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26、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賢鴻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勲賜
葉麗芳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4、330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7391、17392、19203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賢鴻(綽號「阿鴻」、「阿強」、「大仔」)曾於民國( 下同)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4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 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 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上揭5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 20號裁定,就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24、2133號刑事判決部分 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與 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即不應減刑部分之有期 徒刑3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7年 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 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賴勲賜(綽號「阿賜」 、「小胖」;起訴書誤載為賴勳賜)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 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6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 於96年2月1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葉麗芳(綽號「姐 仔」、「嫂仔」、「小芳」)曾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後,經移送執行,於98年12月3 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3 人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林 賢鴻亦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無償轉讓他人,竟於下列 時、地分別為各該犯罪行為:
㈠林賢鴻單獨個別3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利用其所有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6—013655號 晶片卡1張)或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 0955—432344號晶片卡1張)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賴勲賜 各以【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2 、3所示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林賢鴻聯絡, 雙方約定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及交貨地點後,林賢鴻分別於如 【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2、3所 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交易價格欄」編號1、2、3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勲賜(交易情形各詳如【附表】 「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2、3所示)。 ㈡林賢鴻另單獨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即如 【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利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6—524177號晶片卡1張;價值 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李志豪直接 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林賢鴻聯絡,雙方再約定於【附 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20所示時、地, 由林賢鴻將淨重未超過5公克(微量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予李志豪收受。
㈢賴勲賜單獨個別3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即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部分),利用其所有之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3—954404 號晶片卡1張)或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 0911—468950號晶片卡1張;價值2千元),作為對外聯絡工 具,另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作為秤量及分裝 海洛因之用,由【附表】「相對人欄」編號7、8、11 所示 之購毒者,各以【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 編號7、8、11所示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勲
賜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海洛因金額及交貨地點後,賴勲賜 分別於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7 、8、11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交易價格欄」編號7 、8、1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相對人欄」 編號7、8、11所示購毒者(交易情形各詳如【附表】「交易 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7、8、11所示)。 ㈣葉麗芳單獨個別5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即如【附表】編號10、12、15、16、18所示部分),利 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1 —468950號晶片卡1張)、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 動電話門號0983—954404號晶片卡1張)或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6—585413號晶片卡1張),作 為對外聯絡工具,另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作 為秤量及分裝海洛因之用,由【附表】「相對人欄」編號10 、12、15、16、18所示購毒者,各以【附表】「交易毒品種 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0、12、15、16、18所示電話直接 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葉麗芳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海 洛因金額及交貨地點後,葉麗芳分別於如【附表】「交易毒 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0、12、15、16、18所示時、 地,販賣如【附表】「交易價格欄」編號10、12、15、16、 18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相對人欄」編號10 、12、15、16、18所示購毒者(交易情形各詳如【附表】「 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0、12、15、16、18所 示)。
㈤林賢鴻、賴勲賜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利用賴勲賜所有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 號晶片卡1張),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莊蓓倫以【附表】 「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6所示電話直接撥打 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勲賜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海洛因 金額及交貨地點後,林賢鴻將欲販賣予莊蓓倫之海洛因1包 交予賴勲賜,再推由賴勲賜於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 地點、方式欄」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交易 價格欄」編號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蓓倫(交易情形 各詳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6所 示)。
㈥賴勲賜、葉麗芳先後7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即如【附表】編號4、5、9、13、14、17 、19所示部分;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葉麗芳部分、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賴勲賜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屬
本案判決範圍),利用賴勲賜、葉麗芳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 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3—954404號晶片卡1張) 或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 號晶片卡1張),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另以賴勲賜、葉麗芳 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作為秤量及分裝海洛因之用 ,由【附表】「相對人欄」編號4、5、9、13、14、17、19 所示購毒者,各以【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 」編號4、5、9、13、14、17、19所示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 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勲賜或葉麗芳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海洛 因金額及交貨地點後,推由賴勲賜或葉麗芳分別於如【附表 】「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4、5、9、13、14 、17、19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交易價格欄」編號 4 、5、9、13、14、17、19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 表】「相對人欄」編號4、5、9、13、14、17、19所示購毒 者(交易情形各詳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 欄」編號4、5、9、13、14、17、19所示)。二、嗣經警據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 就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0983—954404號、09 16—585413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並於100年8月3日晚上7時許起至100年8月4日下午3 時50分,至賴勲賜、葉麗芳位於臺中市○○區○○路443號 居住處附近,發現葉麗芳先後與童柏熙、宋明政、魏志淵交 易毒品後,①於100年8月4日下午3時50分,經葉麗芳同意搜 索後,至臺中市烏日區明德巷14號倉庫內執行搜索,並扣得 葉麗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魏志淵之販賣所得480元。 ②復於100年8月4日下午4時50分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賴 勲賜、葉麗芳位在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結果,扣得賴勲賜、 葉麗芳所有供上揭販賣海洛因時,供秤重之電子磅秤1臺、 分裝海洛因後剩餘之夾鏈袋2包、對外聯絡用之諾基亞廠牌 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3—954404號晶片卡1張 ),另警方先後扣得葉麗芳所有非供販賣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共計4包(合計驗前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 ,空包裝總重0.78公克)及未含法定毒品成分粉末1包(合 計驗前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空包裝總重0.60 公克)、玻璃球吸管3支等物。③於100年8月4日下午5時許 ,循線至位於臺中市○○○路○段350號之亞虎遊藝場處, 經林賢鴻同意搜索,於林賢鴻身上及其駕駛車牌號碼HC — 5695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扣得林賢鴻所有供如【附表】編 號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時,對外聯絡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 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55—43 2344號晶片卡1張)
;林賢鴻所有非供販賣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23包(合 計驗前淨重9.14公克,驗餘淨重9.10公克,空包裝總重5.58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2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 行動電話門號0976—136371號晶片卡1張)等物。④於100年 8月4日下午5時30分,至位於上址亞虎遊藝場停車場處,經 賴勲賜同意搜索結果,扣得賴勲賜所有非供販賣海洛因所用 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55—84708 1號晶片卡1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檢察官 復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案件)辯論終結前追加起 訴(100年度偵字第25606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另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100年 度訴字第2634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賴勲賜、葉麗芳 共犯如【附表】編號19(原判決誤為編號18)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部分追加起訴,經核屬相牽連案件,合 於追加起訴之要件,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顯有 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經 查,【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 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 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前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揭 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 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 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 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勲賜於警 詢時證稱: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向 被告林賢鴻購買海洛因(見如【附表】「證據欄」編號1、2 、3)等語;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向被告 林賢鴻購買海洛因,伊僅曾與被告林賢鴻合資購買海洛因( 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㈡第102頁反面及本院卷一 第191頁)等語。證人賴勲賜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本院審酌證人賴勲賜經警方 進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 訛,況證人賴勲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言(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刑事 卷宗㈡第105頁),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故 證人賴勲賜係直接向被告林賢鴻購買海洛因之人,為證明具 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 ,依上開說明,證人賴勲賜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3人及其選任 、指定辯護人對於【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分別於審 判外陳述(除被告林賢鴻對於證人賴勲賜、葉麗芳、莊蓓倫 等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19頁),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 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證人 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 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 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 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至被告林賢鴻於本院雖陳稱其於偵查時之自白,係遭警方脅 迫,該自白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 。惟經被告林賢鴻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拷貝被告林賢 鴻之警詢光碟及偵查光碟回去勘驗後,被告林賢鴻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對100年8月24日警詢 筆錄雖然光碟沒有聲音,但對於筆錄的記載沒有意見,對10 0年9月26日筆錄的記載也沒有意見。我們對100年8月5日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的警詢筆錄,其中第一檔案之50: 39~56:19有意見,及第二檔案之23:28~25:33筆錄之記 載有意見,其餘警詢筆錄沒有意見。100年8月24日在地檢署 的筆錄,其中6:41~7:39有意見,其餘沒有意見。」、「 (問:有無全程勘驗100年8月24日之偵查筆錄?)有的。( 問:勘驗結果,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有無警察在旁對被告恐 嚇、脅迫?)沒有。(問:100年8月5日警詢筆錄有無全程 勘驗?)有的。(問:勘驗結果,該次筆錄警方在製作的時 候,有無對被告施以恐嚇、脅迫?)沒有。」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8頁反面、第200頁);另被告林賢鴻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亦當庭陳稱:「(問:100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 ,警察有無在旁對你恐嚇、脅迫?)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1頁);且證人即承辦警員邱瑞興於本院審理時亦 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在庭之3位被告,是因為本案才知道 他們3人,之前不認識。我於100年8月24日有借提被告林賢 鴻製作筆錄,在借提之前,有先借提被告賴勲賜、葉麗芳, 借提被告賴勲賜、葉麗芳時,有帶同他們去尋找本件藥頭成 哥,我問被告賴勲賜他們,他們說要帶我去找這個成哥。但 是被告賴勲賜只說成哥開賓士車,住在一棟大樓裡面,所以 我們沒有找到這個人,被告也沒有提供電話讓我們查辦。我 不曉得也不認識被告林賢鴻的太太,我在8月24日(100年) 問被告林賢鴻筆錄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林賢鴻的太太有任何 不法犯行,我們在監聽的時候有聽到被告林賢鴻的太太有在 賣衣服,所以我有說他太太是否在賣衣服,但我不知道是不 是仿冒的,我也沒有說他太太施用毒品,如果他太太也有吸 食的話也會一併偵辦,但是此部分我們不知道。當天我並沒 有跟被告林賢鴻說如果他不承認的話,要偵辦他太太施用毒 品、販賣仿冒衣褲之犯行。我在偵訊被告林賢鴻時,被告林 賢鴻不承認有販賣毒品,我也沒有製作筆錄記載他有承認, 他說他不認為他有販賣,我也沒有作不實記載。」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另被告林賢鴻之選任辯護 人對筆錄表示有意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未發現 被告林賢鴻有遭受強暴或脅迫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①100年8月5日警詢筆錄部分:時間:50:39~56:19,譯 文如下:
問:據賴勳賜指稱,他在8月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以新台幣5千元代價向你購得一級毒品1包,是否有 這件事情?
答:新台幣5千元。
問:5千元啊,代價啊,向你購得啊,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共0.9公克,是否屬實?
問:什麼?
問:他說他在8月3日21時許在旱溪東路亞虎遊藝場用5千元 跟你買,用5千元跟你買1包0.9公克5千,是不是? 問:是喔。
問:是不是?有沒有?
答:是就是。
問:有喔。
答:對。
54:40
答:你這樣講好像我在賣一樣。
問:沒有,我說你有拿給他,一定要這樣問的,我一定要這 樣問的阿,你不可能不這樣問的阿,對不對,我問一定 是要這樣問的阿,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我跟你說過,問 一定是要這樣問,我跟你說過,你就講,因為這種東西 實際上有就是沒有就是沒有,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我不 是說我跟你凹,你聽懂嗎,我沒有跟你凹。
答:我沒有說
問:我說一定多少有,你自己說。
答:我現在開始都不回答。
問:你不要說就對了,不說沒關係。
答:跟你說的不太一樣,………
問:跟你說,他是怎樣跟你拿,我就說你有賺錢嗎,你沒有賺 對不對?
答:(點頭)
問:你是沒賺拿給他,不過他的立場他是跟你買的,對不對? 答:(點頭)
問:你聽懂我的意思嗎,那個立場不同你聽懂嗎,我沒有賺 錢,………,我拿給別人,我幫別人拿東西,拿給別人 ,他是拿多少,他是拿錢跟我買,他不是拿東西跟我換 的,對不對,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答:(點頭)
問:所以一定是這樣子寫的,你去買東西,你有可能拿,你 可能拿,你是拿現金跟人買,還是你拿包,你要拿包包 你是拿現金跟人買,還是你拿裡面,拿同樣價值的電腦 跟人換,對不對,不然你先休息一下,你要休息一下對 嗎?
答:(點頭)
問:你就先中斷好嗎?
答:(點頭)
②100年8月5日警詢筆錄部分:時間:23:28~25:33,譯 文如下:
問:你將毒品販賣給賴勳賜跟童栢熙幾次?
答:次數忘記了。
問:次數不確定啦?
答:對。
問:有無獲利?
答:沒有。
問:你為何要將毒品販售給他人使用?
答:是他們叫我幫忙的。
問:是怎樣?為什麼要販售給他們使用?
答:她們找不到藥源要我幫忙。
問:要你幫忙,所以勒?
答:我才用,才把我自己要用的,轉讓給他們。 問:就是拿給他們、賣給他們?
答:是。
問:價錢一樣賣給他們就對了?
答:對。
問:是不是?
答:是。
問:這樣沒問題?
答:對。
③100年8月24日偵訊筆錄部分:時間:6:41~7:36,譯文 如下:
問:你在警察局辯解那個,我跟你講啦沒有實益,當然你要 這樣辯解我們會這樣記錄啦,但是你會,你會讓自己有 一個問題,你販毒是重罪,你如果偵查中沒有自白,偵 查中自白有減刑的機會,你願意自白,事實只有1個, 你自己最清楚。
答:是。
問:你的辯解,說實在,我們不會採信,當然你要,你認為 你的講的才是對的,才是事實,那也請你繼續這樣講, 並不是一定要你自白,我只是說我們現在的心證,有監 聽譯文,還有證人的指述,還有扣到這麼多毒品,你都 沒有,沒有什麼好講的,你要做什麼合資什麼什麼的, 那個我們已經聽膩了,但是實務上,沒有沒有,不會有 人採信啦。
答:好。
綜上以觀,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林賢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 白,係遭警方或檢方脅迫所致,換言之,其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自白並非在非任意性之情形所為,是其自白應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林賢鴻辯稱其於偵查時之自白,係遭警方脅迫,該 自白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核無可採。
㈤又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 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 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 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669號判決參照)。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 ,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 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 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 、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 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669號判決參照)。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 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 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 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 時內核覆。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 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覆。審判 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 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0年10月 19 日員警分偵字第1000028444號函檢附之被告葉麗芳等販 毒案通訊監察譯文表即監察號碼0911—468950號、0983—95 4404號、0916—585413號各1份(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 號卷宗㈠第112頁至第126頁)、101年1月20日員警分偵字第 1010002416號函檢附被告賴勲賜、葉麗芳販毒案通訊監察譯 文表即監察號碼0911—468950號1份(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 3305號卷宗第37之1頁至第37之2頁),均係由製作人即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邱瑞興於100年5月16日起至100 年 7月16日止,負責製作蓋章,核與前揭規定之程式相符;且 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賴勲賜、葉麗芳涉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 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 由,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核發通 訊監察書,經原審分別於100年5月5日核發100年聲監字第00 0587號通訊監察書、於100年6月2日核發100年聲監字第0007
40號通訊監察書、於100年7月1日核發100年聲監續字第0007 19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 1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9203號偵查卷宗第311頁至第321頁),是上揭監聽譯文, 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 音帶而聽譯所得,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公設辯護人等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另本院亦查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自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㈥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 所引用之物證,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當事 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 中踐行調查程序,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㈦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莊蓓倫、葉麗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林賢鴻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又無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是該項陳述對被告林賢鴻自無證據能力,附此說明。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 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 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 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 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 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 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77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又按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及90年度臺上 字第6078號判決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 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 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 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 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參 照),亦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 事實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賢鴻坦承其曾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勲賜於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 」編號1、2、3所示時、地見面,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予賴勲賜,及分別向賴勲賜收取5千元,暨其曾使用其所有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6—013655號晶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