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峯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3、1779號,併辦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詹子毅與廖正捷(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12月間 之某日),結夥徒步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湖事業區第53國有 林班地(下稱第53林班地)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 鋸(未扣案),將牛樟木切成約30塊(起訴書誤載為25塊) ,因未能於當日搬運下山,嗣詹子毅向不知情之友人賴昱峯 借用車牌號碼B2-4179號之自用小貨車,於100年12月10日4 時許,搭載廖正捷共同前往第53林班地搬運,徒手竊取前開 牛樟木其中5塊〔材積約為0.98立方公尺、重量約1080公斤 、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9萬4080元〕得逞,並將之放在 前開小貨車內搬運離去。
二、廖正捷、詹子毅承前犯意,接續於101年2月10日22時許與新 進加入之成員賴昱峯、黎俊旺、徐睿詮、盧明進(以上4人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張峯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 廖正捷、詹子毅先搭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 檢察官另行偵辦)駕車返往第53林班地,徒手將前開牛樟木 中其餘25塊(材積約為1. 7立方公尺、重量約1870公斤、價 值約22萬320元,起訴書誤載為20塊)推到林道上。賴昱峯 則於同月11日7、8時許聯絡黎俊旺、徐睿詮、盧明進上山搬 運,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法」之人(檢察官另行偵辦 )連絡張峯綸上山搬運。張峯綸遂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ZZ-2171號之租賃小貨車,搭載盧明進準備前往 上開林道現場載運25塊牛樟木,黎俊旺亦駕駛車牌號碼9G-0 28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睿詮,準備載運共犯下山。在2車前 往上開林道途中,徐睿詮於苗栗縣泰安鄉○○○○道大湖溪 支線路口下車,在該路口負責把風,並與盧明進各持無線電 對講機相互通報。之後,張峯綸、黎俊旺、盧明進繼續前往 於同年月11日14時40分許抵達上開林道牛樟木堆置處後,與 業已在場之廖正捷、詹子毅合力將25塊牛樟木搬運到前開租 賃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結夥竊取25塊牛樟木得逞,嗣為巡邏
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廖正捷所有之無線電對講 機2支、頭燈2組。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峯綸於101年7月4日具狀提起 上訴,但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雖以被告名義為之, 但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而被告於101年9月5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行準備程序 時提訊到庭,當庭訊問其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思,被告稱:上 訴狀係伊委託朱昌碩律師書寫,伊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背面),並當庭在上開「刑事上訴狀」補正簽名,應 認其上訴書狀法律程式之欠缺業已補正,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明。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法院於審理中均一一 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在知悉上開證據係 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對之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
㈡、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 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 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 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峯綸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叫車 者「阿法」僅說要4噸半左右貨車,約好時間101年2月11 日 至苗栗縣卓蘭加油站旁,屆時有詹姓友人會帶伊至現場,載 運天災死掉之木頭,因家中無如上貨車,伊始租用1貨車至 卓蘭加油站,由詹姓青年接引上山,並至現場搬運木頭,直 至警察前來圍捕,始知被利用。伊對廖正捷、詹子毅等人偷 砍國家森林行為,並未知情也未參與,以為其等向林場標購 風災倒地之木頭,伊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思云云。經查 :
㈠、被告張峯綸對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乙情,已於 檢察官偵訊、原審坦白承認(見1303偵卷第123頁、原審卷 第66、69頁),核與共犯即廖正捷、詹子毅、賴昱峯、徐睿 詮、黎俊旺、盧明進於原審審認罪所為陳述相符,復有衛星 空照圖2份、現場照片16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責付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及 無線電對講機2支、頭燈2組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張峯綸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張峯綸載同案被 告盧明進,黎俊旺駕駛車牌號碼9G-028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徐睿詮,至司馬限林道大湖溪支線路口,盧明進囑徐睿詮在 該處持無線電把風,被告張峯綸所載盧明進則持另一無線電 作為聯絡之用,盧明進囑咐徐睿詮:如有看見車子進入林班 地,即以無線電通知盧明進等語,之後,2車進入苗栗縣泰 安鄉53林班地搬運已被分段之牛樟木上車乙節,有徐睿詮及 被告張峯綸之警詢、偵訊筆錄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8頁背面 至49頁背面、55、56頁、122頁背面、123頁)。如上開搬運 牛樟木之行為合法,何需同案被告徐睿詮在司馬限林道大湖 溪支線路口持無線電把風,以便隨時通知進入林班地搬運牛 樟木之盧明進等人。由此益徵被告張峯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並非可取。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查,被告張峯 綸既依綽號「阿法」者聯絡駕駛上開貨車前往現場,途經司 馬限林道大湖溪支線路口,盧明進囑徐睿詮在該處持無線電 把風,被告張峯綸與盧明進,黎俊旺繼續前行抵達堆置牛樟 木之現場,由被告張峯綸與同案被告盧明進,黎俊旺、廖正 捷、詹子毅搬運牛樟木至上開貨車上等情,亦經被告張峯綸 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同上卷第48至49頁)。而臺灣地區之森 林早已全面禁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張峯綸自不能 諉為不知,然被告張峯綸竟與上開同案被告等有如上之分工 ,甚至在現場看見牛樟木後,已知其他被告之竊盜犯行,仍 中途參與其他被告搬運牛樟木至其駕駛貨車上之行為,顯有 竊取森林產品牛樟木之主觀意思,並與其他被告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自應對於當天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張峯綸 辯稱:伊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思,對廖正捷、詹子毅等 人偷砍國家森林行為,未知情也未參與云云,核屬卸責之詞 ,同非可取。
㈣、綜上,被告張峯綸於偵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至其上訴後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思,核為卸責之 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 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 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 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 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 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 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 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 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張峯綸所為(事實二部分),係犯森林法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其與同案廖正捷、詹子毅、賴昱峯、徐睿 詮、黎俊旺、盧明進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詳如前開理由貳、一、㈢所述)。
㈢、原審認被告張峯綸罪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42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峯綸未能尊重國家森林資源 ,為貪圖一己之私欲,竟共同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張峯綸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參以竊得上開森林主產物之價值,及共犯之分工 角色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張峯綸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者,依法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之規定 ,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440,640元〔以25塊牛樟木計之, 原審漏載計算式:220,320元(被害價格有森林主副產品被 害價格查定書在卷,見1303號偵卷第159頁)×2倍=440, 640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頭燈2組,為同案被告廖正捷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 任共同理論,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