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偉斌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9號、第51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9187號、第23353號;追加起訴案號: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4186
號、101年度偵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偉斌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 管束,迄至99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2支( 該2支行動電話機具均未扣案,據林偉斌供稱業已損壞滅失 ),分別插置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 ,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犯行: ㈠涂庭灃於100年6月4日14時24分至15時7分許,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 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附近藥局,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 予涂庭灃,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㈡林偉斌於100年7月2日15時8分至18時許,持用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涂冠如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 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 路附近超商,以5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 予涂冠如,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㈢涂冠如於100年7月5日16時43分、17時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 ○路涂冠如住家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 因1包販賣予涂冠如,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㈣涂冠如於100年7月9日16時25分至16時38分許,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 區○○路與昌平路口附近水果店,以1000元之代價,將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涂冠如,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 既遂。
㈤涂冠如於100年7月10日16時59分至21時56分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 區○○路附近超商,以5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涂冠如,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㈥涂冠如於100年7月11日16時49分、16時55分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 區○○路之運動公園附近超商,以1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 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涂冠如,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 遂。
㈦涂冠如於100年7月16日12時2分至18時37分許,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下同)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 臺中市○○區○○路與雅潭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以 1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涂冠如,並 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㈧涂冠如於100年7月17日11時2分至11時23分許,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 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以1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涂冠如 ,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㈨涂冠如於100年7月19日8時2分、8時59分許,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 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巷口,以500元之代 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涂冠如,並收取上開價 金,而販賣既遂。
㈩陳瑞亨於100年6月16日21時16分至22時17分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 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潭子區附近超商,以500元之代價, 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瑞亨,並收取上開價金, 而販賣既遂。
陳瑞亨於100年6月29日20時34分至21時2分許,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 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超商,以500元之 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瑞亨,並收取上開 價金,而販賣既遂。
黃俊傑於100年7月2日10時43分、18時24分許,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 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運動公園,以500元之 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黃俊傑,並收取上開 價金,而販賣既遂。
劉家勳於100年6月2日19時4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 ,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以2000元之代價,將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劉家勳,並收取上開價金,而 販賣既遂。
劉家勳於100年6月3日19時5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 ,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超商,以1000元之代價,將數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劉家勳,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 賣既遂。
劉家勳於100年6月5日8時52分至9時20分許,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互撥打,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 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超商,以1000 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劉家勳,並收取 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劉家勳於100年6月6日11時26分至11時50分許,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 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僑中國小天橋下,以 2000 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劉家勳,並 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劉家勳於100年6月30日10時59分至11時32分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 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以1000元之 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劉家勳,並收取上開 價金,而販賣既遂。
劉家勳於100年7月15日7時33分至8時15分許,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 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 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劉家勳,並收取上開價金, 而販賣既遂。
劉家勳於100年7月16日12時18分至12時58分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 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口附近,以 1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劉家勳,並 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劉家勳於100年7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15日,業經 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23時0分至23時58分許,持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 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以2000元之 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劉家勳及其姊劉家萍 ,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劉家勳於100年7月19日7時7分至7時52分許,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互撥打,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 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以1000元之 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劉家勳,並收取上開 價金,而販賣既遂。
李孟崗於100年6月25日19時42分許,持用其母施雲霞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
日通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路○段永安國小附近,以 10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李孟崗,並 收取部分價金600元,尚欠400元未付,而販賣既遂。 林明煌於100年7月17日14時8分、15時21分許,使用00-0000 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 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旁空地,以500元之代 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林明煌,並收取上開價 金,而販賣既遂。
林明煌於100年7月18日6時37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下午下班前,在 臺中市○○區○○路附近,以500元之代價,將數量不詳之 海洛因1包販賣予林明煌,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既遂。 林明煌於100年7月24日16時27分許,借用友人賴仁宏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 完話後之稍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以500元之代 價,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林明煌,並收取上開價 金,而販賣既遂。
林明煌於100年7月25日6時22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撥打林偉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 ,在臺中市潭子區○○○路附近,以500元之代價,將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林明煌,並收取上開價金,而販賣 既遂。
林偉斌於100年7月21日18時5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廖益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林偉斌嗣於同日通完話後之稍晚 ,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豐路口,以1000元之代價,將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廖益洲,並收取上開價金,而 販賣既遂。
二、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林偉斌嗣於100年12月6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之土地公廟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 為警查獲,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案證人涂庭灃、涂冠如、陳瑞亨、黃俊傑、劉家勳 、劉家萍、李孟崗、林明煌、廖益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 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檢察官偵訊 時對上開證人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偉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 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本案所引用之行動 電話監聽錄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 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乃係依 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 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 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 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 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 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869號判決)。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 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 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 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偉斌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所載分別販賣海洛因 予涂庭灃、涂冠如、陳瑞亨、黃俊傑、劉家勳、劉家萍、李 孟崗、林明煌、廖益洲等人之各該次犯行,迭於警詢或偵查 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9187號 卷第63至65、123至124、171、187至188頁,100年度聲羈字 第1267號卷第6至7頁,100年度偵字第24186號卷第16頁,原 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17至18、35至38、117至118 、160至163頁,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卷第63、76至 79頁),其中: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核與證人涂庭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2 至64頁,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39至41頁),復有其2人 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6月4日14時24分
涂庭灃(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怎麼那麼久才接電話?
A:不好意思我在下貨。
B:熱得要命想找你去游泳。
A:好哇好哇。
B:再20分鐘來去那裡等。
A:20分喔。
B:鄉村游泳。
A:準時喔。
B:20分鐘後,現在是25分。
A:好了好了。
②100年6月4日14時53分
涂庭灃(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不是要游泳?
A:…松竹路…快要到了。
B:我在游泳池外面。
A:我馬上到。
③100年6月4日14時58分
涂庭灃(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到哪裡了?
A:崇德路。
B:…到松竹路與興安路口。
A:好。
B:那邊有一家統一超商。
A:好的。
B:快一點。
④100年6月4日15時7分
涂庭灃(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到底是怎麼樣?
A:我已經看到你了。
B:我沒有看到你,你怎麼看得到我?
A:有啦,你回頭,我現在在興安路這裡…我看到你了。 B:興安路…
A:對,我在藥房這一邊。
B:好。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核與證人涂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被告與其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 頁,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95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 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2日15時8分
林偉斌(A)0000000000號→涂冠如(B)0000000000號 B:喂。
A:妳在哪裡?
B:我在家裡。
A:我過去。
②100年7月2日15時13分
林偉斌(A)0000000000號→涂冠如(B)0000000000號 B:喂。
A:妳在哪裡?
B:在家門口。
③100年7月2日15時15分
林偉斌(A)0000000000號→涂冠如(B)0000000000號 B:喂。
A:我在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等一下就到了。 ④100年7月2日18時0分
林偉斌(A)0000000000號→涂冠如(B)0000000000號 B:喂…你在哪裡?
A:家裡…妳不要再像剛才那樣子。
B:你在哪裡?
A:我過去找妳。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核與證人涂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 頁,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95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 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5日16時43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打電話給你都那麼兇。
A:我正在跟我的老闆講電話。
B:你現在人在哪裡?
A:公司…
B:哪裡?
A:環中路。
B:有沒有在咱們這裡?
A:有哇。
B:要不要來我家?
A:好哇。
②100年7月5日17時0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妳心裡。
B:你到底有沒有要過來?
A:要…快要到了,再兩分鐘。
B:幹…
A:妳在門口等。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核與證人涂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 頁,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95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 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9日16時25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崇德路…昌平路口。
B:你有要過來嗎?
A:我等一下要去嘉義。
B:喔。
A:妳有要過來嗎?
B:好啦。
②100年7月9日16時37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說你在加油站那裡嗎?
A:我在崇德路跟昌平路的這一家水果店。
B:喔。
③100年7月9日16時38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不是說崇德路跟昌平路的這一家水果店? A:彎進來。
B:喔 。
㈤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核與證人涂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2 頁,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95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 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10日16時59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在我們這附近。
B:你回來了喔。
A:嗯。
B: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②100年7月10日17時15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在你家旁邊。
B: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③100年7月10日17時17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在你家附近。
B:我家…
A:外面這裡就好了…全家便利商店旁邊這裡。 B:好啦好啦。
④100年7月10日17時19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我已經到妳家門口了,好朋友理髮廳這裡。 B:你不是說全家便利商店超商這裡?
A:我已經到妳…好朋友理髮廳這裡。
B:我知道…我知道。
⑤100年7月10日20時32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豐原。
B:你在豐原做什麼?
A:我過來看我的腰部。
B:那個沒有用。
A:等一下回去怎麼樣?
B:幾點要過來?
A:等一下妳要跟傍晚一樣嗎?
B:你是說傍晚的時候我們見面那個時候那樣子嗎? A:對啦…不好吧。
B:好啦…明天一起啦。
A:不好吧。
B:一起啦…快一點,快休了…我在喜美。
A:我不知道那是哪裡。
B:你弟弟他們這邊的喜美,你不知道嗎?
A:喔。
B:我住對面而已。
A:好啦。
B:多久會到?
A:我看完病馬上就到。
B:到了打電話給我。
A:好啦。
⑥100年7月10日20時34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多久會到?
A:差不多20分鐘。
B:你電話響一聲我就出去了,我現在贊助你就好了,不用 贊助別人。
A:嗯。
⑦100年7月10日21時1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漢中醫院。
B:還沒有回來?
A:快要回去了。
⑧100年7月10日21時24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哪裡?
A:崇德路。
B:多久會到?
A:好啦,我剩不多。
B:…見面再說…不會失你的禮。
⑨100年7月10日21時27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妳電話是不用錢嗎?…一直打。
B:你到哪裡了?
A:不要一直打,我在路上了…聽說在那裡。
B:喜美。
A:好啦。
⑩100年7月10日21時56分
涂冠如(B)0000000000號→林偉斌(A)0000000000號 A:喂…你要出來了嗎?
B:你在哪裡?
A:我等半個小時了。
B:喜美喔。
㈥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核與證人涂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其與被告以下列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已完成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3 頁,100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第95頁),復有其2人如下通訊 監察譯文可參:
①100年7月11日16時49分