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926號
TCHM,101,上訴,926,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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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26、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賢鴻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勲賜
      葉麗芳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4、330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7391、17392、19203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賢鴻(綽號「阿鴻」、「阿強」、「大仔」)曾於民國( 下同)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4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 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 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上揭5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 20號裁定,就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24、2133號刑事判決部分 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與 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即不應減刑部分之有期 徒刑3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7年 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 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賴勲賜(綽號「阿賜」 、「小胖」;起訴書誤載為賴勳賜)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 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6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 於96年2月1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葉麗芳(綽號「姐 仔」、「嫂仔」、「小芳」)曾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後,經移送執行,於98年12月3 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等3 人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林 賢鴻亦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無償轉讓他人,竟於下列 時、地分別為各該犯罪行為:
林賢鴻單獨個別3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利用其所有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6—013655號 晶片卡1張)或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 0955—432344號晶片卡1張)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賴勲賜 各以【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2 、3所示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林賢鴻聯絡, 雙方約定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及交貨地點後,林賢鴻分別於如 【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2、3所 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交易價格欄」編號1、2、3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勲賜(交易情形各詳如【附表】 「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2、3所示)。 ㈡林賢鴻另單獨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即如 【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利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6—524177號晶片卡1張;價值 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李志豪直接 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林賢鴻聯絡,雙方再約定於【附 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20所示時、地, 由林賢鴻將淨重未超過5公克(微量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予李志豪收受。
賴勲賜單獨個別3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即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部分),利用其所有之 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3—954404 號晶片卡1張)或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 0911—468950號晶片卡1張;價值2千元),作為對外聯絡工 具,另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作為秤量及分裝 海洛因之用,由【附表】「相對人欄」編號7、8、11 所示 之購毒者,各以【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 編號7、8、11所示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勲



賜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海洛因金額及交貨地點後,賴勲賜 分別於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7 、8、11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交易價格欄」編號7 、8、1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相對人欄」 編號7、8、11所示購毒者(交易情形各詳如【附表】「交易 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7、8、11所示)。 ㈣葉麗芳單獨個別5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即如【附表】編號10、12、15、16、18所示部分),利 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1 —468950號晶片卡1張)、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 動電話門號0983—954404號晶片卡1張)或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6—585413號晶片卡1張),作 為對外聯絡工具,另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作 為秤量及分裝海洛因之用,由【附表】「相對人欄」編號10 、12、15、16、18所示購毒者,各以【附表】「交易毒品種 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0、12、15、16、18所示電話直接 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葉麗芳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海 洛因金額及交貨地點後,葉麗芳分別於如【附表】「交易毒 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0、12、15、16、18所示時、 地,販賣如【附表】「交易價格欄」編號10、12、15、16、 18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相對人欄」編號10 、12、15、16、18所示購毒者(交易情形各詳如【附表】「 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10、12、15、16、18所 示)。
林賢鴻賴勲賜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利用賴勲賜所有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 號晶片卡1張),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莊蓓倫以【附表】 「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6所示電話直接撥打 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勲賜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海洛因 金額及交貨地點後,林賢鴻將欲販賣予莊蓓倫之海洛因1包 交予賴勲賜,再推由賴勲賜於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 地點、方式欄」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交易 價格欄」編號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蓓倫(交易情形 各詳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6所 示)。
賴勲賜葉麗芳先後7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即如【附表】編號4、5、9、13、14、17 、19所示部分;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葉麗芳部分、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賴勲賜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非屬



本案判決範圍),利用賴勲賜葉麗芳所有之諾基亞廠牌行 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3—954404號晶片卡1張) 或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 號晶片卡1張),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另以賴勲賜葉麗芳 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包作為秤量及分裝海洛因之用 ,由【附表】「相對人欄」編號4、5、9、13、14、17、19 所示購毒者,各以【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 」編號4、5、9、13、14、17、19所示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 號之行動電話與賴勲賜葉麗芳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海洛 因金額及交貨地點後,推由賴勲賜葉麗芳分別於如【附表 】「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編號4、5、9、13、14 、17、19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交易價格欄」編號 4 、5、9、13、14、17、19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 表】「相對人欄」編號4、5、9、13、14、17、19所示購毒 者(交易情形各詳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 欄」編號4、5、9、13、14、17、19所示)。二、嗣經警據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 就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911—468950號、0983—954404號、09 16—585413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並於100年8月3日晚上7時許起至100年8月4日下午3 時50分,至賴勲賜葉麗芳位於臺中市○○區○○路443號 居住處附近,發現葉麗芳先後與童柏熙宋明政魏志淵交 易毒品後,①於100年8月4日下午3時50分,經葉麗芳同意搜 索後,至臺中市烏日區明德巷14號倉庫內執行搜索,並扣得 葉麗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魏志淵之販賣所得480元。 ②復於100年8月4日下午4時50分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賴 勲賜、葉麗芳位在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結果,扣得賴勲賜葉麗芳所有供上揭販賣海洛因時,供秤重之電子磅秤1臺、 分裝海洛因後剩餘之夾鏈袋2包、對外聯絡用之諾基亞廠牌 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3—954404號晶片卡1張 ),另警方先後扣得葉麗芳所有非供販賣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共計4包(合計驗前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 ,空包裝總重0.78公克)及未含法定毒品成分粉末1包(合 計驗前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空包裝總重0.60 公克)、玻璃球吸管3支等物。③於100年8月4日下午5時許 ,循線至位於臺中市○○○路○段350號之亞虎遊藝場處, 經林賢鴻同意搜索,於林賢鴻身上及其駕駛車牌號碼HC — 5695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扣得林賢鴻所有供如【附表】編 號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時,對外聯絡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 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55—43 2344號晶片卡1張)



林賢鴻所有非供販賣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23包(合 計驗前淨重9.14公克,驗餘淨重9.10公克,空包裝總重5.58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2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 行動電話門號0976—136371號晶片卡1張)等物。④於100年 8月4日下午5時30分,至位於上址亞虎遊藝場停車場處,經 賴勲賜同意搜索結果,扣得賴勲賜所有非供販賣海洛因所用 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55—84708 1號晶片卡1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檢察官 復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案件)辯論終結前追加起 訴(100年度偵字第25606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另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100年 度訴字第2634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賴勲賜葉麗芳 共犯如【附表】編號19(原判決誤為編號18)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部分追加起訴,經核屬相牽連案件,合 於追加起訴之要件,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顯有 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經 查,【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 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 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前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揭 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 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 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 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勲賜於警 詢時證稱: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向 被告林賢鴻購買海洛因(見如【附表】「證據欄」編號1、2 、3)等語;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向被告 林賢鴻購買海洛因,伊僅曾與被告林賢鴻合資購買海洛因( 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卷宗㈡第102頁反面及本院卷一 第191頁)等語。證人賴勲賜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本院審酌證人賴勲賜經警方 進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 訛,況證人賴勲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言(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號刑事 卷宗㈡第105頁),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故 證人賴勲賜係直接向被告林賢鴻購買海洛因之人,為證明具 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 ,依上開說明,證人賴勲賜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3人及其選任 、指定辯護人對於【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分別於審 判外陳述(除被告林賢鴻對於證人賴勲賜葉麗芳莊蓓倫 等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19頁),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 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證人 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 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 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 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至被告林賢鴻於本院雖陳稱其於偵查時之自白,係遭警方脅 迫,該自白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 。惟經被告林賢鴻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拷貝被告林賢 鴻之警詢光碟及偵查光碟回去勘驗後,被告林賢鴻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對100年8月24日警詢 筆錄雖然光碟沒有聲音,但對於筆錄的記載沒有意見,對10 0年9月26日筆錄的記載也沒有意見。我們對100年8月5日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的警詢筆錄,其中第一檔案之50: 39~56:19有意見,及第二檔案之23:28~25:33筆錄之記 載有意見,其餘警詢筆錄沒有意見。100年8月24日在地檢署 的筆錄,其中6:41~7:39有意見,其餘沒有意見。」、「 (問:有無全程勘驗100年8月24日之偵查筆錄?)有的。( 問:勘驗結果,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有無警察在旁對被告恐 嚇、脅迫?)沒有。(問:100年8月5日警詢筆錄有無全程 勘驗?)有的。(問:勘驗結果,該次筆錄警方在製作的時 候,有無對被告施以恐嚇、脅迫?)沒有。」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8頁反面、第200頁);另被告林賢鴻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亦當庭陳稱:「(問:100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 ,警察有無在旁對你恐嚇、脅迫?)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1頁);且證人即承辦警員邱瑞興於本院審理時亦 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在庭之3位被告,是因為本案才知道 他們3人,之前不認識。我於100年8月24日有借提被告林賢 鴻製作筆錄,在借提之前,有先借提被告賴勲賜葉麗芳, 借提被告賴勲賜葉麗芳時,有帶同他們去尋找本件藥頭成 哥,我問被告賴勲賜他們,他們說要帶我去找這個成哥。但 是被告賴勲賜只說成哥開賓士車,住在一棟大樓裡面,所以 我們沒有找到這個人,被告也沒有提供電話讓我們查辦。我 不曉得也不認識被告林賢鴻的太太,我在8月24日(100年) 問被告林賢鴻筆錄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林賢鴻的太太有任何 不法犯行,我們在監聽的時候有聽到被告林賢鴻的太太有在 賣衣服,所以我有說他太太是否在賣衣服,但我不知道是不 是仿冒的,我也沒有說他太太施用毒品,如果他太太也有吸 食的話也會一併偵辦,但是此部分我們不知道。當天我並沒 有跟被告林賢鴻說如果他不承認的話,要偵辦他太太施用毒 品、販賣仿冒衣褲之犯行。我在偵訊被告林賢鴻時,被告林 賢鴻不承認有販賣毒品,我也沒有製作筆錄記載他有承認, 他說他不認為他有販賣,我也沒有作不實記載。」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另被告林賢鴻之選任辯護 人對筆錄表示有意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未發現 被告林賢鴻有遭受強暴或脅迫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①100年8月5日警詢筆錄部分:時間:50:39~56:19,譯 文如下:
問:據賴勳賜指稱,他在8月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以新台幣5千元代價向你購得一級毒品1包,是否有 這件事情?
答:新台幣5千元。
問:5千元啊,代價啊,向你購得啊,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共0.9公克,是否屬實?
問:什麼?
問:他說他在8月3日21時許在旱溪東路亞虎遊藝場用5千元 跟你買,用5千元跟你買1包0.9公克5千,是不是? 問:是喔。
問:是不是?有沒有?
答:是就是。
問:有喔。
答:對。




54:40
答:你這樣講好像我在賣一樣。
問:沒有,我說你有拿給他,一定要這樣問的,我一定要這 樣問的阿,你不可能不這樣問的阿,對不對,我問一定 是要這樣問的阿,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我跟你說過,問 一定是要這樣問,我跟你說過,你就講,因為這種東西 實際上有就是沒有就是沒有,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我不 是說我跟你凹,你聽懂嗎,我沒有跟你凹。
答:我沒有說
問:我說一定多少有,你自己說。
答:我現在開始都不回答。
問:你不要說就對了,不說沒關係。
答:跟你說的不太一樣,………
問:跟你說,他是怎樣跟你拿,我就說你有賺錢嗎,你沒有賺 對不對?
答:(點頭)
問:你是沒賺拿給他,不過他的立場他是跟你買的,對不對? 答:(點頭)
問:你聽懂我的意思嗎,那個立場不同你聽懂嗎,我沒有賺 錢,………,我拿給別人,我幫別人拿東西,拿給別人 ,他是拿多少,他是拿錢跟我買,他不是拿東西跟我換 的,對不對,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答:(點頭)
問:所以一定是這樣子寫的,你去買東西,你有可能拿,你 可能拿,你是拿現金跟人買,還是你拿包,你要拿包包 你是拿現金跟人買,還是你拿裡面,拿同樣價值的電腦 跟人換,對不對,不然你先休息一下,你要休息一下對 嗎?
答:(點頭)
問:你就先中斷好嗎?
答:(點頭)
②100年8月5日警詢筆錄部分:時間:23:28~25:33,譯 文如下:
問:你將毒品販賣給賴勳賜童栢熙幾次?
答:次數忘記了。
問:次數不確定啦?
答:對。
問:有無獲利?
答:沒有。
問:你為何要將毒品販售給他人使用?




答:是他們叫我幫忙的。
問:是怎樣?為什麼要販售給他們使用?
答:她們找不到藥源要我幫忙。
問:要你幫忙,所以勒?
答:我才用,才把我自己要用的,轉讓給他們。 問:就是拿給他們、賣給他們?
答:是。
問:價錢一樣賣給他們就對了?
答:對。
問:是不是?
答:是。
問:這樣沒問題?
答:對。
③100年8月24日偵訊筆錄部分:時間:6:41~7:36,譯文 如下:
問:你在警察局辯解那個,我跟你講啦沒有實益,當然你要 這樣辯解我們會這樣記錄啦,但是你會,你會讓自己有 一個問題,你販毒是重罪,你如果偵查中沒有自白,偵 查中自白有減刑的機會,你願意自白,事實只有1個, 你自己最清楚。
答:是。
問:你的辯解,說實在,我們不會採信,當然你要,你認為 你的講的才是對的,才是事實,那也請你繼續這樣講, 並不是一定要你自白,我只是說我們現在的心證,有監 聽譯文,還有證人的指述,還有扣到這麼多毒品,你都 沒有,沒有什麼好講的,你要做什麼合資什麼什麼的, 那個我們已經聽膩了,但是實務上,沒有沒有,不會有 人採信啦。
答:好。
綜上以觀,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林賢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 白,係遭警方或檢方脅迫所致,換言之,其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自白並非在非任意性之情形所為,是其自白應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林賢鴻辯稱其於偵查時之自白,係遭警方脅迫,該 自白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核無可採。
㈤又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 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 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 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669號判決參照)。另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證據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 ,不因當事人未加爭執,即可毋庸調查而逕認有證據能力。 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 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至通訊監察之錄音 、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 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規定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669號判決參照)。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 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 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 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 時內核覆。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 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覆。審判 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 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0年10月 19 日員警分偵字第1000028444號函檢附之被告葉麗芳等販 毒案通訊監察譯文表即監察號碼0911—468950號、0983—95 4404號、0916—585413號各1份(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34 號卷宗㈠第112頁至第126頁)、101年1月20日員警分偵字第 1010002416號函檢附被告賴勲賜葉麗芳販毒案通訊監察譯 文表即監察號碼0911—468950號1份(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 3305號卷宗第37之1頁至第37之2頁),均係由製作人即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邱瑞興於100年5月16日起至100 年 7月16日止,負責製作蓋章,核與前揭規定之程式相符;且 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賴勲賜葉麗芳涉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 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 由,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核發通 訊監察書,經原審分別於100年5月5日核發100年聲監字第00 0587號通訊監察書、於100年6月2日核發100年聲監字第0007



40號通訊監察書、於100年7月1日核發100年聲監續字第0007 19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 1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9203號偵查卷宗第311頁至第321頁),是上揭監聽譯文, 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 音帶而聽譯所得,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林賢鴻賴勲賜葉麗芳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公設辯護人等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另本院亦查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自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㈥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 所引用之物證,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當事 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 中踐行調查程序,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㈦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莊蓓倫葉麗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林賢鴻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又無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是該項陳述對被告林賢鴻自無證據能力,附此說明。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 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 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 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 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 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 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77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又按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及90年度臺上 字第6078號判決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 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 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 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 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參 照),亦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 事實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賢鴻坦承其曾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勲賜於如【附表】「交易毒品種類、地點、方式欄 」編號1、2、3所示時、地見面,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予賴勲賜,及分別向賴勲賜收取5千元,暨其曾使用其所有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6—013655號晶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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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