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麻高霈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乾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彭玉華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麻高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耀乾無罪。
事 實
一、緣麻高霈係長欣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耀乾則為陽 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維政為德如工程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余松岳則為宏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呂洲豊與徐維政則為朋友,渠2人間有金錢往來 關係。余松岳前以宏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資臺東 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工程時,曾向徐維政借款新臺幣(下同 )2千萬元繳交履約保證金,並簽立發票日91年7月14日、面 額2千萬元之本票一紙給徐維政,徐維政則將該紙本票交付 呂洲豊收執。而徐維政於91年間以德如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 包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水電空調消防內裝等新建 工程,再分別由長欣消防企業有限公司、陽鼎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承包其中之消防、電機設備工程,徐維政自91年9月間 起無法依約支付工程款項予麻高霈、陳耀乾,麻高霈屢向徐 維政催討未果,而由徐維政處得知徐維政曾借款2千萬元給 宏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作為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並與呂洲豊間有金錢往來關係,麻高霈竟思取 得徐維政對余松岳之2千萬元債權,及要求呂洲豊出面代徐 維政分擔債務,圖能因而獲償,遂由麻高霈委由趙經堂(業 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處理對徐維政之債務, 並由麻高霈於91年12月間介紹趙經堂與徐維政認識,要求徐
維政與趙經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北海大飯 店」,徐維政因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程而對外積欠甚多廠商 工程款,為了自身及家庭成員安全,遂答應此一要求。二、余松岳於92年4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大雅路口的閱 讀咖啡館,將臺東市勞工住宅東園社區營建發包工程轉讓予 趙經堂及承認徐維政已將對其之2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債權轉 讓予趙經堂後,因麻高霈認為尚有呂洲豊與徐維政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未解決,遂於92年5月底,先推由綽號「嘉義慶」 之成年男子,邀約呂洲豊說明是否為徐維政公司的股東,並 要呂洲豊打電話給余松岳約時間,嗣余松岳打電話給呂洲豊 約定於同年6月3日至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之「北海大 飯店」見面。余松岳、呂洲豊依約陸續於該日下午3、4時許 抵達「北海大飯店」一樓,見趙經堂、麻高霈、綽號「嘉義 慶」之成年男子、徐維政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已在現場,期間麻高霈、趙經堂、「嘉義慶」要求呂 洲豊對帳,嗣經在場之人對帳後並無歧見,徐維政即進而出 言要求呂洲豊先湊一百萬元代還徐維政積欠麻高霈之債務, 呂洲豊不願意,徐維政忿而持礦泉水瓶子丟擲呂洲豊。趙經 堂、徐維政及在場數名成年男子見呂洲豊無意配合提供資金 ,竟與麻高霈基於共同妨害呂洲豊自由之犯意,向呂洲豊表 示:有什麼事情好好談,一樓人太多,到樓上房間談等語, 呂洲豊恐遭不利,要求在一樓談判,不要上樓,但此時呂洲 豊已被麻高霈、趙經堂、徐維政等人控制行動自由,無法與 外界聯絡,孤立無援,恐遭不利,只得任由麻高霈、趙經堂 等人於同日下午5、6時許,將其帶往北海大飯店之6樓房間 ,麻高霈、趙經堂、徐維政及在場多名男子因而私行拘禁呂 洲豊。麻高霈等人再推由徐維政與呂洲豊對坐面談債務解決 方式,呂洲豊不從,徐維政即出手毆打呂洲豊(傷害部分未 據呂洲豊提出告訴),並表示當日一定要解決,否則不可離 開等語,呂洲豊僵持至同日晚間10點多,適有一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呂洲豊背後猛踹呂洲豊一腳,且在場 之人並出言稱:若現在沒錢,就把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 留下處理等語,呂洲豊見當日若不提出解決方案即無法離去 ,且已遭毆打,心生畏懼,為求脫身迫於無奈,只得依照徐 維政等人指示,同意讓渡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旋即 被帶至「北海大飯店」一樓,由徐維政擬寫股東合作承攬協 議書,表明呂洲豊係與徐維政共同承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應與徐維政各負擔債務百分之50,且提供其所 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1巷1號房屋一棟及車牌號 碼8P-3587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由呂洲豊
簽名,此外,並簽具自願放棄臺東市勞工住宅營建案股東之 切結書一紙。隨後,呂洲豊之太太經聯繫駕駛車牌號碼8P- 3587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臺中市○區○○路某處會合,方於 同日晚間11點多,由趙經堂等人陪同呂洲豊到崇德路會合, 改由呂洲豊開車,呂洲豊之太太坐右前座,趙經堂及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後座,另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開另一輛車在後,押解呂洲豊先至桃園縣 桃園市○○路82號住處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身 分證,呂洲豊之太太即留在家中,趙經堂等人繼續押呂洲豊 到臺北縣新莊市某中古車行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估價,因僅估 價70萬元,趙經堂等人認為太低,即表明要將該車開回臺中 市,另找其他車行估價,即於92年6月4日凌晨4時許,由呂 洲豊開車到桃園縣桃園市○○路、建國路口某便利商店買紙 、筆寫讓渡書,將該車讓與趙經堂,並到隔壁的全國加油站 借印泥,由呂洲豊在讓渡書上蓋指印,才讓呂洲豊返家,趙 經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開走,呂洲豊因而遭私行拘禁約達10小時。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麻高霈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證人 呂洲豊、徐維政、余松岳、趙經堂4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任何 法律規定有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又經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 序表示無證據能力(見原審法院10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之證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 不可信性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呂洲豊、徐維政、余松岳於 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即證人呂洲豊93年12月 13日之偵訊筆錄、證人徐維政97年11月20日之偵訊筆錄及證 人余松岳93年6月10日之偵訊筆錄),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 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 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 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 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呂洲豊、徐維政、余松岳、趙經堂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3115號、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案件及於本 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 (見各該案卷宗),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 ,其等之證述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 證據能力均未異議,且本院審酌下列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並無違法不當取得情事,是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麻高霈固坦承有於92年6月3日前往臺中市 ○區○○路184之5號之「北海大飯店」,惟矢口否認有本件 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從來都沒有委託趙經堂去處理伊與 徐維政、呂洲豊或余松岳間之債務關係,伊當天只是接獲徐 維政及趙經堂之通知才過去的,去的時候也沒有參與他們討 論債務如何處理的問題,伊在場約1、2個小時就離開,並沒 有全程在場,趙經堂是受徐維政委託處理債務云云。然查: ㈠證人趙經堂係受被告麻高霈之委託代為處理被告麻高霈對證
人徐維政之債務追討事宜,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麻高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 事案件95年9月14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因為省立 桃園新屋分院是徐維政跟呂洲豊合夥,我希望呂洲豊要處理 廠商的錢」、「我有陪著上去六樓」、「都是徐維政與呂洲 豊談,我只是在旁邊看,沒有幫腔,到樓上談完之後,不曉 得到幾點談妥後下樓,徐維政就寫讓渡書的內容,寫好之後 就和呂洲豊討論,呂洲豊要求徐維政修改內容,他們談到這 裏的時候,我就離開了」、「(呂洲豊總共讓渡何物?)車 子、房子」、「我忘記我是否有看到呂洲豊有無簽讓渡書, 但是我在現場的時候我就知道呂洲豊要讓渡車子、房子」、 「事後趙經堂告訴我的說車子有開到台北估價,價格談不攏 ,所以車子就又開回來,後來趙經堂告訴我呂洲豊有寄存證 信函給他」、「我有打電話給趙經堂,趙經堂說他在台北要 馬上回台中處理,…我要趙經堂將車子開回台中」,「(你 會提供趙經堂生活費?)以前沒有,但是徐維政和趙經堂一 起住在北海飯店時,有時會拿幾百元給徐維政吃飯或讓徐維 政回苗栗老家的車費,我也請過徐維政、趙經堂一起吃飯」 ,俱有該案審理筆錄可按,俱見被告麻高霈確認定呂洲豊是 徐維政的合夥人,而要求呂洲豊共同負擔徐維政之債務,本 案案發前,徐維政即依被告麻高霈之命,與趙經堂同住在北 海飯店,92年6月3日被告麻高霈有與趙經堂、呂洲豊同至該 飯店6樓,並於6樓談妥後,又再至1樓寫協議書,伊於呂洲 豊被逼同意讓渡車子、房子後,始離開北海飯店。趙經堂對 於事後如何處理呂洲豊車子之事均鉅細靡遺向被告麻高霈報 告,並係依被告麻高霈之命將呂洲豊車子開回台中,被告麻 高霈辯稱趙經堂是受徐維政委託處理債務云云,顯與上述其 法院證述之內容不符。
⒉證人趙經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5號案件審理 中以證人之身分曾證述:「麻高霈請我處理徐維政的債務。 」等語(見上述案件影卷㈡第89頁),證人徐維政於前開刑 事案件95年9月14日審理時證述:伊沒有授權趙經堂做任何 事或同意趙經堂代表伊做任何事。於91年12月以後,麻高霈 將伊交給趙經堂,名為保護,實為看管,這段期間趙經堂要 伊不要為難他,只要好好跟他在一起,就不會有人找伊麻煩 ,如果私自逃離的話,就會很難跟麻高霈、陳耀乾、綽號「 嘉義慶」等人交代,當時伊評估自身情況,因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的工程,會有很多道上兄弟來找,為了自 身安全及家庭成員能夠安居生活,所以才跟趙經堂一起住在 「北海大飯店」等語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
字第431號審理卷㈡第98、100、101頁),證人徐維政於本 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請趙 經堂協助處理債務等語(見該案件刑事卷第195頁),另證 人徐維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5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證述:「(問:趙經堂在本案角色?)是麻高霈委託 他,來向我討債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3115號影卷㈠第88頁背面),顯見證人趙經堂係受被告 麻高霈委託,代為處理被告麻高霈與證人徐維政間之債務關 係事宜甚明。再觀諸證人趙經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訴緝字第431號刑事案件94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曾以被 告身份供承:伊原先擺地攤,麻高霈的太太買了很多,後來 很熟,麻高霈也很照顧伊,伊經常去麻高霈的消防公司聊天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卷㈠ 第70頁);被告麻高霈於該案件95年9月14日審理時亦到庭 證述:伊於89年9月21日就認識趙經堂,於91年12月底介紹 趙經堂與徐維政互相認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卷㈠第106、112頁),益徵於91年12月 間,被告麻高霈與證人趙經堂已是交情匪淺的朋友,且證人 趙經堂應係受被告麻高霈之委託處理被告麻高霈與證人徐維 政間之債務問題,且係聽命於被告麻高霈之指揮,反觀證人 趙經堂與證人徐維政之關係,僅係透過被告麻高霈介紹認識 幾日,當無隨即受證人徐維政之託代為處理證人徐維政對外 之債務問題之理。再佐以上述理由⒈部分,被告麻高霈自承 徐維政住在北海飯店時,伊有時會拿幾百元給徐維政吃飯或 讓徐維政回苗栗老家的車費,本案案發後趙經堂就事後處理 車子及寄發存證信函之事俱向伊報告,並係聽命於伊始將車 子開回台中等情,被告麻高霈於本案居於共犯地位實至灼然 ,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案件95 年9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於91年12月底介紹趙經堂與徐 維政互相認識,事後趙經堂說隔沒幾天,徐維政就找他幫忙 處理徐維政與余松岳的債務問題,伊沒有委託趙經堂追討徐 維政之債務,是徐維政委託趙經堂代為追討云云(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卷㈡第106、107、111 頁),顯係卸責辯詞,自無足採信。
㈡被告麻高霈與證人趙經堂、徐維政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2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184之5號 「北海大飯店」,共同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部分之認定理由如 下:
⒈證人呂洲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 案件95年9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92年5月底時,有一位自
稱是陽鼎公司的人,綽號是「嘉義慶」之成年男子,打電話 問伊是否與徐維政為股東關係,伊說不是,綽號「嘉義慶」 之成年男子就叫伊去北海大飯店證明此事,如果伊證明不是 徐維政的股東,就不會再找伊,並要伊打電話聯繫余松岳, 最後余松岳打電話給伊約好於92年6月3日下午到「北海大飯 店」,當天到了現場,除了余松岳外,還有徐維政、趙經堂 ,麻高霈後來也有來,另外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陳耀乾 則未到,而是派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到場,麻高霈、 趙經堂、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要伊跟徐維政對帳,並 說只要證明伊不是股東,就不會再找伊,對帳後說沒有問題 ,但徐維政接著說他現在被人逼得很緊,看伊是否可以先湊 一百萬元出來,因伊已借給徐維政五百六十幾萬元,超過原 先說好的五百萬元,故伊說沒有辦法再借款給徐維政,此時 徐維政很生氣的拿礦泉水丟伊,趙經堂就說:有什麼事好好 講,這裡人太多,建議到「北海大飯店」六樓的房間談,當 時伊不願意上樓,要求在樓下談就好,但趙經堂說樓下人太 多,隨後有人帶伊與徐維政上樓,趙經堂也有跟著上樓,之 後伊與徐維政面對面在房間裡面談,旁邊還有麻高霈坐在房 間的梳妝臺旁,趙經堂及其他不認識的3、4個成年男子也在 場,麻高霈在六樓房間裡面說當天一定要解決,徐維政說他 已經開好本票,要伊拿出一百萬元,並一直打伊,後來有一 個不認識的人從伊背後踹伊一腳,伊想離開,但伊知道當天 如果沒有解決,伊是無法離開的,有一個人說伊可以將房子 、車子抵押,那時候伊已經被打,很害怕,且無法離開,只 好按他們所說的方式照做,後來就下樓,由徐維政擬寫股東 合作承攬協議書,簽完後,伊太太開伊上開自用小客車來臺 中市○○路會合,約同日晚間11點多,趙經堂、一個小弟及 另外一輛車載伊去崇德路,伊堅持自己開車,伊太太坐前座 ,趙經堂及他的小弟坐後座,後面跟著一輛車,裡面坐了三 個伊不認識的人,車子先開到桃園市伊家裡,將伊太太留在 家中,由伊拿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原始資料及身分證,帶去臺 北縣新莊市某家中古車行估價,估了70萬元,但趙經堂他們 認為太低,要將車子開回臺中,另外再找車行估價,回程還 是由伊開車,到了桃園縣桃園市○○路、建國路路口的便利 商店,先買紙、筆,在便利商店門口寫車子讓渡書,將上開 自用小客車讓渡給趙經堂,並到旁邊的全國加油站借印泥, 由趙經堂叫伊蓋手印,到桃園伊家後,讓伊下車,趙經堂的 小弟就開車載趙經堂直接將車子開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卷㈡第70至78頁);證人呂 洲豊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5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證述:「我是在92年6月3日下午去的,一位綽號『嘉義 慶』的打電話約我去,說要我與徐維政核對帳目,我有到場 ,當天下午有很多人在場,有徐維政、麻高霈、趙經堂,我 沒有看到陳耀乾在場。我到場後趙經堂要我上去飯店六樓之 房間,當時我不同意上去,我要求在樓下就好,趙經堂說到 樓上講,樓下人太多,我才同意上樓,到房間後有徐維政、 趙經堂、麻高霈,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到房間。起初徐維 政說他被逼得沒辦法,要我拿出一百萬元出來解決,我跟他 說我沒有錢,他說長欣公司與陽鼎公司對他逼債逼得很緊, 要我拿一百萬元出來,我不同意,我沒有錢且我也沒有欠他 錢,況徐維政還欠我錢,但在場的人麻高霈、趙經堂不讓我 走,當時有人從我後面用腳踢我的後背,打我的人我不認識 ,就是不讓我走,被踢完後,我坐在椅子上,心想要離開, 但我沒有做要離開的動作。在場的人叫我今天一定要解決。 若不解決的話,要我寫車號8P-3587還有在桃園大業路的房 子之讓渡書,讓渡書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只是負責簽名而 已,我是因為我無法走開,我才同意簽名。...當天趙經 堂及另二名小弟開一輛車上台北新莊去估價,價錢談不妥, 才將車子開回桃園市○○街我家附近,趙經堂等人就將我的 車子開走了,房子後來並沒有催討。...承攬切結書與讓 渡書是徐維政寫的,要我簽名的。所有的內容都是徐維政寫 好,我簽名而已。是徐維政在北海飯店的1樓的咖啡廳寫的 ,當時在場有我、徐維政、趙經堂,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 。當天在北海飯店,徐維政有打我,他說他被逼的這麼急, 我還不願意拿錢出來幫忙他...我親眼目睹徐維政所寫, 他寫的過程沒有與其他人交談,寫好後直接拿給我簽名。」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5號影卷㈡第63 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並有證人呂洲豊簽名之切結書、合 作承攬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發查字第3690號偵查卷第6、7頁),核證人呂洲豊前 後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再參諸證人徐維政於本 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問:呂 洲豊是否心甘情願跟對方出去拿車籍資料、典當、抵債?) 以當時情形而言,應該不是,是被迫的。」等語(見本院96 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卷第195頁背面),足見證人呂洲豊 自92年6月3日下午5、6時許起,即遭被告麻高霈、證人趙經 堂及其他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私行拘禁在 「北海大飯店」至同日晚間11時多許,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要證人呂洲豊簽署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切結書等無義務之 事,其後又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由證人趙經堂夥同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帶證人呂洲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 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私行拘禁至翌日凌晨4時許,並使證 人呂洲豊簽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使證人呂洲豊行無 義務之事。
⒉被告麻高霈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刑 事案件95年9月14審理時到庭證述:趙經堂、徐維政住在北 海飯店時,伊有時會拿一、二百元給徐維政吃飯,有一次拿 五百元車資給徐維政,因徐維政要讓呂洲豊知道他在外面欠 很多錢,沒有生活費,所以要伊去北海大飯店一起演戲,幫 忙向呂洲豊要一些生活費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 度訴緝字第431號刑事卷㈡第108、109、112頁)。惟為區區 生活費,竟須如此大費周章、勞師動眾,所述荒謬無稽,本 毋庸贅敘,被告麻高霈所述證人徐維政僅是要求證人呂洲豊 負擔一些生活費云云如為真,豈會一開口就要求證人呂洲豊 拿出高達一百萬元之金額,甚且最後竟是要證人呂洲豊讓渡 價值不斐之自用小客車及房屋。是被告麻高霈上開證稱伊去 北海大飯店,僅係演戲幫徐維政向呂洲豊討生活費云云,違 情悖理,無可憑採。再者被告麻高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 案件審理時復證述:伊於92年6月3日有至「北海大飯店」, 並有陪著到六樓,在房間內只有待二分鐘就出來了,只有在 旁邊看,沒有幫腔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 第431號刑事卷㈡第109、110頁)。然被告麻高霈此部分證 述已與其於本案辯稱停留在「北海大飯店」1、2個小時不符 ,且被告麻高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1號 刑事案件95年9月14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我有陪 著上去六樓」、「到樓上談完之後,不曉得到幾點談妥後下 樓,徐維政就寫讓渡書的內容,寫好之後就和呂洲豊討論, 呂洲豊要求徐維政修改內容,他們談到這裏的時候,我就離 開了」,顯然被告麻高霈不但有同至飯店6樓,且於徐維政 、呂洲豊談好時,被告麻高霈仍在北海飯店,是知悉書寫讓 渡書情事,顯然涉入甚深。被告麻高霈又稱趙經堂僅係受徐 維政委託云云,然趙經堂如係受徐維政之託處理債務,何以 趙經堂事後卻係聽從被告麻高霈之命始將呂洲豊車子開回台 中,如事不關己,案發日被告麻高霈何須親赴北海大飯店, 況92年6月3日,徐維政、趙經堂及呂洲豊原在北海飯店一樓 談判,趙經堂等人顯有意施加激烈手段,為避人耳目,始須 將呂洲豊帶至飯店6樓,被告麻高霈是時年逾45歲,又係飽 經世事之商場中人,自深知趙經堂等人將證人呂洲豊帶至飯 店6樓之目的,如非為自己切身利益,豈會不知避嫌竟亦同 至飯店6樓,其本案作為無非欲藉徐維政之催逼行為,間接
俾益其本身之債權受償,伊顯與徐維政、趙經堂等人有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並非僅是在旁作壁上觀。是 被告麻高霈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⒊又本案卷附協議書等固僅徐維政及呂洲豊具名,並未列被告 麻高霈之名,證人呂洲豊於92年10月1日偵訊亦未提及被告 麻高霈(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690號 偵查卷),然本案共犯趙經堂同未列名協議書,惟其犯行卻 至為明確,並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顯不能遽以協議書 內容認定本案僅徐維政一人犯案;本案案發後證人呂洲豊之 汽車究係何人開走保管一節,被告麻高霈與趙經堂所述不一 ,被告麻高霈稱係趙經堂保管,伊命趙經堂開回台中市,趙 經堂之存證信函則記載係麻高霈保管,惟二人似均未曾稱係 徐維政保管,可見上述協議書固僅經徐維政、呂洲豊列名, 然絕非單純為解決徐維政、呂洲豊間之商務糾紛,否則何以 本案從無任何確切事證證明徐維政因該協議書而曾占有證人 呂洲豊之小客車;證人呂洲豊固從未指述案發日被告麻高霈 有何具體威逼作為,然被告麻高霈在案發日多數時間在場, 迄呂洲豊承諾讓渡房子、車子後始離開,顯係目的已達始離 開北海飯店,自非單純旁觀者;呂洲豊又非深切了解徐維政 與被告麻高霈間債務糾葛,亦不確知徐維政、趙經堂威逼伊 係為間接助益被告麻高霈債權獲償,是於案發初始未明確指 述被告麻高霈犯行,此並不違情理,是無從據此遽為有利被 告麻高霈之認定。
⒋查證人呂洲豊之行動,自92年6月3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11時多許止,均係遭限制在北海大飯店(本院認定證人 呂洲豊係於92年6月3日下午5、6時至飯店6樓開始遭拘禁, 並非於是日下午3、4時到飯店起即開始遭妨害自由,此併參 下列無罪部分理由貳四㈦),而自同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 凌晨4時許,雖由臺中市到桃園縣桃園市再到臺北縣新莊市 ,惟仍由證人趙經堂等人控制在證人呂洲豊之自用小客車內 ,於此長期間均遭限制行動自由,被告麻高霈等人犯意既單 一,是應認構成一罪而論以私行拘禁罪,而非僅成立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併此敘明。據上所述,被告 麻高霈與徐維政、趙經堂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自92年6月3日下午5、6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共同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嗣並帶證人呂洲豊前往臺北縣新 莊市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妨害自由至翌日凌晨4時許止之 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⒌又被告麻高霈聲請詰問證人趙經堂,然證人趙經堂經本院傳 拘未到,而證人趙經堂就本案(包括其本身刑案)已充分陳
述,所述是否可採屬本院職權認定範圍,本案事證又至臻明 確,核無再傳訊證人趙經堂之必要。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麻高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如下所述: ㈠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 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本案被告麻高 霈等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 ,均成立共同正犯。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麻高霈,故本案被告麻高霈所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關於「或科三百元以下罰金」之法 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又被告麻高霈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 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 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麻高霈行為時之舊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麻高霈。
㈣經綜合比較刑法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麻高霈行為時之刑 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麻高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麻高霈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 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定有罰金刑 ,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 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 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 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 判決意旨)。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麻高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 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 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 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被告麻高霈於92年6月3日私 行拘禁證人呂洲豊之行為,其目的是使證人呂洲豊讓渡上開
自用小客車及房屋等無義務之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即可。 ㈡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考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 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被告麻高霈與趙經堂、徐維政 及其餘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自92年6月3 日起私行拘禁證人呂洲豊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 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徐維政 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此不起訴處分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審酌本 案協議書等均經徐維政簽名,並參酌證人呂洲豊證述案發日 徐維政有施暴情事,仍認定徐維政為本案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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