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傑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英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91號、100年
度偵字第892號)及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51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育英附表一編號一(含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圖利部分、林煜傑附表一編號一(含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圖利部分及林煜傑、李育英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煜傑共同犯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含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含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扣案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元,應與李育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李育英共同犯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三項撤銷改判李育英共同犯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主刑及從刑與上訴駁回之李育英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扣案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元,應與林煜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煜傑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8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任
職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下稱台西分局)偵查佐;自97年 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任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下稱斗六分局)偵查佐;自98年10月13日起,任職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偵查佐;並自97年11月1 日起,派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之 員警,然於派駐前之97年8月間即已協助該署檢察官李文潔 偵辦黑金肅貪、盜採砂石、毒品查緝等刑事案件,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同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在辦理刑事案件 之職務上,具有向電信公司查詢該公司所持有管理受保護之 國防以外之秘密即私人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之機會。李育英 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二大隊隊員,自96年1 月15日起,遞補支援位於臺中市○○路○段660號之內政部警 政署電信警察隊(下稱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雖係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並未 利用其承辦刑事案件之職權機會,向電信公司查詢第三人電 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陳惠紋等人知悉李育英具有警察身分, 有取得非本人之第三人持用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之機會,可供 渠等電話行銷放款或尋人討債之非正當使用,遂聯繫李育英 並商定:如能代為取得通聯紀錄,願支付款項作為代價等語 ,李育英為恐不當調查第三人通聯資料被發覺,便與林煜傑 聯繫並告知可藉由上開方式獲取利益後,林煜傑允諾由其以 前開職權機會,將委託人所需查詢第三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夾帶填載在查詢單上,且其要求每日每個門號要收取新 臺幣(下同)一千元,每次每個門號需調閱12天。詎李育英 、林煜傑二人取得上開共識後,由李育英將有意購買電話通 聯紀錄之委託人劉宸華、陳素玲、陳惠紋、陳瑞敏、蕭大明 等人(上開五人,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陳素玲、劉宸 華、陳瑞敏、蕭大明均處有期徒刑六月;陳惠紋處有期徒刑 六月(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所需查 詢電話門號及起迄期間,以口頭告知或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 林煜傑後,再由林煜傑以職務上承辦刑案及協辦刑案,得向 電信公司查詢電信公司所管理維護公眾申辦使用電話門號通 聯紀錄之機會,親自在其協助及派駐雲林地檢署期間,填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動/市內電話查詢系統查詢單 」(其上記載申請人、案號、查詢項目、查詢內容〈即填載 所欲查詢之電話門號〉、通聯起迄日期等事項,並於備註欄 註記逕寄:oe000i@yah00.com.tw〈即林煜傑所使用之電子 信箱帳號〉)時,以夾帶查詢電話門號方式,將李育英所告 知與案件無關之電話門號,一併填載於該查詢單內,送交不
知情之檢察官李文潔核章或簽名後,再交由不知情之雲林地 檢署業務承辦人上傳至各該電信公司,查詢各該門號之通聯 紀錄。待林煜傑取得電信公司所回覆查詢各該門號電話之通 聯紀錄檔案後,其再以oe000i@yah00.com.tw之電子郵件信 箱,將上開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 所需期間之通聯紀錄檔案傳送至李育英所使用帳號al000000 0@yahoo.com. tw之電子郵件信箱內,李育英再以交付通聯 資料紙本或傳送電子郵件、交付存有通聯紀錄檔案之隨身碟 等方式,交付洩漏應保密之第三人持用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 資料予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被洩漏 之電話門號使用人,均未為告訴),陳惠紋、陳素玲、劉宸 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則分別以附表編號一1、2及編號二 1至12之匯款及當場交付方式支付款項予李育英。李育英取 得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所交付款項後 ,將約定由林煜傑收取部分即每一門號每日通聯費用1千元 (李育英則在每一門號每日通聯加收2百元或1百元作為其報 酬),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分配款予林煜傑,或以電話與 林煜傑分別約在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辦公室樓下、雲林縣北 港鎮○○街22巷1號李育英之親屬住處或雲林縣虎尾鎮○○ 路300號豐田汽車公司前(位於省道78號[即台78線]東西向 快速道路虎尾交流道及土庫交流道附近)等處所,當面交付 款項予林煜傑,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林煜傑、李育英共同以 上開方式,為下列各次犯行:
㈠林煜傑自97年7月間起至98年10月間之期間內(林煜傑於 上開期間先後任職台西分局、斗六分局及虎尾分局偵查佐 、協助以及派駐雲林地檢署警員),在辦理刑事案件之職 務上,具有向電信公司查詢該公司所持有管理受保護之國 防以外之秘密即私人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之機會,林煜傑 基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持續利用夾帶查詢 電號門號方式,查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電話門號之通聯 紀錄後,再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聯紀錄交付洩漏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無證據證明林煜傑收取交付通 聯之代價),再輾轉為陳惠紋所取得;及與李育英共同基 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及利用職務上可調取具有他人 個人資料之電話通聯紀錄之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共同以上開模式,由林煜傑接續查詢如附表一編號 一之1、2所示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後,再將已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一之1、2所示通聯紀錄交付李育英,由李育英接續 洩漏交付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2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予陳惠紋取得,並向陳惠紋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一之1、2所示所示款項,其後李育英、林煜傑 分配該等款項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2所示。
㈡林煜傑另自99年6月間起至99年11月間之期間內(林煜傑 分別任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佐及派駐雲林地檢署 警員),在辦理刑事案件之職務上,具有向電信公司查詢 該公司所持有管理受保護之國防以外之秘密即私人電話門 號之通聯紀錄之機會,基於交付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 ,接續利用上開夾帶查詢電號門號方式,查得如附表二編 號二至四所示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後,再將如附表二編號 二至四所示通聯紀錄洩漏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妹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煜傑收取 交付通聯之代價),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部分輾 轉為陳惠紋所取得;及與李育英共同基於交付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及利用職務上可調取有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話通聯 紀錄之機會,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 模式,由林煜傑接續查詢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12 所示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並將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 至11(編號二之12部分,尚在查詢待回覆中)所示通聯紀 錄交付予李育英後,再由李育英洩漏交付屬於國防以外秘 密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予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11所示蕭大明等人取得,並向蕭大 明等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11所示款項,其後 李育英、林煜傑分配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11所示款項。 ㈢林煜傑、李育英以上開模式,交付洩漏通聯紀錄檔案之電 話門號多達上百個,並藉此取得不法利益合計137萬5200 元(李育英實際犯罪所得為11萬9200元、林煜傑實際犯罪 所得為125萬6000元)。
二、李育英另於99年11月21日,知悉內政部警政署通報全國各縣 市警察局於同年月22日(星期一)上午7時起至24日上午7時 止(為期2日),執行全國同步掃黑行動之訊息後,明知上 開全國同步掃黑行動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另基於洩 漏國防以外之國家警政秘密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13秒, 撥打從事放款業務之陳素玲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並向陳素玲表示「喂!我跟你講,禮拜一、禮拜二全國性 的,你知道嗎?能不要賺就不要賺。」、「禮拜一、禮拜二 ,2天喔。」等語;復接續於同日13時10分56秒,撥打從事 放款業務之劉宸華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劉宸 華表示「禮拜一、二全國??全國電子最壞心。」、「禮拜一 、二全國的」等語,即以暗示性口語,將上開掃黑訊息接續 洩漏予陳素玲、劉宸華知悉(陳素玲、劉宸華於上開通話中
,均表示知道或瞭解李育英之語意),劉宸華隨即同日14時 21分許,將上開訊息,以電話告知從事放款業務之潘恆生, 以免遭警方查緝。
三、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下列時、地執行搜索而 扣得下列⑴⑵⑶⑷⑸之物品:
⑴於99年12月1日9時30分許及同日7時17分許,分別在雲林 地檢署林煜傑辦公處所及雲林縣斗六市○○路180之3號9 樓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煜傑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⑵於99年12月1日6時50分許,在李育英所服務之電信警察隊 第二中隊之辦公室,扣得李育英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⑶於99年12月1日7時許,在陳惠紋位在嘉義市○○○路521 巷33弄1號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 ⑷於99年12月1日7時10分許,在劉宸華、陳瑞敏位在臺中市 ○○路216巷15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 之物。
⑸於99年12月1日7時5分(起訴書誤植7時50分,應予更正) 許,在蕭大明位在臺中市○○街15巷12之3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⑹99年12月27日,陳素玲主動向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九所示之 物,並同意檢察官予以扣押。
四、李育英於偵查中主動委由其妻於100年1月26日將其等所得財 物17萬6千元(已超過李育英實際犯罪所得11萬9200元)繳 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戶,而予以扣押。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須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 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 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
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 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 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 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 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 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 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 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 ,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 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 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 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 號判決要旨)。本件證人陳 瑞敏、劉宸華、陳惠紋、李育英、陳素玲、葉天生、陳昱廷 (原名陳合志)、潘恆生、鄭仲哲、李文潔、李宏傑、蘇鈺 智、張藝珊、林煜傑、蕭大明、林秀欗、徐幸瑜、彭梨珠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亦 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除被告林煜傑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聲請 傳喚證人李育英、張藝珊二人為詰問,並經依法傳喚行交互 詰問外,其餘均未聲請傳喚詰問,可認其等已捨棄對該證人 之反對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 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 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 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 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 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 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 情形外,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 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 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若係在 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李育英、劉宸華、陳素玲、 陳惠紋、陳瑞敏、蕭大明等人各於調查站時之供述,均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渠等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渠等於該案中既非以證人之身分之 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共同被告李育英於原審審 理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命渠具結以擔保渠證言 真實,並由被告林煜傑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英 逐一進行詰問,檢驗核實渠於上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 表現、敘述是否有謬誤、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 有受扭曲之虞)及渠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 ,洵已足保障被告林煜傑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故被告李 育英以共同被告身分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證據 能力;至於除共同被告李育英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劉宸華等人
既非以證人身分,被告林煜傑、李育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未 爭執該等證據能力或聲請傳喚到庭詰問,故共同被告劉宸華 等人以被告身分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李 育英、林煜傑二人,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 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 證據,是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其真實性未為爭執,且法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 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 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1128號、第1129號、第1301號、第 1466號、第1634號、第1721號、第1816號及99年聲監續字第 1363號、第1483號、第1248號、第1362號、第1482號、第13 64號、第1484號、第1485號、第15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1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 ,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為譯文後,亦經 原審及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
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 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㈤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 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育英對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交付洩漏應屬國防以外秘密之第三人通聯紀錄並藉此 收受不法利益及事實欄二所示洩漏警政秘密予陳惠紋、陳素 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 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煜傑對於自95 年12月8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任職台西分局偵查佐;自97 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任職斗六分局偵查佐;自 98年10月13日起,任職虎尾分局偵查佐;並自97年11月1日 起,派駐雲林地檢署協助檢察官李文潔偵辦黑金肅貪等刑事 案件,及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1至12所示、附表二 所示查詢無關刑事案件之電話通聯紀錄並交付李育英之事實 ,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 1至11所示李育英將其查詢通聯紀錄交付陳惠紋、陳素玲、 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並藉此共同收取不法利益之 情,辯稱:伊係於91年間與李育英共同偵辦1件槍砲案,才 認識李育英,伊是基於朋友情誼,才幫李育英查詢如附表一 編號一及編號二、附表二所示門號通聯紀錄,伊知道李育英
不是作為公務使用,查詢的門號不會很多,有時是2、3支門 號,伊不知道李育英查詢目的,並未收取李育英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一及編號二之1至11所示款項云云。
二、經查,被告林煜傑自95年12月8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任職 台西分局偵查佐;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任 職斗六分局偵查佐;自98年10月13日起,任職虎尾分局偵查 佐;並自97年11月1日起,派駐雲林地檢署協助檢察官李文 潔偵辦黑金肅貪等刑事案件(惟於97年8月間即已協助檢察 官李文潔偵辦黑金肅貪等刑事案件);被告李育英係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二大隊警員,自96年1月15日起 ,遞補支援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等情,業據被告李育英、林 煜傑供承明確,並有雲林地檢署97年10月31日雲檢家紀字第 0970400101號及98年12月25日雲檢家紀字第0980400126號、 雲林縣警察局97年11月4日雲警刑字第0970033709號等函文 影本(見99年他字第3186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39頁-第41 頁)附卷可稽。且附表二編號一共有以下9支電話均係於96 年度相字第95號案件(99年度偵字第27891號卷『下稱偵卷 』偵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中夾帶查詢,並於陳惠紋扣押 物7-42通聯資料(他卷二第28頁背面至29頁)中存有相同號 碼,即0000000000(97年8月21日查詢)--通聯資料表編號 1832、0000000000(97年9月1日查詢)--通聯資料表編號 1843、0000000000(97年9月1日查詢)--通聯資料表編號 1964、0000000000(97年9月1日查詢)--通聯資料表編號 1815、0000000000(97年9月1日查詢)--通聯資料表編號 1976、0000000000(97年9月1日查詢)--通聯資料表編號 1807、0000000000(97年9月1日查詢)--通聯資料表編號 1798、0000000000(97年9月8日查詢)--通聯資料表編號 1859、0000000000(97年9月8日查詢--通聯資料表編號182 ,證人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李文潔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 於97年8、9月間開始擔任黑金專組檢察官,所以林煜傑有可 能那段時間實際上就有支援我辦案」、「備註欄oe000i@yah oo.com就是林煜傑所使用的EMAIL帳號」等語(偵卷二第190 頁)、又96年度相字第95號案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行動/市內電話查詢系統查詢單」之查詢時間雖為97年11 月1日被告林煜傑尚未借調至雲林地檢署前,然被告林煜傑 於97年8、9月間已有支援檢察官李文潔辦案,業據證人李文 潔證述明確,且觀諸上開查詢單備註欄所載之EMAIL帳號oe0 00i@yahoo.com確係林煜傑所使用之EMAIL帳號無誤,已足認 前開97年11月1日以前所查詢之9支門號通聯紀錄,亦係被告 林煜傑夾帶查詢無訛,可認被告李育英、林煜傑2人於上開
期間,先後任職上開公務機關之警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並在辦理刑事案件之職務上,有向電信公司查詢該公司所持 有管理受保護之國防以外之秘密即有個人資料的電話門號之 通聯紀錄之機會。
三、被告李育英部分: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查詢第三 人電話門號通聯,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之1至11所 示通聯紀錄交付洩漏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之1至11所 示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並收受 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交付上開查 詢通聯之款項;及將前揭應屬警政秘密之全國同步掃黑行動 訊息,洩漏予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 人知悉等情,業據被告李育英各於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自白在卷,且被告林煜傑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有查詢如附 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查詢第三人電話通聯紀錄,並將查 得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之1至11所示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檔 案交付予李育英等情(99年度偵字第27891號卷一第181頁- 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4頁、 第211頁、原審卷二第88頁-第92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第25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宸華、陳素玲、陳惠紋、陳 瑞敏、蕭大明、潘恆生等人證述明確,亦有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二第120頁)及後述各項證據可資為證。堪認被告李育 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據此,被告李育英前揭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四、被告林煜傑部分
㈠被告林煜傑查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之1至12所示電話 門號通聯紀錄,並將查得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之1至11所 示電話通聯紀錄檔案交付予李育英,及將查得附表二所示第 三人通聯紀錄並交付洩漏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輾轉 為陳惠紋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林煜傑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 問、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他字卷一第111頁-第 121頁、第308頁-第314頁、原審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7 頁-第114頁、第211頁、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共同被告 李育英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及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並證人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李文潔證述( 偵卷二第190頁-第191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 二所示證人即委託人陳惠紋、蕭大明、陳瑞敏、劉宸華、陳 素玲及附表二所示證人即通聯取得人陳惠紋、陳昱廷等人證 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附表二所示之電話查
訊系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考,堪認為屬實。
㈡次查,被告李育英取得被告林煜傑所查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編號二之1至11所示門號通聯紀錄檔案後,交付給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編號二之1至11所示證人即委託人陳惠紋、陳素玲 、劉宸華、陳瑞敏、蕭大明等人等人,並向編號一至編號二 之1至11所示證人陳惠紋、陳素玲、劉宸華、陳瑞敏、蕭大 明等人收取查詢代價乙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英於調 詢、偵訊及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他一卷第67頁、 第69頁、第103頁-第107頁,偵卷一第第196頁-第199頁、第 204頁-第207頁,偵卷二第55頁-第58頁、第329頁,原審卷 二第88頁-第89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及證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及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委託人陳惠紋( 偵卷一第175頁-第177頁、第192頁-第194頁)蕭大明(他卷 一第95頁-第104頁、第119頁-第126頁)、陳瑞敏(偵卷一 第163頁-第164頁)、劉宸華(偵卷一第166頁-第167頁、第 172頁-第173頁)、陳素玲(偵卷一第216頁-第219頁、第 230頁-第233頁)等人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扣押之劉宸華、陳瑞敏、陳惠紋之記 載電話筆記本、陳惠紋手機、陳素玲隨身碟及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整理上開扣押筆記電話資料清單(偵卷一第 168頁-第17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8-191頁)、陳惠 紋手機簡訊內容表(偵卷一第186頁-第187頁)、列印陳素 玲被扣押隨身碟資料表(偵卷一第221頁-第227頁)李育英 上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受款資料(偵卷一第182頁)等 件在卷可查。
㈢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林煜傑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之 1至11所示共同與李育英共同分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 之1至11所示陳惠紋等人支付所委託查詢通聯紀錄之款項等 情。經查:
1.證人李育英於原審證稱:「(問:陳惠紋於98年6月間曾 經指示你調閱0000-000000於98年6月8日至15日之12天通 聯紀錄,該次你獲得多少好處?)要看匯款紀錄我才確定 ,陳惠紋會匯錢到我的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的帳戶中,匯款 完之後,我會領現金出來拿給林煜傑,...林煜傑就要 我直接拿現金給他,不要再匯款了。(問:上開98年6月 間12天通聯紀錄為12乘以1200元為1萬4千4佰元,你交付 林煜傑多少錢?)我交給他1萬2千元。(檢察官問:98年 10月間陳惠紋有委託你查詢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號碼各12天通聯紀錄, 其後交付你多少錢?)本來壹個門號一天收1200元,後來
降為1100元,調降的時間在98年間,確切的月份忘記了。 所以給我4乘以12乘以1100元,所以該次我交給林煜傑480 00元,我確實有交付給林煜傑。(問:99年6月蕭大明委 託你查詢兩個門號各12天的通聯紀錄,你獲得何等好處? )同我之前所述,一天壹個門號1100元,所以總共收了26 400元,該次應分配給林煜傑的款項24000元,我確實有交 付給他。(問:99年7月蕭大明委託你查詢兩個門號、各 十二天通聯紀錄,你獲得何等好處?)同上所述,我也有 分配給林煜傑24000元,我確實有交付給他。(問:陳惠 紋與陳瑞敏於99年7月13日委託你查詢0000000000、00000 00000各於99年6月21日至7月2日12天通聯紀錄,及000000 0000於99年6月7日至18日12天的通聯紀錄,及手機門號00 00000000於99年6月17日至7月15日19天通聯紀錄,你獲得 何等好處?)同上所述,我都交給林煜傑幫忙查詢,並且 有將上開查詢之以每個門號之代價每天壹仟元交給林煜傑 。(問:99年8月上旬蕭大明委託你查詢某電話門號31天 通聯紀錄,你獲得何等好處?)同上所述,每個門號每天 1100元,扣除我應收取的,剩餘都交給林煜傑。(問:對 於起訴書所載各次劉宸華、陳素玲、陳惠紋、陳瑞敏、蕭 大明請你幫忙調閱之通聯紀錄,各次的門號、起訖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