應,於 曳引車轉正後,該曳引車後方連結之半拖車會朝外側偏動, 更應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及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道路為防迅專用道路,道路 型態為彎曲路、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其身為職業駕駛人之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駕駛前揭半聯結車在上揭 彎道行駛之際,竟疏未注意該曳引車後方連結之半拖車會因 轉彎而朝外側偏動,且其所駕駛聯結車於肇事前遇右彎路之 際,其半拖車同向右後側適有亦未注意應與前開半聯結車保 持適當間距之劉瑞文、騎乘車牌號碼BS7-602號普通重型機 車以時速約37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30公里 )行駛之狀況等情,即率行貿然右轉,不慎致其所駕駛之前 揭曳引車經彎道轉正後,該曳引車後方連結之半拖車朝外側 偏動,其半拖車右側第4輪胎與煞車未及之劉瑞文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導致劉瑞文人、車倒地且經車輪碾壓,而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創傷性氣血胸、左前臂骨折、多根助骨及頸 椎骨折及下頷骨折、左手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腹部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施以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 因顱腦損傷、胸腹髖部挫壓、上肢骨折等傷害引起休克不治 死亡。嗣因林正茂未發覺已肇事,仍繼續駕車駛離現場,經 林秋良在場目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詢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秋良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且證人林秋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林 秋良業經被告林正茂(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 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林秋良於偵查中之證言(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20號偵查卷宗 第6頁至第7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爭執證人林秋良於偵查中具結陳稱有關其認被告於肇事後應 可聽到其所按喇叭聲等語,係屬臆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9頁),惟證人林秋良於偵訊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已如前述,且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林秋良前開偵訊部分內容之爭執,容 屬證人林秋良此部分所述是否可資為被告不利事證之證據證 明力判斷範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為證據能力之爭執,尚 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林秋良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 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條 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 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 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 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 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 ,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 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要旨 參照)。亦即,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規定,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附 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0年10月20日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原審卷宗第73頁至第81頁),係 原審法院依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是其囑託 鑑定程序於法既無違誤,且前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係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 屬於傳聞法則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 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 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 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 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 ,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 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 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 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 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 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 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98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宗第13頁)係由 實際診療被害人劉瑞文之醫師孫秀正,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 治被害人劉瑞文經過,性質上為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 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 證明書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診斷書 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 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現場 照片均非經由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 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況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六、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壹、一至五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宗第39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宗第80至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證據足認有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正茂固坦認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 皇陞公司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以駕駛皇陞公司所有半聯 結車即車牌號碼920-KC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GG-7 7號半拖車負責載運貨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 有於98年8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前揭半聯結車載運貨 物,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六順橋朝內新橋方向行駛,而 與被害人劉瑞文騎乘之機車擦撞,致被害人劉瑞文人、車倒 地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不知有與被害人劉瑞文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依照目 前一般騎乘機車用路人之騎乘習慣觀之,在道路交通繁忙之 時段,隨意穿梭在車陣中、任意變換車道、搶快等危險駕駛 之情形,並非少見;尤其在本案之雙向單線車道通行之情況 下,在道路交通繁忙之時段,如遇前方有慢速車龜速行駛時 ,常見有機車騎士為求搶快,或從右側超車、或騎在中心線 上,甚至逆向騎上對向車道者,亦所在多有,此種情境幾乎 天天出現在眼前,並無違反常理之情,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 被害人劉瑞文違規超車所致。又依證人林秋良於本院之證述 ,被害人劉瑞文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所連結之半拖車碰撞點 係在被告半拖車右側最後車輛處,即便被告有死角的注意義 務,然對於被害人劉瑞文之嚴重違規行為,來科以被告上開 注意義務,已超出一般職業駕駛及法律所科予被告之注意義 務,被告應無過失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劉瑞文於上揭時、地因車禍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 創傷性氣血胸、左前臂骨折、多根助骨及頸椎骨折及下頷 骨折、左手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腹部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施以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因顱腦損 傷、胸腹髖部挫壓、上肢骨折等傷害引起休克不治死亡等 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98年8月25日診斷 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25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



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 同)霧峰分局98年9月3日中縣霧峰警偵字第0980053253號 函檢附之相驗照片共計18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宗第13頁、第27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51頁)附卷可參,足可認 定。
(二)被告對於本案肇事前,其車行方向係沿臺中市○里區○○ 路由六順橋朝內新橋方向行駛,被害人劉瑞文則係騎乘機 車亦於同上路段沿同一方向行駛,發生肇事之道路型態為 彎曲路之事實等情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秋良分別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 原審卷宗第112頁至第114頁),並有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 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肇事現場照片共計14張(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宗第16頁至第25 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9年3月23日中縣霧警交字 第099000515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原審 卷宗第32頁至第3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 定。至卷附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道路型態欄 記載肇事路段為直路,核與卷附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不符,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又證人林秋良於警詢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看見 車禍並詳述當時情形?)於98年08月25日08時05分在台中 縣大里市○○路〈防迅道路〉高爾夫球練習場前,我當時 駕駛乙部自小客車跟在乙部貨櫃車後面,我看到貨櫃車壓 到乙名騎士...對方車號為GG-77號...該貨櫃車GG-77號是 右後輪壓過機車騎士」等語;於偵訊中證述:「他〈註: 指被告〉的大貨櫃行駛在我的前面,我剛好看到他的後輪 壓到一個騎士...(問:為何大貨櫃的後輪會去壓到騎士 ?)因為那個路在修理很窄,騎機車的人與大貨車的人如 果並行就很危險...那裡有轉彎,貨櫃車很長不好轉,他 一定會去撞到」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23420號偵查卷宗6至7頁);於原審時證稱:其 在警、偵訊中都說有看到貨櫃車壓到騎士,因為貨櫃車過 去,其跟在後面就看到機車倒地,其判斷就是貨櫃車有碰 到被害人車輛,且被害人被貨櫃車壓過等語(參見原審卷 宗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時其駕車在 被告曳引車後方,其見被告所駕曳引車轉彎後,被害人劉 瑞文的機車就倒在前開曳引車連結之半拖車最後的右後輪



處,因被告曳引車的車體很大,其無法看到前面的路況, 不知被害人劉瑞文的機車如何倒地,在被害人劉瑞文機車 倒地前,其未注意被害人劉瑞文機車的情形,不知被告駕 駛曳引車與被害人劉瑞文騎駛機車何人的速度較快,也不 清楚係被告或被害人劉瑞文有無要超越對方車輛之情事等 語(見本院卷宗第86至89頁)。參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肇事現場及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被害人劉瑞文騎 乘之機車於車禍後為警所拍照片共計14幀(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宗第16頁、第 19頁至第25頁)所示,肇事地點為連續彎道,被害人劉瑞 文騎乘前揭機車於車禍後呈現左倒狀態,左照後鏡及車尾 扶手斷裂,座墊與車身分離,左側車身有刮地痕跡數處, 左後車尾燈殼破損,機車左倒位置距離肇事現場附近之電 線桿位置約2.6公尺,路面則留有機車煞車痕跡長度約7.2 公尺(依上開煞車痕反推其車速約為時速37公里,已逾該 路段之限速時速30公里)、輪胎滑痕長度2.8公尺、血跡 一攤、散落物即安全帽、照後鏡、機車車尾燈殼。而機車 煞車痕跡7.2公尺之起點距離道路邊緣線約0.9公尺,輪胎 滑痕2.8公尺之起點及終點分別距離道路邊線0.9公尺、1 公尺;至血跡、安全帽、照後鏡分別距離道路邊線2公尺 、2.3公尺、1公尺;機車車尾燈殼距離機車倒地停止位置 約12公尺,另距離道路邊線1.1公尺,被告所駕駛車輛後 方半拖車輪胎殘留有紅色漆痕,走向為順時鐘方向,拖車 車輪鋼圈最大高度為82.5公分、機車照後鏡高度則為117 公分等情,且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當時之車速約時速2、3 0公里(本案尚乏被告超速之積極具體事證,詳見後述) ,伊於車禍前未發現被害人劉瑞文的機車在其右後方處等 語(見本院卷宗第39頁反面),堪認被告駕駛前揭半聯結 車於肇事前遇右彎路之際,因疏未注意其半拖車右後側適 有被害人劉瑞文騎乘機車在同向超速行駛而來之狀況,即 率行貿然右轉,致其所駕曳引車後方連結之半拖車因轉彎 過程之外輪差效應而朝外側偏動,不慎與煞車未及之被害 人劉瑞文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劉瑞文人、車倒地 且經車輪碾壓等情,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四)而車禍發生路段之限速為時速3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1件在卷可憑,證人林秋良於原審固曾陳 稱:被告肇事後其跟隨在被告車後之車速約保持在時速40 公里(見原審卷宗第135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均堅稱其當時之時速約2、30公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宗第5頁、本院卷宗



第38頁反面),且證人林秋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有關其先前所稱的車速,並不是很確定的判斷,被告於 發生車禍時的車速究為時速20、30或40公里,其無法正確 判斷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6頁反面),且本院復查無被告 於車禍當時有超速行駛之積極具體事證,故尚難逕以證人 林秋良前後不一、且未確定而有疑義之證述,即率認被告 有超速之情事。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半聯結車經過彎道時,會 產生外輪差效應,於曳引車轉正後,該曳引車後方連結之 半拖車會朝外側偏動時,致影響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應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從事 載運貨物工作,平日係駕駛皇陞公司所有之上揭半聯結車 載運貨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180頁至 第18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參見原審 卷宗第8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宗第18 頁)在卷可證,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 上開規定及情狀應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理應注意上 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道路為防汛專用道路,道路 型態為彎曲路、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肇事現場照片共計14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宗第16、17頁、第19頁至第 25頁)在卷足參。是依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之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半聯結車在前揭肇 事路段前之彎道行駛之際,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曳引車後 方連結之半拖車會因轉彎而朝外側偏動,亦未注意其所駕 駛聯結車於肇事前遇右彎路之際,其半拖車右後側適有亦 未注意應與前開半聯結車保持適當間距之被害人劉瑞文、 騎乘車牌號碼BS7-602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以時速約37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狀況等情,即率行貿然右轉,不慎 致其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經彎道轉正後,該曳引車後方連 結之半拖車朝外側偏動,其半拖車右側第4輪胎與煞車未 及之被害人劉瑞文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劉瑞 文人、車倒地且經車輪碾壓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被告自有業務上之過失,且其前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



劉瑞文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而被害人劉瑞文雖與有前揭過失而同 有肇事之原因,然此尚無解於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成立。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聯結車,未注 意右方被害人劉瑞文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劉瑞 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被告之聯結車保持安全間隔, 均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100年10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原審卷 宗第73頁至第81頁)在卷可憑。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案 車禍純然係因被害人劉瑞文超車不當所肇致,相對於被害 人劉瑞文之嚴重違規行為,科以被告上開注意義務,已超 出一般職業駕駛及法律所科予被告之注意義務,被告應無 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六)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劉瑞文之配偶王美惠於警詢時之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70號 相驗卷宗第9至10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 查詢拖車車籍」各1份(見原審卷宗第87至88頁)在卷可 佐,本件事證已行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將本案 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另送交通大學鑑定,依上所述,本案 事證既已明確,故本院認尚無另行重覆為無謂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被告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足認 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 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 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 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 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 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長年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從事載運貨物工作, 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等情,已敘明如前,被告係以 駕駛聯結車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前開業務過失 致被害人劉瑞文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肇事時所駕駛 曳引車之車牌號碼為920-KC號,業據被告陳明,且有「證號 查詢汽車車籍」1紙(見原審卷宗第87頁)在卷可考;原判 決於其犯罪事實欄誤載被告上開所駕駛曳引車之車牌號碼為 「320-KC號」(見原判決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容有 事實認定之誤。2、又前開車禍發生路段之限速為時速30公 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件(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宗第17頁)在卷可憑 ,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既未認定被告有逾限速30公里 而超速行駛之違規過失,且載明被害人劉瑞文係以時速至少 37公里以上之速度(已超速)行駛於該聯結車之半拖車右後 側(見原判決第1、2頁),則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中 對於二車行車速度之認定,原判決似已認本案被害人劉瑞文 係以較快於被告之車速、超速自被告右側超車而來,乃原判 決於其理由欄貳、一、㈣中又認被害人劉瑞文應無自被告所 駕車輛右後方超車之情事,其事實所載與理由之論述有所矛 盾。3、再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劉瑞文之家屬就民事 賠償部分調解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移調字 第262號調解筆錄);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前開犯罪後之態 度而為量刑,稍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已斟酌為科刑基礎 之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劉瑞文之 家屬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 訴,然被告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劉瑞文之家屬就民事部分調解 成立,故檢察官前開上訴已難認有理由。至被告執前詞否認 有過失而提起上訴,依上開理由欄貳、一各項所示之事證及 論述、說明,固亦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 本段上開2所示之違失,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有罪部 分併有本段前開1、3所示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前未曾有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身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之車體龐大,稍有不 慎即易肇致重大車禍,危險性顯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高,當 更應謹慎注意、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過失程度 而致被害人劉瑞文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劉瑞文家屬痛失至親 ,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惟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劉瑞文之家 屬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之過失而觸犯本案刑章,犯後已與 被害人劉瑞文之家屬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本院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被害 人劉瑞文之家屬間之調解成立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 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後續負擔 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車 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將傷者即被害人劉瑞文送醫、 或停留在現場接受調查,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 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 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 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 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上揭肇事逃逸罪嫌,主要無非係 以有證人林秋良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肇 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所駕為有載重之半聯結車,確未 感覺到車禍肇事,且因當時道路上車輛甚多,亦不知林秋良 曾駕車在後鳴按喇叭或閃示大燈警示要求其停車,並無肇事 逃逸之犯意等語。本院查:
(一)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非屬一般自用小客車,而 為全長15.3公尺之大型半聯結車,此有前開「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車號查詢拖車車籍」各1份(見原審卷宗第 87至88頁)在卷可憑,且據原審法院勘驗上開半聯結車之 全長距離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宗第134頁反面)。而被 害人劉瑞文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 發生碰撞,致遭被告所駕駛車輛輪胎碾壓等情,固如前述 ,以一般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情狀而言,非屬車輛輕微碰 撞,依事理常情觀之,車輛駕駛者理應會察覺肇事;然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