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文松之汽車駕駛執照自民國92年10月7日起即遭易處吊扣 逕行註銷,嗣復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無汽車駕駛執照 ,詎其猶於100年3月28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七期重劃區某工地與同事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利達後,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嗣經警查獲後所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不 得駕車,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553-TY號之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釣魚池找友人,嗣於100 年3月29日凌晨駕車欲返家,而沿霧峰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錦州路與德維街98巷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王文松飲酒後已達酒醉(尚未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影響其正常判斷、反應之能力,乃疏未 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前行駛入 該路口,適曾岳庭騎乘車牌號碼887-JLT號之重型機車,沿 德維街9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 意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騎入該路口,王文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前車頭乃與曾岳庭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偏左側處發生撞擊,曾 岳庭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頜1.5公分 撕裂傷、4肢多處擦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嗣王文松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經警於 同日凌晨零時52分許對王文松實施呼氣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 其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經計算至車禍發生時 即同日凌晨零時20分許,王文松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14毫克【0.39+0.0628×0.5 (小時)=0.4214MG/L】。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 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不具供述 性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 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 自無疑問,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其無照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與曾岳庭所騎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岳庭人 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喝含酒精 之飲料,但伊是清醒的,且伊行至上開路口時有減速,並有 看到曾岳庭之同學所騎機車已停在路口,待伊繼續駛入該路 口時,曾岳庭所騎機車闖紅燈突然衝出來撞擊伊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右前方,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曾岳庭同有上開疏失乙節外,餘均 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岳庭(下稱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 原審卷第22-24頁、91頁背面-9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伊行經上開路口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伊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係前保險桿處與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處發生撞擊
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24頁);及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 之告訴人同學吳政曄、張碩修於偵審中結證情節(見偵卷第 25頁背面、原審卷第94-97頁、97-98頁)相符,復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13-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見原審卷第13-16頁、第25-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及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職務報告各1份(見原審卷第131-133頁)可稽,並經原 審法院會同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至車禍現場 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並有勘驗現場照片15張(見原審 卷第68-77頁)在卷可按。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早於92年10 月7日起即遭易處吊扣逕行註銷,因迄未重新考領而無駕駛 執照迄今,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函及所檢附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78頁、第112頁-113頁),復經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屬實(見 偵卷第24頁背面、原審卷第37-38頁),均堪認定。且被告於 警詢中直承:告訴人所騎機車從巷子口衝出來,車速很快, 伊看見機車時已來不及煞車,當時2車距離不到1公尺,伊煞 車時告訴人機車已在伊車前頭,伊車右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機 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並未提及有何先 看到告訴人同學機車先停在巷口情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21頁),其嗣自偵查中起始開始辯稱 :車禍之前告訴人的同學都有停下來,只有告訴人衝出來, 伊在路口時已有看到告訴人的同學,但是告訴人從路口衝出 來,伊看到告訴人時已來不及云云(見偵卷第20頁背面、第 24 頁),已難遽以採信。況告訴人當日係與證人吳政曄、張 碩修等同學分騎機車一起行至上開路口欲返回學校宿舍,當 時告訴人所騎機車確係率先抵達並騎進該路口等節,業據證 人吳政曄、張碩修於偵審中結證不移,核與告訴人於原審結 證情節相符,被告空言辯稱:車禍之前告訴人的同學都有停 下來,只有告訴人闖紅燈從路口衝出來,伊看到告訴人時已 來不及云云,尚難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 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 於同日即100年3月29日凌晨零時5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業 如前述,經計算至車禍發生時即同日凌晨零時20分許,被告 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14毫克。至被告於審理中雖辯 稱:伊之前於警詢中所述車速約30公里係指快到車禍路口時 之速度,伊雖有喝酒,但人是清醒的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 之時間係凌晨零時20分許之深夜,且被告所駕駛車輛及告訴 人所騎機車均有開大燈,業經證人曾岳庭、吳政曄、張碩修 分別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94頁背面、97 頁)。參之被告所辯:車禍之前伊有看到告訴人的同學都有 停下來等語,足見依被告當時行車狀況其確本可看見右側來 車;再佐以被告於原審所述:伊車子已過路的一半,伊沒有 注意告訴人有無開大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及被告所 駛車輛於進入上揭路口時,左側會先有一交岔路口,之後始 為右側即告訴人機車來向之路口之狀況(見上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原審至現場勘驗時所拍之照片),足見被告如有 於接近路口前即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其於駛入路口後 再行駛至右側德維街98巷口之際,當即能看到自右側而來之 告訴人機車大燈而發現告訴人機車,並及早反應,應無發生 被告所承:伊看見機車時已來不及煞車,當時2車距離不到1 公尺,伊煞車時告訴人機車已在伊車前頭,伊車右前保險桿 與告訴人機車車頭乃發生碰撞之情事。再者,被告於警詢中 已供承:伊開車都很小心很慢等語,惟其於本案發生時竟有 前揭疏失,亦足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酒醉程度而影響其正常 判斷、反應之能力。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揭應注意事項,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 之動態,而貿然前行駛入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前揭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係陳稱:伊騎至路口前已先減速,快接近路 口時伊車速「已快靜止」,伊再確定左右無來車後又鳴2聲 喇叭才又起步,伊才起駛至路口就看到有車燈從伊車左邊過 來,伊還來不及反應就遭碰撞。伊發現被告車輛時2車相距 約2-3公尺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則改口陳稱 :伊到路口時有減速,也有停下來,伊出了巷口看到被告車
就來不及了云云(見偵卷第20頁背面),嗣於原審復證稱:「 我的車騎到路口的時候,因為我是閃黃燈(按應為閃紅燈之 誤),然後我確認右方無車,左方是因為路口是斜的,所以 我只能確認到路口這一塊的部份,然後再停下來按2聲喇叭 之後,要再往前確認的時候,因為要出入口半個車頭,我才 能看得到左邊是否真的無來車,然後就遭到撞擊,遭到撞擊 時就已經來不及反應,看到2個車燈之後就沒有意識了」、 「(當時你的前方跟旁邊有無其他車輛?)我前方無來車,右 邊也無來車。……我是靜止下來看,有將腳放下來支撐機車 」、「警察在問我的時候,我可能是想的、講的沒有那麼清 楚,我都有照實講」、「(〈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 為何跟警察說我至入口時已經減速,快接近路口時我的車速 已快靜止,為何你跟之前講的不一樣?)因為我那時候是先 看右邊快靜止,然後停下來」、「(你在路口停下來時你有 確認左右方的車子,是否都有看?)右邊確認無車,左邊是 只能看到路口的部份,所以我在往前移動一點要去確認左方 是否無來車時,然後就被遭到撞擊」、「(你在往前一點是 多遠?)大概在出入口半個車頭」、「(從你停下來到你往 前,到被撞大約幾秒?)5秒內」、「(這5秒內,你都沒有看 到被告車的燈光嗎?)沒有」、「(你看到被告車時你如何反 應?)無法反應」、「(在你被撞擊之前,你的車子是行進間 還是停止間被撞?)很緩慢,沒有完全靜止。……是有稍微 按剎車。……有催油門,往前滑一點點距離,然後看左方是 否有來車時然後就遭到撞擊。我是啟動然後再往前滑一點距 離,看到車燈之後已經沒有反應,就只能按剎車按一點點, 然後就遭到撞擊」、「(〈提示本院卷第70-73頁照片〉依 你當時所模擬的位置,你的位置、角度為何沒有看到被告車 子?)因為我覺得如果車速太快,我只能確認到入口這部份 的來車,因為當時路邊是有停車的,所以會擋到我的視線」 、「(哪裏有停車,請你劃出來?〈請證人於本院卷第73頁 下方照片裡繪出來,簽名並寫上日期〉)證人曾岳庭當庭繪 製」、「(依你所劃的位置,只要機車往前一點點,甚至不 用到道路黃色線上就可以看得到,怎麼會被擋住?)我那時 真的看不到」等語,核告訴人就其於行至上開路口時究係「 已快靜止」,其再確定左右無來車後又鳴2聲喇叭才又起步 ,抑或是「完全靜止,且腳有放下來支撐機車」後,始又起 步乙節,所述先後反覆不一。又證人張碩修與吳政曄於偵審 中雖均證稱:告訴人當時有先停下來再行進云云,惟此與告 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不符,參之其2人與告訴人係同學關 係,車禍當日復係一同出遊,足見其等交情不錯,則其2人
所證亦有附和告訴人嗣後翻異之詞之虞,均尚難採信。至告 訴人及證人張碩修、吳政曄於偵審中雖均證稱:該路口左側 會有死角等語。姑不論該路口縱有視覺死角,惟告訴人於審 理中既直承伊經常行經該路口,車禍前伊早已知伊行向會有 死角等語,則其本更應謹慎小心,以遵守「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交通規則,要無因該處有視 覺死角,即免除其注意義務之理。況該處之所以會有視覺死 角,究係因有柱子擋住抑或是當時停有車輛乙節,告訴人所 述與證人張碩修、吳政曄於偵審中所證已略有出入;且證人 即到場處理之警察陳俊達於原審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8 -30頁照片,從照片上你是否可以看出來剛才所說的地方有 沒有停放車輛?)從照片上是沒有停放車輛,因為從29頁照 片上方這個照片,警車停的位置就是法官所詢問的地方,當 時照片看起來是沒有停放車輛」、「(曾岳庭當天行向該路 口左側之前有沒有人反應說會有死角?)沒有,那個路口在 白天都有號誌,晚上11點才會改閃光號誌」等語(見原審卷 第139、140頁),是當時該路口左側是否停有車輛造成視覺 死角,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時所模擬 其於車禍發生前停車確認來車之位置,係在路口內距離黃色 網狀線甚遠處即斑馬線位置,有模擬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70-73頁)。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天你是要騎機 車去哪裏?)要回學校宿舍」、「(你是否時常以本案車禍 發生當時的行進方向行經該路口?)是,幾乎每天都會經過 ,從100年1、2月左右開始,就會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的行 進方向行經該路口」、「(你是從何時知道以你本案車禍當 時的行向行經該路口左邊會有死角?)1、2月第一次有人帶 我騎時我就知道了,我會知道是當時我有停下來看」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140頁),則告訴人機車行向行至上開 路口時左邊既有視覺死角,告訴人復早已熟悉該路口狀況, 其理應在能避開視覺死角位置完全停止以達確認左側有無來 車之目的,豈有在上開不能達此目的之位置完全停車,之後 即又催動油門前進之理。另依現場道路狀況,告訴人機車至 遲僅於機車車頭至黃色網狀線位置時應即可避過柱子看見左 方有無來車,有原審至現場勘驗時之照片可參;而告訴人機 車係騎至踰越黃色網狀線處甚多處遭被告所駛車輛撞擊,業 經證人張碩修於原審結證並在現場照片上標示X為記在卷(見 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77頁照片)。再者,告訴人機車遭撞 後之刮地痕幾成直線並無明顯偏移情形,且刮地痕起點距離 黃色網狀線最邊緣之垂直距離長達2.1公尺等節,亦經證人 陳俊達於原審結證無誤,並有陳俊達補製之道路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132頁)。參之,告訴人之告訴狀 亦載明:告訴人機車沿德維街行駛,行經交岔路,「已過中 心線」後,仍遭被告自左側撞擊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背面 );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均直承:伊係行進間遭被告 所駛車輛撞擊等語,足證告訴人顯疏未注意特種閃光號誌燈 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騎入該路口,而與被告所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至 明。至被告另謂告訴人係「闖紅燈」云云,則係誤解上開特 種閃光號誌燈號之規定所致,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就其遭撞擊位置於101年4月3日審理中先係標示如原 審卷第73頁照片X所示,嗣於101年5月1日審理中就其遭撞擊 位置所示位置則如原審卷第71頁照片△所示,先後所指顯然 不同,且其所標示撞擊位置顯有愈來愈靠近黃色網狀線(即 對告訴人較有利之位置)情形。又證人陳俊達於原審證稱: 告訴人在原審卷第71頁下方照片所繪2車撞擊位置與現場不 符,應以其所補繪之現場圖為準等語,亦核與上揭㈢所為說 明及認定結果相同,告訴人就此部分所述核與事實不符,要 難採信。至證人吳政曄於審理中在原審卷70頁照片上方標記 X並稱該處即為本件2車發生撞擊位置云云,既與告訴人前揭 所標記位置不同,更與證人張碩修所標記位置明顯不符,並 與警察所繪製之現場圖有所出入,亦難採信。告訴人騎乘上 開機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前揭疏失,亦至為明顯。且 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既未遵守 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難認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 責任,是告訴人雖同有上開疏失,惟此並無礙於被告上揭過 失罪責之認定,併此指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 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且無何違背吾人生活經 驗、論理法則之處,其因本件車禍始受有前揭傷害,且其所 受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無照且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至被告所持辯解則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又本件車 禍肇事責任之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及告訴代理人
均請求將本件送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云云,本院 因認並無為此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自92年10月7日起即遭易處吊扣逕 行註銷而無駕駛執照,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仍不具有駕照資 格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及所檢附之裁決 書各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112頁-113頁);且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0.25MG/L( 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L或0.05%)即會輕度中 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 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L或0.1%)屬輕到中度 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 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院賓 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文中檢附臺北醫學院附設 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 文可據。被告駕車肇事時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14毫 克,且於本案發生時竟有前揭疏失,亦足見被告飲酒後確已 達酒醉程度,則被告於駕照遭註銷後,竟無照並酒醉駕駛自 用小客車肇生本件車禍,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1個過失行為 ,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次。再被告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 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核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因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貿然 酒後無照駕車並有前揭疏失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上揭傷 害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上開疏失;被告犯後雖坦承大 部分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雖兼據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者,迄今對於自己之過失所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仍 矢口否認,且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前即 因遭主管機關吊扣汽車駕照而無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開車上 路,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於無物,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 3月,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而被告上訴則仍執前詞 辯以伊是被撞的,並無過失等語。惟被告之所辯不足採,業 如上所述,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本於其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 而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 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被告仍以上開業 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核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