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729號
TCHM,101,上訴,1729,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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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偉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偉峯(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



自前次施用毒品(91年間)至101 年均未再施用任何毒品, 對於本件犯行已深感懊惱悔恨;又原判決以被告於98年間違 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判處2 月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論被告為累犯,而非以被告5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論累犯,亦令被告難以心服,懇請鈞院審酌被告自 本件施用毒品至今已不再施用任何毒品,顯有悔悟,且目前 已有穩定工作而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有高齡之母親需奉養, 准予從輕量刑,以美沙冬替代治療,或賜判6 月以下得易科 罰金之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 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 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 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 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判決已敘明 其審酌被告之前科資料,符合累犯要件(即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應加重 其刑,經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顯係對累犯 要件有所誤認。又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 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應予非難,然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 ,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 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依 最高法院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末查,原審於主文欄諭知被告為累犯,犯罪事實欄亦記載構 成累犯之前科,理由欄則說明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未於論結欄引用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雖有疏漏,得由原審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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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